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
关于什么样的公私财产才可以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即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应当具有哪些本质属性,中外刑法理论界都未形成统一意见。
一、国外立法例与理论观点
国外的刑事立法经常在法条中对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加以一定的体现,例如1994年法国刑法典第311-1条规定,盗窃系指欺诈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第311-2条规定损害他人利益,欺诈窃取“能源”,视同盗窃[1];再如,加拿大刑事法典第322条规定:(1)为自己或他人使用,无正当权益而以欺诈手段取得或改装任何有生物或无生物,并具有下列意图的,构成盗窃罪:……。”第326条规定:(1)以欺骗手段蓄意地或未经授权实施下列行为,构成盗窃罪:(a)窃取、消费或者使用电力或煤气,或者造成其浪费或转化;(b)使用电讯设施或者获得任何电讯服务……[2]。采用类似立法例的国家还有一些,主要体现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典上,它们的共同特点是在法条中将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加以明确的列举式规定,并且均是概括式规定与列举式规定相结合的方式,但此种对犯罪对象加以列举的方式必定会导致犯罪对象的不周延。
国外刑法理论关于盗窃罪的犯罪对象的属性,即符合什么条件的财物可以构成盗窃罪的犯罪对象,也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综而言之,存在以下几种较为典型观点:(1)持有可能说。持此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凡有持有可能性即可为财物,持有,是指事实上的支配,并不以把握其物为必要。由此得出结论:无体物不能成为盗窃的对象,象电、热能、核能等这些无体物均不能成为盗窃的对象;至于无形财产,比如著作权、技术成果等只是一种权利,不具有具体的形状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2)效用说。该说认为,只要财物具有效能和用途,就能够成为犯罪对象,财物的该特性也是盗窃行为人意图获取的,并为法律所保护的内容。(3)有体性说。持此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具有具体形状,即有体,才能成为财物。有体是财物的标志,有体才能成为行为窃取的目标,此说与持有可能性说在很大程度上是一致的。 (4)管理可能性说。此说又分为物理管理可能性说与一般管理可能性说两种。前者认为凡有管理可能性者皆为财物。不仅无形能源是财物,而且债权、发明权等也属财物,它们均可成为盗窃罪的对象,后者则认为债权等乃是财产上的利益,因而,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3]
以上诸般学说各执一端,均有其合理性,但是也各有其片面性。对上述学说加以分析,可以发现均有不妥之处:就持有可能说而言,则可能将某些无形财产排除于其范围之外的可能性。就效用说而言,则过于功利,将一切财物均纳入盗窃犯罪对象的范畴之内,颇有不妥之处。就有体性说而言,彻底排除无形财产可以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的可能性,不仅与中国刑法理论和立法实践不符,也与近年来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立法实践不符,因而已经不足以采纳。就管理可能性说而言,则对具体物品的财产价值等又过于忽略,也有不足之处。
二、国内关于盗窃罪犯罪对象的理论
中国刑法理论界关于盗窃罪犯罪对象的研究,基本上都采用综合分析方法[4],即将国外各个学说中的合理性成份加以归纳和吸收后形成适用中国实践的观点,但是出于切入点的不同而略有不同:首先,从所有权隶属关系出发而形成的学说。例如有的学者认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必须为他人所有或者占有的公私财物[5],强调财物必须包括“他人”、“所有”或者“占有”等要素,至于财产本身的形态,是动产还是不动产,在所不问。其次,从犯罪对象的被盗窃可能性出发而形成的学说。例如有的学者认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必须具有“具有一定经济价值”、“可以为人力所控制、支配”、“不能为不动产”等三大特征。[6]
三、盗窃罪犯罪对象应有的属性
关于盗窃罪犯罪对象的属性的分析与研究意义重大,属于盗窃罪应当解决的本质问题之一。因为虽然刑法典明确规定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而并未对此加以任何限制。但是,事实上并不是一切公私财物都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作为刑法中的“财物”与日常生活观念中的财物并不完全等同。日常用语中的“财物”是指“钱财和物资”。它既不表示一种权利,也不表示某种义务,只表示单纯的物。而刑法中的“财物”除表示物本身的含义外,还表示对该物的一种法律关系,即所有权关系。盗窃罪的犯罪对象不仅是社会财产关系的体现者,而且还受到盗窃罪主、客观方面本质特征的制约。
笔者认为,根据中国刑法典和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结合中国的具体的现实国情和独有的历史传统,作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必须同时具有以下两个方面的共性特征:
1、具有客观价值性
价值作为客体对主体的功用,作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应当具有客观价值性。价值包括多方面内容,概括起来有客观价值和主观价值两类。前者如经济价值、历史价值、科学价值、艺术价值等,后者如情感价值等。某一特定物品如果仅仅具有主观价值而不具有客观价值,则该财物缺乏财产的一般属性,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而客观价值则能够满足一般人的物质文化需要,客观价值又以经济价值为主要内容,同时包括了诸如历史、科学、艺术等具有客观标准的价值。例如,珍贵文物,其价值不在于它含有多少经济利益,而在于它的历史、科学、艺术价值上。
关于财物有无价值及其判断标准,国外刑法理论曾经提出许多标准,较有代表性的是“主观说”,具体而言,只要财物的所有权人自认为其合法财物具有实际效用,便属于具有价值。笔者认为此种观点显属不妥。因为判断物品的价值的标准,只能是客观的,不能依人们的主观评价决定,更不能依失主或盗窃者主观认识来判断,否则将置犯罪人的合法权益于不顾,从而导致判决结果显失公平。
笔者认为,对于某种物品的客观价值性有无和大小的判断,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认识:第一,判断标准的客观性。某种物品是否具有客观价值,主要通过市场供求关系等因素来体现。但是价值不等于市场价格,市场价格只是价值的货币表现形式。某些禁止流通物,如珍贵文物等,不能因为它们不能进入流通领域,没有价格,就否定其价值。第二,判断标准的现实性和历史性。具体而言,能够带来潜在经济效用的某种物品,也应当视为具有价值性,同时,此种判断应当基于犯罪对象当时所处的历史环境。如计划经济体制下发行的粮票、布票、油票等,这些计划票证在当时的市场供求关系的作用下,实际上它们已具有一定的潜在的价值,既然是具有价值,当然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第三,判断标准的发展性。必须承认,价值并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随着实践的推移、历史和社会现实的发展变化以及社会经济制度、政治制度的变化而相伴随发展变化的。因此,某种物品可能在某一时期具有较高的经济价值,而在另一时期则可能具有较小的价值甚至不再具有价值,这也是和社会发展趋势以及市场供求关系相联系的。第四,判定财物有无价值应按照立法规定和社会一般观念来理解,至于失主或盗窃者主观认识如何,并无意义。因为对构成犯罪与否的判断属于国家对危害行为的否定性评价,每个犯罪的构成要件的含义都是由立法者根据社会一般理解预设在法律之中。司法者只能依据立法的精神和社会一般认识来理解法律,必须摆脱当事人看法的影响,才能做到司法公正。
2、具有可支配性
盗窃行为的本质特征在于通过自己的非法占有而排除他人的占有权,从而影响到他人对特定财物的所有权的行使。因此,中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论认为,盗窃罪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这一为主观和客观要求的“占有”一词,表明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必须是能够为行为人所占有,即具有为行为人所支配的可能性。这种支配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有直接支配赃物的形式;有直接支配变卖赃物所获得的赃款的形式,不一而论。如果某一物品是不能为人力所控制、支配的,即使其具有经济价值和使用价值,也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比如阳光、风力等自然能源,因人类现在还不能有效地控制和支配它们,所以它们虽有很高的使用价值和经济价值,但至少在当前不具备为人力所控制和支配的可能性,因而不能成为盗窃的对象。理由是,如果某一特定财物不能为任何人所实际控制,无法体现出主体对其所拥有的所有权,则行为人所实施的盗窃行为就在实质上未排除任何人对该财物的支配,也未侵犯任何形式的公私财物所有权,那么就不可能构成盗窃罪。
注释:
[1]罗结珍译,高铭暄校:《法国刑法典》,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02页。
[2]卞建林等译:《加拿大刑事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07~209页。
[3]高铭暄、王作富主编:《新中国刑法的理论与实践》,河北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第581页。
[4]赵秉志主编:《侵犯财产罪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159页。
[5]赵永林著:《我国刑法中盗窃罪的理论与实践》,群众出版社2011年版,第7~9页。
[6]赵秉志主编:《侵犯财产罪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159~16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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