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致死案例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邢秀伟、潘永伟、李祥、耿玉星、谭宏昆、周学志、王玉珠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秀伟,男,1970年8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08年11月23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8年12月25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浚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绍斌,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永伟,男,1985年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08年11月23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8年12月25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浚县看守所。 辩护人杜学广,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祥,男,199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08年11月23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8年12月25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浚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永生,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耿玉星,男,1991年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肄
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08年11月23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8年12月25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浚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西林,浚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谭宏昆,男,198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08年11月23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8年12月25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浚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洪玉,河南王洪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学志,男,197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08年11月23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8年12月25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浚县看守所。
辩护人梁保红,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玉珠,男,198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0月13日被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7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08年12月8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浚
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1月13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浚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恕旺,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09)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秀伟、潘永伟、李祥、耿玉星、谭宏昆、周学志、王玉珠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秀伟及其辩护人王绍斌、被告人潘永伟及其辩护人杜学广、被告人李祥及其辩护人郭永生、被告人耿玉星及其辩护人陈西林、被告人谭宏昆及其辩护人王洪玉、被告人周学志及其辩护人梁保红、被告人王玉珠及其辩护人李恕旺均到庭参加诉讼。浚县人民检察院2009年9月3日建议本院延期一个月,2009年9月30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邢秀伟在担任本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因计划生育等问题与本村村民李××发生矛盾,便产生报复的念头。2008年11月18日18时许,邢秀伟来到被告人周学志家商议让其找人教训李××,周学志遂找来被告人潘永伟、王玉珠进行预谋,后邢秀伟承诺事成后给其2200元钱作为报酬。当晚,邢秀伟为潘永伟、王玉珠指认了李××的家
门。期间,王玉珠打电话让张海军(另案处理)买了三根铁锨把作为凶器。
2008年11月21日20时许,邢秀伟指使周学志当晚对李××进行报复,周学志通知潘永伟,王玉珠因家中有事未去,潘永伟遂又召集谭宏昆、李祥、耿玉星前去李××家,谭宏昆负责看车,潘永伟将李××骗出家门外南30米处,潘永伟、李祥、耿玉星三人持棍朝李××身上乱打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李××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腹部及胸部致失血性休克合并血气胸死亡。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
2008年11月22日,被告人邢秀伟、谭宏昆到公安机关投案;2008年11月23日,被告人潘永伟、李祥、耿玉星到公安机关投案。
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邢秀伟、潘永伟、李祥、耿玉星、谭宏昆、周学志、王玉珠的供述,证人邢永均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调解协议及收据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秀伟、潘永伟、李祥、耿玉星、谭宏昆、周学志、王玉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应当以故意伤害
罪追究被告人邢秀伟、潘永伟、李祥、耿玉星、谭宏昆、周学志、王玉珠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邢秀伟、潘永伟、李祥、耿玉星、谭宏昆、周学志、王玉珠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邢秀伟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受害人有过错;2、被告人邢秀伟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交待了自己的全部犯罪过程,揭发了同案犯;3、被告人邢秀伟系初犯,悔改态度明显,并与受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受害方的谅解;
4、同案人的行为超过了邢秀伟对被害人的伤害要求;5、被告人邢秀伟案发前是一位好干部。综上,建议法庭考虑对被告人邢秀伟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潘永伟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潘永伟实施犯罪的动机和目的只是想替他人教训一下被害人,社会危害性不大、潘永伟系初犯,犯罪后能够投案自首;2、潘永伟自愿认罪,且被害人家属已经获得物质赔偿,潘永伟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宽容;3、潘永伟的个人行为不会造成受害人死亡,在本案中潘永伟所起的作用相对其他被告人而言较小。综合上述因素,建议对被告人潘永伟能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祥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祥属于自首;
2、被告人李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3、被
告人李祥案发后能够给予被害人家属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无前科,属初犯,认罪悔罪态度明显。请求法庭能够对被告人李祥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耿玉星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耿玉星具有从轻减轻的情节。1、被告人耿玉星案发时不满十八周岁;2、被告人耿玉星在作案后的次日就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殴打受害人的经过;3、被告人耿玉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4、被告人耿玉星是受人指使,帮助打架,主观恶性较小,并且劝同案人李祥投案自首。
被告人谭宏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谭宏昆的行为构成自首;2、被告人谭宏昆具有立功表现,浚县公安局刑警大队2008年12月2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谭宏昆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周学志的事实;3、被告人谭宏昆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的损失;4、被告人谭宏昆是从犯;5、谭宏昆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总之,谭宏昆具有上述从轻、减轻或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
被告人周学志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周学志应为本案的从犯;2、潘永伟等人的伤害行为不是造成被害人李××死亡的唯一原因。李××被打骨折后,神志清醒,根据医学救护常规,对于骨折患者,发现后,应让其原地不动,等待专业医护人员救治。本案中,李×仁发现受伤后的李××,即将
李××搀扶家中,从而可能导致李××骨折断端刺破胸膜造成大出血致死;3、被害人有过错,其家属已经得到赔偿;4、本案结果超出了邢秀伟对周学志等人的要求,出乎周学志意料;5、周学志无前科,出于义愤,帮助邢秀伟找人教训被告人符合人之常情,且认罪悔罪态度明显。考虑以上情节,希望对周学志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玉珠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玉珠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其仅参与了犯罪预备行为,应以犯罪预备论处,且王玉珠是在预备行为没有终了之前,出于自己的意志,停止了犯罪行为,属于中止。王玉珠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综上,建议法庭对王玉珠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邢秀伟任浚县新镇镇庄头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在处理“村民低保”、“计划生育”及村内事务过程中,曾引起被害人李××对其不满,李××也曾于酒后发牢骚,并到邢秀伟家吵闹滋事。邢秀伟便产生找人教训李××的念头。2008年11月18日18时许,邢秀伟找到被告人周学志,与周学志商量找人教训李××之事。周学志遂找来被告人潘永伟、王玉珠预谋教训李××的事情,邢秀伟并承诺事成后给潘永伟等人2200元作为报酬。当晚,邢秀伟为潘永伟、王玉珠指认了李××的家门。期间,潘永伟指使王玉珠给张海军(另案处理)打电话,让张海军购买了三根铁锨把。
2008年11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邢秀伟电话告知周学志李××在家,并让周学志通知潘永伟去教训李××,潘永伟接到周学志通知后,又纠集王玉珠一同前往,王玉珠因家中有事未去。潘永伟遂又召集谭宏昆、李祥、耿玉星携带张海军购买的铁锨把,驾驶两辆摩托车一同前去李××家。在新镇镇庄头村村边,潘永伟让谭宏昆留下看管摩托车,其伙同李祥、耿玉星进入庄头村。找到李××家后,潘永伟将李××骗出家门约30米后,又将李××推翻,并伙同李祥、耿玉星持棍朝李××身上乱打,后逃离现场。后李××被路人送回家中,由村医诊治时,已不治死亡。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腹部及胸部致失血性休克合并血气胸死亡。
2008年11月22日、2008年11月23日,被告人邢秀伟、谭宏昆、潘永伟、李祥、耿玉星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参与犯罪的事实。谭宏昆投案前,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周学志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双方同意由被告人方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24万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的近亲属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并表示不再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
(1)被告人邢秀伟的供述。证明邢秀伟因恼怒李××因村务事情对其的不满和威胁,2008年11月18日晚,便与周学志商量找人吓唬教训李××。2008年11月21日晚上邢秀伟所雇用的人对李××实施了殴打行为,致李××受伤后死亡。邢秀伟于案发后主动投案。
(2)被告人潘永伟的供述。证明2008年11月18日晚6、7点钟,潘永伟接到周学志电话后和王玉珠到周学志家,与周学志、邢秀伟商议由邢秀伟支付2200元(其中200元是油费)费用,让潘永伟找人修理教训李××。邢秀伟并说吓唬吓唬那个人,也别打那么狠,当晚并去指认了李××的家门,途中,潘永伟让王玉珠安排张海军购买铁锨把备用。2008年11月21日晚上7点多钟,潘永伟接到周学志电话后,伙同谭宏昆、李祥、耿玉星携带张海军购买的铁锨把,驾驶两辆摩托车去新镇镇庄头村对李××实施殴打行为,王玉珠因其妻子生孩未去。谭宏昆在村边看着摩托车。案发后,投案自首。
(3)被告人李祥的供述。证明2008年11月21日晚上大约7、8点钟,潘永伟打电话让李祥和耿玉星去新镇镇。李祥和耿玉星到镇上见到潘永伟和谭宏昆两个人骑一辆摩托车在镇上车站附近等着。后他们将三根铁锨把拆断分成四节,四个人每个人一截,潘永伟说去教训那个人一顿,也别打恁狠。
到村里后,潘永伟让谭宏昆看车,潘永伟将一个老头(李××)从家叫出来夯翻后,李祥和潘永伟、耿玉星用棍朝那个老头身上打。2008年11月22日晚上,李祥听说他们打的那个人死了,便到公安机关投案。
(4)被告人耿玉星的供述。证明2008年11月21日下午6点多钟,耿玉星和李祥在一起时,潘永伟给耿玉星打电话让他们两个一起去教训一个人。到新镇镇庄头村后,潘永伟让谭宏昆看车,领着耿玉星、李祥进村对那个人(李××)实施殴打。停了一天,耿玉星听说那个人死了,便到公安机关投案。
(5)被告人谭宏昆的供述。证明2008年11月21日下午谭宏昆和潘永伟在新镇镇上吃饭时,潘永伟接了个电话后说去庄头村打个人,后潘永伟又叫来耿玉星、李祥到一个照相馆拿了四根木棍一同到庄头村去打人。到庄头村北面,谭宏昆在停车的地方看车未去,等潘永伟、耿玉星、李祥打过人回来后,他们四人便逃离现场。2008年11月22日谭宏昆到公安机关投案。
(6)被告人周学志的供述。证明2008年11月18日晚上6点多钟,邢秀伟以李××对村里的事不满到处滋事为由,到周学志家,让周学志找个人打李××一顿,周学志通过谭宏昆找来潘永伟等人,与邢秀伟共同商定让潘永伟去教训李××,并
由邢秀伟支付2000元钱,另加200元油钱的事情,邢秀伟当晚为潘永伟指认了李××的家门。2008年11月21日6点多钟,邢秀伟打电话让周学志通知潘永伟等人前去打李××,周学志遂打电话通知潘永伟去庄头村打李××。
被告人王玉珠的供述。证明2008年11月18日晚上,王玉珠接潘永伟电话后,伙同潘永伟到周学志家,潘永伟说“庄头村支书(邢秀伟)找人打架,给2000元钱你去不去”,王玉珠表示同意。之后,王玉珠和潘永伟、庄头支书去认地方。途中,潘永伟让王玉珠电话安排张海军购买三四根铁锨把。2008年11月21日,潘永伟让王玉珠去打架,因王玉珠的妻子在医院快生孩子了,王玉珠未去。
(8)同案人张海军的供述。证明2008年11月18日晚上,王玉珠打电话让其买三四根铁锨把,后将铁锨把放在自己经营的巴黎照相馆门前的空调机上,并打电话告诉王玉珠说买好了。案发当天,潘永伟等人将铁锨把取走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邢×亮的证言。证实2008年11月18日晚,其接到邢秀伟的电话,让其带人去指认李××家,后自己就带着一个年轻人前去指认。
(2)证人赵×英的证言。证明了案发当天,其丈夫李××说自己让三个人打一顿,后经本村村医邢太民查看,随联系
车准备去医院,一会儿李××就死亡的事实。
(3)证人李×仁的证言。证实2008年11月21日9点多钟时,在李××家丁字路口那儿见李××在那儿躺,后将李××送往家中的过程。
(4)证人邢×民证言。证实其到李××家中后,发现李××已经没有心跳了,后来发现瞳孔扩大,已经死亡。
(5)证人李×福证言。证实其于案发当晚在本村东北角看见三四个年轻人在路边站着说话的事实。
证人李×民证言。证实其于案发当晚看见自己家屋后的地边小路上有一个年轻人在那儿站着等人的事实。
证人李×和证言。证实其于案发当晚赶到被害人李××的家中后,看见李××躺在床上,听赵×英说李××被三个不认识的人打了一顿。之后经本村的医生邢太民检查后,说人已经不中了,停了一会儿,李××就死亡了。大概晚上10点多钟,李春文打110报警了。
证人牛×光证言。证实了张海军于2008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在其门市部买了三根铁锨把的事实。
证人李×娥(被告人邢秀伟之妻)的证言。证明因村委工作的事,邢秀伟与李××之间有矛盾,李××曾到其门市吵闹,并将货架上的一些东西弄翻。
证人蒋×菊、李×田、侯×国的证言。证实李××因其女儿违犯计划生育被处罚及其要求办理低保未被评上等原因与邢秀伟有矛盾,并对村委有意见。听说李××还去邢秀伟家闹过事。
证人李×敏(李××之兄)、李×武、邢×均、谷×海、李×位、史×朝等人的证言,证明案发后邢秀伟等被告人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家属和解的事实。
80ffuezg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平面图、现场照片。证明了被告人潘永伟、耿玉星、李祥、谭宏昆在新镇镇庄头村停车现场的情况及被害人李××被打现场的情况及现场遗留物等事实。
80ffurix16`%鹤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鹤)鉴(尸检)字[2008]083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李××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腹部及胸部致失血性休克合并血气胸死亡。
河南省公安厅(2008)豫公刑技法DNA鉴字第675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载明:所检庄头村东北机耕路拐弯处东4M处地面上提取的烟头、在庄头村东北机耕路上提取的编为4
(4)号的烟头是谭宏昆所留的几率大于99.9999%;所检庄头村东北机耕路拐弯处东10M处地面上提取的烟头是李祥所留的几率大于99.9999%;所检庄头村东北机耕路上提取的编为4(1)号、4(3)号的烟头是耿玉星所留的几率大于
99.9999%;所检在庄头村东北机耕路上提取的编为4(2)号的烟头是潘永伟所留的几率大于99.9999%。
80ffuogc26w%年龄证明。证实被告人邢秀伟、周学志、潘永伟、李祥、谭宏昆、王玉珠均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耿玉星出生于1991年2月2日,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
80ffun?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03)延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王玉珠犯抢劫罪被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7年7月10日因执行期满予以释放。
80ffuclb8?%浚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邢秀伟、潘永伟、谭宏昆、李祥、耿玉星投案的情况及谭宏昆在归案前帮助公安机关抓获周学志的情况。
80ffuoum16D%调解协议。证明邢秀伟等被告人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近亲属已达成调解协议,由邢秀伟等被告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24万元人民币,并已履行完毕。
另,被害人近亲属赵×英等人的陈述,印证了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和解的事实,证明被害人的近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表示不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80ffurhm72p%扣押物品清单及提取笔录。证明提取扣押木棍一根。
尸检照片。证明被害人的损伤情况及尸检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形式完备,均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查明的案件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理认为,被告人邢秀伟、潘永伟、李祥、耿玉星、谭宏昆、周学志、王玉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邢秀伟、潘永伟、李祥、耿玉星、谭宏昆、周学志、王玉珠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邢秀伟、潘永伟、李祥、耿玉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谭宏昆、周学志、王玉珠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邢秀伟、谭宏昆、潘永伟、李祥、耿玉星案发后能够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及其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耿玉星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玉珠的行为,主观上具有伤害被害人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准备工具及伙同潘永伟认识被害人家门的行为,因其妻子生育孩子等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着手实施以后直接伤害被害人的行为,系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
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玉珠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邢秀伟、潘永伟、李祥、耿玉星、谭宏昆、周学志、王玉珠能够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邢秀伟、潘永伟、李祥、耿玉星、谭宏昆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邢秀伟、潘永伟、李祥、耿玉星、谭宏昆案发后能够投案自首,及上述辩护人及被告人周学志、王玉珠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耿玉星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耿玉星案发时不满十八周岁,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邢秀伟的辩护人辩称“同案人的行为超过了邢秀伟对被害人的伤害要求,受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潘永伟、李祥、耿玉星的辩护人辩称“在本案中潘永伟所起的作用相对其他被告人而言较小”、“被告人李祥、耿玉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谭宏昆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谭宏昆具有立功表现,应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周学志的辩护人辩称“周学志出于义愤,帮助邢秀伟找人教训被害人符合人之常情”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玉珠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玉珠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其仅参与了犯罪预备行为,应以犯罪预备论处,建议法庭对王玉珠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称“王玉珠是在预备行为没有终了之前,出于自己的意志,停止了犯罪行为,属于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玉珠是因为家中有事而未能完成犯罪行为,不是出于其自己的意志主动放弃实施犯罪行为,且王玉珠没有阻止同案人实施的其他共同犯罪行为,也没有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故被告人王玉珠辩护人有关王玉珠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邢秀伟、潘永伟、李祥、耿玉星、谭宏昆、周学志、王玉珠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秀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
被告人潘永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
被告人李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
被告人耿玉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3日起至2013年
11月22日止)
被告人周学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23日起至2012年11月22日止)
被告人王玉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8日起至2011年12月7日止)
被告人谭宏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
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凤喜 审 判 员 张素英 审 判 员 黄 海
二○○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消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