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母子公司支付服务费的税前扣除
企业所得税-母子公司支付服务费的税前扣除 此报告属于企业所得税自查实务及典型案例分析系列,上部请见企业所得税自查实务及典型案例分析I
一、母子公司支付服务费如何税前扣除
典型案例
W公司是一家生产压缩天然气的公司, C公司是W公司的母公司。双方签订协议规定,根据W公司的销售数量按每立方米0.1元的计价方式提取管理服务费,另外,C公司为了保证W公司产品质量达到国家标准,向W公司提供定期的技术培训服务并单独签订协议收取费用。那么C公司按照销售数量提取费用,能否税前扣除,是否应征收流转税;单独签订技术培训的服务协议收取费用,能否税前扣除。是否应征收流转税?
案例分析
先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母子公司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86号文)的相关规定。
1、母公司为其子公司(以下简称子公司)提供各种服务而发生的费用,应按照独立企业之间公平交易原则确定服务的价格,作为企业正常的劳务费用进行税务处理。
2、母子公司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价款的,税务机关有权予以调整。
3、母公司向其子公司提供各项服务,双方应签订服务合同或协议,明确规定提供服务的内容、收费标准及金额等,凡按上述合同或协议规定所发生的服务费,母公司应作为营业收入申报纳税,子公司作为成本费用在税前扣除。
4、母公司以管理费形式向子公司提取费用,子公司因此支付给母公司的管理费,不得税前扣除。
5、子公司申报税前扣除向母公司支付的服务费用,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与母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或者协议等与税前扣除该项费用相关的材料。不能提供相关材料的,支付的服务费不得税前扣除。
案例中的第一个问题,依据上述国税发[2008]86号的第四条规定,铂略认为C公司按照销售数量提取费用应判断为管理费,不得在税前扣除;而流转税,不管是增值税,还是营业税均以货物劳务交易发生,以事实发生为前提,提取费用并未真正发生应税行为,所以也不应征收流转税。再看第二个问题,双方单独签订
技术培训的服务协议收取费用,既是真实发生的,也是按照公平交易原则来处理的,所以这笔费用可以税前扣除,而技术服务属于营改增的范围里面研发和技术服务中的一项,所以应征收流转税。
二、广告费税前扣除自查风险分析
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国税发[2000]84号):第四十一条:纳税人申报扣除的广告费支出应与赞助支出严格区分。纳税人申报扣除的广告费支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广告是通过经工商部门批准的专门机构制作的;
2、已实际支付费用,并已取得相应发票;
3、通过一定的媒体传播。
虽然此条规定已经废止,但是许多的税务机关在审核广告费时还是参照执行,如果不满足,可能会不允许税前扣除,但如果发生类似费用却不满足上述条件条件,如何处理?
来看铂略财务培训的相关分析:
1、广告费与业务宣传费合并扣除。
广告费与业务宣传费都是为了达到促销目的进行宣传而支付的费用,由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48号)对广告费与业务宣传费均规定实行合并扣除,因此再从属性上对二者进行区分已没有任何实质意义,企业所支付的费用均可合并在规定比例内予以扣除。所以广告费不让扣除,可以归到业务宣传费里扣除。
2、三类企业的扣除标准仍然延续由15%增至30%的规定 。
广告费用是化妆品、医药、饮料行业,三行业销售费用的主要支出。为扶植该三行业的发展,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48号)第一条规定:“对化妆品制造与销售、医药制造和饮料制造(不含酒类制造,下同)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30%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扣除该条延续了延续了原来的财税[2009]72号通知,将化妆品制造、医药制造和饮料制造企业发生的“广告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标准由15%增至30%的规定,同时将化妆品销售企业增补到其中。
3、烟草企业的烟草广告费宣传费仍然不得扣除。
作为世界卫生组织《烟草控制框架公约》的签约国,《广告法》对烟草广告做了严格的限制规定。因此本次财税[2012]48号第三条还是延续了关于“烟草企业的烟草广告费的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一律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规定。据此,烟草企业有关烟草的广告费或业务宣传费支出均不得在税前扣除;至于非烟草企业的烟草广告,可按不超过收入的15%予以扣除。
4、对关联企业的广告宣传费可以合并协议归集扣除 。
财税[2012]48号第二条规定:“对签订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分摊协议(以下简称分摊协议)的关联企业,其中一方发生的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税前扣除限额比例内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可以在本企业扣除,也可以将其中的部分或全部按照分摊协议归集至另一方扣除。另一方在计算本企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限额时,可将按照上述办法归集到本企业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不计算在内”。
在执行该条规定时铂略认为应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双方企业存在税法意义上的关联关系。
第二,关联企业之间应签订有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分摊协议。
第三, 在本企业扣除或归集至关联企业另一方扣除,可以根据分摊协议自由选择。
第四,接受归集扣除的关联企业不占用本企业原扣除限额,即本企业可扣除的广告宣传费按规定照常计算扣除限额,另外还可以将关联企业未扣除而归集来的广告宣传费在本企业扣除。
第五,总体的扣除限额不超过标准。归集到关联企业另一方扣除的广告费宣传费只能是费用发生企业依法可扣除限额内的部分或全部,而不是实际发生额。如说一般企业应先按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的15%,化妆品制造与销售等前述三类企业按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的30%,计算出本年可扣除限额,再选择是部分还是全部归集至关联企业扣除。
此条规定是财税[2012]48号的政策红利,对有关联企业的纳税人,如果关联企业较多大型企业集团是重大利好,可以在盈利与亏损、税率高与低的关联企业之间合法的进行税收规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