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征收问题浅析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征收问题浅析
作者:肖媛元
来源:《学理论·上》2015年第02期
摘要:随着工业化、城乡一体化的发展,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征收暴露了诸多问题。而我国相关法律法规零星散布,完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征收补偿制度势在必行。着眼于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征收补偿的主要问题,从制度的主体设置、补偿的方式、范围、标准、程序规范等方面提出对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征收补偿机制改革的建议。关键词:集体建设用地;征收补偿;公共利益;市场价值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2-2589(2015)04-0178-02
一、关于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征收补偿的立法现状
其他与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征收有关的立法有:一是
《宪法》第10;条,从宪法层面明确了土地征收制度的合法性,奠定了土地征收法律制度的宪法基础,是一切土地征收法律规范的最高指导原则;二是《物权法》第42;条、《土地管理法》第2;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6;条规定;三是现行其他土地征收法规规章,是为土地征收实践中的操作指南。如
(二)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的归属不明,农民的利益常常“被代表”
集体建设土地征收过程中,享有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的主体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偿的主要对象也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法律规定,农村集体所有权的主体分三级,分别是:村农民集体、乡镇农民集体和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现实中,涉及土地征收补偿协议的签订、征地补偿款的分配等重大利益问题时,村、乡镇领导不征求村民意见,以村务公开的形式公布征地补偿状况及分配情况或只是向村民小组通报一下情况。“土地集体所有实际上最终沦为了乡村干部的小团体所有,甚至成为个别乡、村干部的个人所有。”[3];集体的意志如何体现,征收补偿协议是由村内全体集体成员决议还是由乡内全
现实问题法律均未明确规定。因为所有权的归属不明,造成各个组织竞相逐利,以各种名义克扣征地补偿款,而真正的权益主体却未得到补偿。
(三)的范畴不明,为公共权力滥用提供法
“公共利益”律漏洞
根据《宪法》的规定,土地征用的合法化的首要条件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什么是公共利益?我国现行法律《物权法》到《土地管理法》都只是概括性地规定,并未详细阐述关于公共利益的适用条件和类别。正是由于公共利益本身在法律上没有一个明确的内涵和范畴,导致实践中存在大量假借“公共利益”之名谋取私利的做法。国家可以运用公共权力征收农村土地的前
提条件是要明确公共利益的范围,制定详细的操作规范,保证征收为了公共利益的合法性,从而作为土地征收的前置程序。
(四)补偿标准过低,保障作用不强
依据《土地管理法》第47;条,只对耕地的征收补偿有较为明确的规定,而集体建设用地等其他土地的征收补偿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标准处理。依此规定计算,征地补偿款项经历各环节而真正最后支付到农民个人时,远远低于土地的市场价值,且土地征用主要采用一次性现金补偿的方式。可见,实际上的征地补偿制度不能反映土地的市场价值,不仅侵害了农村集体和农民在土地上的农业收益,而且剥夺了农民的土地发展的权利,乃至未来的生存保障。其次,依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只补偿征地所导致的直接损失,并不考虑土地增值收益分配的问题。对于集体建设用地征收期间造成的企业经营损失、失去宅基地农户的搬家费和无家可归时必要的安家费等其他损失不予补偿。
(五)受偿的主体范围窄,无法全面覆盖所有失地农民
依据法律的规定,集体建设用地征收受偿的主体分为两类:一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二为被征地的农民,而受征收影响的其他权利人如集体建设用地地上青苗所有权及地上房屋设施的所有权人等无权获得补偿。再加上法律对于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征收补偿收益分配的规定也不明确、不合理,使得本来就不多的土地收益主要划归乡镇政府、村委会等用于发展当地经济和各项社会公益事业,仅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小部分收益用于对农民进行土地补偿。
(六)征收补偿的程序缺乏公开、公正的设置
集体土地征收补偿程序带有浓厚的行政色彩,缺乏公开透明的制度,缺乏相应的社会监督和司法救济,并没有给予农民真正的参与权。具体征收补偿的方案由政府部门通过行政手段单方面制定,制定后才发公告告知农民,在此过程中,农民没有参与权。在确定征收补偿方案方面,大都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代表参加听证会,农民很少参与到协商谈判中来,而法律规定对听证会提出的意见“只有在确需修改的情况下”才可改动,这使得听证会的实际作用受限。加之在实施程序中缺乏外部监督程序。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总是循着有利于自身的方式来处理征收中的问题,如此非常不利于处于相对弱者地位的农民的权益救济。与此同时,法律并没有为农民提供当出现征收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救济途径[1];。
三、完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征收补偿制度的建议
未经事先合理补偿的情况下不能享有集体建设用地征收
权。提高了征收权行使的法律门槛,提高了农民的主体地
位,更好地保证农民的权益。其次,设立价格评估制度和价
格异议制度。以市场评估的方式确定征收补偿标准及补偿
的最低保障标准,衡平农民与政府之间不平等的关系,以
建立民事平等主体的关系为框架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征
收制度,并按照被征收土地及其附着物的一般市场交易价
财产权益而又不能通过私法上的平等主体之间自由买卖
(三)以市场定价为主,扩大补偿范围,增设其他保障
2.以区域经济发展水平为标准,合理增设其他的保障措施。应强制建立失地农民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给予失地农民生活补贴,保证其维持最基本的生活不受影响。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应包括医疗保险、养老保险、最低生活保障三个方面。失地农民因征地被迫成为城市的“边缘人群”,既不享有城市居民的待遇又失去了赖以生存的土地,故而对于该类农民社会保障的补偿标准不应低于当地城市居民的养老保障、医疗保险及最低生活保障所确定的标准[5];。或者可以采取集体成员入股分红或宅基地换房、农民身份转换为城市身份等的补偿方式,并配套采取把失地农民纳入城镇养老、医疗保险体系、提供就业上岗培训等措施。至于欠发达地区,土地特别是耕地和宅基地是农民维持其基本生存的重要财产,应当限制对这两类集体土地的征收,我国一向严格实行耕地保护政策,而对于宅基地的征收做出的限制不足以体现其作为农民 据以生存的私权的重要地位。
(四)完善土地征收救济机制
“法律的目的是保护和救济无辜者。”有必要在征收补偿制度中建立有效的权利救济机制,保证农民的合法权益。在《宪法》中把“行使公权力的同时不得侵害合法的私权利”理念纳入农村土地征收的原则,其次,对《物权法》和《土地管理法》中征收的内容及被征收主体的权利救济深入明确具体化。可以从基层调解、仲裁机构调解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入手进行分析,农村基层调解组织可以由村委会主任或书记及其他成员兼任。由于基层调解组织对于失地农民的生活状况和心理情绪比较了解,比较容易把握失地农民的心理和情绪,特别是威望较高的基层调解组织。其次,建立仲裁制度,公开开庭,接受公众的监督,保证救济的公正性。
(五)规范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征收补偿程序
1.完善征地审批程序,设立公共利益认定环节。只有保证审查程序和审查结果公开化,受外部的监督和制约,才能有效地保证征地权的合法合理化行使。公共利益的审查是土地征收程序中的重要内容,是土地征收、补偿等程序的启动程序。公共利益认定程序应由申请、调查、举行听证会、审查、认定、公告等几个环节构成。在申请环节,申请人需就征地的目的、条件进行自我论证说明。为保证农民权益不受侵犯,行政机关应当在做出公共利益认定决定之前公
开进行调查,接受公众的质疑和监督,听取意见。对于范围较大的土地征收,还应召开举行由土地申请人、被征收集体和有关专家组成的听证会。对征收决定应及时向土地权益人进行公告。对于公共利益的正当性、合法性的论述,应有理有据,确认所实现的公共利益大于其所造成的损失。另外,公告的内容应包含土地征收的目的、范围、用途以及补偿方案,并列明有关权益人陈述意见的权利及时限。
2.健全补偿安置程序。将补偿安置程序作为征收执行程序的前置程序进行独立设置。若征地补偿安置程序设计科学合理,为公众所接受,由此而引起的纠纷也会大量减少。其次,增设补偿安置方案中的民主协商环节。行政主体负责查明并通知所有的征收补偿主体,征地双方在共同参与的情况下,就补偿金额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再可选择者其他途径确定补偿金额。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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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王卫国.中国土地权利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版,1997.
[4]许芝萍.社会转型期农村土地征用法律对策探析[J].河北法学,2013(1).
[5]郭继.土地征收补偿标准的法经济学解读-兼论《物权法》第42条第2款及第132条之适用[J].法学论坛,2012(4):95-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