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诉杜××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诉杜××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闸民一(民)初字第3128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嘉定区叶城路,实际经营地上海市闸北区共和新路。
法定代表人刘×,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女。
第三人××上海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徐汇区衡山路,实际经营地上海市徐汇区虹桥路。
法定代表人石×,职务总经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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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人黄××,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杜××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立芳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咨询(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杜××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8月11日本院依法追加××上海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9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咨询(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杜××、第三人××上海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经三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同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30日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2月24日,被告在××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咨询项目中,在客户对于项目报告尚有异议要求修改的情况下,擅自将所有的酬金支付给了出具报告的台湾籍咨询师廖××,给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事后被告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表示自愿承担人民币1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且同意以工资中扣除的形式来偿还,最后原告因被告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不能胜任工作,决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原仲裁裁决认定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依据加以证明上述事实,但是原告已经提供的电子邮件证明被告自愿承担10000元的损失,且被告也当庭承认所有的邮件的真实性,原告认为该证据已经可以证明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合法依据,故判令原告不支付2009年1月份的工资扣款2800元;不支付2009年2月1日至2月28日所欠
劳动报酬2240元;不支付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10个月的经济补偿金46166.7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不同意支付被告2009年1月1日至31日工资差额2240元,不同意支付被告2009年2月1日至2月26日工资差额2177.40元,共计4417.40元;2、不同意支付被告2009年1月1日至2月26日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00元。
被告杜××辩称,2008年8月,根据原告客户××公司的需求,原告与××公司开始初步磋商,后确定由原告销售副总经理担任项目经理,负责整个项目,同时选定台湾籍廖××先生及上海籍张××(又名张××)为项目咨询师。经过与廖××方多次磋商,最终达成合作费用数额。以上过程被告都及时向项目经理汇报沟通的过程与结果。2008年11月21日,廖××助手发来邮件要求支付11月3日至4日咨询费20000元、交通费3682元及11月24日咨询费10000元,11月25日至26日培训费16000元、差旅费3730元,共计53412元。被告在11月21日收到邮件后马上就转发项目经理,在长达5天没有收到反对意见的情况下,被告作为当时的行政与财务负责人,按原告正常流程办理了付款。2008年12月底,项目另一咨询师张××对支付给他的咨询费用不满意,同时认为廖××的咨询质量不好,认为不应全额支付事先达成的费用,原告法定代表人刘×认为被告的付款给公司造成了损失,要求从被告的工资中扣除10000元。事实情况是××公司完全认可廖××的培训与咨询质量,也没有扣除该项目的款项。在此次付给廖××咨询费的事项上,被告完全按照公司正常流程付款,也没有给公司造成任何经济损失,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
第三人××上海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述称,原、被告诉请期间,第三人与原、被告均没有任何关系,故同意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本市失业人员,自2000年7月1日起与第三人续签劳动合同至2010年6月30日,由第三人劳务派遣至原告处工作。2008年12月31日第三人因与
原告之间劳务派遣协议于2008年12月31日终止遂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并办理了退工登记备案手续。2009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6月30日的劳动合同,被告担任ITC及认证事业部部长岗位,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2800元及福利补贴400元构成。2009年2月26日原告根据劳动合同第45条第1款约定认为被告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不能胜任工作,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开具了单位退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09年2月26日。2009年2月27日原告以银行转帐形式一次性支付给被告2009年1月1日至2月26日工资共计1578元。其中,2009年1月1日至1月31日工资960元,2月1日至2月26日工资618元。
又查明,2009年2月26日原告出具员工终止合同通知书,载明:“杜××女士:基于您的工作表现和下列原因,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公司经过慎重考虑决定:自2009年3月1日起终止您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在2008年7月-12月担任行政人事与财务副总期间,对人事管理混乱,财务管理严重不规范,且未能完成任期内的《行政人事副总经理目标协议》中的利润控制目标,不能胜任工作;1、在2008年财务管理中,公司支付管理失控,导致在××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咨询项目中,提前并多余支付台湾籍咨询师廖××先生咨询服务报酬,且执意不予追回多余部分,给公司造成人民币壹万伍仟圆的直接损失;2、在2009年2月至今担任ITC及认证事业部部长期间,销售不利,且未经公司同意而擅自解散2009年2月22日的ITC培训班,为公司名誉和利益造成了无法挽回的损失。望接到本通知后完成工作交接并即时到人事部办理离职交接手续,谢谢合作。特此通知。”
另查明,2009年2月9日被告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09年1月不合理的工资扣款2800元,支付2009年2月1日至2月28日所欠劳动报酬2240元,支付劳动关系中止或解除的共10个月的经济补偿金46166.70元。仲裁委员会以××上海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为由,将其作为第三人参加仲
裁活动。2009年7月6日,仲裁委员会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1月1日至1月31日工资差额2240元,2009年2月1日至2月26日工资差额2177.40元,合计4417.40元;2、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2月26日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600元;3、被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称2008年12月24日发现被告在××公司的咨询项目中,在该项目未完成且客户未支付清项目款项,也未经过上层领导同意的前提下,提前支付项目组成员廖××工作报酬46000元,其中咨询费30000元,故原告自行决定以咨询费数额减半即15000元为标准作为被告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且被告同意为自己的工作失职承担10000元的赔偿,故原告在被告2009年1月和2月工资中予以扣除。现对仲裁裁决第一条、第二条具体数额没有异议,但不同意支付,对第三条没有异议,并称该条请求不要在本案处理。被告则称不存在给公司造成15000元经济损失的情况,也没有同意承担10000元的赔偿,被告在该项目中主要从事与廖××联系洽谈费用、确定行程、负责协调事宜,其中咨询事宜的质量评估不是被告的岗位职责,被告没有做过咨询案例,在洽谈过程中也未谈到报酬根据完成质量进行计算,只是按照具体天数计算,与廖××之间的约定均通过电子邮件协商确定,未形成规范的书面协议,被告在收到廖××的要求付款请求时及时将该情况以邮件方式向项目经理汇报,但经理一直未作书面回复,只是口头说明同意支付款项,故被告就按照惯例操作并支付了相应的报酬给廖国明,被告不认可原告解除己的理由,现同意仲裁裁决。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闸劳仲(2009)办字第154号裁决书、电子邮件一组、2009年1月15日扣款决定、被告提供的2009年1月14日被告发给原告邮件、2009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劳动合同、工资结算单、2008年10月15日、11月18日的电子邮件、2008年11月21
日的电子邮件、2008年12月3日、12月11日原告发给廖老师的邮件、2009年1月5日原告单位张××发给原告项目经理张××的邮件、终止合同通知书、调课电子邮件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诉讼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虽然对其主张的因被告在××公司的咨询项目付款中提前并多支付给项目咨询师廖××服务报酬,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15000元,不能胜任工作决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称因被告同意承担10000元赔偿费用情况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与原告及被告与廖××之间的电子邮件及原告开具的扣款决定,而原告对其所称15000元的经济损失明确是被告自行决定的以咨询费减半的数额作为损失金额,无具体的计算依据,且原告亦未就支付咨询项目报酬与完成咨询项目之间的操作程序及步骤等相关规章制度规定以及系被告原因导致该项目未完成且评估质量不佳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向本院提供2009年2月22日ITC培训班被告擅自解散,给原告造成名誉和利益损失的证据,故原告以被告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不能胜任工作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显然不当,现被告同意仲裁裁决,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00元,并无不当,原告不同意支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对劳动报酬的约定数额,原告2009年1月1日至1月31日工资3200元、2月1日至2月26日工资2795.40元,扣除原告已发被告上述期间工资分别为960元、618元,原告应付被告上述期间工资分别为2240元、2177.40元,合计4417.40元,原告不同意支付,无正当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杜××2009年1月1日至1月31日工资差额人民币2240元,2009年2月1日至2月26日工资差
额人民币2177.40元,合计人民币4417.40元;
二、原告××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杜××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2月26日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滕立芳
书 记 员 张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