冒名顶替骗结婚,婚姻关系如何认定?
冒名顶替骗婚,婚姻关系如何认定?
【案情简介】
吕先生与薛女士均是大家眼里的“剩男”与“剩女”,年龄老大不小了,亲朋好友一直催婚。2012年二人经朋友介绍认识,交往2个月后即“闪婚”。婚后薛女士才发现二人性格不合,难以继续共同生活,欲与吕先生解除婚姻关系,但在准备离婚材料期间才发现与自己同一屋檐下生活的吕先生,并非结婚证上的“吕先生”,而是用他人身份证与自己登记结婚的“庄先生”。薛女士因此陷入了尴尬境地。
【意见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薛女士与庄先生的婚姻关系效力问题。 第一种意见认为,薛女士与庄先生虽有夫妻之实,但并未进行结婚登记,双方之间不存在有效婚姻关系,更无法对不存在的婚姻关系进行解除;
第二种意见认为,薛女士与庄先生的结婚登记实属骗取性质,应属于无效婚姻;
第三种意见认为庄先生对薛女士隐瞒真实个人情况,薛女士基于被欺诈与其结婚,理应撤销双方的婚姻关系。
【律师点评】
中国金牌婚姻律师团马成律师同意第一种意见,对此分析如下: 关于第一种意见,因我国实行婚姻登记公示制度,公民婚姻以登记为准,未经依法登记,我国法律不承认婚姻关系。本案中,与薛女士进行结婚登记的是吕先生,而不是庄先生,因此,薛女士与庄先生之间不存在法律保护的合法婚姻关系,既然不存在婚姻关系,又何谈解除婚姻关系呢?只能说薛女士可以与吕先生解除婚姻关系,而不是庄先生,庄先生作为“案外人”,无资格参与薛女士与吕先生的解除婚姻关系案件。即便是诉至法院,薛女士的请求也很有可能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甚至驳回起诉。
关于第二种意见,首先需要明确无效婚姻的概念以及法定情形。
无效婚姻,是指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条件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男女两性的结合。结婚应当符合一定的条件: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不得结婚等。我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婚姻无效有且仅有四种情形,并未设定兜底条款。本案中,薛女士与庄先生之间“婚姻”不属此四种情形之一,故不属于无效婚姻。 关于第三种意见,参照第一种意见,薛女士与庄先生之间本来就不存在婚姻关系,故不存在可供撤销的婚姻关系。除此之外,就算夫妻双方缔结合法的婚姻关系,也无法基于欺诈而撤销婚姻关系。根据我国《婚姻法》第11条的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婚姻是可撤销婚姻。也仅有“因胁迫结婚”这一种情形才是可撤销婚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意愿结婚的情况”。因此“因欺诈结婚”不属于法定可撤销婚姻的情形。
虽然法律规定结婚应当符合一定的条件,但现实生活中,由于当事人弄虚作假、欺骗婚姻登记机关或者婚姻登记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等原因,使某些不符合结婚条件的男女当事人也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成为夫妻。
综上,薛女士的境地非常尴尬,作为这段关系中的无辜受害者,既不能主张婚姻无效,亦不能撤销婚姻,面对这本不存在的婚姻,谈何离婚?而自己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另一陌生人缔结婚姻,却无法通过起诉离婚归还“自由身”,令人啼笑皆非,虽无奈但终归有法可依终归有法可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解释
(三)》第一条规定,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因婚姻登记机关的结婚登记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
范围;登记机关未尽到充分的审查核实职责,应承担登记行为被撤销等行政责任。薛女士可尝试通过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行政登记行为有瑕疵,从而再申请行政确认的方式撤销与吕先生的婚姻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