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抗诉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胡学再,男,196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江*县人,住江*县江*镇**街4号附11号。手机:[1**********]
被申请人刘某某,男,194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兴*县人,住兴*县**镇街村。
申请人因四川省兴*县人民法院2005年9月8日作出的(2005)兴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特请求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再审决定。其事实、理由和请求如下:
一、本案的事实及经过:
1996年初申请人胡学再与徐某某、牟某某、余某某、胡某某等五人合伙,在四川省兴*县仙峰苗族乡兴办了“兴*县仙峰苗族乡龙塘湾硫铁矿” (以下简称“硫铁矿”),依法办理了《采矿许可证》和《和《营业执照》。从《营业执照》登记证明,该企业性质为私营合伙,法定代表人为胡学再。注册资金为48.88万元。 1996年底因企业资金周转困难,1996年10月5日以硫铁矿的名义,向刘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款5万元,并加盖了硫铁矿的公章,约定该借款于1997年2月28日偿还,利息从1996年11月5日起月息按1.281%计算,并以该矿的相应财产作抵押。该笔贷款硫铁矿在1998年6月20日以前产生的利息直接与信用社进行了结算。到期后硫铁矿未偿还贷款,1998年12月19日刘某某找到硫铁矿法定代表人胡学再,胡学再在原借条上“补充说明“该欠款如单位不能偿还,由我胡学再个人承担偿还。”胡学再为主债务提供了一般保证。
1999年11月5日刘某某向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硫铁矿偿还贷款5万元及利息。兴*县人民法院以兴民初字第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硫铁矿的部分财产斗车6台、绞车2台、轨道200米、打沙机1台、跳台机1台、变压器1台、铁水管1000米、矿井一口等物资予以扣押,交该矿承包人何某某保管(注:硫铁矿于1999年10月将该矿的财产保管和生产经营承包给何某某)。1999年12月5日兴*县人民法院作出(1999)兴兴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硫铁矿在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刘某某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1998年6月21日起按1.281%计算,利随本清),”判决生效后,1999年12月30日刘某某申请对硫铁矿强制执行。执行法院在未依法对其扣押的财产实施拍卖、变卖等强制措施,于2001年3月28日兴*县人民法院作出(2000)兴执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以“申请人刘某某对其申请保全的财产拒绝接受,且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本院(1999)兴兴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
2001年12月6日刘某某以要求胡学再承担保证之债向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兴*县人民法院于2002年3月12日作出(2002)兴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胡学再偿还刘某某借款本金5万元,以及从1996年10月5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由胡学再偿还刘某某支付信用社的利息6865.18元。”尔后刘某某申请对胡学再强制执行。兴*县人民法院以(2003)兴民监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2002)兴民初字第8号案进行再审。2004年6月15日兴*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兴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因债权人刘某某曾对债务人硫铁矿起诉和申请强制执行,刘某某的债权未能实现,要求保证人胡学再承担保证责任,其理由成立。本院将保全的硫铁矿的财产低偿给刘某某,刘某某自己放弃不接受,应免除保证人胡学再一部分责任,经本院向有关单位咨询,对保全的财产酌情折价为17,160元在5万元本金中扣除。”故判决“一、撤销本院(2002)兴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二、由胡学再偿还刘某某借款本金32,840元,从1996年11月5日起至2001年3月28日止,按本金人民币5元计算利息;从2001年3月29日起至款还清止按本金人民币32,840计算利息,月息按1.281%计算。”兴*县人民法院作出(2004)兴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后,胡学再不服提起上诉。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4)宜民再上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
上诉期间,胡学再及其代理律师未接到任何裁定和通知。于2005年9月8日兴*县人民法院作出(2005)兴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本院(2002)兴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二、被告胡学再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32,840元;从1996年11月5日起至2001年3月28日止按本金5万元计算利息;从2001年3月29日起至还清止按本金人民币32,840元计算利息,……。”该判决生效后,胡学再不知道有该判决没有履行判决的义务,刘某某申请强制执行。
以上事实有兴*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扣押物资清单,刘某某、胡学再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
二、本案从程序上,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错误在于:
其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8条“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的规定。本案中主债务合同案在2001年3月28日兴*县法院作出(2000)兴执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以“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刘某某对其申请保全的财产拒绝接受”为由,裁定(1999)兴兴民初第68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由此、债务合同纠纷案在兴*县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的同时债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为零,作为从合同的担保责任随着免除。
其二、《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中债务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1997年2月28日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到1999年2月28日止,刘某某是1999年11月5日起诉龙塘湾硫铁矿,大大超出了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因此,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责任,其性质应属除斥期间。无论诉讼时效是否中断、中止,只要债权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的两年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即可免除责任。
其三、硫铁矿向刘某某借款时,约定把债务人的财产抵押给债权人,1999年11月5日刘某某起诉债务人,同时申请财产保全,法院扣押了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审理后兴*县人民法院作出(1999)兴兴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后来刘某某申请执行,但兴*县人民法院未依法对其扣押的财产进行评估,拍卖或变卖,最终以“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刘某某对其申请保全的财产拒绝接受”为由,裁定(1999)兴兴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债务人向法庭提交的“审计验资证明”, 证明经兴*县注册审计师事务所按实际财产审计验资为49.88万元,“营业执照”也证明注册资金为49.88万元,该两项证据证明刘某某放弃债务人的财产足以偿还其几万元的债务。依据《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同一债务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因此,胡学再依法免除了保证责任,
其四、在兴*县人民法院作出(2003)兴民监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2002)兴民初字第8号案进行再审。在其审理期间,2004年5月17日法院在当事人没有申请的情况下主动起动收集证据程序,并且在无财产实物状态的情况下,仅以原裁定书的书面记载向宜*市**报废汽车回收有限责任公司技术员孙某某咨询调查材料,就对保全的财产 “酌情折价”1.7万余元。一个回收公司的技术员没有价格评估的主体资格,而且在兴*县法院裁定(1999)兴兴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3年以后,在没有财产实物的情况下,该技术员以什么依据和科学手段作出的价格评估?因此,该证据没有任何证明力,不应该作为有效证据采信,更不能作为认定事实和裁判的依据。
三、请求:
综上所述,由于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兴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5条的规定,特请求贵院向四川省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依法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撤销(2005)兴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以维护司法公正!
此致
四川省宜*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胡学再
2007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