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动迁房买卖纠纷案判决书
上海动迁房买卖纠纷案判决书发表时间:2011年02月23日 关键词:动迁房 孙义坤 801893002摘要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以及本案基本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怎样的法律关系。上诉人蔡**、周**、蔡*和被上诉人赵**之间在**房产的居间下,先后签订了《借款抵偿协议书》、《产权共有人同意抵偿承诺书》、《协议见证书》、 《借款收据》四份书面材料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 9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男,19*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宜川四村**号304室。委托代理人王**,上海** 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曹**,上海** 事务所 。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女,19*1年2月1 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宜川四村**号304室。上诉人(原审原告)蔡**,男,19*4年6月2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工作,住上海市普陀区宜川四村号304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洪**,上海市** 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男,19*1年7月8日出生,汉族,退休,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弄16号301室。委托代理人孙义坤,创远上海 事务所 。上诉人蔡**、周**、蔡*因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1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上诉人周**、蔡**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洪**,被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义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蔡**、周**系夫妻关系,系蔡*之父母。2004年9月,蔡**、周**、蔡*因原居住房屋发生动迁,以优惠价格购买了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6**弄1**号301室房屋(以下简称系房屋)。2005年6月,系争房屋交付使用。同年7月8日,赵**向上海**房产经纪公司(以下简称妙民房产)支付了中介费等人民币2,300元。7月12日,在**房产的居间活动下,蔡**与赵**签订了以赵**为甲方、祭**为乙方、**房产为丙方的《借款抵偿协议书》,协议约定:因蔡*出国深造缺少资金,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55万元;借期五年,至2010年6月止;蔡**、周**、蔡*同意将系争房屋作为“抵偿借款”,到期能还清借款另加违约人民币10万元时,系争房屋归还乙方;如乙方到期无能力偿还借时,甲方再补给乙方人民币6万元,乙方同意将系争房屋过户给甲方。同日,蔡**、周**、蔡*签署《产权共有人同意抵偿承诺书》,蔡**、周**、蔡*承诺系争房屋五年后可以交易过户时,无条件同意将系争房屋所有权过户给赵**,决无反悔。7月21日,蔡**、周**、蔡*与赵**又签订了蔡**、周**、蔡*为甲方,赵**为乙方,**房产为见证方的《协议见证书》,协议明确:甲、乙双方自愿委托**房产见证因甲方所有的系争房屋产权证暂时未发放,甲、乙双方仍愿以先交易后变更的方法买卖系争房屋之事宜;系争房屋成交价格为人民币46万元,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人民币40万元,余款待产权过户后付清;双方自愿支付人民币4,600元给**房产作为见证费和中介服务费用等内容。同日,赵**向系争房屋开发商支付人民币26万元作为蔡**、周**、蔡*购房款;蔡**、周**、蔡*出具金额为人民币55万元之借款收据;赵**向蔡**、周**、蔡*具欠条,明确赵**欠付蔡**、周**、蔡*系争房屋余款人民币14万元,承诺于当年8月10日前付清,否则按每天人民币100元付违约金;蔡**、周**、蔡*将系争房屋交付赵**。同时,蔡**、周**、蔡*与赵**约定,蔡**、周**、蔡*与赵**签署的《借款抵偿协议书》、《产权共有人同意抵偿承话书》、《协议见证书》和《借款收据》同时出现,才具有法律效力。之后,赵**按期将人民币14万元支付给了蔡**、周**、蔡*,并于当年9月办理了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权利人登记为蔡**、周**、蔡*,该产权证上注明系争房屋自2004年11月29日起五年内不得转让、出租。赵**支付了办理系争房屋严证、入住系争房屋发生的相关税费及安装煤、电等费用,并对系争房屋进行了装修,居住使用至今。2009年11月起,蔡**、周**、蔡**委托 三次函告赵**,要求归还赵**借款人民币55万元,赵**归还系争房屋,但赵**未予理睬,遂引发本次诉讼。2009年12月,蔡**、周**、蔡*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赵**迁出系争房屋,并归还系争房屋产权证。赵**不同意蔡**、周**、蔡**诉请。原审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蔡**、周**、蔡*与赵**签订的《借款抵偿协议书》、 《产权共有人同意抵偿承诺书》、《协议见证书》及蔡**、周**、蔡*出具的《借款收据》和赵**出具的欠条证据,足以使赵**确信蔡**、周**、蔡*与赵**之间名用系争房屋进行抵偿的借贷合同关系,实为涉及系争房屋的买卖同关系。因系争房屋系动迁受配所得,根据相关政策,当时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故蔡**、周**、蔡*与赵**在中介公司的居间活动下自愿采取了,“先交易,后变更”的变通买卖办法。2009年1月底,系争房屋交易禁止期限已过,系争房屋可以办理产权过户续时,蔡**、周**、蔡*却意欲反悔,明显有悖诚实信用。据保障交易安全的原则,对于蔡**、周**、蔡*要求赵**还系争房屋房地产权证,并迁出系争房屋之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0一0年三月三十一日作出判决:驳回原蔡**、周**、蔡**要求被告赵**迁出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弄16号301室房屋,并归还该房屋之房地产权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由原告蔡**、周**、蔡**共同负担。判决后,蔡**、周**、蔡*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1、《借款抵偿协议书》、《借款收据》证明上诉人借款的事实,又签订《产权共有人同意抵偿承诺书》、《协议见证书》是作为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时的保障方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借贷关系。2、《协议见证书》没有周**、蔡*签字,周**、蔡*也没有委托蔡**签字,同时也没有见证人签字盖章,所以不能凭《协议见证书》将系争房屋作买卖标的物来判定。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赵**辩称:1、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是房屋买卖关系,被上诉人所持《协议见证书》上有见证方盖章。上诉人蔡**是有权代理周**、蔡**。2、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不认识,不存在借贷的基础;上诉人将调配单放在中介,双方通过中介公司支付了中介费完成了买卖。要求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以及本案基本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怎样的法律关系。上诉人蔡**、周**、蔡*和被上诉人赵**之间在**房产的居间下,先后签订了《借款抵偿协议书》、《产权共有人同意抵偿承诺书》、《协议见证书》、 《借款收据》四份书面材料。同时,在这四份材料中均注明上述四份材料同时出现,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上述证据材料所反映的双方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所承担的义务内容来看,上诉人明确同意将本案系争房屋的所有权过户给被上诉人,也在协议中明确房屋的成交价。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之间系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应属正确。关于上诉人提出其提的《协议见证书》中没有见证方盖章的问题,应当认为本案双方事人之间已在上述协议签字、盖章,该协议应当已具备法律效力。针对上述《协议见证书》,上诉人蔡**提出其不具有代理上诉人周**、蔡*的代理权限的主张,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仅仅签署这一份书面协议,作为成年家属的其他上诉人对该份协议于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范畴。同时,对于被上诉人而言,其亦有相当理由确信上诉人蔡**具备代理权限。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蔡**、周**、蔡*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陈懿欣代理审判员:王海文代理审判员:严卫忠二O一O年八月五日书 记 员 :周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