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凭证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辨析
[摘 要] 金融凭证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都是诈骗罪的特殊罪名,针对金融活动秩序和经济生活中的合同签订、履行而作出的特别罪名规定。但由于罪名存在一定的共性,因此容易混淆,本文拟从一个案例入手,来区别这两个罪名。
[关键词] 金融凭证诈骗罪;合同诈骗罪
【中图分类号】 D924.3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4244(2013)10-056-1
犯罪嫌疑人李某谎称自己是伟盛化工染料有限公司业务员与上海大可染料有限公司蒋某联系求购分散黑染料。双方经讨价还价在电话中达成购买协议,蒋某要求先汇款,上海大可染料有限公司见到汇款凭证后发货。同年11 月26 日李某角空白凭证伪造了一份金额为人民币101400 元的《 中国农业银行电汇凭证》 连同伟盛化工染料有限公司的开票资料等情况传真给上海大可染料有限公司。上海大可染料有限公司收到传真件后,不知系伪造的即将价值人民币101400元的分散黑染料5.2吨委托上海百源货运服务有限公司送至李某处。而后,李某将骗得的货物予以销售获利。
对于李某的行为性质实务界存在较大的分歧,是合同诈骗还是金融凭证诈骗各执己见。认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理由: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使用是指以经济利益为目的,通过付款等方式实现票据价值的行为。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李某等人为骗取对方发货而将伪造的电汇凭证回单传真给被害单位虽然利用了伪造的金融凭证但被害单位无法按照传真的电汇凭证直接向银行要求兑现。本案从犯罪嫌疑人李某的犯罪过程来看,是想利用与被害单位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因此犯罪嫌疑人李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认为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的理由:再由《 中华人民共合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汇款凭证等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的,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李某的行为符合此罪的构成要件。李某伪造金融凭证的行为已经侵害了金融管理秩序其将仿造的凭证传真给合同相对方以骗取货物是对伪造金融凭证的使用行为。
笔者分析认为:李某的行为应该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而不是合同诈骗罪。李某行为是否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对于实务界最大的困惑在于,对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的票据诈骗与金融凭证诈骗罪在“使用”上是否具有区别,这种行为是否侵了金融管理秩序。
第一,对于票据诈骗与金融凭证诈骗罪的“使用”应该区别对待。犯罪嫌疑人李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客观行为上李某先用真实空白汇款凭证伪造了电汇凭证再传真给合同相对人以骗取货物事实上已构成了对伪造汇款凭证的“使用”。
从金融凭证诈骗罪的罪状设置来看作为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其只规定了“使用伪造、变造金融凭证”进行诈骗的行为依第一款处罚其罪状行为不同于票据诈骗有五种是因为金融凭证作为相对方固定的在特定账户之间进行结算的一种凭证在实践中不可能出现第一款的(二)至(四)项罪状。这一设计很好的体现了立法者对于票据和金融凭证的不同理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规定我国的合法票据有汇票、本票和支票三种这三种票据所涵摄的权利范围和金融秩序包括了出票、背书、保证、承兑和付款。刑法一百九十四条一款规定的“使用”票据诈骗行为可以是发生在五种票据行为当中的任意一种当中。除了承兑、付款在票据行为中是以银行为一方当事人外另外三种行为的相对方即潜在受害方都不是银行。因此哪怕是在票据诈骗中也不能单独的把受骗人是不是银行票据行为是不是用于要求银行承兑来作为本罪的适用标准。票据诈骗的被害人也可能是一般公民。
在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列举的银行结算凭证中很多是不具有用于要求银行承兑、付款功能的。银行结算凭证一般均为非现金结算结算双方都是特定的结算是在特定的账户之间进行的汇兑过程不依赖于凭证的持有和占有。例如本案中的电汇凭证它只是证明一方当事人已通过银行将款项转入对方账户而对方的收款行为是基于银行的自动转账功能而不是基于收款人的持票要求即不需要由收款人持电汇凭证至银行要求承兑、付款。所以从本质上说电汇凭证只是一种结算证明而不是票据他不具有用于要求银行兑付的功能。从此种意义上说如果简单的将使用定义为用于要求银行付款会导致本条罪状中列举的使用伪造变造的汇款凭证进行诈骗罪状很难在实践中被适用。对本条中的“使用”作一种更为宽泛的解释即为实现经济利益而进行的使用。这种利益可以是票据指向的金额,也可以是等额的经济利益。刑法一百九十四条虽然规定为破坏金融秩序罪但罪状设置中并未写明被害人必须为银行。因此此种解释更符合立法原意。
第二,犯罪嫌疑人李某的行为侵害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
反对观点认为被害单位无法按照传真的电汇凭证直接向银行要求兑现金融票证的管理制度及金融秩序在客观上并未受到侵害。这种观点将金融票证的管理制度及金融秩序理解为金融兑付管理制度和兑付秩序显然过于陕隘。金融票证的管理制度及金融秩序应当是规范一切金融票证活动的管理制度在票据凭证上来说始于出具止于汇结都应当纳入秩序管理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规定亦然。
从本案来看犯罪嫌疑人李某前期行为即伪造电汇凭证这一行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已经构成了违成了伪造金融票证罪当然地侵害了金融管理秩序。而犯罪嫌疑人李某在之后将伪造的凭证传真给其被害单位进行使用。其行为对金融管理秩序的破坏是显而易见的反对观点其行为没有破坏金融管理秩序显然与事实和法律均不相符。
作者简介:邹雯婕(1982-),女,福建宁化人,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研究方向:司法实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