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侵权行为法的因果关系理论(李 薇)
日本侵权行为法的因果关系理论
李 薇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上)
上传时间:2007-5-12
一、引言
日本自本世纪50年代中期以来,伴随着经济的高速增长,出现了多种复杂的侵权行为案件,如大量的工厂事故、交通事故、环境污染、产品致损等等,导致了因果关系判断上的日趋复杂。因此,因果关系的理论研究越来越受到重视。日本侵权行为法的研究一般分为责任论和损害论两大部分,而每一部分的研究无不涉及因果关系理论。因果关系理论作为日本侵权行为法研究的一个热点已颇具成果,而这些成果有的在司法实务上已得到采纳。
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经济的迅猛发展,各类侵权案件剧增,责任判断趋于复杂。在因果关系的理论研究上,受前苏联民法理论的影响,大多数学者持必然因果关系说。虽然已有学者对必然因果关系说的正确性产生了怀疑,进行了分析与批判,甚至司法实务有时已不再采纳必然因果关系说,但新的理论并未定型,司法实务除必然因果关系说之外也未公开表明其他因果关系之理论根据。因果关系的理论研究滞后于司法实务的需要,无法适应各种新型侵权行为的出现。
有鉴于此,本文拟从以下三个方面对日本侵权行为法之因果关系理论研究的法律依据、法解释背景和学说内容作一简要综述,以助于我国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研究。
二、理论的基本框架及其形成过程
(一)关于民法第709条的解释
日本民法典债权篇第709条作为对侵权行为的原则性规定,构成日本侵权行为法的核心。第709条(侵权行为的要件)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权利者,负因此而产生损害的赔偿责任。”这一规定对侵权行为设定了统一的法律要件。从条文上看,颇近似于法国民法典的第1382条。第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行为发生之人对该人员负赔偿的责任”,这一规定也属一般法上的统一的侵权行为规定。相比之下,德国民法典则分别对“侵害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及其他权利”(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违反保护规定”(同条第2款)和“故意违反良俗”(第826条)三类侵权行为分别作出了规定。
关于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根据第709条,日本学界几一般采二元构成说,即指作为客观要件的违法性(侵权损害事实)和作为丰观要件的有责性(责任能力、故意、过朱)。(1)所谓违法性,指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财产,信用等权利或法益受到侵害的状态,该状态是由于人的行为或事件的发生所致。所谓有责性,近来的学说、案例对故意、过失的解释已从传统的心理状态说逐渐转为违反行为义务的行为说。(2)过失的要件即指违反行为义务的行为之存在。(3)在确认行为人确有加害行为和受害人确受损害的情况下,须证明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多年来,日本的大多数学者对侵权行为法的因果关系采两分法,认为民法第709条的第一个“因”表示“作为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加害行为与损害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第二个
“因”表示“作为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范围的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4)这种两分法的法解释引自德国。在德国法解释上,德国学者将上述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因果关系和损害赔偿范围因果关系称为责任根据因果关系和责任充足因果关系。(5)
需要说明的是,日本民法典没有经历过“自然成熟的过程”,更不是这一过程的结晶,而是先“引进技术”后实践体验。因此,尽管现行民法典是先受法国民法典之强烈影响、后又以德意志帝国民法典为楷模的“混合继承”的作品,但在法典诞生之后的学说研究上却完全是“德国学说的继承”,“甚至当时形成一种气氛,似乎不研究德国法学就不能算是法学家”,从而在法典与学说之间形成距离,有学者称其为双重结构。(6)如上所述,关于第709条因果关系的两分法正是受德国法解释之影响而来,是日本因果关系理论的多数说。
(二)关于民法起草者意图的争论
日本民法典虽然对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即作为侵权行为要件的因果关系和关于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范围的因果关系通过第709条作了规定,但并未对侵权行为损害赔偿的范围本身作出法律上的规定,即法律上没有规定侵权行为损害赔偿的原则。相比之下,民法典却对违约行为的损害赔偿范围作了明文规定,即民法典第416条。该条规定“:(损害赔偿的范围)(一)损害赔偿的请求,以赔偿因债务不履行而产生的通常损害为其标的。(二)虽因特别情事产生的损害,但当事人已预见或可以预见该情事时,债权人亦可请求赔偿。”从内容结构上看,该条文明显采限制赔偿原则。
关于民法的起草者未对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范围作原则规定的意图究竟何在,学界有不同看法。根据法典调查会民法议事速记录第40卷第159页的记载,民法起草人穗积陈重博士曾有过如下解释:“既然存在原因结果之关系,既然就其原因另有其他之标准并就其结果得以证明,其责任者对其结果之全部须负赔偿之责,此解相当。”从这句话的内容上分析,似主张不应对损害赔偿的范围加以限制。但同页又记录了博士的另一句话:“以目前之预想很难对今后所生之损害加以界定。莫如由裁判官依其有否原因结果之关系作出判断更为妥当。故立此案。”从此句分析,似乎并不主张无限制地赔偿损害。
民法典成立之初期的学说一般以法律上未对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作出规定为由,认为起草者之本意在于不对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加以限制.其代表人物是奠定了日本德国法学研究之基础的石坂音四郎博士。石坂在其著名的《日本民法债权总论》中指出,“我国民法典关于违约行为之损害赔偿设有限制,规定只赔偿因债务不履行而产生的通常损害,对于因特别情事产生的损害,规定只有在当事人已预见或可以预见该情事时方可赔偿。与此相反,关于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未设任何限制。”(7)
在以后的学说中,一般有两种见解。一种继承了石坂学说,认为起草者之本意就是对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范围不加限制,即对违约行为实行限制赔偿原则,而对侵权行为实行完全赔偿原则。(8)另一种见解认为,民法起草者的意图并不是采用德国民法那种排除法官之裁量的完全赔偿主义,而是委托法官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妥当结论。侵权行为与违约行为不同,情况比较复杂,很难断定何为通常损害,何为加害者事前可预见之特别损害,因而不设条文规定,而由法官个案处理。(9)
无论民法起草者的初衷如何,随着时间的推移,限制赔偿主义已在侵权行为之损害赔偿的学说与案例中固定下来。
(三)关于“富喜丸”号判决的意义
如前所述,山于日本民法典没有经历过自我成熟的阶段,完全是一部在立法体例上以德因法为楷模、在内容上深受法国法影响的“混合继承”作品,因此在1898年民法典实施后,日本的民法解释学处于空白状态。石坂音四郎博士最早将德国的民法解释全面引进到日本。关于因果关系,石坂博士有如下解释:“应当严格区分因果关系之问题和过失之问题,损害赔偿义务之成立虽然以具备因果关系和过失为原则,但仅以因果关系之存在足矣。因为有的场合虽无过失但可能发生损害赔偿之义务。故须知因果关系与过失是分别独立之存在。因果关系指行为者与结果之客观关系,过失指行为者与结果之主观关系,应对二者区别研究。”
(10)“损害赔偿之目的是使受害人的损害恢复到事实发生前的同一状态。因此要求对所发生之全部损害进行赔偿。故损害赔偿之范围依因果关系而定„„”“须对基于适当条件之原因而发生的全部损害进行赔偿”。(11)“所谓适当条件,指发生某结果之必不可少的条件,且该条件不仅在特定之场合而且在一般情况之下对发生同一结果为有利条件,换言之,系具有发生结果之可能性的条件”。(12)石坂的上述解释继承了德国法学将责任原因与赔偿范围割断的理论、完全赔偿主义的理论和相当因果关系的理论。日本学者在引进相当因果关系概念时忽视了对德国法整体结构的理解,对这一概念在日本法解释上的运用没有特任何怀疑的态度,而是热衷讨论可否将第416条解释为相当因果关系以及第416条对侵权行为是否适用。
(13)在学说上首先持肯定态度的是鸿山秀夫博士。鸿山在其著作《日本债权法(总论)》(1916年)中作了如下解释:“关于因果关系之意义„„,我认为在理论上相当因果关系说较为妥当,况且民法416条所规定的就是相当因果关系之内容„„”“„„关于损害赔偿的范围,债务不履行和侵权行为之间没有差异”。鸿山的见解成为后来的多数说。
大审院1926年著名的“富喜丸”号判决肯定了多数说的见解,成为其后司法裁判的依据。1915年4月,X所拥有的富喜丸号汽船与Y所拥有的汽船相撞而沉没。X以富喜丸之沉没是由于Y方船长之过失所致为理由,向Y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大审院在对此案作出判决时除了对毁损物的价格算定基准时、因毁损所失之使用收益等作出判断以外,更重要的是第一次在判决中明确了第416条与相当因果关系概念、第416条与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范围的关系,即第416条之规定“明确了相当因果关系之范围,不仅适用于债务不履行之场合,而且类推适用于侵权行为之场合”。(14)这句话为第416条与相当因果关系划了等号,并把第416条所体现的限制赔偿原则引进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领域。
(四)小结
从1898年民法典开始实施到1926年“富喜丸”号判决的二十多年间,日本侵权行为法的因果关系理论以第709条为根据,通过引进德国学说和司法实践,形成了基本的框架。这个框架的特点是,首先,将因果关系区别为侵权行为成立要件的因果关系和限制损害赔偿范围的因果关系,采纳了现代民法学因果关系理论的两分法。其次,在对日本民法典有关侵权行为和损害赔偿的条文进行法解释时,大量引进了德国法解释的理论,在对这些理论消化的过程中,将不适用的部分舍弃(如完全赔偿的原则),将可用的部分吸收(如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再次,通过司法实践将第416条类推适用于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补充了法律漏洞,统一了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在损害赔偿范围问题上的限制赔偿原则,三作为侵权行为成立要件的因果关系
(一)事实因果关系说及其意义
70年代初,东京大学教授平井宜雄关于因果关系的新学说,一般称“平井说”。平井认为,以往日本民法上所议论的因果关系实际上包含着三个不同性质的问题,应当明确加以区别。其一,为事实因果关系或称自然因果关系。指若不存在被告之行为事实则不发生原告之损害事实这一事实关系。这里的事实因果关系不包含法的价值判断,而是对纯粹的事实过程的认识.平井认为只有事实因果关系概念才在日本民法上具有“法技术性意义”,“作为侵权行为的成立要件,所谓行为与损害之间所要求的因果关系是事实因果关系”。同等于美国侵权行为法的“事实上原因”。其二,为损害赔偿的范围或称保护范围。指在承认原告之损害与被告之行为之间存在事实因果关系的前提下,对事实因果关系上的损害进行政策性的、法的价值判断,以便妥当地界定被告所赔偿的范围。其三,为损害的金钱评价。指对经过法的价值判断后的被告应当赔偿的损害进行金钱评价。平井指出,为了澄清因相当因果关系概念的使用而引起的理论上、法解释上的混乱,除上述事实因果关系以外,不宜在另外两个问题(保护范围和损害的金钱评价)的语言表达上使用“因果关系”,况且它们也不属于因果关系范畴。(15)
尽管学术界对平井宜雄理论中的“保护范围”和“损害的金钱评价”有许多异议,但对事实因果关系的概念已经给子认同。“平井说”的功绩之一在于通过对以往比较混乱的因果关系理论进行透彻的分析,更加明确了责任要件因果关系和保护范围是两个不同层次的概念,而区分这两个不同层次的概念在越来越复杂的侵权行为案件中显得极为重要.在过去较简.单的侵权行为案件中,事实因果关系的存否并不成为争论的焦点,一也不会因其争论左右判决结果,例如川崎公害诉讼案件,很容易证明工厂的煤烟与工人的呼吸器官疾病存在因果关系,此案所争论的是在多大范围内给予受害者赔偿的问题。而其后发生的仙台流感预防接种与急性弥慢性脑脊髓炎案件上,事实因果关系的存否成为争论的焦点,它所关联的是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而不是赔偿多少的问题。因此,在复杂案件的处理上,将因果关系区分为侵权行为成立要件的因果关系(也称责任要件因果关系)和损害赔偿范围的因果关系(也称责任范围因果关系)对实务裁判十分重要。
(二)事实因果关系的一般规则与复杂形态
法律主体Y的行为与法律主体X所受损害之间的事实因果关系之存否,通常根据“无彼即无此”这一条件关系判断,也称“要是没有”检验法在事实经过比较简单的场合,运用这一规则很容易判定事实因果关系,但事实经过复杂的场合这一规则显得缺少说服力。所谓事实经过复杂的场合,日本学者有各种列举,归纳起来有以下四种形态。
(1)事实因果关系的并行重复
指两个以上原因事实并行、重复作用导致一个结果发生,其中任何一个原因事实都可构成与结果之间的事实因果关系,而且结果并未因复数原因事实的作用而不同于任何一方原因事实导致的结果。例如,甲向X的水井里投放了致死量的毒物,紧接着乙重复了同样行为,X因饮用水井中的水而死亡;又如,甲、乙两工厂同向一条河川排泄有害物质,使下游农作物受损,其中任何一方的行为均可能造成同样结果,两工厂的行为相加并未使损害结果较一方可能造成的结果增大;再如甲、乙摩托车同时从原告所乘马旁通过,马因噪音受惊,致使原告受伤,其中任何一台摩托车的行为都可能带来同样结果。在这里,如果沿用“无彼即无
此”公式,甲、乙都可以免责,因为甲、乙的某一方不存在都会有同样的结果。对此,有学者坚持认为,甲、乙任何一方的行为与结果之间都存在事实因果关系,这里的“事实因果关系是更高抽象水平上的价值判断”,“无彼即无此”的公式只是一个最基本的判断”。(16)
(2)复合的事实因果关系
证明Y的行为与X的损害之间存在事实因果关系时,不要求前者必须是后者的唯一原因。当Y之行为以外的事实也构成损害发生的必要条件、该条件与Y之行为共同导致损害的发生时,只要证明Y之行为是导致损害的必要条件,便可认为Y之行为与X之损害之间存在事实因果关系。例如某人以伪造证书申请房地产登记,登记官员(国家)未发现证书为伪造而给予登记(实体法上属无效登记),其后不动产的买方因此而蒙受损害。(17)又如Y驾车撞伤X,本来X的伤势不可能死亡,但X在病院接受治疗时却因医院失误而死亡。(18)可见Y之行为与其它复合性原因事实中,若有一方不存在时,可能有两种结果。一种是损害不可能发生,如上述不动产例;另一种是损害可能会小些,如上述交通事故例。而后者的情况往往又比较复杂。在复合性事实因果关系中,损害可能由多个行为之竞合而导致,有时各行为同时发生,有时异时发生;而损害本身也存在一次性损害和后续损害。有学者将这种复合性因果关系称为“寄与性原因竞合”(19),这是因为在判断各行为与损害之间的责任范围、损赔范围上必须考虑它们的“寄与度”;也有学者将这种复合性因果关系称为“部分性因果关系”,因为多个行为中的某个行为只是导致损害发生的部分原因,只负部分责任。(20)这两种学说都是从损害赔偿的角度提出的。当然,在责任范围、损赔范围(或称保护范围)上经常争论的问题基本上就是这类因果关系问题。(21)
(3)假定因果关系
指Y之行为导致了X之损害D的发生,但是,如果假定没有Y之行为,与Y之行为无关的Z也会导致同样结果D的发生。例如Y枪杀了X的狗,但实际上狗在此之前刚刚食用了Z投放的毒物,即使不被Y枪杀也会很快死亡,这里Z与D的关系为假定因果关系。如果Z与D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否影响Y的责任范围和赔偿范围?这个问题尚无学者拿出成熟的意见。也有学者将这种情况称为“因果关系的中断”或“凌驾因果关系”。认为Z的行为尚未产生D之前因发生Y之行为,Z与D之间的因果关系中断,因此对结果D的责任不成立;但如果在Y之行为之前因Z的行为已发生部分结果(如狗已昏迷等),当然应承担责任。(22)森岛教授从侵权行为法的目的性考虑,认为为了抑制事故应当承认Y和Z与D之间都存在因果关系。(23)
(4)加害人不明的共同侵权行为
例如A与B两人玩猎枪,其中一人的子弹击中C,致使C负伤。虽然不能证明是A, B哪一方的行为,但是根据日本民法第719条的规定,以连带责任的方式处理。按照事实因果关系理论,认为A与B是一个行为整体,导致C之损害的发生;按照森岛昭夫教授的观点,这种
因果关系的判断应以侵权行为法之目的之一的抑制事故为基准。(24)
(三) 关于事实因果关系的认定
在日术经济高速增长之前,事实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一般不成为争论的焦点,因为在侵权行为的诉讼案中很少因为事实因果关系认定上的复杂性对判决的结果产生直接影响,进入
“年代以来,随着日本经济的腾飞,交通事故、医药和医疗损害、公害等一系列发生概率高、专业性强、损害范围广的现代型侵权行为的出现,事实因果关系的认定越来越困难,无论在实践上还是在理论上.日益引起人们的注目。关于事实因果关系认定,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
(1)盖然性说
盖然性说认为,在现代侵权行为中,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认定常常需要受害者具备科学知识、技术能力和经济实力,如果在举证责任上对受害者要求过严则有失公平,因此应从确定性认定向盖然性认定方向缓和。其主要内容为,第一,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在形式上仍由原告受害人承担;第二,被告若不能证明因果关系之不存在则视为因果关系存在,以此实现举证责任的转换,习惯上称事实推定理论;第三,只要求原告在相当程度上举证,不要求全部技术过程的举证。盖然性说在公害诉讼中得到大多数学者的支持.加藤一郎教授认为,民事案件不同于刑事案件,原告与被告各自所主张的事实因果关系中哪一方盖然性大哪一方就可能获胜,如用数字表示,只要具有超过50%的盖然性,就可认为事实因果关系的存在。加藤一郎教授称这种方法为“优势证据”,(25)主张在民事案件上心证的判断只要达到因果关系存在的盖然性大于因果众之不存在的盖然性这一程度,便可认定因果关系之存在。(26)
盖然性说的意义在于,一方面在公害等复杂的民事诉讼案的裁判上将裁判机构从可能卷入的不必要的科学争论的危险中解救出来;另一方面在科技高度发达的复杂多样的社会形态下有利于保护受害人,因此其理论的方向是妥当的。但是,盖然性说这种“降低证明度”、的方法目前只用于公害等复杂的诉讼上,因此从民事诉讼的角度看,这种对不同案件要求不同心证程度的做法在理论根据上尚欠说服力。
(2)间接反证说
间接反证说将构成因果关系的事实不是作为一个要件事实(如盖然性说即此)而是作为复合的要件事实把握,分别认定。在新泻“水(吴病”判决和富山“痛痛病”判决中法院采取了这种方法。依此理论,首先将因果关系这一要件事实分为数个认定主题,如被告企业生产过程中特定物质的发生(A)、该物质对外部的排出(B)、通过媒体的扩散(C)、与原告身体、财产的接触(D)、损害的发生(E)等。其次,原告无须对A→B→C→D→E全过程举证,只要举证其中主要事实,其它过程、事实(间接事实)则可根据通常之经验推定。如原告举证被告企业在河流上游排出有毒物质(B)和该物质给下游原告带来损害(E)或该物质接触到原告这一事实(D),即可推定B→C→D→E过程之存在,同时还可推定该有毒物质是在被告工厂企业活动过程中产生(A),A→B→G→D→E的推定可成立。若被告有异议,须对上述各项逐一反证,故称间接反证。这种理论同样有助于缓解原告在复杂性案件上的举证困难。
(3) 经验法则
所谓因果关系认定之困难,一般有两种,一是具体事实之存否的认定困难,二是因果关系判断之前提的“因果法则”或“经验法则”,不清楚。由于民事诉讼上所要证明的事实实际上都是过去所发生的事情,因此事实认定上常常伴随困难,这时可利用经验推定的办法。但是,如果“经验法则”本身暧昧不定时,就不可能判断事实。例如公害、医疗、医药损害的因果关系认定困难常常是由于关于因果关系的经验法则不清楚,这种不清楚是由于对自然科学的因果法则认识不足、前述盖然性说和间接反证说就是对不能依经验法则推定时的补充
理论。反之,经验法则又是它们的基础。经验法则在裁判中起着重要作用,日本最高裁判所有如下解释:“诉讼上的因果关系证明与毫无疑义的自然科学证明不同,它是根据经验法则综合参考全部证据,证明能够认定某特定事实导致某特定结果之关系的高度盖然性,这种判断以具备通常人不加疑义之程度的真实性确信为必要,且以此足矣。”(27)
(4)疫学因果关系论
在痛痛病、水俉病、四日市哮喘病和SMON(亚急性脊髓视神经障碍)诉讼中,作为因果关系的认定手段,疫学理论得以充分的发挥。疫学因果关系论与盖然性说相结合厂减轻了原告的举证责任。所谓疫学指(1)某因子在某疾病发生之前已存在、(2)该因子所作用的程度明显提高了该种疾病的催患率、(3)该因子若不存在时该种疾病的罹患率明显降低、(4)因该因子之原因所作用的机制在生物学上能够证明。凡构成以上四条件时,该因子与疾病之间的因果关系便得以认定。这种方法作为理论性推定是妥当的,但实践采用时需要大量统计资料。另外,这种方法在用在出现于多数人中的普遍现象时具有说服力,而就单个人的病因分析并不适用。因此,疫学方法在认定因果关系时作为经验推定的方法之一非常有用,但因其可用范围狭窄,不足以单独成为减轻举证责任的普遍方法。
(5) 比例认定说
比例认定说认为,根据因果关系的心证程度,按比例决定损害赔偿额。也有人解释为是按因果关系存在的盖然性之程度决定赔偿额,故也称“确率性心证说”。东京地方裁判所在一起关于再发后遗症与过去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诉讼上曾依此说作出判决,承认再发后遗症之损害的70%与以前事故具有因果关系。(28)对于这种认定方法,持赞同意见的学者认为,在民事案件中,法官很难在绝对清楚的判断基础上作出判决,几乎总是在判决的同时还留有相当程度的疑惑。因此,尽管比例认定也许会导致事实认定上含糊的危险,但从实际操作上看,依此说认定事实以便决定赔偿尚有一定意义。持反对意见的学者认为,如果承认比一例认定说,意味着在认定主要事实时既不需要百分之百的证明,·也不需要依盖然性的证明、只要明确证明度即可,因此要求法育在每个案子上都要明示其心证度,而这种要求实际上是不可能实现的。(29)
(四) 小结
事实因果关系说作为侵权行为成立要件的因果关系概念已在日本得到大多数学一者的肯定,它的意义正在于明确区别了责任成立要件因果关系和限定损害赔偿范围的因果关系是两个不同层次的因果关系,适应了现代民事审判实践的需要,体现了一种行之有效的科学思维程序。事实因果关系的一般规则和复杂形态同是现代复杂侵权行为因果关系的特征,复杂形态的出现并不是对一般规则的排斥,一研究复杂的因果关系形态,力求探讨出一些规律性的东西,是对因果关系一般规则的补充。日本学者对事实因果关系的复杂形态的研究是对几十年来复杂的侵权行为案件归纳、总结的基础上抽象概括出来的,随着大工业、高科技社会的发展,事实因果关系还可能出现更复杂的形态。如何认定事实因果关系的存在,是事实因果关系理论的核心问题,它关系到如何客观地、公正地确定责任的归属。本文所举的5种学说中,在日本最普遍使用的是盖然性说和经验法则,间接反证说和疫学方法都是在处理公害等复杂案件中对经验法则的补充,其目的是为了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比例认定方法实际上所要解决的对象是损害赔偿的范围问题,而生硬地用于对事实因果关系的认定上似乎欠
妥。但是无论哪种学说尽管各具其有用性或局限性,均已在理论上定型或基本定型,并为司法实务所采纳。
注释:
(1)北川善太郎:《债权各论》(有斐阁,1993年)第235页。
(2)同上,第243页。
(3)平井宜雄:《债权各论》(弘文堂,1993年)第28页; 几代通、德本伸一:《不法行为法》(有斐阁,1993年)第17页。
(4)我妻荣:《事务管理、不当得利、不法行为》(日本评论社,1938年)第153-155页;加藤一郎:《不法行为》(增补版)(有斐阁,1974年)第152页。森岛昭夫:《不法行为法讲义》(有斐阁,1987年)第273页。
(5)平井宜雄。《损含赔偿法的理论》(东京大学出版会,1971年)第27页.
(6)北川善大郎:《民法的理论和体系》(一粒社,1987)第6页.
(7)石坂音四郎:《日本民法债权总论》上卷(有斐阁,1911年)第313页。
(8)加藤一郎《(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范围)判例演习·债权法2》(增补版)(有斐阁,1978年)第254页;北川善太郎:《债权各论》(有斐阁,1993年)第258页.
(9)森岛昭夫,前引书第309页。
前田达的:《不法行为归责论》(创文社,197a年)第231页.
(10)石坂音四郎,前引书第288-289页.
(11)同上第311页.-
(12)同上第329页.
(13)平井宜雄:《损害赔偿法的理论》(东京大学出版会,1971年)第78页.
(14)大判大正托年5月22日民集5卷6号第380页.
(15)参见平井宜雄:《损害赔偿法的理论》、《债权各论》II
(16)平井宜雄;《损害赔偿法的理论》第433页,
(17)最判昭和43年6月27日民集22卷6号第1339页(此案例肯定了国家赔偿贵任).
(18)东京地判昭和42年6月7日下民集第18卷第5、6号第616页。
(19)森岛昭夫:《不法行为法中的因果关系》,载《法学教室》1992年12月第147期第22页,这里的“寄与”引用了日文原文汉字,表示“促成”.之意.
(20)滨上则雄:《部分因果关系理论》,载民商法杂志第66卷第4号.
(21)几代通、德本伸一:《不法行为法》第122页.
(22)同上
(23)森岛昭失,前引文第21-22页.
(24)森岛前引文第22页。
(25)加藤一郎:《公害法的生成与发展》(岩波书店,1963年)第29页.
(26)森岛昭失:《不法行为快讲义》第292页,
(27)最判昭和50年10月24日民集第29卷第9号第1417页。
(28)东京地判昭和45年6月29日判例时报第615号第38页
(29)森岛昭夫:《不法行为法讲义》第302页。
出处:《外国法译评》
日本侵权行为法的因果关系理论(下)
李 薇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上传时间:2007-5-12
四 作为限定损害赔偿范围的因果关系
(一)相当因果关系说的由来
如前所述,作为损害赔偿范围的相当因果关系概念产生于德国。早有学者指出必须把德国法上的因果关系理论置于德国损害赔偿法的整体结构中理解;(30)也有学者指出,日本法上的相当因果关系概念不同于德国法上的相当因果关系概念。(31)而对于上述问题进行透彻分析的是东京大学平井宜雄教授,平井宜雄首先指出,德国法上的因果关系概念是完全赔偿原则的“法技术性表现”。这一结论是通过对利益概念的演变过程的分析得出的。在古代,以简单商品交换为背景的罗马法学中,不存在抽象的、统一的利益概念和损害概念。例如《十二表法》的第八表“私犯”中列举了29种侵权行为及其赔偿方法。当时的利益概念是根据每个具体场合分别规定客观基准,损害赔偿的范围也是根据每个具体利益概念处理,法律上不存在损害赔偿范围的通则,因而“不存在作为法技术的因果关系概念”。(32)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到19世纪初期时,普通法学中的利益概念增添了主观性利益等新内容,尽管在学说上仍然对损害赔偿的范围区分为直接利益、间接利益,并根据故意过失的程度,预见可能与否决定赔偿的范围,但从立法上看,已开始出现统一化、抽象化的趋势,如1804制定的法国民法典的第1151条以及1811年制定的奥地利民法典的第1324条和第1331条等。到19世纪中叶,以《利益论》为代表作的F﹒Mommsen学说和后期的潘德克吞法学否定将利益概念细分为直接的或间接的、主观的或客观的、可预见的或不可预见的,主张利益的算定必须根据造成损害赔偿义务的事实即既成事实的一切损害而定。在这里,“为了排除以往对利益概念的制约,作为法技术,因果关系的概念被从罗马法源中提炼出来,损害赔偿的范围仅依因果关系的存在而定,除此之外不需要其他任何要件”的命题便由此产生。(33)在这里,我们一方面可以看到德国民法学的“体大思精”的特点同样体现在对利益概念的统一、抽象的把握上;另一方面还可以探知德国法上的因果关系概念是建立在完全赔偿原则上的。1896年公布的德国民法典没有对损害赔偿的范围给予“语言上限制性”界定,“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实属罕见。”(34)
平井宜雄还指出,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概念有其多义性。在完全赔偿原则下的德国法上的因果关系概念是指独立于人的意思的客观世界的原因与结果之关系.这种关系与“责任”无缘,甚至可以说这一“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正是为了排除责任的法技术”。(35)尽管在严格意义上讲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即将什么事实作为某一事件的原因)离不开人的价值判断,但德国法学家认为,当它超越了个人之价值判断并成为以大多数人一致的价值判断为其客观性和妥当性的“公准”时,因果关系便转化为客观的事实。(36)这里再次看到德国法学的抽象思维特点。然而相比之下,英美法上的“近因”和法国法上的作为民事责任要件的“因果关系”是指一定事态的发生是由于谁的原因所致,换言之,即由谁承担责任这一社会关系。“这里
的概念并未停留在德国损害赔偿法的前提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概念上,而是由表现政策性价值判断的各种因素即对发生的损害作何种程度的赔偿等因素构成的”。(37)在这里,有因果关系就意味着有责任,“因果关系”与“责任”几乎在同一意义上使用。与法国法同样持限制赔偿原则的日本法上的因果关系概念原本也属于这一类型。
由此可见,德国法上的因果关系概念极力强调客观性,力图排除法官的价值判断,它将哲学、科学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运用于法学,体现了其对演绎性逻辑体系的追求和哲学思辨的色彩。但是,与科学哲学上的因果关系不同,法学上的因果关系不是演绎式地推导出某个公式,获得某项法则,而是为了一定的目的、解决一定的问题,客观地、公正地确定责任的归属。由于以完全赔偿原则为前提的因果关系理论将造成原因与结果的链环,导致无限的赔偿而失去法之合理性,又由于德国民法典对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的赔偿范围均未作任何限定,出于理论与实务之需要,德国学者将因果关系解释为“所谓仅以因果关系为损害赔偿范围的要件这一命题中的因果关系,一不是指因果关系之一般,而是指适应法之目的的、特殊的、法的因果关系”。(38)关于何为法的因果关系,在众多学说中,Traeger的相当因果关系说成为最有力的见解。所谓“相当”,Traeger解释为“最具洞察力的人”凭其“全部经验知识”能够 “预见”的结果。
平井宜雄指出,德国法上的相当因果关系说作为对其因果关系概念的补充而产生,本来应当起到限定损害赔偿范围的机能,但是在完全赔偿原则下,德国学者对“相当”的解释仍停留在“客观的可能性”、“一般的经验”等空洞的概念上,从判例上看,最初几乎未能起到限定责任范围和赔偿范围的机能,因而学者逐渐对完全赔偿原则和因果关系概念持批判态度,相当因果关系说才在案例中开始起到限定范围的作用.其重要案例可引BGH1951 .10.23: BGHZ 3,261和BGH 1952.4.24: N1W 1952,1010,在这两个案例中,对相当因果关系的解释涉及到对行为人责任的判断问题并承认可以参考法官的价值判断,这些都是对完全赔偿原则的正面突破。除此之外,案例BGH1958.4.22; BGHZ27,137完全否定了将责任原因与赔偿范围截然分割的完全赔偿原则。在此之后,学说上出现了替代相当因果关系说的保护目的说和规范目的说。(39)这些都意味着围绕德国损害赔偿法在解释论方面的重大转变以及在立法论上变革的可能性.
(二)相当因果关系概念在日本法解释上的运用
“富喜丸”判决之后,相当因果关系的概念在损害赔偿范围的因果关系上被普遍使用。60年代之前,由于事实因果关系一直未成为司法裁判上的争论焦点,由于对因果关系的研究几乎都集中在关于损害赔偿范围的相当因果关系上,因此事实因果关系的存在一度被忽视,相当因果关系的概念几乎替代了事实因果关系概念,学说和判例中曾出现混乱现象。 首先,在学说上,有些学者习惯将作为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因果关系混称为相当因果关系。例如著名的民法学家我妻荣博士在论述银行董事和监事公示不真实资产负债对照表是否对存款人构成侵权行为时有如下解释:只有当存款人因不真实广告的误导而存了款时,违法行为和损害之间才存在相当因果关系。(40)尽管我妻荣博士也曾指出相当因果关系概念通常是用于表示损害赔偿的范围,(41)但这里所说的相当因果关系实际是指侵权行为成立要件的因果关系。
除此之外,案例当中也往往将侵权行为成立要件的因果关系混称为相当因果关系,可举
日本最高裁判所昭和47年(1972年)5月3。日第三小法庭关于一起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案的判决为例。受害人X(农妇. 52岁)晚8点左右从稻田插秧回家途中,当走到一条宽约3米的土路时,发现前方有一辆轻骑开来,同行的4位男性分别迅速躲到路左右两旁的土坡上或河沟的临时木桥上。此时X的后方有一自行车沿路左边(日本为左侧行驶)与X同一行进方向驶来。X回头确认后方自行车后立即靠右侧欲拐上小木桥躲闪前方开来的两轮轻骑。不料轻骑试图从X的右侧通过,致使X慌张之中摔倒,造成第11胸椎压迫性骨折。X向Y请求损害赔偿。此案经过盛冈地方裁判所、仙台高等裁判所的一审、二审之后,由最高裁判所作出终审判决:“„„在侵权行为中,所谓车辆之运行与步行者之负伤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通常指车辆直接接触到受害人、或其他物体因车辆冲撞而接触到受害人,其实不仅限于此。如此案之情形,即便未发生接触,但因车辆之运行超出步行者预测之常轨,步行者失去可能避难之方法而摔倒受伤等,因此种与冲突相匹之事态而发生伤害的场合,应承认运行与步行者之受伤之间的相当因果关系。„„原审仅以两轮轻骑未直接接触X为理由判断Y没有任何责任,这是对民法第709条的错误解释适用„„”这里所说的相当因果关系实际上是指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因果关系。
除了上述学说、案例当中的混乱使用之外,有的学者明确主张应当用相当因果关系概念界定侵权行为法上的全部因果关系。(42)其理由是,作为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因果关系需要通过法的价值判断(一般称之为因果关系的“相当性”,“一般盖然性”或“预见可能性”),才能界定责任的范围。在这里,侵权行为成立要件的因果关系与损害赔偿范围的因果关系都归并于相当因果关系概念下。加藤一郎教授也曾谈到两分法“在理论上可以区别开,但在实践上却是关联的问题„„”。
针对日本法上相当因果关系的混乱,平井宜雄教授从比较法的角度就德国法和日本法上的损害赔偿制度进行了比较研究,指出两者的区别在于:其一,德国学者之所以将因果关系区别为责任成立要件的因果关系(责任根据因果关系)和损害赔偿请求权之范围的因果关系 (责任充足因果关系),是由于前者只是责任成立诸要件之一,而后者却是损害赔偿的唯一要件,前者要求可归责性,后者则不要求,解释的根据在于法律上的完全赔偿原则;其二,德国法解释学之所以提出相当因果关系,是因为存在完全赔偿原则,相当因果关系的提出,目的在于限制完全赔偿原则,在理论上,被作为责任成立要件因果关系概念的补充。可见,其法律结构、价值判断和法解释学说在这里构成一个整体。(43)因此,平井指出,日本法与德国法在法律结构、价值判断上存在差异,日本法上不存在完全赔偿原则,而是以限制赔偿为原则,日本民法第416条使用“预见可能性”的概念,恰恰体现了限制赔偿的原则,即“以因果关系的存在为前提的同时,考虑责任原因,由法官作出政策性价值判断,根据个别的、具体的事情,限制赔偿的范围。”(44)平井由此断定,日本法上不存在相当因果关系概念的根据,也不存在使用相当因果关系概念的理论意义。因果关系理论上的混乱正是来自相当因果关系概念。
(三)关于限定损害赔偿范围的其他学说
在日本,围绕限定损害赔偿范围问题,除了上述传统的相当因果关系说之外,近30年,相继出现了一些新的说,有的是为了回避相当因果关系概念的混乱而创立一个新的体,有的是为了实务的需要而寻找更具说服力的判断基准。所有这些探索无一不对丰富这一来系领域
的研究、开辟研究的新思路起到了有益的作用。下面就其中的几种主要学说作一介绍。
(1)义务射程说
平井宜雄教授认为,对损害赔偿范围的限定是政策性判断问题,不是因果关系范畴的问题,因此将其称为保护范围,在保护范围确定之后,才是对损害作出金钱评价。关于保护范围的判断基准,平井教授使用了“义务射程”理论。所谓“义务射程”理论指通过判断特定损害是否在回避义务所及的射程距离内而划定护保范围。
首先,许多学者不赞成将“保护范围”和“损害的金钱评价”截然分开。理由是,这两个概念在实践上所要解决的是一个问题,即在多大范围和多大程度上承认损害赔偿的责任,在操作上,是通过对加害行为所幅射到的受害人生活利益圈的各种“负的变化”的具体分析而判断的,它们不仅是在一个过程中完成,而且是由一个审理机关完成的。(45)其次,有学者认为“保护范围”对于作为保护对象的损害概念的界定过于笼统和狭窄。例如,因交通事故负重伤住院的受害人事后不久死亡,此时所发生的损害包括负伤、住院费、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丧失的可能收入、死亡、丧礼费、墓碑费、因死亡所丧失的将来可能收入等等。对这些基于事实因果关系前提下的损害,按照平井教授的将损害划分档次的方法,将死亡作为最高损害,其他损害均被视为死亡这一利益侵害之中、作为对死亡进行金钱评价的参考内容。尽管相当因果关系概念存在很大问题,但替代相当因果关系概念的“保护范围’,概念未能将过去作为相当因果关系所议论的问题讲清楚,例如关于派生损害的范围、关于损害额、关于损害算定的基准时等等。因此,新的理论也可能会带来同样的混乱。(46)再次,有学者指出义务射程的距离仍是个含糊概念。如A驾驶的汽车将B撞伤,B因此而需要去温泉疗养,此种情形若依义务射程说的注意义务判断只能说A对B的安全负有注意义务,而并不能因此得出B在温泉的费用是否包括在射程之内,故不能成为判断赔偿范围的基准。
(2)危险性关联说
危险性关联说由石田攘教授提出。(47)依此学说首先将损害区分为第一次损害和后续损害。如A将B撞伤,B在被送往医院途中因C所造成的交通事故而死亡,此例中负伤为第一次损害,死亡为后续损害。关于第一次损害,根据加害人是否有过失而决定赔偿;关于后续损害,根据与第一次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危险性决定。这种学说近似美国的“危险理沦”。依该理论,首先判断后续损害是否在第一次损害的危险之中,然后依此再判断行为与损害之间的近因性。
有学者对危险性关联说给予肯定,(48)认为除两种情况外,危险性关联说适用于一般情况。这两种情况是,当第一次损害与后续损害之间的关系属偶然性(如A被B撞伤,在去医院途中因C所造成的交通事故死亡)和后续损害的发生是由于受害人本人的危险行为所致 (如A因B之事故失去一只脚,在接假肢后滑雪出事而死亡)。持肯定意见的学者中,有人同时赞同石田教授用此方法类推解释民法第416条“通常损害”;也有人不同意这种类推解释,认为虽然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类推适用了第416条,但在侵权行为上不应区别通常损害和特殊损害,损害赔偿的范围不应以预见可能性这一基准决定,而应取决于贤明的法官的裁量。
持反对意见的学者认为,第一次损害与后续损害在多数情况下具有连续性,甚至第一次损害本身有时是经过曲折、复杂的事实因果关系连锁发生,后续情况就更加复杂,如公害、
药物伤害等,往往是由于多种因素和很长的一个过程才发生。此时若依危险性关联说很难作出判断,因此,将损害割裂为第一次损害和后续损害的方法在实用法学上不宜采纳。(49)还有学者同时指出,危险性关联说缺少理论上的说服力,依此概念很难推导出某一特定损害是否应当赔偿的结论。(50)
(3)责任分割理论
由于现代侵权行为诉讼中尚有许多因自然科学上认识不到的复杂情况存在,因此法官有时不能以百分之百的心证作出判断。为此,仓田卓次法官提出了“确率性心证”说,(51)野村好弘教授提出了“比例性因果关系”说。(52)这两种学说均是指当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时,分析各原因在损害中所占的比例,择其主要原因,依其所占比例决定赔偿额。与盖然性说所不同的是,盖然性虽然并非取得百分之百的心证,但依盖然性所认定的因果关系视为百分之百的心证。A因素必须对B损害进行全额赔偿。但是依确率心证说和比例因果关系说,A因素对B损害只进行部分赔偿,这将导致受害人只能得到部分补偿。
尽管这种学说曾被司法实务所采纳,但仍有学者指出,从侵权行为法之目的的角度考虑,这种部分填补损失的方法不宜提倡。因为在现代侵权行为中,法官很难达到百分之百的心证度,而因此降低赔偿额(越复杂的案件降低的可能性越大)有背于侵权行为法最大限度填补损害之目的。若非属造成损害的各因素均按比例赔偿时,即向A以外请求赔偿困难时,应优先考虑侵权行为制度的损害填补机能,由A赔偿全部损失。(53)
(四)小结
综上所述,作为限定损害赔偿范围的相当因果关系概念在德国法完全赔偿原则的背景下产生,引进日本之后曾产生了一些混乱,因此有学者认为日本法与德国法不同,以限制赔偿为原则,不需要也不应当采纳相当因果关系概念.笔者认为,产生混乱的原因主要在于对两种因果关系区别的忽视,而不在于相当因果关系概念的使用本身。虽然相当因果关系的概念产生于德国法的完全赔偿原则下,但其作用却是限制赔偿,仅从这一点上看,与第416条目的相同。赔偿范围虽然是以事实因果关系为前提的下一层次的问题,但赔偿必须与责任原因相连,目前还没有哪一种学说比相当因果关系说更具说服力,因此,在限定责任范围和赔偿范围时,仍有必要以因果关系之“相当性”即相当因果关系为基准。也许正因为如此,相当因果关系说仍被视为“通说”,它在理论上和实务上的地位至今未有动摇。
作为限定损害赔偿范围的因果关系理论,无论是相当因果关系说还是义务射程说(尽管平并教授将其作为因果关系范畴以外的问题对待,但笔者认为它所要解决的问题与其他学说是一样的)、危险性关联说或责任分割理论,似乎均想通过确定一个抽象的概念决定赔偿的范围,而实际上它们均未能做到。这些概念本身并没有推导出一个损害赔偿的基准,而恰恰相反,它们通常是对裁判的方案给予理论上的说明。由此我们可以更加明确,解释学的任务就是以法典为依据,对裁判的理由给予统一的、系统的解释。正因为如此,上述学说才有其存在的价值和参考意义。
作为限定损害赔偿的范围的因果关系之所以被称为是法的因果关系,是因为这个层次的因果关系与事实因果关系不同,需要法官的政策性判断,这种判断受社会多种因素的综合影响,在不同时期、不同情况下可能会有不同的结论,即判断是变化的。笔者赞同森岛昭夫教
授的观点,即任何判断不能脱离侵权行为法之目的这个大前提,谋求公正与公平是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最终标准。
五 结语
伴随着现代工业事故、交通事故、公害、医药损害等大量事故的涌现,现代侵权行为法为了协调社会生活中各种利益冲突,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在法律政策上积极寻求扩大法律救济和平衡社会关系的措施。民法上因果关系理论的研究就是为客观地、公正地确定责任的归属和责任的范围提供正确的认识方法。在这方面,日本法学家已先行一步,取得了不少成果。我国法学界受前苏联民法理论的影响,在因果关系的理论研究上有相当多的学者持必然因果关系说。(54)必然因果关系说认为,行为与损害之间要有客观的必然的因果关系,不承认间接的和偶然的因果关系。近年来,已有少数学者开始怀疑必然因果关系说的正确性,
(55)也有学者对必然因果关系说进行了分析与批评。(56)
笔者亦认为必然因果关系说不宜采纳.理由之一,必然因果关系说混淆了科学哲学上的因果关系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与科学哲学上的因果关系不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是演绎式地推导出某个公式、获得某项法则,而是为了一定目的、解决一定的问题,客观地、公正地确定责任的归属和责任的范围。而必然因果关系说以哲学因果关系概念代替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概念,背离了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本质。理由之二,必然因果关系说混淆了事实因果关系和作为损害赔偿范围之因果关系(或称责任范围因果关系)的差别。它既被作为责任成立要件的判断标准又被作为限定赔偿范围的标准。而现代民法学和民事审判实践表明,区别事实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因果关系,是一种行之有效的科学思维程序。这是两个不同层次的因果关系,前者要解决的是责任是否成立,后者要解决的是在多大程度上赔偿的问题。在判断这两个层次的因果关系时,前者体现法律事实,后者则体现政策性判断,两者的共同点在于它们都服从于侵权行为法之目的。必然因果关系说模糊了这些重要概念。理由之三,“在司法实践中若严格贯彻必然因果关系说,将造成许多无辜受害人得不到法律保护,违反民法基本精神和社会公平正义观念。”它“表现为:(I)要求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承认对间接损害的赔偿,行为人只应对自己行为的直接后果负责。(2)要求损害为必然发生,不承认对非必然发生之损害结果的赔偿。如买入病牛,非必然传染他牛,及时将病牛隔离即可避免传染。若依此说则应否认其因果关系。(3)不承认偶然因果关系,否认因偶然性所发生损害的赔偿责任。(57)因此,笔者认为,在严格区分作为侵权行为成立要件之因果关系和作为限定损害赔偿范围之因果关系的前提之下,日本法上的事实因果关系说和相当因果关系说值得我们参考和采纳。
在现代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问题越来越复杂,学说上的众说纷纭、立法上的含糊不清,实践中的举措不定,都给法学研究留下了复杂与艰巨的任务。日本法学家在研究方面的努力给我们的启示是,首先,要认识到因果关系的多义性。在不同的范畴,为不同的目的,因果关系概念发挥着不同的机能。现代侵权行为法的目的是填补损害、抑制事故和降低事故成本,侵权行为法的因果关系理论研究不可背离这个大前提。其次,要了解现代侵权行为中的因果关系的表现特点为多元性。在研究其复杂形态的基础上探讨因果关系的认定方法,而不是生硬地用一般规则衡量。再次,要注意在确定责任范围和赔偿范围上的法律政策性。在现代社会,其判断的基准就是扩大法律救济和平衡社会关系。在这个范围内的因果关系研究
的任务是为司法裁判提供正确的价值判断方法,而不是提出某个概念化的标准。
我国在传统上属于大陆法系国家,与日本法体系有相似之处‘伴随经济高速增长所不断出现的现代型侵权行为也与日本曾经经历过的情形极为相似,因此,研究日本侵权行为法因果关系理论,对照我国现实,也许有助于我国民法学的因果关系理论研究。
注释:
(30)北川善太郎:《损害赔偿论概说》,载《法学论丛》第73卷第1号第1页、第3号第17页.
《损害赔偿论的历史变迁》(同上)第4号第1页。
(31)山田展·来栖三郎:《关于损害赔偿范围及其方法的日德两法之比较研究》载《纪念我妻先生六十寿辰——损害赔偿责任之研究(上)》(1956年)第217页,
(32)平井宜雄:《损害赔偿法的理论》第32}e
(33)同上第32-33页.
(34)同上
(35)同上第41页.
(36)同上第42页注(15)至(20)。
(37)同上第38-37页。
(38)同上第43-44页.
(39)同上第66-75页.
(40)森岛昭夫,前引书第281页注(3)
(41)我妻荣,引书第154-155页.
(42)我妻荣、有泉亨、四官和夫:《事务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日本评论社,1963年)第162页.
(43)平井宜雄,前引书第27页。
(44)同上第93页.
(45)几代通:(不法行为)(筑摩书房,1977年)第128负,
森岛昭夫:《不法行为法讲义》第279-280页.
(46)森岛昭夫,同上.
(47)石田攘:《损害赔偿法的再构成》(东京大学出版会,1977年)第48页。
(48)前田达明《民法(不法行为法)》(青林书院,1980年)第301页.
(49)几代通:《不法行为》(筑摩书房,1977年)第123页,
(50)森岛昭失:《不法行为法讲义》第322页.
(51)仓田卓次:《民事交通诉讼的课题》(日本评论社,1970年).
(52)野村好弘:《因果关系的本质》,载《交通事故纠纷处理中心立十周年纪念论文集》。
(53)森岛昭夫:《不法行为法的因果关系》,载《法学教室》1992年第12期.
(54)伶柔、赵中孚、郑立:《民法概念》(人民大学出版社,1982年)第308页; 王作堂等:(民法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第113-114页.
唐德华、王利明主编:《民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87年)第444页;
《民法学》(吉林大学出版社,1987年)第449页.
彭万林主编:《民法学》(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521页.
(55)张佩霖:《民辜损害赔偿中的因果关系探疑》,载《正法论坛》1936年第2期。
(56)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第277-279页.
(57)梁慧星,前引书第278页。
出处:《外国法译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