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给付抚养费请求权的诉讼时效
【摘 要】目前,我国离婚率逐年递增,因离婚而产生了一系列问题需要解决。在司法实践中,父母离婚后子女追索抚养费面临许多问题,如子女追索抚养费是否受二年的诉讼时效限制等。本文通过案例分析针对追索抚养费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进行一些分析。 【关键词】抚养费;请求权;诉讼时效 一、序言 据相关数据显示,我国离婚率已连续七年呈递增趋势。离婚,总是会伴随着一系列问题需要解决,其中离婚后子女的抚养费问题是应当特别关注的问题。原本父母离婚已经给子女带来了心灵上不可抚慰的伤害,如果离婚后父母再不能如约给付抚养费的话,就会给子女带来更大的而伤害。 2008年10月,顾春某与其妻黄某协议离婚,并约定离婚后顾春某每月给付其子顾某生活费400元,但之后顾春某一直未支付原告生活费,于是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起诉之前的生活费20000元,以及自2013年1月起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6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发票承担一半。而被告顾春某认为原告请求支付2008年至2011年的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只承担2011年至今两年的抚养费。 最终经过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顾春某一次性给付原告顾某2008年10月至今生活费人民币10000元,并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原告顾某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给付其生活费500元,在此期间的医疗费、教育费凭票据由被告顾春某负担一半;被告顾某对原告顾春某享有探望权,黄某有协助义务。 本案最终虽然经过调解结案,但在本案审理的过程中,其争议焦点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是否适用诉讼时效是个值得探讨和深思的问题。我国司法实务及理论研究对是否所有的请求权均适用诉讼时效,一直存在争论,对这个问题的探索不能只从该制度表层作分析,而是要从社会公正,公序良俗,从该制度的功能着手分析。 二、诉讼时效的相关理论 (一)诉讼时效的含义及适用范围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就强制义务人履行所承担的义务。而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护。 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范围,涉及到当事人哪些权利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义务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后而丧失胜诉权,对权利人影响重大。该问题是司法实务亟需解决的问题,也是争议较大的问题。目前我国司法解释采纳的是理论界通行观点,认为债权请求权以财产利益为内容,不具支配性,若权利人长期怠于行使权利,会使法律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稳定,故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但是在司法实务中还存在物权请求权等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该问题争论较大,故司法解释未予规定。以及关于身份关系产生的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问题,均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当前实务界与理论界对此有较大的争议。 (二)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 民法中的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主要是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而且司法实务中,诉讼时效制度也起到了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的功能,但其实质并非否定权利的合法存在和行使,而是禁止权利的滥用,以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的稳定,进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虽然表面上诉讼时效制度是对权利人行使权利进行了限制,但通过对权利人行使权利进行限制的方式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有合理的边界,这个边界就是应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上进行利益衡量,不能因为滥用诉讼制度,使诉讼时效制度成为义务人逃避债务的工具,随意否定权利本身,违反依法依约履行义务的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在权利人积极主张权利或者因客观障碍无法主张权利的情形下,法律规定了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等诉讼时效障碍制度以合法阻却诉讼期间的继续计算。 三、给付抚养费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观点 针对给付抚养费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都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一般存在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法律没有明确作出排除规定的,应该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的起诉2008年至2011年的抚养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基于身份关系发生的财产给付内容的请求权,应该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三种观点认为,抚养费的请求权是建立在父母子女身份基础上的权利,是基于人身权而产生的,依附于某种事实,抚养费的负担是父母双方保障子女生活的义务,时间上具有持续性,以子女未独立生活为条件,因此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扶养费给付请求权是基于身份关系产生的请求权,属于亲属法调整的范围具有人身属性,大多涉及公序良俗,如果硬给它套上诉讼时效的枷锁,可能会有悖社会伦理观念,因此抚养费的追索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只要被抚养人未成年,这种给付之债就处于一种持续状态。只有当被抚养人满18周岁后,这种给付之债的义务履行期限才截止,同时其独立行为才能够完全得到法律的承认,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规定是针对所有平等民事主体的,为公平起见,此时起算抚养费追索的诉讼时效才合情合理,并具有现实的意义。因此,在子女未满18周岁以前,请求义务人支付抚养费的,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但是,被抚养人成年后,再请求给付18岁以前的抚养费,则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该诉讼时效从不具备被抚养条件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制度的主要功能在于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但是抚养费的索要一方当事人为未成年人,未成年子女不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其需要依赖于法定监护人才能实现相关权利。当监护人因主观过失或欠缺法律常识而怠于履行相关权利时,未成年子女没有其他途径进行救济。如果因监护人的过失导致未成年子女相关权利得不到法律保护,那么则反映出法律对未成年人的不公,因此不能强求未成年人能够理解诉讼时效以及积极行使其权利。 另外,抚养费的请求权是建立在父母子女身份基础上的权利,是基于身份关系而产生的,给付抚养费请求权以权利人请求义务人履行抚养义务为内容,抚养义务虽然包括有给付内容,但是,其基于身份关系而产生,财产给付并非权利的全部内容,基于保护公序良俗和生存权的考虑,不宜简单认定抚养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四、结论 未成年人追索抚养费是否适用二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应充分考虑请求权人的行为能力、生活状况以及权利行使状态。抚育之债属于具有人身关系的持续性债务,只要原告未满18周岁,这种给付之债就处于一种持续状态。只有当原告满18周岁后,这种给付之债的义务履行期限才截止,诉讼时效在此时才应当开始起算。另一方面,由于未成年子女不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当其合法权益被侵犯时,其实现相关权利完全受制于法定监护人。当监护人因主观过失或欠缺法律常识而怠于履行相关权利时,未成年子女没有其他途径进行救济。如果因监护人的过失导致未成年子女相关权利得不到法律保护,恰恰反映出法律在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上存在缺陷。因此,未成年人追索抚养费不应受二年诉讼时效的限制,只有在其满18周岁后诉讼时效才应当起算。 参考文献: [1]鞠琳,等,未成年非婚生子女追索抚养费的诉讼时效[J].人民司法,2009(24). [2]李凤,离婚诉讼抚养费支付问题探析[EB/OL].江西法院网,2010-06-30. [3]王小英,父母离异子女追索抚养费有关问题的法律思考[J].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11,23(12). 作者简介:孔春红,延边大学法学院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