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
【 文献号 】1-40828
【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
【法规分类】FL01
【颁布时间】19910000
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
(1991年乌拉圭回合文本)
序 言
考虑到多边贸易谈判,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参加国(以下简称“参加国”或“本协议”);
要求为进一步实现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以下简称“总协定”)的各项目标;
认识到国际标准和认证制度可以为提高生产效率及加速国际贸易的开展作出重大贡献;
为此要求鼓励制定此类国际标准和评审制度;但要求保证技术法规及标准,包括包装、标志和标签的要求,以及依技术法规、标准评审的程序都不致给国际贸易制造不必要的障碍;
认识到不应妨碍任何国家采取必要措施保证其出口产品质量,或保护人、动物及植物、生命与健康和环境,或防止欺骗行为等,只要这些措施不致成为情况相同的国家之间进行任意或无理的歧视或变相限制国际贸易的手段;
认识到不应妨碍任何国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本的安全利益;
认识到国际标准化的作法可在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转让技术方面所能作出的贡献;
认识到发展中国家在制订和采用技术法规和标准以及依技术法规和标准评审的程序等过程中可能遇到的特殊困难,要求对它们在这方面所作的努力给予协助;
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总则
1.1标准化及评审程序所用的一般术语,其含义应根据联合国系统及国际标准化组织所采用的定义,并考虑到其上下文以及本协议的目的与宗旨而确定。
1.2但在附件一中确定的术语的含义适用于本协议。
1.3所有产品,包括工业品和农产品,皆受本协议条款的约束。
1.4政府机构为其生产或消费需要所拟订的采购规格不受本协议各条款的约束,但乙案萜浞段Я腥k政府采购协议。
1.5本协议的各条款,如附件A“缔约各方关于采取卫生和植物卫生措施的决定”的规定,将不适用于卫生和植物卫生的措施。
1.6凡本协议所提及的技术法规、标准和评审程序均应理解为包括其所有的修正案和对法规或产品范围的补充,无实质意义的修正和补充除外。技术法规和标准
第二条 中央政府机构制订、通过并执行的技术法规
针对中央政府机构:
2.1参加国应保证技术法规给予从任何参加国进口的产品的待遇,不得低于本国生产或任何其它国家生产的同类产品的待遇。
2.2参加国应保证技术法规的制订、通过和执行,目的和效果不应给国际贸易制造不必要的障碍。为此,技术法规不应是限制贸易的,而应是达到合法目的的必要手段,不如此将冒风险。此类合法目的有,特别是国家安全需要,防止欺骗行为、保护人身健康或安全、动物或植物的生命、健康或环境。在考虑到这些危险时,有关的因素还须考虑,特别是科技信息、有关的加工工艺或产品最终使用的计划。
2.3如采用技术法规的环境或目的已不复存在,或已改变了的环境或目的减少了贸易限制,技术法规应停止执行。
2.4在需要技术法规及已有有关的国际标准或即将完成其制订工作的地方,参加国应以它们或其有关的部分作为制订本国技术法规的依据。除非是这种国际标准或有关的部分影响或不利于达到合法目的,例如因基本气候条件或地理因素或基本技术问题等。
2.5一参加国制订、通过或执行某一技术法规极大地影响了其它参加国的贸易,如另一参加国提出要求,应根据本协议条款第二条第2至4节解释其技术法规的合理性,并符合有关的国际标准。还应反证出它不会给国际贸易制造不必要的障碍。
2.6为了在尽可能广泛的基础上协调技术法规,各参加国无论是已制订了或将要制订技术法规,都应通过适当的国际标准化组织在制订产品的国际标准中尽力充分发挥作用。
2.7各参加国应考虑接受其它参加国类似的技术法规,即便这些技术法规与自己的不一致,条件是他们满意于这些法规可以恰当地实现自己的技术法规所要达到的目的。
2.8各参加国应酌情根据产品要求从性能而不是从设计或特性方面来介绍技术法规。
2.9如不存在有关的国际标准或所提出的某项技术法规的技术内容有关的国际标准的技术内容不符,且对其它参加国的贸易产生重大影响,则各参加国应:
2.9.1适时地在某一出版物上发出通知,以便有关的参加国了解它,及它们建议采用某项技术法规;
2.9.2通过关贸总协定秘书处,将所提出的技术法规涉及的产品通知其它参加国,同时对其目的及理由作一简要说明,此类通知应在早期,即修正意见还会被采纳及观点还会予以考虑前发出;
2.9.3一经请求,就应向其它参加国提供所提出的技术法规的细节或副本,而且,只要可能,应指出哪些部分实质上是与有关的国际标准不符的;
2.9.4应毫无歧视地给予其它参加国以适当时间提出书面意见,一经请求,即讨论这些意见,并考虑到书面意见及进行讨论的结果。
2.10依据条款第二条第9节的介绍,如某个参加国发生或可能发生涉及安全、健康、环境保护或国家安全等紧急问题,则该参加国,如认为必要可不采用第二条第9节所列步骤,可制订某一技术法规但应:
2.10.1立即通过关贸总协定秘书处将该技术法规及其所涉及的产品通知其它参加国,同时对该技术法规的目的和理由,包括上述紧急问题的性质,作一简要说明;
2.10.2一经请求,即向其它参加国提供技术法规的副本;
2.10.3应毫无歧视地给予其它参加国以适当的时间提出书面意见,一经请求,即讨论这些意见,并考虑到书面意见及进行讨论的结果。
2.11各参加国应保证迅速将所有已制订的技术法规出版或使有关的参加国得到以便了解它们。
2.12除第二条第10节提到的那些紧急情况外,参加国应在某一技术法规公布和生效之间留有一段适当的时间,以便出口国的生产商,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生产商有时间使其产品或生产方法适应进口国的要求。
第三条 地方政府机构和非政府机构制订、通过及执行技术法规
针对某些领土内地方政府和非政府机构:
3.1各参加国应采取合理又可行的措施保证遵守第二条的条款。条款2.9.2和2.10.1所提出的通知的义务不属此列。
3.2各参加国应保证其中央政府技术法规以下的地方政府的技术法规要根据第二条9.2和10.1的规定予以公布。应注意的是此一通知不要求提供与中央政府以前公布过的技术法规实质内容一致的技术细节。
3.3各参加国需要同其它参加国取得联系,可通过其中央政府进行,包括第二条第9、10两节所提出的各类通知及提供信息、意见与讨论结果。
3.4各参加国不得采取措施要求或鼓励其领土内的地方政府机构或非政府机构做出与第二条条款不相符合的行动。
3.5各参加国完全有责任遵守本协定第二条的所有条款。各参加国应制订并执行积极的措施和机制帮助非中央政府机构遵守第二条条款。
第四条 标准的制订、通过及执行
4.1各参加国应保证其中央政府的标准化机构接受并遵守本协议附件三“关于制订、通过及执行标准的良好作业规则”。并应尽力采取此类合理的措施保证其领土上的地方政府和非政府性的标准化机构,以及在其领土上的地方政府和非政府性的标准化机构,以及在其领土上的一个或多个业已成为地区性标准化机构的成员的机构接受并遵守“良好的作业规则”。此外,各参加国不得采取措施直接或间接影响,要求或鼓励这些标准化机构作出与附件三“良好作业规则”不符合的行动。不论标准化机构是否接受良好作业规则,各参加国有义务使其标准化机构遵守良好作业规则。
4.2已经接受并已在遵守附件三良好作业规则的标准化机构应被各参加国看成是遵守了本协议的原则。符合技术法规和标准
第五条 中央政府机构评审和程序
5.1各参加国保证,当需要明确保证符合技术法规或标准时,应对在其它参加国领土上生产的产品采用如下条款:
5.1.1制订、通过并执行评审程序以便在可比较的情况下,以给予本国生产的或产于其它国家领土上的同类产品的供应商同等条件,对产于其它国家领土上的同类产品考核通过,考核通过后可给予供应商参加评审的权利,包括在生产设施现场进行评审活动及颁发评审程序标志的可能性。
5.1.2评审程序的制订、通过或执行。目的或效果不应为国际贸易制造不必要的障碍,即特别考虑到不符合时所带来的危险,评审程序不应比实际需要更严格或更严格地执行,以使进口国家有信心让其产品符合所执行的技术法规或标准。
5.2参加国在执行第五条条款第1节时,应保证:
5.2.1评审程序应尽可能迅速地进行并完成,并且要给予在其它参加国领土上生产的产品与国内生产的产品同样的待遇。
5.2.2每一评审程序运行的标准期限应公布或经请求将预期的评审期限通知申请人;一经接到申请书,职能机构应立即审查文件是否完备,并准确、全面地通知申请人所有不足之处;职能机构应尽可能快地准确、全面地将评审结果送达申请人以便其做出必要的改正;即使申请书有缺陷,职能机构应照申请人的请求做出可行的评审;并且如申请人请求,应将评审程序的步骤通知申请人,并解释延迟的原因。
5.2.3信息要求仅限于进行评审和收费所必须的信息。
5.2.4评审过程中了解到的或提供的产于其它参加国领土上的产品的秘密信息享有国内产品的同等待遇,合法的商业利益应得到保护。
5.2.5对产于其它参加国领土上的产品进行评审所征收的费用应同为国产的或其它任何参加国生产的同类产品进行评审所收的费用一样公平合理,应考虑因评审机构与申请人之间的距离所引起的联络、交通及其它开支。
5.2.6在评审过程中使用厂家场地及选择样品不应给申请人或其代理人造成不必要的不便。
5.2.7每当一种产品在证明符合现行的技术法规或标准后改变了产品规格,给改进型产品进行评审时,仅限于那些能证明产品是否还符合有关的技术法规或标准的必要部分。
5.2.8应建立一审查程序以审查在评审进行的过程中出现的投诉。如投诉被证明合理,就应采取行动予以改正。
5.3第五条,第1、2节所载不妨碍各参加国在其领土上进行合理的现场检查。
5.4在需要明确保证产品符合技术法规或标准,及已有国际标准化组织公布的有关指令或建议或其制订工作即将完成的地方,参加国应保证中央政府机构采用它们,或它们的有关部分作为评审程序的基础。除非提出申请并及时解释这些指令或建议或有关的部分不适合于有关的参加国,如特别是国防要求之类的原因;避免欺骗行为;保护人类健康或安全、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或环境;基本气候或其它地理因素;基本技术或基础问题。
5.5为了在尽可能广泛的基础上协调评审程序,各参加国应通过适当的国际标准化组织在提出评审指令或建议方面尽力充分发挥作用。
5.6当国际标准化组织公布的某一指令或建议不复存在或某一提议的评审程序的技术细节不符合国际标准化组织公布的有关指令或建议,并且假如评审程序对其它参加国的贸易有重大影响,参加国应:
5.6.1及时在某一出版物上发出通知,以使有关的参加国了解它,及它们建议采用某一具体的评审程序;
5.6.2通过关贸总协定秘书处,将所提出的评审程序所涉及的产品通知其它参加国,同时对其目的及理由作一简要说明;此类通知应在早期,即修正意见还会被采纳及观点还会予以考虑前发出;
5.6.3一经请求,就应向其它参加国提供所提的程序的细节或副本,而且,只要可能,应指出哪些部分实质上与国际标准化组织公布的有关指令或建议不符;
5.6.4应毫无歧视地给予其它参加国以适当的时间提出书面意见,一经请求,即讨论这些意见,并考虑到书面意见及进行讨论的结果。
5.7如某个参加国发生或可能发生涉及安全、健康、环境保护或国家安全等紧急问题,则该参加国,如认为必要可不采用第五条第6节所列步骤,可采用某程序,但应:
5.7.1立即通过关贸总协定秘书处将该程序及其所涉及的产品通知其它参加国,同时对该程序的目的及理由,包括上述紧急问题的性质,作一简要说明;
5.7.2一经请求,即向其它参加国提供该程序规定的副本;
5.7.3应毫无歧视地给予其它参加国以适当的时间提出书面意见,一经请求,即讨论这些意见,并考虑到书面意见及进行讨论的结果。
5.8各参加国应保证迅速将所有已制订的评审程序出版或使有关的参加国得到以便了解它们。
5.9除第五条第7节提到的那些紧急情况外,参加国应在评审程序公布和生效之间留有一段适当的时间,以便出口国的生产商,尤其是发展中国家的生产商有时间使其产品或生产方法适应进口国的要求。
第六条 中央政府机构的认证制度
针对中央政府机构:
6.1为了不使第六条第3.4节所列各点受到损害,各参加国保证,在可能时,接受其它参加国评审的结果,即便那些程序与自己的不同,条件是他们满意于那些程序可保证符合自己的程序相等效的技术法规或标准,应认识到为了达成一种相互满意的谅解而提前进行磋商是必不可少的,尤其是针对:
(a)出口国有关评审机构适当而永久性的技术能力,其评审结果持续的可靠性才会存在;在这方面应考虑去证实,如通过认证评审机构是否能遵守国际标准化组织有关的指令或建议,以此作为其适当技术能力的象征;
(b)限制接受出口国指定的机构所做的评审结果。
6.2只要可行,各参加国应保证其评审程序不妨碍执行第六条第1节的条款。
6.3一经其它参加国请求,应鼓励各参加国自愿参加缔结相互认可彼此评审程序结果协议的谈判,各参加国可要求达到第六条第1节的规定并对其促进有关产品的贸易表示满意。
6.4应鼓励各参加国以给予本国机构或其它国家领土上的机构同等的条件,允许其它参加国的评审机构参加其评审程序。
第七条 地方政府的评审程序
针对领土内的地方政府机构:
7.1各参加国应采取合理又可行的措施保证遵守第五条和第六条条款,条款5.6.2和5.7.1所提出的通知的义务不属此列。
7.2各参加国应保证其中央政府的评审程序以下的地方政府的评审程序要根据第五条条款6.2节和7.1节予以公布。应注意的是,此一通知不要求提供与其中央政府以前公布过的评审程序实质内容一致的技术细节。
7.3各参加国需要同其它参加国取得联系,可通过其中央政府进行,包括第五条第6、7两节所提出的各类通知,提供信息、意见及讨论结果。
7.4各参加国不得采取措施要求或鼓励其领土内的地方政府机构或非政府机构做出与第
五、六条条款不相符的行动。
7.5各参加国完全有责任遵守本协定的第五、六条的所有条款。各参加国应制订并执行积极的措施和机制帮助非中央政府机构遵守第五、六条条款。
第八条 非政府机构的评审程序
8.1各参加国应采取合理又可行的措施保证其领土内从事评审程序的非政府性机构遵守第
五、六条条款,公布其建议的评审程序的义务不属此列。此外,各参加国不得采取措施直接或间接影响,要求或鼓励那些机构做出与第五、六条条款不相符合的行动。
8.2各参加国应保证其中央政府机构依靠非政府性的机构操作的评审程序,前提是那些机构能遵守第五、六条条款;公布其建议的评审程序的义务不属此列。
第九条 国际性和地区性系统
9.1在需要明确保证遵守某一技术法规或标准的地方,如可行,参加国应制订并采用国际性评审系统并成为其成员或参加者。
9.2各参加国应采取合理又可行的措施保证其领土内业已成为国际性及地区性评审系统的成员或参加者的有关机构遵守第五、六条条款。此外,各参加国不得采取措施直接或间接影响,要求或鼓励那些系统做出与第五、六条条款不相符合的行动。
9.3各参加国应保证其中央政府机构依靠国际性或地区性的评审系统,前提是这些系统能遵守第五、六条条款。信息与援助
第十条 有关技术法规、标准及评审程序的信息
10.1每个参加国应保证设立咨询站,以便能够回答其它参加国及其国内有关方面就下列问题提出的一切合理询问,并提供有关的文件:
10.1.1在其领土内的中央或地方机构,具有执行技术法规权力的非政府性机构,或已成为地区性标准化组织的成员或参加者的那些机构采用或建议的任何技术法规;
10.1.2在其领土内的中央或地方机构,或已成为地区性标准化组织的成员或参加者的那些机构采用或建议的任何标准;
10.1.3在其领土内的中央或地方政府机构,或具有执行技术法规权力的非政府性机构,或已成为地区性组织成员或参加者的那些机构所执行的或建议的任何评审程序;
10.1.4某参加国或其领土的中央或地方政府机构成为国际及地区性标准化组织及评审系统,以及本协议范围内双边与多边组织的成员和参加者,他们也应能提供关于那些系统与
组织的信息;
10.1.5按本协议发通知的地点,或提供信息的地点;
10.1.6第十条第三节所提的咨询站的设立地点。
10.2但是,如果因法律的或行政的原因,一参加国设立了一个以上的咨询站,此参加国应将关于每一咨询站规模的完整又清楚的信息提供给其它参加国。此外,该参加国应保证凡投递到错误的咨询站的询问将被迅速地转投到正确的咨询站。
10.3每个参加国应采取合理又可行的措施保证其一个或多个咨询站能回答其它参加国及其它参加国有关方面所有合理的询问,并提供从何处可获得关于下列问题的有关文件或信息:
10.3.1在其领土内的非政府性的标准化机构,或业已成为地区性标准化组织成员或参加者的那些机构采用或建议的任何标准;及
10.3.2在其领土内非政府性的机构或业已成为地区性组织成员或参加者的那些机构所执行的或建议的任何评审程序;
10.3.3在其领土内有关的非政府性的机构成为国际性及地区性标准化组织及评审系统,以及本协议范围内双边与多边组织的成员和参加者,他们也应能提供关于那些系统与组织的规定的信息。
10.4各参加国应采取合理可行的措施保证在其它参加国或其它参加国的有关机构请求提供文件副本时,应根据本协议的条款,以适当的价格(如定有价格)提供,但价格(邮递费用除外)应与有关参加国国民或任何其它参加国索要文件的价格一致。
10.5一经其它参加国请求,发达国家参加国应提供某一具体通知上所提到的文件的英文、法文或西班牙文的翻译本,如文件数量大,则应提供那些文件的摘要。
10.6关贸总协定秘书处,一旦收到通知,应根据本协议的条款,将通知的副本散发给所有参加国与有关的国际标准化及评审机构,并提请发展中国家参加国注意涉及它们特别利益的产品的任何通知。
10.7当某个参加国与任何其它国家就技术法规、标准或评审程序达成了协议并可能对贸易有重大影响时,至少协议中某一参加国应通过关贸总协定秘书处通知其它参加国其协议所涉及的产品,包括一份对协议所作的简要说明。经请求,应鼓励参加国为签订相同的协议或安排加入这些协议而同其它参加国进行磋商。
10.8本协议的任何内容均不得解释为要求:
10.8.1以参加国语言以外的语言出版文本;
10.8.2以参加国语言以外的语言提供细节或草案副本,第十条第五款所述除外;或
10.8.3参加国提供任何它们认为如果泄露就会不利于它们基本安全利益的信息。
10.9给关贸总协定秘书处的通知应以英文、法文或西班牙文写成。
10.10参加国应指定某一单独的中央政府当局负责在国内执行本协议关于通知程序的条款,附件三中所载那些内容不属此列。
10.11但是,如果因法律或行政原因,由两个或更多的中央政府当局负责通知程序,此参加国应将关于每一个当局负责范围的完整又清楚的信息提供给其它参加国。
第十一条对其它参加国的技术援助
11.1经请求,参加国应就拟订技术法规问题向其它参加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提供咨询。
11.2经请求,参加国应就怎样建立国家标准化机构和参加国际标准化机构问题向其它参加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提供咨询。
11.3经请求,各参加国应采取一些合理又可行的措施安排其领土内制订法规的机构就下列问题向其它参加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提供咨询,并根据彼此同意的条件向它们提供技术援助:
11.3.1建立制订法规的机构或评审机构;及
11.3.2达到技术法规要求的最好方法。
11.4经请求,各参加国应采取一些合理又可行的措施,就在申请国怎样建立评审机构安排向其它参加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提供咨询,并根据彼此同意的条件向它们提供技术援助。
11.5经请求,各参加国应就它们的生产商应采取什么步骤才能获得收到请求的国家的政府或非政府性的评审机构考核通过提供咨询,并根据彼此同意的条件向它们提供技术援助。
11.6经请求,业已成为国际或地区评审系统成员或参加者的参加国应就怎样建立能使它们履行那些系统义务的机构及法律机构向参加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提供咨询,并根据彼此同意的条件向它们提供技术援助。
11.7经请求,各参加国应鼓励其领土内业已成为国际或地区性评审系统成员或参加者的机构就怎样制定规章制度以使其领土内的有关机构能履行成员国或参加者的义务向其它参加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提供咨询,并应考虑它们提出的技术援助的请求。
11.8在按第十一条第1至7节条件向其它参加国提供咨询与技术援助时,参加国应优先满足不发达国家的需要。
第十二条发展中国家特殊与有区别的待遇
12.1参加国应通过下列条款及本协议的其它条有关条款给予发展中国家参加国有区别和更优惠的待遇。
12.2各参加国在国内与在实施本协议规定的计划时,应特别注意本协定中那些有关发展中国家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并应考虑发展中国家在执行本协议中在其发展、财政与贸易方面特殊的需要。
12.3各参加国在准备采用技术法规、标准及评审程序过程中,应考虑发展中国家发展、财政与贸易等方面的特殊需要以保证此类技术法规、标准及评审程序不会给发展中国家的出口产品制造不必要的障碍。
12.4各参加国认识到,虽然已有了国际标准、指令或建议,但发展中国家在它们特殊的技术与社会经济条件下可采用某些技术法规、标准或评审程序以保持本国的技术、生产方法与程序适合它们的发展需要。因此各参加国应认识到不能期望发展中国家使用那些不适合它们的发展、财政与贸易需要的国际标准作为它们的技术法规或标准,包括检测方法的基础。
12.5各参加国应采取合理又可行的措施保证建立国际标准化组织与国家评审系统,使其运转以便促进所有参加国的有关机构积极地有代表性地参加,要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特殊的问题。
12.6各参加国应采取合理又可行的措施保证国际标准化组织,经发展中国家请求,考察是否可能,如可行的话,就关系到发展中国家特别利益的产品制订国际标准。
12.7各参加国应根据第十一条条款向发展中国家提供技术援助以保证发展中国家制订并采用的技术法规、标准及评审程序不会给它们的出口产品的扩大与多样化制造不必要的障碍。在确定技术援助的条件时,要考虑到提出申请国家尤其是最不发达国家的发展状况。
12.8应认识到发展中国家可能面临的特别问题,包括在制订与采用技术法规、标准及评
审程序等领域的规章制度或组织机构的问题。应进一步认识到发展中国家在其发展和贸易方面的特殊需要,以及其技术发展状况,可能妨碍它们充分履行本协议义务的能力。因此,各参加国应充分考虑到这一事实。为了确保发展中国家能够遵守本协议,经请求,委员会可以把本协议的义务全部或部分作为例外处理,并加以具体说明和间限制。在审议这一请求时,委员会应考虑到在技术法规、标准及评审程序的制订与采用方面的特殊问题,发展中国家在发展和贸易方面的特殊需要和技术发展的状况,以及所有这些可能会妨碍它充分履行本协议义务的能力等因素。委员会尤其要考虑到最不发达国家的特殊问题。
12.9发达国家在协商时应牢记发展中国家在制订并执行标准、技术法规和评审程序时所遇到的特殊困难。发达国家要对发展中国家在这方面所做的努力给予援助的话,应考虑到发展中国家在财政、贸易和发展方面的特殊需要。
12.10委员会应定期审查本协议所规定的在国内和国际上给予发展中国家的特殊的和有区别的待遇。组织机构、磋商和争端的解决
第十三条技术性贸易壁垒委员会
13.1技术性贸易壁垒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由每个参加国的代表组成。该委员会应选举自己的主席,必要时召开会议,每年至少一次,以便各参加国有机会就本协议的执行情况或其目标的实际情况进行磋商。该委员会还应执行本协议或参加国授予它的职责。
13.2工作国家、技术专家组、审查团或其它合适的机构应根据本协议的有关条款执行委员会授予它们的职责。
13.3当然,在本协议的工作与各政府其它机构的工作之间应避免不必要的重复。委员会应研究这个问题以便尽量减少这种重复。
第十四条磋商和争端的解决
14.1各参加国应在技术性贸易壁垒委员会的主持下对任何会影响本协议执行的事情进行磋商,解决争端,并应遵守关贸总协定第十二、十三条条款的修正文本,包括缔约国采用的解决争端程序。
14.2经争端一方请求,或在其带头下,审查团可设立一个技术专家小组帮助解决需要专家详细考虑的技术性问题。
14.3技术专家组应遵循附件二的程序。
14.4在某一参加国认为另一参加国没有按本协议第三、四、七、八和九条取得令人满意的结果并且其贸易利益受到极大影响的情况下,可执行上述所订的解决争端程序。在这方面上述结果应同某一存在问题的参加国所得出的结果相一致。
附件一 本协议专用的术语及其定义
在ISO/IEC指令2的第六个版本:“1991,关于标准化与有关活动所采用的基本术语及其定义”中所规定的术语,如在本协议中使用,其定义应同上述指令中所下定义相一致,考虑到本协议所载不包括服务性工作。
但是,本协议可采用下列定义:
1.技术法规
指用于确定产品特性或它们的有关加工生产方法的文件,包括要强制执行的行政条例,它还包括或只涉及那些适用于某产品、加工或生产方法的术语、符号、包装、标志或标签等方面的要求。
注释:在ISO/IEC指令2中所规定的定义不是自行规定的,而是根据所谓的“造词”系统确定的。
2.标准标准这一术语定义如下:
指经某一认证机构批准的文件,包括通常或多次使用的非强制执行的关于产品或有关加工生
产方法的规则、准则或特性。它还包括或只涉及那些适用于某产品、加工或生产的方法的术语、符号、包装、标志或标签方面的要求。
注释:在ISO/IEC指令2中所规定的术语包括产品、加工过程与服务工作。本协议只涉及有关产品或有关加工过程与生产方法的技术法规、标准及评审程序。ISO/IEC指令2中规定的标准可以是强制性的或自愿性的。本协议的标准是自愿性,而技术法规则是强制性的。国际标准化共同体拟订的标准基于大家一致的原则。本协议所涉及的文件不是基于大家一致的原则。
3.评审程序
指直接或间接采用任何程序来确定技术法规或标准的要求已被完成。
注释:评审程序,包括,尤其是,取样、检测和检验的程序;评估、考核及确定符合;注册、认证、批准以及它们的综合性工作。
4.国际机构或系统
任何机构或系统至少应接纳本协议内所有参加国的机构作为其成员。
5.地区性机构或系统
任何机构或系统可只接纳部分参加国的有关机构作为其成员。
6.中央政府机构
中央政府,其各个部、司或其有关工作受中央政府管辖的任何机构。
注释:中央政府机构的条文适用于欧共体。但是,欧共体内部可建立区域性机构或评审系统。在此情况下,它们应遵守本协议有关区域性机构或评审程序的规定。
7.地方政府机构
中央政府以外的政府(如州、省、郡、县、市等),其各个部、司或有关工作受此一政府管辖的任何机构。
8.非政府性机构
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以外的政府,包括有实施法规技术合法权力的非政府性机构。
附件二 技术专家组
下列程序适用于按本协议第十四条条款设立的技术专家组。
1.技术专家组受审查团管辖。它们参考的术语与详细的工作程序由审查团决定,它们应向审查团提交报告。
2.参加技术专家组的人员应限于有关领域内的有经验的专业人员。
3.属于争端一方的参加国的公民,未经争端各方同意,不得加入技术专家组,除非在例外情况下,即当审查团考虑到需要专业的科学家参加,否则无法完成任务。属于争端一方的参加国的官员不得加入技术专家组。技术专家组的成员应凭自己个人的能力不做为政府代表,也不作为任何机构的代表而工作,因此,政府或机构不得就技术专家组受理的问题向他们发指示。
4.技术专家组可以考虑搜寻来自合适来源的信息和技术指导。在技术专家组从某一参加国管辖的某一渠道获得信息或指导前,应通知该参加国的政府。任何参加国都应对技术专家组认为必需而适当的信息,要求做出迅速而全面的答复。
5.争端各方应有渠道将所有有关的信息提供给技术专家组,但秘密资料除外,提供给技术专家组的秘密资料,未经提供资料的政府、机构或个人的正式授权,不得泄露。如外界需要技术专家提供此种信息,而技术专家组又未经授权公开此种信息,那么提供此种信息的政府、机构或个人应提供一份关于该信息的非秘密性的摘要。
6.技术专家组应将报告草案提供给有关各方以征得各方的意见并予以考虑,如合适可写进最终报告,在提交给审查团的同时也散发给有关各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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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三 关于制订、通过及执行标准的良好作业规则。
总 则
A.本协议附件一中的定义适用于此规则。
B.关贸总协定技术性贸易壁垒参加国的领土内任何标准化机构,不论其是中央政府、地方政府或非政府性机构;其一个或多个成员属于协议参加国的任何政府性地区机构;其一个或多个成员属于协议参加国的任何政府性地区机构;以及其一个或多个成员属于协议某个参加国的任何非政府性的地区机构(以下统称“标准化机构”)均可自愿接受本规则。
C.标准化机构接受或不接受本规则,应将事实情况通知驻日内瓦的ISO/IEC信息中心,通知上应包括有关机构的名称和地址以及其目前和预期的标准化活动的范围,通知可直接送往ISO/IEC信息中心或通知ISO/IEC在国内的成员,最好通过ISO网络有关的国内成员或国际会员将信息送达。
实质性条款
技术性贸易壁垒委员会的建议
各缔约国应请技术性贸易壁垒委员会建议关贸总协定秘书处同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就下列问题达成谅解:
1.ISO网络成员应将C和J节中,即将有关关贸总协定技术性贸易壁垒附件三,“关于
制订、通过及执行标准的良好作业规则”中所提到的通知送发给驻日内瓦的ISO/IEC信息中心。
2.下列(字母)数字分类系统可应用于上述工作计划:
a)标准分类系统:可允许标准化机构为工作计划中所提到的每个标准建立(字母)数码以显示产品名称。
b)各阶段的编码系统:可允许标准化机构为工作计划中所提到的每个标准建立以显示其制订的各阶段(字母)数码;为此,至少要分为五个阶段:(1)决定要制订某一标准,但技术性工作尚未开展的阶段;(2)技术性工作已开展,但征求意见期限尚未生效的阶段;(3)征求意见期限已开始,但尚未完成的阶段;(4)征求意见期限已完,但尚未予以通过的阶段;(5)标准通过的阶段。
c)辨认系统:可允许标准化机构为工作计划中所提到的每一个标准建立(字母)数码以显示采用了哪一个(多个)国际标准为其基础。
3.ISO/IEC信息中心应定期将收到的C和J节关于良好作业规则的通知里的内容予以出版;此刊物可能收费,应让ISO网络成员得到并通过关贸总协定秘书处让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的参加国也能得到。
D.在标准方面,标准化机构应给予关贸总协定技术性贸易壁垒任何参加国生产的产品与其国内或其它国家生产的同类产品以同等的待遇。
E.标准化机构应保证制订、通过和执行标准,其目的和效果不应给世界贸易制造不必要的障碍。
F.在业已存在国际标准或其制订工作即将完成的地方,标准化机构应采用它们或其中有关部分做为发展自己的标准的基础,除非那些国际标准或有关部分已失效或已不合适,如:因为保护不力,或基本气候、或地理因素或基本技术问题。
G.为了在尽可能广泛的基础上协调标准,标准化机构应以适当的方式就其为某产品已通过或有待通过的标准,通过国际标准化机构尽力充分发挥作用。对某一参加国领土内的标准化机构要参加某一具体的国际标准化活动,如可能,可由业已采纳或准备采纳某些与国际标准化活动有联系的产品标准的参加国标准化机构派代表组成代表团前往参加。
H.某一参加国领土内的标准化机构应努力避免其工作与国内其它标准化机构或有关国际或地区标准化机构的工作相重复或重叠。它们还应努力就其拟订的标准在国内达成一致。同样地,地区性标准化机构应努力避免其工作与国际标准化机构的工作相重复,或重叠。
I.标准化机构应酌情根据产品要求从性能而不是从设计或特性方面来介绍标准。
J.标准化机构至少每六个月出版一次一份工作计划,包括其名称、地址、现正在准备的标准及早期已通过的标准。一个标准,从作出决定要制订时起至其通过都处在制订阶段。具体的标准草案的名称,经请求,要以英文、法文或西班牙文予以提供。应在国内的,或在一定情况下,在地区性的标准化活动的刊物上刊登现行的工作计划的通知。
工作计划应按ISO网络规定说明每个标准的分类情况,标准发展所达到的阶段,以及作为任何国际标准基础的参考资料的分类情况。在工作计划出版前务必将实际情况通知给驻日内瓦的ISO/IEC信息中心。
通知应包括标准化机构的名称和地址,工作计划出版刊物的名称及发行期,其价格(如定有价格),以及怎样从何处能获得该刊物。通知可直接送往ISO/IEC信息中心,或最好通过ISO网络有关的国内成员或国际会员将信息送达。
K.ISO/IEC的国内成员应努力成为ISO网络成员或委托另外某一机构成为成员并且尽可能获得ISO网络最优成员资格。其它标准化机构应努力使自己与ISO网络成员取得联系。
L.在标准通过前,标准化机构应至少留出六十天的时间以便关贸总协定技术性贸易壁垒成员国的有关机构就标准草案提出意见。但如发生或可能发生涉及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紧急情况,这一期限可缩短。在征求意见期限开始前,标准化机构应在征求意见期限生效前将征求意见期限的通知在J节提到的出版刊物上予以公布。此通知应包括,如可行的话,是否标准草案同有关的国际标准相违背这一内容。
M.参加国有关方面一经向关贸总协定技术性贸易壁垒委员会请求,标准化机构应迅速提供或安排提供一份已提交征求意见的标准草案,所收费用,除邮费外,应同从国内及其它参加国所收的相一致。
N.标准化机构应在标准的制订过程中,考虑到在征求期限内所征求到的意见。经要求,通过已接受良好作业规则的标准化机构所收到的意见,应尽可能快地予以答复。答复中要解释标准草案同有关的国际标准相违背的原因。
O.一旦标准获得通过,应迅速予以出版。
P.参加国有关方面一经向关贸总协定技术贸易壁垒委员会请求,标准化机构应迅速提供或安排提供一份其最近的工作计划或其制订的某一标准文本。所收费用,除邮费外,应同从国内外各方所收费用相一致。
Q.标准化机构应酌情考虑并适时地磋商已接受良好作业规则的标准化机构提出的关于本规则执行情况的报告。
技术性贸易壁垒委员会的决定
各缔约国应请技术性贸易壁垒委员会在不损害本协议关于磋商和争端的解决条款,及遵守本协议第十三条第1节的情况下作出决定每年对出版物至少审查一次,出版物的信息由ISO/IEC信息中心提供,来源于接受本协议附件三良好作业规则的标准化机构。
为了促进这一讨论,可要求关贸总协定秘书处提供一份按国家排名的所有业已接受良好作业规则的标准化机构的清单,以及一份自上次审查以来那些已接受或已退出此规则的标准化机构的清单。
关贸总协定秘书处有义务将从ISO/IEC信息中心接到的通知散发给各参加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