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民住宅权保障的国家责任
摘 要 1988年,我国启动了住房制度改革,逐步结束住房分配时代,跨入住房商品化时代。并且,随着房地产市场的建立、发展、繁荣,中央将房地产业作为国民经济支柱产业。伴随着房地产业的发展,房价也随之攀升。面对高昂的商品房价格,住宅权的实现对于社会中低收入者而言变得遥不可及。然而作为一项基本人权,住宅权不仅出现在我国缔结的国际条约中,也为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因此,当公民无法通过自力救济解决住房问题时,国家就应当承担保障公民住宅权实现的责任。住宅权的实现是一项系统工程,政府在资金、土地有限的条件下,应当切实在规划、资源(资金、土地)供给、组织、分配、监督等各环节承担国家责任,争取实现“住有所居”的保障目标。
关键词 住宅权保障 国家责任 人权
中图分类号:d922.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06.283
一、住宅权保障的国家责任界定
(一)住宅权的概念及特征
住宅权是一项基本人权,它是指全体社会成员享有获得住宅(住有所居,而不要求拥有住宅的所有权)和逐步改善其住宅条件的权利。
住宅权的特征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1.住宅权是一项基本人权:人权作为近代民主政治制度的概念,是资产阶级民主政治思想的核心。各国立法中均明确了适足住宅权是每一位社会成员应当享有的基本人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住宅权,早已获得国际社会的普遍接受。例如,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第二十五条第一项明确规定:“人人有权享受为维持他本人和家属的健康和福利所需的生活水准,包括食物、衣着、住房、医疗和必要的社会服务;在遭到失业、疾病、残废、守寡、衰老或在其他不能控制的情况下丧失谋生能力时,有权享受保障。”可见,人权是一个人与生俱来的固有权利,其权利的实现与政府施舍无关。
我国法律也对住宅权做了明确的规定。例如,《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第三十三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人权和公民私有财产权第一次被写进宪法,足见我国政府对人权和公民财产保护的重视”。另外,第三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2.住宅权是社会全体成员均享有的权利:基本人权是社会全体成员与生俱来的权利,是其能够参与社会活动的前提条件。而住宅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享有的主体当然是全体社会成员,即:无论年龄、无论贫贱、不分民族、不分地域,每个公民都有权利取得能够满足其基本生存需要的适足住宅,并在家庭经济条件改善、购买能力提高的条件下,通过自力救济,不断改善其居住条件。
3.住宅权主要体现为住有所居的权利和逐步改善住宅的权利:实现社会全体成员“住有所居”的权利和使社会成员的居住环境逐步改善,是住宅权的两层基本含义。住有所居的权利在性质上应当认定为人权中的社会权利。 所谓“住有所居”是指人们为满足最基本的居住需求而取得住宅的权利。“十七大”报告指出:“社会建设与人民幸福安康息息相关。必须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更加注重社会建设,着力保障和改善民生,推进社会体制改革,扩大公共服务,完善管理,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努力使全体人民学有所成、劳有所得、病有所医、老有所养、住有所居,推动建设和谐社会。”这是“住有所居”概念首次出现在我党的报告中。“住有所居”与“住者有其屋”不同,前者强调的是有住宅供社会成员居住,但居住者未必对住宅拥有所有权;“住有所居”是居住者对住宅权的最基本的需求――居住权的满足;而后者则侧重于社会成员在实现基本温饱后,通过房地产市场公开竞价,购买商品住宅,从而实现家庭财富积累、增值的目的。所以,“住有所居”的目标就是解决“住”的问题,是最基本
的、必须得到满足的需求。在住宅市场能够正常发挥资源配置作用的情况下,社会成员可以通过自力、互助和国家社会保障的方式获得住宅,实现“住有所居”的权利。
(二)住宅权保障
住宅权保障就是解决住宅问题,确保全体社会成员的住宅权的实现。保障住宅权实现,实质上就是解决住宅资源在全体社会成员间如何分配的问题。住宅作为一种消费品,其具有商品特性,且拥有较高的经济价值;同时,它亦是公共产品,也就是说,住宅不仅能够满足个人的生存需要,也能够满足社会的整体利益。这就是住宅的社会属性。对于个人消费品的分配方式,匈牙利经济学家科尔内总结为三种形式:拍卖、排队和行政配给。
第一种方式:拍卖。其前提条件是必须有充分竞争的市场机制存在,住宅资源能够在市场上自由流通,在买卖双方信息对称的条件下,市场上所有潜在的买主都能够参与集中竞价、价高者得,使其住宅需求能够得到最大限度地满足。
第二种方式:行政配给,即由政府干预住宅分配的方式。这种住宅分配方式是在房地产市场没有建立或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机制失灵,公民无法通过市场的资源配置作用获得适宜住宅的情况下,而采取的一种极端的住宅行政配给方式。市场机制具有唯利性(近利性),这一特性在房地产市场中表现得更为突出。房地产市场的唯利性,指的是房地产商所关注的是经济利益,并且往往只关注眼前可实现利益。而对于暂时利润低、甚至无利可图、投资周期长、投资风险高的领域,他们往往不愿涉足。而这些领域往往关乎国计民生,若不重视,将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长远利益。因此,为了矫正市场缺陷,校正市场失灵的后果,政府参与住宅分配过程,通过行政配给手段保障社会中低收入群体住宅权的实现;而市场通过集中竞价方式,使高收入群体获得高品质住宅资源。政府与市场共同参与住宅分配过程,实现住宅资源分层次供应,各自为其保障主体服务。
第三种方式:排队。以需求保障者提出住房保障申请的先后作为获得住宅的唯一标准。这种纯粹的分配方式,只适合战时等特殊场合,并不适合用于住宅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