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刑法论刑法笔记
上编 刑法总论编
第一章
第一节
一、
二、
第二节
一、刑法的概念
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具体些说,刑法就是掌握政权的阶级即统治阶级,为了维护其政治上的统治和经济上的利益,以国家的名义规定什么行为是犯罪并给以什么样的刑法惩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广义刑法是指一切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包括刑法典、单行刑事法规、其他非刑事法规中有关犯罪、刑事责任或刑法的规定等
(1)
(2)
(3) 刑法典,及具有统一体例、全面系统规定犯罪与刑罚的法律 单行刑事法规,及对某种或几种犯罪和刑法单独制定的刑事法律 其他非刑事法规中有关犯罪、刑事责任或刑罚的规定,如我国《食品卫刑法学和刑法概述 刑法学的研究对象和方法 刑法学的研究对象 刑法学的体现与研究方法 刑法的概念 生法》、《专利法》、《兵役法》
狭义刑法仅指刑法典。及国家最高立法机关颁布的完整、系统有关犯罪、刑事责任与刑罚的规定,即包括犯罪与刑罚的一原理、原则,又包括各种具体犯罪及其刑罚。
三、
(一) 刑法的属性和特征 刑法的阶级性质
由于刑法是反映掌握发觉证券的统治阶级的意志,是规定什么样的行为是犯罪,应给予什么刑罚处罚的法律,因此它的阶级性表现的最为明显。但是应当支持,刑法是掌握国家政
权的统治阶级的意志表现,是一种国家一种,因此,任何国家刑法中惩治个别统治者的犯罪行为都是屡见不鲜的,这是为了维护本阶级的整体的根本利益服务的,它并不改变刑法的阶级性。
(二)社会性
社会性是指刑法在主要反映掌握国家政权的统治阶级意志的同时,有在一定范围内,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社会各阶级的某些共同利益和要求,具有共同意志性。
(三)文化共同性,主要是指在关于上法律观点及于其性适应的法律形式,也属于社会主义文化范畴,统称为法律文化
(四)规范性 (五)强制性
刑法作为法律中的一个部门,同其他法律部门相比,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
(1) 调整的对象和范围的特殊性。刑法所保护的是受犯罪侵害的各方面的社会关系,调整的是由于犯罪引起的各种社会关系,范围较广;其他法律主要是保护和调整某一方面特定的社会关系,范围较窄,如民法是调整财产关系以及与财产关系相联系的人身非财产关系。
(2) 任务和实现任务方法的特殊性。行为主要是用刑罚方法同犯罪行为做斗争,其他法律,则有其各自的任务和方法。
(3) 强制程度的严厉性。任何法律都具有强制性,违法者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所有这些强制,都不及刑法对犯罪分子进行刑事制裁即适用刑罚严厉。刑罚不仅可以剥夺犯罪分子的财产,限制或剥夺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剥夺犯罪分子的政治权利,而且在最严重的情况下还可以剥夺犯罪分子的生命。这种强制力,是其他任何法律所没有的。
第二节 刑法的目的和任务
一、
(一) 刑法制定的目的和根据 刑法制定的目的
刑法制定的目的,是指根国家立法机关通过制定刑法和实施刑法所期望达到的目标,或者说是刑法实现的价值。二制定刑法的目的是刑法的性质所决定的。
刑法第1 条明确规定了制定刑法的目的,即:“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制定刑法的目的是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实质上也就是包围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通过刑法惩罚犯罪,一方面可以使犯罪人得到教育改造,复归社会;另一方面可以正舍和教育思想不稳定分子悬崖勒马,从而达到保护人民,也就是保卫社会的目的。 (二)
1、 刑法制定的根据 宪法根据 宪法作为国家根本大法,是众法之母,是我国刑法制定的法律根据。我国刑法的内容符合宪法宗的精神和原则,在自己领域内贯彻了宪法的指导思想,宪法制定宪法的制定和实施,宪法的制度和实施又为宪法的贯彻实施提供了有力的保障。可以说,刑法的权威性,正式应为他的法律效力来源于宪法。 宪法作为制定宪法的根据,其主要含义是:
(1)
是违宪行为
(2) 刑法中一系列具体的罪行规范,必须遵循宪法的指导思想,符合宪刑事立法必须根据宪法所规定的立法权限和立法程序进行,否则就法的精神,否则即为违宪
(3)
力
2、
刑法的解释、修改和补充不能违背宪法的精神,否则便没有法律效我国的时间情况和司法时间经验,是我国宪法制定的事实根据。
刑法的制度有其自身的发展规律,维系必须实事求是,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宗教我国刑事司法时间中通发展做斗争的经验以及我国刑事立法经验,结合我国社会经济、政治状况,制定宪法才会达到良好的效果。
二、 刑法的任务
刑法第2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 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这一规定从五个方面知名我国刑法的悟性具体任务:
1、 保卫国家安全。所谓国家按,实质上是指国家独立、国家团结统一、国家领土完整和安全以及国家其他基本利益安全的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安全主要包括:国家的主权独立;国家的团结统一;国家领土完整和安全以及高喊其他基本利益的安全。
2、 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这里包括相互浸没联系的两个方面,一是人民民主专政及无产阶级专政的政权;而是社会主义制度。
3、
4、
5、
第二章
第一节
一、 保护社会主义公共财产和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 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 刑法的基本原则 刑法基本原则概述 刑法基本原则的概念
刑法的基本原则,是指体现刑法的性质和任务,贯穿于刑法始终的指导刑事立法和刑事司
法的基本准则
我国的刑法的基本原则,是我国刑法所特有的,贯穿于全部刑法内容的,对定罪量刑和刑法的执行具有直接指导作用的准则。
二、
第二节
一、
(一)
(二) 刑法基本原则的内容 刑法基本原则分述 罪刑法定原则 罪行法定原则的渊源 罪刑法定原则的内涵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三)
1、 罪刑法定原则的立法体现 罪之法定。罪之法定是刑之法定的前提,也是罪刑法定原则在刑事立法上的首要条件。我国刑法中的罪之法定,主要是通过一些三个层次的内容体现出来的:
(1)对犯罪概念的规定 (2)对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 (3)对具体犯罪的规定,刑法分则条文对每一犯罪的具体构成特征都作了必要的明确规定,从而为司法实践中的定罪工作提供了具体的标准。
2、刑之法定,是罪之法定的后续和自然延伸,也是罪刑法定原则在刑事立法中的重要内容。我国刑法中的刑之法定主义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总则中对刑罚种类的规定。 (2)总则中队量刑原则的规定 (3)刑法分则中明确规定了各种具体犯罪的刑种和刑度
(四) 罪刑法定原则的司法适用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的立法精神,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引起重视
1、正确解释法律。 2、正确认定犯罪
(一)
(二) 适用刑法平等原则的渊源 适用刑法平等原则的内涵
使用刑法平等原则的内涵应从两个方面来理解:一方面,指对任何人,只要他没有违反刑法,没有构成犯罪,都应当平等地适用刑法,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而不允许任何人违反犯罪而不受法律追究。具体而言,是指司法机关对一切犯罪人,部分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职位高低、功劳大小,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一律平等的定罪、量刑和行刑。
(三)
1、
2、
3、 适用刑法平等原则的立法体现 总则中明确规定了刑法的适用范围 总则中第二章第四季明确规定了单位犯罪的概念和处罚原则 《刑法》第63条交给酌情减轻出发规定为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权,一方此项规定的权利被滥用
4、 刑法分则中针对一般主体规定了众多犯罪,同时针对特殊主体,如国家工作人员和军职人员犯罪,同样要受到惩罚,表明公职人员并非享有国家特权,而是因为其特殊身份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以及其他等等。
(四)
1、 适用刑法平等原则的司法适用 定罪上一律平等,指任何人犯罪,只要其符合刑法分则某一罪的具体构成要件,都定同样的罪名,不应被告人的地位不同而定不同的罪名
2、 量刑上的平等,是指除法定的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以外,对任何人犯罪,应当做到同罪同罚。
3、 行刑上的平等,时候在刑罚的执行过程中,对所有受刑人平等的处遇。
(一)
(二) 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渊源 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内涵
是指对犯罪分子,应根据其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大小相适应,是表明犯罪与刑罚之间相互关系的一个原则。
(1)重罪规定中心,重罚;请罪规定轻刑,轻罚;(2)有罪必罚。无罪不罚
(3)重罪的刑罚不得低于轻罪的刑罚,轻罪的刑罚不得重于重罪的刑罚
(4)一罪一罚,数罪并罚 (5)同罪同罚,罪罚相适应。(6)刑罚的性质与犯罪的性质相适应
(三) 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立法体现
首先,在《刑法》总则中确立了一个科学的刑罚体系,各种刑罚方法由轻及重按次序排列,并且各个刑法方法既互相区别有互相衔接,结构严谨,主附配合。
其次,《刑法》总则还规定了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还根据各种犯罪形态的社会危害性不同规定了轻重不同的处罚原则。
(四) 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司法适用
1、定罪准确问题 2、量刑适当问题 3、刑罚适用问题
第三章
第一节 刑法的适用范围 刑法适用范围的概念
是指刑法在空间、时间上的羁束力。
刑法在空间上适用范围的原则,学术界有各种不同的主张,各国刑法规定也不尽一致,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
1、 属地原则,亦称属地主义。注重不论犯罪人属于何国国籍,只要在该国领域内犯罪,都适用其刑法。
2、属人原则,即以犯罪人的国籍为标准,凡是本国人犯罪,都适用本国刑法而不论犯罪是发生在本国领域内还是在本国领域外
3、保护原则,即以保护本国利益为标准,凡侵害本国国家或国民利益的,不论犯罪人是否本国人,也不论犯罪地在本国领域内还是在本国领域外,都适用本国刑法。
(4)世界原则,普遍原则,主张不论犯罪人的国籍,不论犯罪地点在哪一个国家的领域内,逮捕地国家根据刑法有责任加以处罚。
(5)这种原则,亦称折中主义。主张以属地原则为基础,有限制地兼采数人原则、保护原则和普遍原则,当前大多数国家采取这一原则。
刑法的溯及力问题:
(1)从旧原则, 即刑法对其生效前的行为一律没有溯及力。
(2)从新原则,即新法对于其生效前未经审判或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一律适用,具有溯及力。
(3)从轻原则,及视新法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对新法生效前的行为,凡未经审批或者判决未确定的,都适用新法
(4)从新兼从轻原则,即新法原则上具有溯及力,但旧法(行为时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时,依照旧法处理。
(5)从旧兼从轻原则,即新法原则上不具有溯及力,但新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则依新法处理。
上述诸种原则,从旧兼从轻原则既符合罪刑法定的要求,又适应实际的需要,为绝大 多数国家刑法所采,我国刑法亦采此原则。
第二节 我国刑法的空间适用范围
一、对地域的适用范围
第六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
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所谓领域包括领陆、领水、领陆和领水的底土和领空。领陆包括边界以内的陆地领土和岛屿;领水包括领海和内水;领空是领陆和领水的上空,知己空气空间,不包括外层空间。 特别规定:
二、
1、
2、
3、 对人的适用范围 本国公民在本国领域内犯罪,使用本国的刑法 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
5、 在我国领域内的外国人,其合法利益受我国法律保护,同时也应遵守我国法律,在我国领域内犯罪,适用我国刑法。但是根据国际惯例和有关国家条约,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权的人不受接受国的刑事管辖。
6、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条件:(1)犯罪行为侵害了我国后者我国公民的利益
(2)按我个刑法规定最低刑必须是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3)按犯罪地的法律规定应受处罚的行为
两个特殊问题
第三节 我国刑法的时间适用范围
一、 刑法的生效时间
刑法生效时间通常有两种规定方式:一是从公布之日起即生效;二是公布之后经过一段时间再施行。
二、 刑法的失效时间
刑法的失效时间即终止效力的时间,由国家立法机关规定。我国刑法的失效有两种方式:一是由国家立法机关明确宣布某些法律失效;二是自然失效,即新法施行后代替了同类内容的旧法,或者由于原来特殊的立法条件已经消失,旧法自行废止。
三、 刑法的溯及力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我国采取从旧间从轻的原则,具体地讲,有以下三种情况:
第一, 行为时的法律不认为犯罪的,如果现行刑法认为是犯罪,不能根据新实施的刑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 行为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现行刑法也认为犯罪的,并且在追溯时效内使用当时的法律,但如果现行刑法对着行为规定的法定刑比当时法律规定的法定性较轻时,则
使用新实施的刑法。
第三, 行为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而新实施的现行刑法不认为是犯罪的,使用新刑法,不能认定为犯罪,不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第四章
第一节
一、
1、 犯罪的概念和特征 犯罪的概念 犯罪的本质属性 犯罪的阶级性。犯罪虽然也表现为对某一统治之下社会各阶层利益的危险,但从根本上来看是威胁着该社会统治阶级的政治、经济利益,危害着该阶级统治秩序的行为。犯罪是对国家统治秩序的直接或间接的破坏。
在社会主义制定下,物产阶级的犯罪观体系了广泛的人民意志,无产阶级利益与人民利益的一致性,是犯罪的阶级性欲社会性得以有机的统一
2、 犯罪的社会性。表现:(1)由于社会中各阶层在对立性之外还存在着广泛的联系性,犯罪行为表现为对社会统治秩序的同时,也表现为破坏了社会各阶层利益的依从关系 (2)由于人类社会社会中在许多方面具有共性,涉及这方面的一些犯罪,在无政治背景,也不以特定阶层的任务、财产为目标的情况下,社会性就表现的更为明显和直接,一致有人认为某些犯罪仅具有社会性而不具有阶级性。
3、 犯罪的阶级性和社会性的统一。犯罪本身是产生和存在与阶级社会中的,犯罪不可能脱离阶级背景独立存在。某一阶级社会形态下的犯罪,尽管可能会有这样、那样或者承担不同的属性,但归根结底还是从根本上破坏了改社会的统治秩序和社会秩序 二、
1、
性特征
犯罪的定义 形式定义 从法律特征上给犯罪定义,而不涉及犯罪的阶级性或者社会
2、 实质定义。 小哦年给犯罪的阶级性或者社会性特征上给犯罪下定义,不涉及犯罪的法律特征。
3、 使之与形式相统一的定义。
我国的犯罪定义:第十三条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第二节
一、 犯罪的基本特征 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社会危害性是指犯罪行为对于某一社会形态中各种利益以及整体利益的危害的特性。这一特性同时也是一切不良行为,包括犯罪行为、一般违法行为以及不道德行为所共有的。
二、 刑事违法性
刑事违法性是指犯罪行为违反刑法规范的的特征。刑事违法性不仅表现为行为人违反了外在的刑法规范,同时也表现为行为人对于人们内在的刑法观和刑法意识的背离。
三、 应受刑事处罚性
应受形式厨房小是指犯罪行为应受刑事处罚的特征。这一特征具有两层含义:其一,刑事处罚是犯罪的必然后果,某种行为一旦被认为是犯罪,国家就要把刑事责任加诸于行为人,刑事处罚是刑事责任实现的一个重要方式。其二,刑事处罚只能加诸于犯罪
严重的时候危害性,是两个特征的基础,缺乏这样基础,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事处罚性便不存在。但如果没有刑事违法性,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就失去了准绳是,司法机关就难以认定罪域非罪的界限。而如果没有应受刑事处罚性的特征,前两个特征便失去了最终的
归宿,难以现实犯罪行为与其他社会行为在法律后果方面的区别。
第三节
一、 犯罪的分类 各国刑法中犯罪的分类
1、 国事犯罪和普通刑事犯罪 国事犯罪是指对国家的社会制度、国家的主权和领土完
整等利益造成危害的犯罪
2、 重罪与轻罪
3、 亲告罪与非亲告罪 亲告罪是指法律明文规定的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也成自诉案
件。非亲告罪,也成公诉案件
4、 初犯、再犯和累犯
初犯及行为人初次实施的犯罪;再犯即行为人充分犯罪或者多次犯罪但尚不符合累犯条件者;累犯即多次犯罪且符合法定的累犯条件者
5、 白领犯罪与蓝领犯罪。白领犯罪是指国家公务人员、职员、企业管理人员、科学技
术人员等实施的犯罪;蓝领犯罪是指颁令犯罪职务的其他人员犯罪,一般的观念上认为是指社会上的体力劳动者阶层的犯罪
6、 常业犯罪、习惯犯罪与普通犯罪 以犯罪未谋生手段,或者以犯罪所得为主要生活
来源的犯罪,为常业犯;长期养成某些犯罪癖好,难以悔改的为习惯犯;常业犯、习惯犯以外的犯罪未普通饭犯
二、 我国刑法中犯罪的分类
1、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和普通刑事犯罪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是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定的行为。
2、经济犯罪与职务犯罪
经济犯罪不仅包括国民经济运行中种种严重经济违法行为,也包括以获取非法经济
利益为目的的各种严重违反行为;职务犯罪值行为人利用所从事的职业的便利实施的犯罪,这种职务身份一般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国家机关人员。
2、自然人犯罪与单位犯罪 我国的单位犯罪是指法律规定为犯罪的公司、企业、使用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维护社会的行为。
4、危害国家、社会权益的犯罪和危害个人权益的犯罪
第四节
一、 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区分罪与非罪的意义
1、 有助于知道刑事司法实践。
2、 有助于刑法理论研究的繁荣和深入
二、 各国刑法中的罪与非罪的界限
1、 违警即犯罪说。一切违警行为均被认为是犯罪
2、 刑事违法及犯罪说。
3、 严重的刑事违法及犯罪说
三、 我国刑法中罪与非罪的界限
我国刑事立法中关于罪与非罪的界限,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原则规定:
1、 在犯罪定义力加以规定
2、 在刑法总则的其他条文中,通过犯罪构成的一半要件和排除犯罪性行为加
以规定。在犯罪构成的一般要件方面,总则的规定包括(1)主观罪过
(2)犯罪主体 (3)排除犯罪性 (4)特殊形态犯罪的构成要件。其一,
未完成行人犯罪,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犯罪构成方面不同年关于一
般刑事犯罪,承担形式责任也相对较轻。其二,共同犯罪
3、 在刑法分子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中加以规定
第五章
第一节
一、 犯罪构成 犯罪构成概述 犯罪构成的概念
是指我国刑法规定的某种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总和。
1、
2、
3、
二、
1、
2、
3、
4、
三、
1、
首先,犯罪构成所要求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都必须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 其次,犯罪构成是我国刑法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总和。犯罪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是相互依存、互为前提、缺一不可的。 最后,犯罪构成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说明的是犯罪成立所要求的基本事实特征,而不是一般的事实描述,根不是案件全部事实与清洁不加选择的堆砌。 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 犯罪客体,就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 犯罪的客观方面,是指刑法所规定的、构成犯罪在客观上锁必须具备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和有这种行为所引起的危害社会的结果。 犯罪主体,就是指实施了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人。 犯罪的主观要件,就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及其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 研究犯罪构成的意义 只有研究和掌握犯罪构成理论,才能正确的理解和掌握我国刑法关于犯罪的基本规定
2、 只有研究和掌握犯罪构成理论,才能准确地把握我国刑法规定的各种犯罪
的罪与非罪的界限。
3、 犯罪构成理论是保障公民免受非法追究的重要手段
第二节
一、 犯罪客体 犯罪客体的概念
我国刑法学界关于犯罪客体的主张:
1、 犯罪客体应当“解释为犯罪对象”,即是指“犯罪行为所具有作用的人和物”
2、 犯罪客体是指一种社会利益。
我国刑法刑法理论中的犯罪客体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 犯罪客体是指我国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多为社会关系,是指人们在共同
生产和生活中所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关系。
第二, 犯罪客体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我国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只
能是我国社会主义社会赖以存在、顺利发债有至关重要意义的那些关系,
使用其他法律手段无法妥善保护和调整的那些关系。
第三, 犯罪客体是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
(1) 有的条文通过一定的物质表现来指明犯罪客体
(2) 有些条文通过指出被侵犯的社会关系的主体来表明犯罪客体
(3) 有些条文通过指明对调整一定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违法来说明犯
罪客体
(4) 有些条文通过对某种危害行为的描述来表明犯罪客体
二、
1、
犯罪客体的种类 一般客体,亦称共同客体。这是指一切犯罪所共同侵害的客体。在我国,犯
罪的一般客体,就是刑法所保护的作为整体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
犯罪的一般客体揭示了一切犯罪的共同本质,说明了犯罪的社会危
害性的社会政治属性以及我国刑法同犯罪战斗的必要性
2、 同类客体,亦称分类客体。这是指某一类犯罪所共同侵犯的客体,也就是刑
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某一部分或者某一方面。同类客体
说明了某一类犯罪所侵犯的社会关系的某种共同特点。
3、 直接客体。这是指某一具体犯罪直接侵害的客体,也就是指刑法所保护的社
会主义社会关系的具体部分。
简单客体,又称单一客体,是指以中方在直接侵犯的客体中只包括了一种具体的社会关系
复杂客体,是指一种犯罪直接侵犯的客体包括了两种以上的具体社会关系。
三、 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
犯罪对象是危害社会性我所直接作用的物或者是人。
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联系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 犯罪对象是社会关系存在的前提和条件,是犯罪客体的物质载体或者主体
承担者
第二, 犯罪对象在不同的场合会表现为不同的犯罪客体
犯罪客体与犯罪抵消的区别,主要有以下两点:
第一. 犯罪客体是任何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能够决定犯罪的性质,二犯罪对象则不一
定具有这种法律性质。
第二. 人恢复中都要使一定的犯罪客体受到侵害,二犯罪对象则不宜行受到损害。
第三节
犯罪客观方面
一、 犯罪客观方面概述
犯罪客观方面是指宪法规定的购销犯罪在客观活动方面所必须具备的条件。犯罪的客观方面与犯罪客体结合,共同构成是人负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
犯罪客观要件分类:第一类是必要要件,它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以及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第二类是选择要件,它包括犯罪的时间、地点、反复等。
研究犯罪客观方面具有重要意义:1、犯罪的客观方面是划分罪与非罪的重要客观标准
2、犯罪的客观方面是区分彼罪与此罪的重要依据之一
3、研究犯罪的客观要件,对于证券分析和认定犯罪的主观方面也有重要意义。
二、 危害社会的行为
特征:第一,必须是对我国社会主义社会有危害性的,为刑法所禁止的行为
第二. 必须是表现人的犯罪心理态度的行为。有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
造成了某种危害结果,但不是在自己的心理支配下进行的,就只能
属于无意识行为
无意识行为主要有一些几种:
1、无意识的动作或言论 2、人在身体受到外力强制下形成的动作
3、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行为人无法履行其义务。
三、 刑法中的危害行为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刑法理论将繁多的危害行为概括为两种基本形式,即作为与不作为。 二、作为 作为,是指行为人以身体活动实施的违反禁止性规范的危害行为
不作为
不作为,就是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法律义务,能够履行而不履行的危害
行为。不作为违反的是刑法的命令性规范,即当为而不为。
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义务是不作为犯罪成立的前提条件。在不作为犯罪 中,作为义务反映了不作为犯罪的基本犯罪事实和构成要素的本质特征。特定义务的来源
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
(2)职务或业务上要求的义务。
(3)有行为人已经实施的行为所引起的责任
其二,行为人有可能履行这种特定义务
其二,行为人的不履行特定义务而引起危害社会的结果
四、 危害社会的结果
我们认为,危害社会的结果,是指维护社会的行为对我国刑法所包含的社会关系所造成的损害。
我国刑法对危害结果作了种种规定,这些规定反映出在不同飞中危害结果的不同意义 第一, 在过失犯罪中,将实际造成一定程度的物质性危害结果作为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 第二, 在故意犯罪中,以发生严重物质性维护结果的可能性,作为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 第三, 对危害结果未作任何规定的
第四, 绝大多数的故意犯罪中要求一定的物质性危害结果
第五, 在一部分故意犯罪中将某种特定的物质性危害结果是否发生,作为构成此罪和彼罪
的阶级,以及从重处罚的条件。
五、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是指人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六、
第四节
一、 犯罪的时间、地点和方法 犯罪主体 犯罪主体概述
犯罪主体是指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付刑事责任的人。这博鳌扩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以及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等单位
我国刑法规定,自然人成为犯罪主体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 是实施了危害社会行为的自然人
2、 是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人
3、 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
危害社会的行为。根据刑法规定,单位犯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 单位实施的犯罪行为必须是我国法律明文禁止单位实施的那些危害社会的
行为
2、 单位犯罪的主体,必须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团体。
3、 单位犯罪,目的是为该单位谋取非法利益,并且单位犯罪行为的实施必须
与单位的工作于业务相联系。穆青我国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单位犯罪,主要
是那种有单位集体决定或者有单位的领导人决定,而又单位内部人员具体
实施的犯罪。
二、 刑事责任年龄
也称责任年龄,是指刑法规定的应当对自己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负刑事责任的年龄 我国对刑事责任年龄作了具有特色的四分法:
1、 不满14周岁的人,完全不符刑事责任
2、 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只对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
抢劫、贩卖毒品、放火、投毒罪,承担刑事责任
3、 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4、 已满16周岁的人,对一切犯罪行为都应负刑事责任
三、 刑事责任能力
也称责任能力,是指一个人能够理解自己行为的性质、后果和社会政治意义,并且能够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责任能力的有无适合责任年龄紧密相关的。但是,人的这种能力啃因为精神病二手打影响,甚至完全丧失
在实践中,在确定行为人精神是否正常,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是,应当注意从两个方, 进行考察:第一,确定行为人在实施犯罪时,是不是处在精神失常的状态中
第三, 确定这种病症是不是已经是行为人打斗不能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程度
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
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
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
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
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
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
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节
一、
犯罪主观方面 犯罪主观方面概述
犯罪主观方面,亦称犯罪主观要件或者罪过,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及其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抱的故意或过失的心理态度。
只有当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表现为支配危害社会的行为并构成犯罪时,这样的主观心理态度才是刑法意义上的罪过。
二、 犯罪主观方面的内容
或者说罪过的内容,是指我国刑法规定的行为人实施犯罪时,必须认识的事实内容和必须具有的意志状态。
犯罪主观方面的内容,是由意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两大部分内容构成的
(一) 意识因素,这是指行为人对事物及其性质的认识和分辩情况。
行为人对事物的认识可以通过有认识、无认识以及推定认识这三种形式表现出来。 第一, 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及其结果的社会危害性的认识,或者说对于犯罪可以有关的事
实及性质的认识。只有在特殊的情况下,行为人由于对事物的认识有错误,可能
导致对自己行为的危害性的认识发生错误,从而影响罪过的成立。
第二, 行为人对犯罪的基本事实情况的认识,或者所对犯罪客观方面有关的事实的认
识。犯罪的基本事实情况,就是那些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具有决定意义
的,对该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事实情况。行为人对犯罪基本事实的认识首
先包括了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和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认识。
(二) 意志因素。只是只行为人根据对事物的认识,决定和控制自己的行为的心
理因素。
意志因素:希望、放任、疏忽、轻信。
希望:指行为人积极的有目的地追求危害结果发生的意志状态
放任是指行为人对由于自己的行为所引起的危害结果,听之任之,不加控制和干涉的意志
状态。
疏忽,是指行为人粗心大意、松懈麻痹,因而没有预见本来应当预见和可能预见的危害结果,意志发生危害结果的意志状态。
轻信,是指行为人盲目自信,过于轻率的旋转和支配自己和行为,意志发生危害结果的意志状态。
意志因素与意识因素不可随便组合(若认识事实必然发生,则不会持有过失的心态)。 在这两种心理因素之间,存在着相互依存、相互制约的关系。
三、 犯罪故意
犯罪故意: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此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态度。
直接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希望此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间接故意: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放任此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追求一个犯罪目的,而放任了另一个危害结果的发生。
●追求一个非犯罪目的,而放任了另一个危害结果的发生。
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区别”:
第一,在意识因素方面,行为人对危害行为发生的危害结果确定性认识不同:直接故意包含认识危害结果的必然,也可以包括认识危害结果的可能发生,间接故意只能包含认识危害结果可能发生。
第二,在意志因素方面(主要区别标志):直接故意对危害结果发生抱希望心态;间接故意对危害结果发生抱放任心态。(间接故意虽然不是积极主动的追求危害结果,但也丝毫没有采取措施来防止结果的发生)
第三,之间故意直接存在与追求危害结果的防止行为之中,因此,直接故意具有直接追求
性;间接故意具有伴随性,以追求某种目的为前提,不能单独产生和存在。
四、 犯罪过失
犯罪过失致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二轻信能过避免,意志发生了危害社会的结果的主观心理态度。
犯罪过失特征:1)意识上:应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某种危害社会的后果,但因疏忽大
意而灭有预见;或者因为过于自信而未预见
2)意志上: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根本否定态度。
(一)疏忽大意的过失: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某种危害社会的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未预见,以致此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态度。
疏忽大意的过失具有两个特点:第一,“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第二,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根本反对的。
判定应当预见的标准委托,是确定是否构成疏忽大意过失的关键。关于这一点,刑法理论历来有主观说和客观桌两种标准
主观说主张根据行为人本身的智能水平,具体预见能否预见。即:根据行为人本身的主管条件,包括知识程度、智力状况、工作能力、业务水平,等等。(赞成)
客观说主张以皮同人的智能水平为标准,即:一般人能够预见的,就应认为应当预见。
(二)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人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某种危害社会的后果,但轻信能避免,以致此结果发生的主观心态
特点:1、“已经预见”二“轻信能够避免”。2、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也是根本反对的。
★过于自信的过失、间接故意的异同:
同:1、意识上:都认识行为的危害结果,并预见此结果可能发生。
2、意志上:都不希望结果发生。
异:2、意识上:间接故意仅仅认识了与犯罪有关的事实,而对那些确实可
能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事实和条件没有认识或者不予关系;过于自信过失不仅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的基本事实都有认识,而且对其他可能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事实和条件也有一定程度的认识。
间接故意使预料之中,二过于自信的过失是出乎意料之外。
●意志上:间接故意对危害结果发生容忍态度,除了具有“不希望”的一
面之外,还存在这“如果发生也不违背自己的意愿”;过于自信过失对危害结果持根本否定态度。
五、 犯罪目的与犯罪动机
犯罪目的:行为人通过实施危害社会行为所希望达到的结果。
★ 具有犯罪目的的罪过具有直接追求性,只有直接故意犯罪才有犯罪目的。
犯罪目的特征:P75
犯罪动机:行为人实施犯罪的内心起因。我国刑法对犯罪动机没有明文规定,因此,他不是犯罪构成的必备条件。但是,我国刑法分子不少条文规定了情节严重、情节恶劣或情节轻微,犯罪动机无疑是能说明情节的重要因素之一。
六、 刑法上的认识错误
刑法上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法律性质和事实的认识错误。主要是解决行为人主观上对自己行为的法律性质和实施情况发生误解时的刑事责任。
刑法认识错误:1)法律性质认识错误2)事实认识错误。
(一) 法律性质认识错误
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飞的法律性质有不正确的理解。
处理法律上的认识错误的总原则是: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依刑法判定,不因主观上的
认识多玩而发生变化。具体说,有以下几种情况:
(1)某种行为在法律并不构成犯罪,行为人由于误解法律而认为犯罪。
(2)行为人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是犯罪,而实际上是刑法所禁止的犯罪行为。
(3)行为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的在犯罪性质和刑罚轻重认识错误。
(二·)事实认识错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时的事实情况有不正确认识。
(1)行为人对目标认识错误,及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所指向的事务的性质的种类有认识错误。若对犯罪客体种类认识有误,依其主观认识的客体定罪。
●对犯罪手段认识错误,及行为人对其选择的犯罪手段的性质的认识错误。若死亡结果未发生,只负犯罪“未遂”责任。
●对因果关系认识错误,即行为人对其所实施的行为和所造成的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实际发展有错误认识。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
●行为误差,指行为人在实施某种危害行为时,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发生了并不是行为人所期望的结果。发生的结果并不是行为人所期望,但仍要负犯罪未遂责任。
第六章 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
犯罪既遂,是指犯罪人所实施的行为,已经具备了构成某一犯罪的一切要件。是否完全具备了犯罪构成的主客观要件,是人都既遂犯的唯一标准。
犯罪既遂主要可以分为以下三种类型:
1、 结果犯的既遂。结果犯,是指以法定的维护结果作为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
必要条件的犯罪。即其既遂只有在犯罪行为已导致法定维护结果的发生时
才能构成。
2、 行为犯的既遂。为先锋,是指实施了刑法分子所规定的足以发生某种严重
危害后果危险的犯罪。这种犯罪,即使严重维护后果尚未发生,也构成犯
罪既遂。
3、 危险犯的既遂。危险犯,是指实施了刑法分子所规定的足以发生某种严重
危害后果危险的犯罪。
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都只存在于故意犯罪的情况之下,都是在实现犯罪,
目的的情况之下。
间接故意犯罪也不存在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
第二节 犯罪的预备
(犯罪预备形态,是指行为人已经实施犯罪的预备行为,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实行犯罪的犯罪停止形态。)
犯罪工具,是指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所利用的各种物品。
除去准备工具之外,任何未实施犯罪而实现制造条件的行为,都属于犯罪的预备行为。 我国刑法对犯罪预备的规定:一起的犯罪的预备行为都应处罚。
预备犯一般应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但对少数情节恶劣的,也可以不从轻、减轻处罚。
在预备犯罪过程中单独构成另一种犯罪时,主张按牵连犯对待,按其中最重的一个罪处罚。
犯罪表演,就是行为人通过口头或书面的方式,把自己的犯罪意图标的表达出来。
犯罪表示与犯罪的预备行为,表面上哟相同之处:第一,它反映出一个人主观上的犯罪意图;第二,它们都是通过一定的行为表现出来的。
第三节
一、 犯罪的未遂 犯罪未遂的概念和种类
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一直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犯罪未遂一犯罪行为实行终结与否,可分为未实行终了的未遂与实行终了的未遂。
未实行终了的未遂是指因为行为人尚未完全完成其认为实行犯罪意图所必要的犯罪行为。 实行终了的未遂是指因为行为人已经实施了其认为实现犯罪意图所必要的全部行为。
犯罪未遂从未遂的原因不同,可以分为能犯未遂与不能犯未遂。由于行为的性质,本质上不可能达到既遂状态而成了犯罪未遂的,叫不能犯未遂。
二、
(一) 犯罪未遂的成立要件 行为人已着手实行犯罪
国外宪法理论为了解决认定是否已着手实行犯罪的标准,提出了不少理论。1——4 P81
(二) 犯罪未得逞
犯罪未得逞是指行为人的行为着手实行犯罪以后为达既遂状态而停顿下来。
犯罪未得逞有三种表现方式:一是法定的犯罪结果没有方式。而是确定的犯罪行为没有完成。但是法定的危险状态没有具备。(不能把没有得逞简单等同犯罪目的没有达到、或没有发生实际危害。)
(三) 犯罪未得逞,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
犯罪没有得逞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必须是“足以”阻止犯罪行为继续。 意志外因素:1)行为人以外客观原因,被害人的躲避、反抗、阻止2)行为人自身客观原因,自身能力有欠缺
三、 不能犯
不能犯:是指由于事实上的或法律上的原因,行为人的行为在本质上就不能实行具体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的未遂犯,包括已于行为主体、犯罪对象、行为受到等方面的不能,而成了犯罪未遂。
迷信犯,又称愚昧犯,是指行为人采用人了根本不可能支配或不可能产生实际危害结果的
迷信、愚昧的手段、方法来实现其犯罪意图。
四、 犯罪未遂的处罚理由与处罚原则
{中国采用“得减主义”:对于未遂犯,可以从轻、减轻(不能免除)。}
我国宪法规定,对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一般地说,未遂犯要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但也不是绝对的。对于极少数犯罪危害严重、情节恶劣的未遂犯,可以不从轻或减轻处罚,即与既遂犯处同样的刑罚。
第四节 犯罪的中止
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行为。 条件:(一)犯罪的中止不是犯罪的终止,它必须是出现在犯罪过程当中,如果预定的犯罪
已经完成,当然就谈不到中止的问题。
以下两种枪口就不能认为是犯罪的中止:(1)犯罪已经既遂以后,有自动恢复
原状或赔偿损害的行为 (2)中止可能重复实施的的侵害行为。
(二) 必须是自动中止。这里的自动,是自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自愿放弃犯罪
意图,从而中止犯罪行为继续实行,或防止犯罪结果发生。
如果是在犯罪行为实施完毕以后,后需要一段时间才能发生危害结果的情况下,就必须要求行为人用积极的行动,有效地组织危害结果发生。
(三) 必须是彻底中止。是指行为人彻底放弃原来的犯罪意图。彻底中止必须是
指行为人彻底放弃原来的某种犯罪意图,不能把彻底中止理解为行为人保
证以后不再犯其他罪行或者同类罪行。
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第七章
第一节
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 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概述
1、 被害人承诺的行为,是指行为人在被害人承诺的前提下损害其利益的行为。
条件:第一,被害人承诺的避险是被害人有权支配的权益;第二,被害人的承诺
必须符合法律和社会主义道德原则,是对社会没有危害的。第三,被害人承诺必
须是有责任能力的人事先自愿作出的承诺。
2、 执行命令的行为,是指部属根据上级国家工作人员的命令实施的行为。行
为的责任由发布命令的人承担。条件:第一,执行面临的行为必须是直属
上级工作人员职权放范围内发布的;第二,执行的命令式依照法律要求以
适当形式发布的;第三,命令看不出明显的犯罪意图
3、 正当业务行为,是指业务人员正当执行自己业务的行为。第一,所进行的
必须是正当业务;第二,执行正当业务的行为人,须是具有一定业务知识
和业务能力的专业人员;第三,所实施的行为必须遵守该项业务的规章制
度。
第二节 正当防卫
概念: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合法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实施一定限度损害的防卫行为。
特点:1、在客观上,它是同违法犯罪作斗争,保护国家、公告利益、本人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正当行为。
3、 在主观上,实施这种行为的动机和目的,是为了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
本人或他人的合法利益,二采取的一种抵抗或制止政治进行的不法侵害发
生的防卫行为。
条件:
(一)必须是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其他权利免
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才能实现正当防卫。即防卫的目的必须正当
下列情况即可排除在正当防卫之外:
1、 防卫挑拨。这是指行为人为达到某种目的,故意挑起对方先对自己进行的侵害然
后借口实施“正当防卫”来侵害对方的行为。
2、 互相斗殴。指双方主观上都有加害对方的故意,所以不存在侵害者与防卫者支分,
都不属于正当防卫。
3、 为了保护非法利益而实行的防卫,由于不具有防卫的正当性,因而也不是正当防
卫行为。
(二)必须是对不法侵害行为才能实施正当防卫
所谓不法侵害行为,就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包括对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本人或
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的侵害。
一般说来,只有对那些但有一定紧迫性的不法侵害行为才可以实行正当防卫。这
里所谓带有紧迫性的侵害,是指迫在眉睫的或正在进行的而且往往是黛玉暴力
性、破坏性,形成防卫紧迫感的侵害。
(三)必须是对政治进行的部分侵害行为才能实行正当防卫
一是客观实际存在的侵害,而不是主观想象的或者推测的侵害;而是已经着手实
施或者直接面临的侵害,而不是尚未开始或者已经结束了的侵害。
(四) 必须是针对实施不法侵害的人实行防卫
(五) 正当防卫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
如何确定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我们同意将基本相适应说与必要说有机结合其
后作为正当防卫必要限度的主张。及原则上音译防卫行为是否能制止政治进行的
部分侵害行为为限度,同时考虑所保护的利益的性质和可能遭受的损害的程度,
部分侵害者造成损害的性质和程度大体相适应。
第三节 紧急避险
紧急避险,是人们遇到某种危险时,为了防止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
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在没有其他方法能否排除的情况下,不得已二采取的损害
另一教训合法利益来保护胶带的合法利益的行为。
条件:
(一)必须是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受到危险时,才能
实施紧急避险。
危险来源:1)人的危害行为2)自然灾害3)动物侵袭4)人的疾病、饥饿等
造成的危险。
(二)危险必须正在发生,即已经发生的危险将立即造成损害、或正在造成损害
而尚未结束。
(三)必须是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才能实现紧急避险
所谓迫不得已是指没有其他方法可以排除危险的情况。即不采取损害其他合法利
益的反复,既不能避免危险
(四)紧急避险所造成损害小于所避免的损害。
第一,人身利益大于财产利益;第二,在人身权益中,一生命权为最高,但
不允许为保全自己生命而牺牲他人的生命,更不允许为了保护一个人的健康,二
用另一个人的生命换取;第三,在财产利益中,财产价值高的利益高于价值低的
利益,公共利益大于个人利益。
特别限制条件: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有特定责任的人,否则追究法律责任
(警察等)。
3.避险过当及其刑事责任:
①避险过当:避险行为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行为。
★客观上实施了超过必要限度的避险行为,并造成了合法权益不应有的损害。
★主观上对避险过当行为具有罪过,且罪过形式只能是间接故意、过失。
②避险过当的刑事责任:应当减轻、免除处罚(与正当防卫一致)。
(二) 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的区别
1. 危害来源不同。正当防卫的危害来源只能是人的违法犯罪行为。紧急避
险中危害的主要来源有四种:一是人为的危害行为,包括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
二是自然灾害;三是动物侵袭;四是人的生理、病理疾患。
2. 行为对象不同。正当防卫的对象只能是不法侵害者本人。紧急避险的对
象则必须是第三者。
3. 在正当防卫的情况下,即使能够用其人方法避免危害,也可以实施防卫;
紧急避险则要求必须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座位排除危险的唯一方法下才能实施
4. 行为的限度不同。正当防卫所造成的损害,既可以小于、也可以大于不
法侵害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害。紧急避险对第三者合法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只能小于
危险可能造成的损害。
第八章
第一节 共同犯罪 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具备以下三个要件:
(一)犯罪主体要件:二人以上
1、 这里的“人“是指达到法定年龄、具有责任年龄的自然人,通常不包括单位。 。刑法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单位可以成为某些犯罪的主体。具体来讲,共同犯罪的主体可以分为下列三种情形: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构成的共同犯罪;两个以上的单位构成的共同犯罪;自然人与单位构成的共同犯罪。
关于共同犯罪的主体应注意以下问题:
(1)两个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或者一个已满16周岁的人与一个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共同故意实施《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犯罪的,才成立共同犯罪;实施除此以外的犯罪行为的,不成立共同犯罪;
(2)一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利用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者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成立间接正犯,不构成共同犯罪;
(3)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与该单位本身不成立共同犯罪
(4)在身份犯的情况下,不具有构成身份的人与具有构成身份的人共同实施以特殊身份为构成要件的犯罪时,成立共同犯罪。
(二)客观要件
共同犯罪的客观要件,是指各犯罪人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
共同犯罪行为,是指各犯罪人为追求同一社会危害结果,完成同一犯罪而实施的相互联系、彼此配合的犯罪行为。在发生危害结果时,其行为均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行为的共同性有两层含义:一是诸行为指向相同的犯罪客体,相同客体是指行为相互联系的纽带,是共同犯罪人一相同罪名定罪的客观基础;二是诸行为合成犯罪发生的原因,这是共同犯罪人共同发生的犯罪负刑事责任的根源。
(三)主观要件
共同犯罪的主观要件,是指各共同犯罪人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
共同的犯罪故意,是指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决意参加共同犯罪,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
第四, 共同的犯罪故意包括:双方都是共同直接故意;双方都是共同间接故意;
一方为直接故意,
共同故意有一些两方面的含义:
(1) 共同的认识——认识扫自己与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
第一,同时犯不是共同犯罪。同时犯是指二人以上同时以各自行为侵害同一对象,
但彼此之间无意思联络的情况。
第二,同时实施犯罪而故意内容不同,不构成共同犯罪。
第三,先后故意实施的相关犯罪行为,彼此之间没有主观联系的,不成立共同犯
罪。
第五, 超出共同故意以外的犯罪,不构成共同犯罪。
共同认识的内容,只要求共同的概括认识,认识到行为性质和行为指向,不必要
去认识到具体的行为方式和引起的具体结果。
(2) 共同的意向——对行为和结果尺相同的态度
① 共同犯罪人对犯罪行为和结果均包希望心态
② 共同犯罪人度对犯罪结果均持放任态度。
③ 共同犯罪人中有的报希望态度,有地报放任态度。
第二节 共同犯罪的形式
共同犯罪形式是指共同犯罪的组合(形成)方式。共同犯罪的形式不同,其社会危害程度也有差异。
以共同犯罪能否任意行刑为标准,可分为任意共同犯罪和必要共同犯罪。
任意共同犯罪是指宪法分子规定有一人或二人以上均可构成的犯罪,在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该罪是所成立的共同犯罪。
必要共同犯罪是指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必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才能构成的犯罪。
一是对合性共同犯罪,指及于双方的对向行为合力才能完成犯罪;二是集团性共同犯罪,如不特定对人行为而构成的犯罪。由于刑法对于必要共同犯罪作了直接规定,因此,对犯罪人定罪量刑,应直接依照刑法分则的有关条款处理,不再适用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
(二)依据共同犯罪故意形成的时间,将其分为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和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
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简称事前共犯,指共同犯罪人的共同犯罪故意在着手实行犯罪前形成。
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简称事中共犯,指共同犯罪人的犯罪故意在着手实行犯罪之时或实行犯罪的过程中形成。
(三)依据共同犯罪人之间是否有分工,将其分为简单共同犯罪和复杂共同犯罪
简单共同犯罪,简称共同正犯(共同实行犯),指各共同犯罪人都实行了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
复杂共同犯罪,指各共同犯罪人之间存在某种犯罪构成要件内外分工的共同犯罪。即有的共犯人实施构成要件的行为,有的共犯人实施非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
(四)依据共同犯罪人有无组织形式,将其分为一般共同犯罪和特殊共同犯罪
一般共同犯罪,指共同犯罪人结合松散,不存在组织形式的共同犯罪。
特殊共同犯罪,多人为了实施某种或多种犯罪而紧密纠集起来的犯罪组织。根据《刑法》
第26条第2款的规定,犯罪集团,是指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
特点:1、人数较多,重要成员固定或者基本固定
2、 经常纠集在一起进行一种或数种严重的犯罪活动
3、 有明显的首要分子
4、 有预谋的实行犯罪活动
5、 不论作案次数多少,对社会造成的维护或其具有的危险性都很严重。
第三节
一、 共同犯罪人种类及其刑事责任 主犯
主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剧中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智慧作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期主要作用的人。有一些三种:
1)“犯罪集团”中的组织、策划、指挥的分子,即组织犯
2)“聚众犯罪”中的组织、策划、指挥的分子,即首要分子的一种
3)其他犯罪集团、一般共同犯罪中的主要作用分子,实行犯或教唆犯。
《刑法》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以外的其他主犯“应当按早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这类主犯,如果是一般的实行犯,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入如果是组织、指挥者,则应对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负刑事责任
二、 从犯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包括次要实行犯、帮助犯。
三、 胁从犯
胁从犯是指被胁迫参加犯罪的人。胁从犯参加犯罪的原因是被胁迫。所谓被胁迫是指因受
到暴力威胁等精神强制而被迫参加犯罪活动。
四、 教唆犯
教唆犯是指教唆他人犯罪的。
应具备以下要件:(一)客观方面,稀有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
(三) 主观方面,须有教唆他人实施犯罪的故意。
《刑法》第29条对教唆犯的处罚规定了三种情况 P107
第九章
第一节
一、 罪数形态 罪数的概念和研究意义 一罪与数罪的标准
构成要件标准说,认为构成要件是构成罪数的标准。具体的说,如果行为人出于一犯意,实施一犯罪行为,侵害一法益,则构成一罪;如果行为人出于数个犯意,实施数个犯罪行为,侵害数个法益,则构成数罪。
二、 罪数不典型的概念和特征
罪数不典型,是指犯罪要件组合数不标准形态。在内涵式,罪数不典型就是
既非典型一罪也非典型数罪而被视为一罪的犯罪关构成形态。在外延上,罪
数不典型包括两大类:一类是一行为因行为延展性二形成的罪数不典型,表
现在以行为先后或同学产生两个以上结果、处罚两个以上罪名,或者以行为
在发展过程中出现性质转化从而改变行为起初实行三的罪名。另一类是数行
为因行为的整合性而形成的罪数不典型,整合性表现为行为的惯常性,或者
表现在行为之间吸收关系上。
第二节
一、
罪数不典型的种类 惯犯
惯犯是指在较长时间内反复多次实施某种危害行为初犯同一罪名的犯罪形态。
惯犯有两种类型,常习惯犯和常业惯犯。
常习惯犯的主要特征是,实施某种犯罪已成习惯,从心理学分析,行为人具有某种程度的仍异常,其犯罪行为的校正难度加大,因而对其判处较重刑罚是必要的
常业惯犯的特征是,一某种犯罪未职业,即以犯罪所得为生活主要来源。
二、 转化犯
转化犯指行为人出于义犯罪故意,行为实施过程中发生性质转换二改变罪名
的犯罪形态。
条件:1、转化犯只限于故意犯罪,并且在着手犯罪时只有一个犯罪故意
2、 改变罪名,指犯罪行为完成时改变了行为着手是的罪名
3、 改变罪名的原因在于行为实施过程中发生性质转化。
三、 想象竞合犯、
想象竞合犯,亦称想象数罪,是指行为人基于一个犯罪心意(故意或过失),实施一个危害行为,产生数个维护结果,触犯数个罪名而只按最重一罪处罚的犯罪形态。
想象竞合犯的构成特征是:
(1) 行为人必须基于一个犯罪意图所支配的数个不同的罪过而实施犯罪行为。“一个犯罪意图”,既可以是故意犯罪的意图,也可以是过失犯罪的意图;既可以是单一的犯罪意图,也可以是概括的犯罪意图。“数个不同的罪过”,既包括数个内容不同的犯罪故意,也包括数个内容不同的犯罪过失,也包括一个犯罪故意和一个犯罪过失。
(2)
(3) 行为人只实施一个危害社会行为。 行为人所实施的一个危害社会行为,必须侵犯数个不同的直接客体。这是此种犯罪形态触犯数个不同罪名的原因。
(4) 行为人实施的一个危害社会行为,必须同时触犯数个罪名。“数个罪名”,是指刑法分则规定的不同种的罪名。
四、 连续犯
连续犯,是指行为人基于数个同一犯罪故意,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形态。
连续犯的条件,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1) 故意连续性。一是有数个犯罪故意;而是数个故意内涵相同;三是,数个故意之间有连续关系
(2) 行为连续性。一是有数个行为;二是数个行为愤慨看均为顿了的犯罪行为
(3)罪名同一性。指犯罪性质相同
对于连续犯应当适用一罪从重处罚或按一罪作为加重构成情节处罚的处断原则。
五、 吸收犯
吸收犯,指一个犯罪行为被另一犯罪行为吸收而仅以吸收的一罪定罪处罚的犯罪形态。特征:
1、 与被吸收的是两个宪法上的犯罪行为,这是吸收犯成立的前提
2、 罪与罚之间的吸收关系是吸收犯成立的前提,吸收关系,三层含义
1) 吸收关系的规则——重罪吸收轻罪
2) 吸收关系的内容:①手段与目的的关系 ②原因与结果的关系
③危险与实害的发现 ④主干与从属的关系。
3、刑法上没有阻止吸收的规定,是吸收犯成立的充足条件。
第十章
刑事责任
第一节 形事责任概念
刑事责任指在犯罪人与国家之间因犯罪行为二产生的刑法关系中,犯罪人所必须承担的实体性的刑事义务的总和。
刑事责任是指在刑事法律关系中,犯罪人(自然人或法人)将对其犯罪行为,依法必然应当承担的国家严厉惩罚的义务
刑事责任的主要特性:
第一, 法律关系的特定性。一般认为刑事法律关系是基于犯罪事实而产生的、由刑事法
律规范调整的国家与犯罪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国家
与犯罪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刑事法律关系中,国家与犯罪人之间的权利、义
务关系,其核心内容是刑事责任委托。及国家尤其依法追究和实现犯罪人的刑事
责任,二犯罪人有义务承担刑事责任。
第二, 专属性。刑事责任只能有犯罪者本人承担,及罪责自负。
第三, 必然性。犯罪与刑事责任之间存在着必然的因果关系。
刑事责任的必然性,是指无论什么人犯罪,无论犯了什么罪,国家依据刑事法律,都必定要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 严厉性。
任何一种法律责任都具有高喊制裁性。但是,刑事责任是最严厉的法律责任。
第五,法定性
第二节
一、 刑事责任的归责基础和归责要素 刑事责任的归责基础
我们认为,刑事责任的归责基础既非犯罪构成或行为符合犯罪构成,也不是犯罪行为或犯罪人的罪过,而应当是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
首先,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是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与客观基础的有机统一体。
有犯罪行为及其引起的危害社会的结果存在。
犯罪所具有的严重社会性从根本上科学的回答了刑事责任的归责基础问题。
二、 刑事责任的归责要素
主观恶性
判断犯罪人主观恶性的大小,应考虑以下因素:
一是罪前因素。即犯罪人实行犯罪行为前所表现出来的主观恶性
而是罪中因素,及犯罪人在犯罪过程中所表现出来的主观恶性
三是,罪后因素,及负责人实施犯罪后的态度。
客观危害
客观危害,是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及其对社会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损害。
犯罪的客观危害大小,由以下因素决定:
一是,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的性质
二是,犯罪行为的表现形式
三是,犯罪的手段、时间、地点等
四是,犯罪的社会危害结果
五是,犯罪行为对犯罪结果发生所起的作用
六十犯罪后犯罪人对犯罪结果的补偿或减轻程度
(三) 刑事违法
刑事违法失职犯罪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在法律上的体现,是犯罪和刑事责任的
法律特征。只有当一个人存在主观恶性,并将其外化为行为,产生客观危害时,
才有对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之可能。
第三节 刑事责任的发展过程
一、 刑事责任的产生
刑事责任产生于犯罪出现之时。故意犯罪的刑事责任,产生于实施犯罪预备行为
之时。但是过失犯罪则不同,他的刑事责任产生于法定的实际危害结果出现之时。
二、 刑事责任的潜伏
从犯罪人犯罪时起,到司法机关立案时之,是刑事责任的潜伏期
三、 刑事责任的确认
从司法机关立案,到法院的有罪判决生效时止,是刑事责任的确认期。
四、 刑事责任的承担
从法院的有罪判决生效时起,到所决定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或者非刑罚方法执行完毕时止,是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承担期
五、 刑事责任的终结
刑事责任终结有两种情况:一是刑事责任自行消失。它是指刑事责任产生后,由于出现某些法定事由,使刑事责任不复存在、国家不能再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刑事责任自行消失的法定事由有:
第四节 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
(一) 基本方式
刑罚是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基本的、主要的方式。
刑罚是一种最严厉的程度刑事责任的方式。
(二) 辅助方式
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
罚或者行政处分。因为它是以行为人有罪为前提,只能对罪犯适用;只能由司法
机关代表国家适用。
(三) 特殊方式
一是劳动教养。二是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一章
第一节
一、 刑罚的概念与目的 刑罚权与刑罚概述 刑罚权的概念和根据
刑罚权的两个意义:一是国家队犯罪者实行处罚的权利。另外一种是具体犯罪者
的被害人,有通过国家机关要求对犯罪者实行处罚的权利,这意味着刑罚请求权。
刑罚权作为国家制裁犯罪人的一种权力,是国家的一种统治权,是国家基于其主
权地位所拥有的确认犯罪行为范围、制裁犯罪行为以及执行这种制裁的权力。它
不仅仅是一种适用刑罚的权力,实际上是觉得、支配整个刑法的权力;无此权力,
则整个刑法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特征:(1)权力不等于权利。(2)制刑权时刑罚权中最重要或者说是首要的内容。
(1) 刑罚权不等于刑罚,刑罚权是国家的一种权力,而刑罚权仅是国家形式刑
罚权的一种表现形式或种类。
它首先是一种客观事实,而不是一种法律现象,孕育这种事实的标志是国家的产
生,因此,刑罚权是一种国家的权力,是一种特权,是伴随者私有制产生、发展、
变化的一种维护现实利益的一种特权,是具有独立主权地位的国家的职能表现。
显然,刑罚权不是国家的一半权力,而是经济上占优势地位的集团支配另一个集
团的统治权,并且只能由国家统一掌握。国家刑罚权是一种国家权力,其根据就
在于国家的统治权;没有国家,没有国家的统治权,也就无所谓的刑罚权。统治
权是刑罚权之源,刑罚权是统治权之流。
二、 刑罚权的制约
第一, 宪法制约原则
第二, 罪刑法定制约原则。
三、 刑罚的概念及其特征
刑罚权是国家基于其主权地位所拥有的界定发展范围,制裁发展行为以及执行制裁的权力;而刑罚权仅仅是国家行使刑罚权的一种形式,是制裁犯罪的一种措施,但不是唯一措施。 所谓刑罚是掌握国家刑罚权的统治者用以惩罚犯罪的最为严厉的制裁措施,是同志阶级为了维护自己的统治,以国家的名义,强制剥夺犯罪人的认识自由、财产、生命或其他权利的强制方法。
特征:第一,刑罚是与国际刑罚权紧密相关的支持措施。没有刑罚权,也就没有刑罚可言,刑罚是刑罚权的下位概念。
第二,刑罚始于犯罪现象相联系的制裁措施。犯罪是适用刑罚的必要条件,二刑罚则是由于犯罪而产生的法律后果。
第三, 刑罚是一种以剥夺特定权利为内容的制裁措施。其严厉性表现为犯罪人特
定权益的剥夺,如死刑是犯罪人丧失生命,自由刑使犯罪人丧失人身自由
或者认识自由受到限制,财产性事犯罪人丧失一部或全部财产所有权。
第二节 刑罚功能
刑罚功能是指刑罚在社会生活中可能发挥的积极作用。
刑罚功能是刑法客观属性的表现,只要刑法的客观属性不变,就必然就必然存在着一这种客观属性表现出来的刑罚功能。刑法功能不依赖于刑罚权主体或刑法适用主体的主观评价
而转移。
刑罚功能是刑罚所具有的可能性作用,而刑罚效果是刑法一发挥出来的现实作用,或者说,刑罚功能是尚待实现的刑罚效果,而刑罚效果是已实现了刑罚功能。
一、 剥夺功能
剥夺功能又称惩罚功能,刑罚意味着对犯罪人某种权益的剥夺,这种剥夺是对罪罚
的惩罚。痛苦是刑法的固有属性,而当这种惩罚的痛苦性表现出来时,刑法的剥夺功能就产生了。
二、 威慑功能
威慑功能又称威吓功能,或称恐吓功能,是指一个人因恐惧刑法制裁二不敢实施犯罪行为。
三、 改造功能
改造功能又称回归(复归)功能或称矫正(矫治)功能,主要是自由刑的功能,是指刑法具有改变犯罪人的价值观念和行为发生,使其成为社会有用之人的作用。
四、 安抚功能
是指国家通过对犯罪适用和执行刑罚,能够在一定承担上满足受害人及其假说要求惩罚罪罚的强烈报复原物,可以平息或者缓和犯罪给被害人以及社会其他成员造成的激愤情绪,是他们在心理上、精神上得到安抚。
以上诸种刑法功能,其核心都是预防犯罪,即将刑罚的功能定位在预防犯罪上,这实质上是刑罚功利性的表现,将刑罚是为维护统治秩序、社会秩序的工具,换句话说,国家是否使用刑法以及如何使用刑罚,都取决于国家对刑罚的功利态度——预防犯罪。
第三节 刑罚目的
刑罚作为国家用以惩罚犯罪的制裁措施,其本身并没有什么目的可言。这里所说的刑
罚的目的,实际上是指国家运用刑罚的目的,即国家通过制定、运用、执行刑罚所期望达到的目的。
1、 基本上否认惩罚是我国刑罚目的
2、 预防犯罪时我国刑法的目的
3、 预防犯罪时我国刑法的目的。预防犯罪包括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两个方面。
改造犯罪,使之不在危害社会,才是我国刑罚特殊预防的主要内容。
我国刑法理论界一般还是赞成刑罚具有一般防御的目的,并且认为他是通
过特殊预防发挥其作用的,只不过不应将一般预防提到不应有的位置,不
应过分提高一般防御的期望值
第十二章
第一节
一、 刑罚的体系和种类 刑罚体系和种类概述 刑罚体系
是指,不同刑罚方法的确立并按照一定顺序有轻到重或由重到倾有机的安排在 完整系统的体系里,即所谓的刑罚体系
我国现阶段社会主义社会的主刑的刑罚体系为: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除此五种主刑外,还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三种附加刑。
二、 刑罚种类
刑罚种类,简称刑种。
关于刑罚种类的成分,一般有两种方法:其一是法律规定上的分类法,标准时根据刑罚方法的严厉程度的不同,首先把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然后再依其轻重或重轻次序,从方法上把刑罚分为若干种。
其二是刑罚理论上的分类法,即根据刑罚方法的不同性质和特点的分类。国内外学者在刑罚理论上吧刑罚分成五大类:生命刑、身体刑、自由刑、财产刑和名誉刑(也成资格刑)
第二节 主刑
所谓主刑,是对犯罪分子一起罪行性质、情节和维护以及人之服法情况只能是独立使用的刑罚方法,不能附加其他主刑刑罚服法适用的刑罚,即对于一种犯罪行为或同一犯罪人、只能判处一种主刑,而不能同时判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刑,故而也称主要刑罚或基本刑罚。
一、 自由刑
是依法剥夺或限制犯罪人的一定时间和一定范围的人身自由权利的刑罚方法,统称为自由刑。
(一) 管制 管制事由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依法判处,不予关押,限制一定自由,
在群众监督下,由公安机关执行的刑罚方法。
(二) 拘役 是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剥夺犯罪分子短期人身自由权利,有公安机关
就近拘禁、教育改造的一种刑罚方法,它的期限是一个月或者六个月以下
的短期拘禁。
(三) 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剥夺犯罪分子一定时间内的人身自由权
利,并在鉴于或其他实行劳动改造的一种刑罚方法。
二、
第三节
一、
生命刑 附加刑 财产刑
(二)
二、
(一)
(二)
第四节
第十三章
第一节
第二节
一、
二、
第三节
一、
二、
第十四章
第一节
第二节
第三节
第十五章
第一节
一、
二、 没收财产 权利刑 剥夺政治权利 驱逐出境 非刑罚处理方法 量刑 量刑的概念和一般原则 量刑的情节 法定情节 酌定情节 累犯与自首和立功 累犯 自首和立功 数罪并罚 数罪并罚概说 数罪并罚的原则 适用数罪并罚原则的方法及其相应的情形 缓刑、减刑和假释 缓刑 缓刑的概念 缓刑的适用条件
四、
第二节 一、 二、 三、
第三节 一、 二、 三、 第十六章
第一节 一、 二、 三、
第二节 一、 二、 缓刑的撤销 减刑 减刑的概念 减刑的适用条件 减刑的限度、幅度和适用程序 假释 假释的概念 假释的适用条件 假释的考验期限、适用程序和撤销 时效 时效的概念 追诉时效的意义 追诉时效 赦免 赦免的概念 我国的特赦及其特点 时效和赦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