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监督评估管理办法
贵州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监督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管理,规范移民安置监督评估行为,根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水利部《大中型水利工程移民安置监督评估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移民安置监督评估,是指具有资质的监督评估单位受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移民管理机构和项目法人共同委托,对移民安置的进度和质量、移民资金的使用和管理以及移民生产生活水平的恢复情况等进行监督评估的活动。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和对移民监督评估活动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单位应在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揽监督评估业务,从事监督评估活动应当遵循守法、诚信、公正、独立、科学的原则,应当对其监督评估成果负责。
第五条 省级移民管理机构负责对全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级移民管理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委托
第六条 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移民管理机构和项目法人(以下简称委托方) 应当采取招标的方式,共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单位,并依法签订监督评估合同。
合同内容应包括:监督评估项目的名称、监督评估的范围和内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提供的工作条件; 保密内容与措施; 监督评估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违约责任; 合同生效、变更与中止; 争议的解决方式; 双方约定的其它事项等。
第七条 两个以上具有资质的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单位,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承接移民安置监督评估业务。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各方应当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协议提交委托方。联合体的资质等级,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一方确定。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委托方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对委托方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条 委托方和负责移民安置实施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为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单位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有关移民安置实施的信息资料,支持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单位独立开展移民安置监督评估业务,不得要求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单位从事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活动。
委托方应当按照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合同约定,支付移民安置监督评估费用。
第九条 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单位与被监督评估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目的移民安置监督评估业务。
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单位不得以串通、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移民安置监督评估业务。
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单位不得转让、分包移民安置监督评估业务。
第三章 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实施
第十条 移民安置监督评估的主要依据有: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规程规范,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和移民安置规划,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设计文件及设计变更,移民安置年度计划,项目法人与地方人民政府签订的移民安置协议,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合同和其它有关文件。
第十一条 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实行总监督评估师负责制。总监督评估师应当由具有工程类、经济类等与移民工作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和三年以上移民安置评估工作经历的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师担任。
总监督评估师及其他监督评估人员原则上不能同时在两个项目监督评估机构任职。
总监督评估师负责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单位职责,发布有关指令,签署移民安置监督评估文件,协调有关各方的关系。总监督评估师履职及现场工作情况在其监督评估阶段报告和总报告中必须有具体反映。
监督评估师应当常驻现场,在总监督评估师授权范围内开展工作,承担具体业务,并对总监督评估师负责。
总监督评估师、监督评估师失职渎职的,监督评估单位应及时作相应处理,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二条 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单位应按下列程序实施移民安置监督评估:
(一) 监督评估单位应于委托监督评估合同签订后,及时组建移民安置监督评估机构,配置满足监督评估工作需要的有关专业设备、工具和办公设施,选派总监督评估师和监督评估师进驻现场;
(二) 按照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和项目实际情况,编制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大纲,明确项目监督评估机构的工作范围、内容、目标和依据,确定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工作的制度、程序、方法和措施,并报委托方备案;
(三) 按照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工作大纲和移民安置年度计划,编制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实施细则,内容应包括移民安置项目的特点、监督评估工作的流程、控制要点和目标,监督评估工作的方法和措施等,要求详细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四) 按照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工作大纲和实施细则开展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工作,按合同编制移民安置监督评估月报、年度计划实施情况监督评估报告。
第十三条 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单位应当将项目移民安置监督评估机构及其人员名单、总监督评估师和监督评估师的授权范围书面告知委托方和负责移民安置实施的地方人民政府。
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实施期间移民安置监督评估人员有变化的,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单位应当及时告知委托方和负责移民安置实施的地方人民政府。
第十四条 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单位应当采取现场监督、跟踪、检查、资金审核、监测评估等多种方式对移民安置实施全过程监督评估,发现问题应当及时报告委托方,并提出整改建议。
第十五条 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单位应在监督评估过程中做好信息和档案管理工作,对有关资料和文件承担保密责任,并积极配合审计、监察和社会中介机构开展审计、监察和监督等工作。 第十六条 移民安置达到阶段性目标和移民安置工作完毕后,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单位应配合移民安置验收组织单位做好阶段性验收和竣工验收工作,应当向验收组织单位和委托单位提交阶段性移民安置监督评估报告和监督评估总报告。对验收中提出的问题,应督促整改,及时报告整改情况。
第十七条 移民监督评估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一般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移民搬迁安置结束后,监督评估单位向委托方提交监督评估总报告、工作总结等相关资料,商委托方认可同意后办理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手续。监督评估单位应按规定和合同约定向委托方提交完整的档案资料,委托方按约定付清监督评估费用。
第四章 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内容
第十八条 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分为移民安置实施情况监督评估和移民生产生活水平恢复情况监督评估。
移民安置实施情况监督评估是对移民安置和专业项目实施进度及质量、移民资金的拨付和使用情况等进行监督评估,主要包括农村移民安置、城(集) 镇迁建、工矿企业迁建、专业设施迁(复) 建、库底清理、移民资金的拨付和使用等内容。
第十九条 移民安置进度监督评估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 协助委托方审核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单位提交的移民安置年度计划;
(二) 对移民安置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进行跟踪检查与监督,并提出监督评估意见;
(三) 对移民安置实施过程中出现的规划设计变更,提出监督评估意见;
(四) 参与移民安置进度计划协调会议,提供有关监督评估资料。
第二十条 移民安置质量监督评估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 督促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单位严格按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组织实施,对移民安置质量进行检查监督;
(二) 参与移民安置项目质量问题处理;
(三) 参与移民安置专业项目的验收工作;
(四) 对移民安置质量提出监督评估意见。
第二十一条 移民资金的拨付和使用情况监督评估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 跟踪检查移民资金拨付和使用,监督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单位按照批复的概算和年度投资计划合理使用资金;
(二) 协助委托方对移民安置预备费的使用提出意见;
(三) 协助委托方审核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单位报送的移民安置年度计划资金拨付和使用情况统计报表;
(四) 对移民资金拨付和使用效果提出监督评估意见。 第二十二条 移民生产生活水平恢复情况监督评估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 建立移民安置前的生产生活水平本底资料;
(二) 跟踪检测移民安置规划确定的移民生产生活水平恢复措施的实施情况及效果;
(三) 跟踪监测移民安置后的生产生活水平恢复情况;
(四) 对移民生产生活中出现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并报委托方。
第二十三条 对移民安置进度、质量、资金拨付和使用中出现的严重问题,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单位应当及时提出整改建议并报告委托方。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五章 附 则 本办法由省移民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