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互联网上侵权案件的管辖
浅议互联网上侵权案件的管辖
进入21世纪后,互联网正以其惊人的发展速度影响着我们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由于网络空间的全球性、虚拟性、非集中管理性、人机分离性、实时交互性等特点,使网络在给予了我们方便和快捷的同时,也带来了一系列的法律问题。从最初的域名抢注,到现在的网上著作权侵权、网上诈骗、黑客恶意攻击等,从法律的角度看,有关互联网的立法明显滞后。到目前为止,人们对于网络侵权还是有着不少疑问,网络侵权纠纷案件不同于传统的侵权纠纷案件,因此在确定其地域管辖权问题上引发了众多的争议。
传统的国际私法关于管辖权的定义是指在国际民事诉讼中,依据国际条约和国内法对特定的涉外民商案件行使审判权限和资格,解决的问题是一国根据何种原则、规则来确定国内法院是否有权审理某一涉外民事案件。国内的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之间和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网络侵权案件在确定地域管辖时,与一般侵权案件相比更为复杂。传统的管辖多以地域、当事人的国籍、行为发生地、当事人的意志等为基础。网络侵权案件地域管辖的基础应当包括网址、侵权行为地、服务器所在地、被告住所地、原告住所地,其中以侵权行为地为主。我国确定法院管辖的标准是从法律关系的主体、内容和性质等方面界定的。但是,这些基础性的要素在网络空间都发生了较大的改变,以至于如何规范网络空间的行为、如何确定法院的管辖权等问题变得十分困难。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侵权行为难以认定
侵权行为都必须有事实证据,即证据。但是,计算机技术的运用却使得网络上的证据失去原始性。网络中存在的信息都是些零散的信号,不存在连续性,对其所作的修改和删除都难以发现和鉴别,具有不稳定性和易变性,网站的内容总在不断更新,BBS 和聊天室,网页也是可以仿制的。因此,网络中的信息证据能力令人怀疑。
(二)、侵权后果扩大较快,但范围和程度难以确定
网络因其具有全球性、实时交互性、传播快等特点,网络上的侵权行为对受害人的物质利益所造成的损害难以确定,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也难以确定。
(三)、侵权主体难以确定
用户在网上可以使用真名,也可以使用假名和匿名,上网之前也不用对身份进行验证。传统的属人管辖便不适用了,我们可以找到行为人的IP 地址,但对行为人的确定却不容易,尤其是在开放性的网吧。如果侵权行为人仿冒他人在网上发布侵权信息,又将如何确定。
(四)、侵权行为地难以确定
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侵权行为人住所地、侵权信息编写地、侵权信息上传地、所使用的网络服务器所在地等。侵权信息上传到网上后,网站经营者可能将该信息再传输出去,别的网站也可能将该网站作为链接对象,那么该网站所在地和提供链接的网站所在地是不是侵权行为实施地呢?
一、网络侵权行为对传统的地域管辖规定的冲击
互联网的一个最大的特性便是全球性。在互联网中,传统的司法管辖区域的界限变得模糊。网络空间是看不见摸不着的一个整体,我们不可能按照某个标准对其进行划分和确定。对于侵权行为来说,一般国家都是以侵权行为实施地或者侵权行为结果地为行使管辖权的依据。可在互联网中,侵权行为地是比较难以确定的。在网络案件中,任何用户只要连上互联网,其行为很容易跨越国界,被告人本身可能从来没到过法院地国,在法院地国也没有财产、住所,甚至被告人从未在法院地国出现过,被告与法院地的地域联系可能降到最低限度。因此,在网络所构建的虚拟世界里单纯的地域性连接点显然是无法成为管辖权根据的, 这给涉及网络的侵权案件管辖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困难,也对传统的管辖权原则提出了挑战。
传统地域管辖的一般适用原则是“原告就被告”,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为网络全球性的特点, 侵权人可以在世界任何地方实施侵权行为,侵权人的住所地也不确定,再加上侵权结果也可能在世界上的任何一个地方被发现,因此被告在哪个地方被起诉将是难以预料的。如果原告距离被告较远而仍采取“原告就被告”的原则, 那么对原告来说将是一个沉重的负担,他将花费大量的诉讼成本对被告提起诉讼,这对于保障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是非常不利的。
对连接点和其他管辖基础的冲击,传统的连接点主要有:国籍、住所、行为等。在互联网上,侵权行为人的国籍、住所、行为地等实际上很难确定或确定的意义不大,因为在用户的计算机接入互联网后会有一个“互联网地址”(IP ),即使能从IP 看出该电脑所处的地区,也无法据此确定用户的地址和国籍。那能否适用“当事人意愿”的管辖权规则呢?如果网络侵权的案件中法院的选择可以是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行为结果地也可能是被告住所地法院,这三个不同的管辖地可以距离很远, 甚至可以跨国,那么不同的管辖地法院的审理可能存在一定的不同之处,那么当事人便会选择对自己最为有利的管辖地提起诉讼,在这样的情况之下就会增加滥诉和管辖权相冲突的可能。
二、涉及网络管辖问题的案件分析
瑞得(集团)公司诉宜宾市翠屏区东方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号称“中国网络侵权第一案”。原、被告均在互联网上拥有自己的站点。具体案情如下:1998 年12 月,瑞得公司的一职工偶然发现,一注明“版权所有:东方信息公司”的网站首页在整体版式、色彩、图案、栏目设置、栏目标题、文案、下拉菜单的运用等方面几乎完全照搬瑞得在线首页,有10 个图案、14 个栏目标题以及9 处文案系原封不动地取自瑞得在线首页。1999 年1 月5 日, 瑞得公司请北京市公证处对双方网站的页面做了证据保全公证,紧接着便以“决不私了”的态度一纸诉状将东方公司告上了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了管辖异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 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被告的住所地在四川省宜宾市,而非北京市海淀区,而原告也未能向异议人提供可能证明其诉称‘侵权行为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内的证据。同时异议人认为互联网不同于传统的传播媒体,具有自身的特点,目前尚无明确的关于此类案件侵权行为地的规定,故海淀区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此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四川省宜宾市中级法院审理。”海淀区人民法院驳回了此项异议。理由是: (1) 瑞得(集团) 公司的主页在制作完成后, 是储存在其
特定的硬盘上并通过自有的WWW 服务器向外界发布的,瑞得(集团) 公司以主页著作权侵权为由提起诉讼。是基于其主页被复制侵权这一理由,因此海淀区应视为侵权行为实施地。(2) 瑞得(集团) 公司不但诉称东方公司复制其主页这一特定的行为,而且还诉称该行为的直接后果是东方公司的主页为访问者所接触。鉴于我国当时的联网主机和用户集中分布于海淀区等一些特定的地区。因此,海淀区亦应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3) 东方公司在提出管辖异议的同时,并未举证证明瑞得(集团) 公司的主页内容是瞬间存在的或处于不稳定状态。被告仍然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东方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驳回上诉, 维持原裁定。
由此可以看出,互联网的发展对人们的生活产生了重大的影响,随着网络的发展,大量的网络问题也随之涌现出来,对我们传统的法律制度带来了极大的波动和冲击,特别是对管辖权的问题带来了极大的挑战。
三、目前,该如何来解决网络侵权管辖权问题, 我国尚无定论。
2000 年12 月19 日,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传统原则。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即“侵权结果发生地”。 《解释》实际上确定:网络著作权案件被告所在地、侵权行为实施地为主, 侵权结果发生地为补充的管辖原则。
本人认为该条规存有几点疑点,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起诉应该有明确的被告。但该解释规定“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既然对被告的住所地不能确定,那么法院应该裁定不予受理。同时,“难以确定”是原告难以确定还是法院经审查难以确定,被告的住所难以确定,那么对被告的诉讼文书送达如何执行,将来的判决如何执行。如果允许原告在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起诉,也就是说,原告可以在任何他觉得最有利于他自己的法院起诉,因为他只要在该地的计算机上调出该侵权内容即可。
然而毕竟,这条规定的产生还是为此类侵权纠纷管辖权的确定提供了一条可以依据的法律,尽管该条的规定还较为原则且并不成熟,但至少它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我国现行法律中的空白。
四、究竟该怎么界定何为侵权行为实施地、何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呢?
首先,终端设备是侵权人实施网络侵权行为、表露其侵权意志的必要工具,其“侵权信息”只能通过终端设备才能成功发出。在信息到达目的ICP 服务器后,必须通过服务器对相应主机硬盘完成相应的操作,最终有效实现侵权人的目的。至此, 网络侵权行为人的主观侵权意志与侵权行为客观完成实现了统一。因此,对于网络侵权行为的完整实施, 终端设备与目的ICP 服务器是两个最为重要的环节,也就是说终端设备所在地与目的ICP 服务器所在地与侵权行为的实施存在实质性关联。
其次,对于网络侵权结果发生地的确定,由于网络的全球性特点,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后,其结果可能延伸到世界各地, 那么侵权行为结果地是否就是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呢?如果把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等同于侵权行为结果地,那么根据网络全球性的特点,全世界任何地方都可能成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了。因此,在判断侵权行为结果地时,只有被侵权人发现正在实施网络侵权行为的终端设备所在地、被侵权人发现侵权内容的终端设备所在地以及被侵权人住所地才能被认定为网络侵权结果发生地。其他人只要不是被侵权人,即使发现了侵权行为,发现侵权行为的所在地也不能认为是侵权行为结果地。
总之,我们并不能找到一个对于所有网络侵权案件皆可适用的原则。正是因为网络侵权行为的复杂性、多样性,要求我们在分析其侵权行为地时,应当考虑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管辖。本人认为,虽然网络侵权的地域管辖有别于传统的地域管辖。但是总体来看,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侵权案件管辖权的规则仍然是适用于网络侵权案件的。确定网络侵权的管辖权可以主要依据侵权行为地来判断,特别是以侵权行为实施地为主要评判标准, 以实施侵权行为的终端设备和网络服务器等来确定管辖权。这样一种比较科学的方法网络数据传输规则作为衡量标准是比较公正合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