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播电视中心安全播出制度
管理局、分公司-执行类
1 基本要求
1.1 内容的界定
1.1.1 安全播出,指在广播电视节目播出、传输过程中的节目完整信号安全和技术安全。其中,节目完整是指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完整并准确地播出、传输预定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安全指承载广播电视节目的电、光信号不间断、高质量;技术安全指广播电视播出、传输、覆盖及相关活动参与人员的人身安全和广播电视设施安全。
1.1.2 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油田分公司(以下统称油田)广播电视中心电视播出系统是电视台内外信号汇集的中枢,由电视制作中心、新闻中心等部门制作的节目,卫星接收的、微波接收的和光缆、同轴电缆引入的信号都须送入电视播出中心,电视播出中心按照预先编排好的节目时间程序表,实时切换后,通过同轴电缆、微波光缆等送往发射台、有线电视网、卫星上行站等处。
1.1.3 油田广播电视中心电视播出系统包括播控中心、无线发射台、有线广播电视网等。
1.1.4 油田广播电视中心播控中心播出设施设备包括视音频处理与分配放大器、监视与监测、台标、时钟信号发生器、信号切换台,自动播出控制设备等硬件设备和自动播出软件等组成。
1.1.5 油田广播电视中心无线发射台播出设施设备包括广
播电视信号接收、监视与监测、电视发射机以及附属的供电线路、保护设施等。
1.1.5 油田广播电视中心有线广播电视网络播出设施设备包括广播电视信号放大、接收、转发设备以及附属的供电线路、保护设施等。
1.2 管理原则和安全方针
油田广播电视中心电视播出系统实行“计划科学、分界明确、操作规范、管理严格”的管理原则和“不间断、高质量、既经济又安全”的安全播出总方针。
2 分工与职责
2.1 管理局广播电视中心是唯一经油田授权的专业化广播电视播出单位,负责根据国家、行业有关技术标准,并结合自身承担的维护任务、各类设备设施的特点,制定供配电系统、信号源系统、发射系统、自台监测系统等的维护操作规程。负责建立健全技术维护、运行管理等安全播出管理制度。负责开展对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技术的研究和创新,不断提高广播电视安全播出水平。
2.2 管理局广播电视中心安全播出按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充分保障广播电视信号安全优质播出,维护用户收听收看广播电视的权益,落实监听监看,避免节目错播、空播,并保证节目播出质量符合国家、行业相关标准,确保播出工作安全运行。
3 管理内容与程序
3.1 安全播出基本保障管理
3.1.1 建立健全安全播出技术维护和运行管理的机构,合理配备工作岗位和人员,并将其他涉及安全播出的部门和人员纳入安全播出管理,落实安全播出责任制。
3.1.2 安全播出人员管理,符合下列规定:
(1)参与节目播出或者技术系统运行维护的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能,并通过岗位培训和考核。
(2)新系统、新设备投入使用前,应当对相关人员进行培训。
(3)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的规定或者其他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证书。
3.1.3 技术系统配置,符合下列规定:
(1)符合国家、行业相关技术规范和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规定的分级配置要求。
(2)针对播出系统特点采取相应的防范干扰、插播等恶意破坏的技术措施。
(3)采用录音、录像或者保存技术监测信息等方式对本单位播出、传输、发射的节目信号的质量和效果进行记录。记录方式应当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
3.1.4 使用依法取得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的设备、器材和软件,并建立设备更新机制,提高设备运行可靠性。
3.2 安全播出日常管理
3.2.1广播电视节目源管理,符合下列规定:
(1)广播电台、电视台在节目制作、节目播出编排、节目交接等环节应当执行复核复审、重播重审制度,避免节目错播、空播,并保证节目制作技术质量符合国家、行业相关标准。
(2)广播电台、电视台直播节目具备必要的延时手段和应急措施,加强对节目的监听监看,监督参与直播的人员遵守直播管理制度和技术设备操作规范。
(3)从事广播电视传输、覆盖业务的安全播出责任部室应当使用专用信道完整传输必转的广播电视节目。
(4)不得擅自接入、传送、播出境外广播电视节目。
(5)发现广播电视节目中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内容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或者停止播出、传输、覆盖,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报告。
3.2.2 对新建、扩建或者更新改造广播电视技术系统的工程项目,在实施前应当组织相关专家或者委托专业评估机构对技术方案进行安全播出评估;在工程项目完工后应当组织验收,并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报告验收情况。新建广播电视技术系统投入使用前,试运行时间不得少于一个月。
3.2.3技术系统运行管理,符合下列规定:
(1)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批准的节目、传输方式、覆盖范围以及相关技术参数播出、传输、发射广播电视信号,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止或者变更服务。
(2)播出质量、技术运行指标符合国家、行业有关标准。
(3)制定完善的安全播出保障方案和播出、运行工作流程,安全播出保障方案应当报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备案。
(4)对主要播出环节的信号进行监听监看,对设备运行状态进行监控,及时发现并处置播出故障。
(5)广播电视重点时段和重要节目播出期间,在人员、设施等方面给予保障,做好重点区域、重点部位的防范和应急准备;
(6)定期对安全播出风险进行自评估。
3.2.4 技术系统维护管理,符合下列规定:
(1)遵守国家、行业有关标准,建立健全维护管理制度。
(2)安全播出责任单位之间、播出环节之间做到维护界限清晰、责任明确。
(3)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委托其它单位承担技术维护或者播出运行工作的,应当选择具备相应技术实力的单位,并与其签订委托协议。
3.2.5 广播电视技术系统的检修、施工管理,符合下列规定:
(1)对技术系统定期进行例行检修,例行检修需要停播(传)广播电视节目的,应当将停播(传)时间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备案。
(2)在例行检修时间之外临时停播(传)广播电视节目进行检修、施工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报请批准。
(3)更新改造在播系统、设备、线路及其附属设施,应当
制定工程施工方案和应急预案,与施工单位签订安全协议,落实安全措施。
3.2.6 在播出、传输、覆盖及相关活动中,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对涉及安全播出的信息系统开展风险评估和等级保护工作。
3.2.7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事故管理,符合下列规定:
(1)广播电视安全播出事故分为责任事故、技术事故、其它事故三类,事故级别分为特大、重大和一般三级。
(2)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发生特大、重大事故后,应当立即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报告。
(3)特大安全播出事故由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组织事故调查,重大事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组织事故调查。
(4)发生安全播出事故的,安全播出责任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予以处理。
3.2.8 定期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报送安全播出统计报表和报告。
3.3 播出重要保障期管理
3.3.1 重要保障期前,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当制定重要保障期预案,做好动员部署、安全防范和技术准备。
3.3.2 重要保障期间,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当全面落实重要保障期预案的措施、要求,加强值班和监测,并做好应急准备。重要节目和重点时段,主管领导应当现场指挥。
3.3.3 重要保障期间,安全播出责任单位不得进行例行检修或者有可能影响安全播出的施工;因排除故障等特殊情况必须检修并可能造成广播电视节目停播(传)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批准。
3.3.4 因重要保障期取消例行检修时段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提前做好节目安排和节目单核查,避免造成节目空播。
3.4 播出突发事件应急管理
3.4.1 发生安全播出突发事件时,遵循下列处置原则:
(1)播出、传输、发射、接收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受到侵扰或者发现异常信号时,应当立即切断异常信号传播,并在可能的情况下倒换正常信号。
(2)发现无线信号受到干扰时,应当立即报请所在地人民政府无线电管理部门排查干扰。
(3)发生危及人身安全或者设施安全的突发事件时,应当在保证人身安全、设施安全的情况下,采取措施尽快恢复播出。
(4)恢复节目信号播出时,应当遵循“先中央、后地方;先公益、后付费”的原则。
3.4.2 根据安全播出突发事件的分类、级别和处置原则,制定和适时修订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并将预案报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备案。
3.4.3 投入必要的资金用于应急资源储备和维护更新,应急资源储备目录、维护更新情况应当报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备案。
4 监督检查与考核
4.1 履行下列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监督管理职责。
4.1.1 安全播出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安全播出事故隐患,督促安全播出责任单位予以消除。
4.1.2 组织对特大、重大安全播出事故的调查并依法处理。
4.1.3 建立健全监测机制,掌握本行政区域内节目播出、传输、覆盖情况,发现和快速通报播出异态。
4.1.4 建立健全指挥调度机制,保证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和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
4.1.5 组织安全播出考核,并根据结果对安全播出责任单位予以奖励或者批评。
4.1.6 广播电视监测、指挥调度机构应当安排专人24小时值班,了解与安全播出有关的突发事件,及时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报告;建立健全技术监测系统,避免漏监、错监;建立健全指挥调度系统,保证快速、准确发布预警和调度指令。
4.1.7 建立广播电视安全播出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任何组织、个人有权对违反安全播出管理的行为进行举报。有关安全播出的举报,应当进行记录;经调查核实的,应当通知有关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并督促其整改。
4.2 法律责任
4.2.1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发生安全播出特大、重大责任事故造成恶劣影响的。
(2)造成广播电视技术系统严重损害的。
(3)对特大、重大安全播出事故、事件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4.2.2 广播电视中心工作人员在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依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4.3 对在广播电视安全播出工作中有下列成绩之一,局广播电视中心给予表彰和奖励:
4.3.1 为广播电视安全播出建设做出突出贡献的。
4.3.2 在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维护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4.3.3 提出安全合理化建议,经采纳避免安全播出隐患的。
4.3.4 及时发现安全播出隐患,避免安全播出事故的。
4.3.5 在其它安全播出方面有突出成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