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
【基本案情】:
王某与张某(女)系夫妻关系,王某从2006年5月至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一直没有回家。为此,张某于2007年元月向淮安市某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一审判决不准离婚,张某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于同年8月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一、二审诉讼期间,王某仍然没有回家,从此更是不知去向。
2007年10月,张某突然收到某区法院的传票,原告朱某以王某向其举债为由,要求王某和张某偿还借款14万元。
【代理经过】
代理人接收委托后,仔细研究了诉状所陈述的内容。因为张某和王某的夫妻关系不和,所以无法联系到王某,也就无从知道该债务是否实际发生以及王某借款的用途。而且该案件的诉讼时间和张某二审离婚判决时间比较接近,也不排除王某和债权人串通伪造债务的可能性。也就是张某面对的对手不仅仅是原告,还有同样是被告的王某。代理人的工作既要强调原告所主张的债务不存在,即使存在也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来认定,更要突出两被告之间的利益冲突。基于上述思路,代理人提出了以下的答辩意见:
1、原告和张某之间不认识,也没有发生过借款事实,不应承担还款义务。
2、张某和王某夫妻关系长期恶化,该条据很可能系原告和王某串通形成,为恶意债务。
3、两被告工作单位都比较好,收入也比较高,根本不需要借如此大额款项用于生活,所以,该债务即使存在,也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工作单位都比较好,收入也比较高,根本不需要借如此大额款项用于生活,所以,该债务即使存在,也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应由王某个人承担偿还。
所以,请求法院驳回要求张某承担还款的诉讼请求王某没有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法庭据此归纳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还款义务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三组主要证据:
1、王某出具的2006年12月8日借条一张:今借到某某现金10万元,以工资卡做抵押,每月还1800元,还款期限60个月,等等。
2、王某出具的2007年5月8日借条一张:今借到某某现金4万元,以公司入股金4万元作抵押,一年内还清,每月固定还1000元,如超过2个月不还,出诉人可起诉。
3、王某工资卡一份。
张某向法庭提供了两组主要证据:
1、淮安市某区法院一审和中院二审诉讼离婚判决书。
2、调查笔录两份。
双方就借条的真实性、债务是否实际发生、条据中的疑点等问题充分阐明了自己的观点,意见全部截然相反。代理人就原告举证的内容提出了明显的疑点,以此说明债务的不真实:
1、王某的工资卡上只有两个月的工资记录,也没有达到每月1800元;另外卡上余钱只有几十元钱,以此作抵押担保理由不能令人信服。
2、原告和王某仅是一般朋友关系,一份普通的借条写了近一页纸,10万元的借款没有利息,没有违约责任,偿还期限却长达5年,显然不合情理。
3、王某第一次的债务没有按约归还,原告却又继续借钱给王某,这种做法同样从情理上无法解释。
基于上述理由,代理人强调:(1)王某没有到庭,该债务形成过程无法得到证实;(2)两张借条存在很多疑点合不合情之处,如果是正当的、合法的、实际发生的就不应该存在这些疑点合不合情理之处;从条据的内容来看,也强调了王某的还款义务;(4)王某和张某夫妻关系长期恶化,发生该债务张某不可能知道,该借款更不可能用于家庭共同生活。
由于王某没有到庭,法院没有进行调解。
【审理结果】
2007年12月28日,淮安市某区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做出了一审判决,法院认为原告与王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原告要求王某承担还款义务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偿还14万元借款,虽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
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本案原告与王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虽然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王某借款目的是经营活动,张某也不是该经营活动的受益者,而且该借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不和以及诉讼离婚期间,并且在离婚案件中,王某并没有申报存在该债务。另外,原告也未向法院举证证明王某的借款是用于和张某的共同生活,所以,该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应由王某个人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第206条的规定,判决王某偿还原告借款14万元;驳回原告要求张某承担还款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上诉,一审判决发生了法律效力。
【办案体会】
应该说本案案情简单,也不复杂,如果在《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出台前,此案的处理还是比较容易。但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的精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的举债除了具有法定情形之外,均为夫妻共同债务,所以有了这一规定后,对类似的纠纷处理增加了很大的难度,一方恶意举债,已经成为普遍现象。尽管在实践中对《婚姻法》司法解释该条规定有很大的反对声音,但具体到个案,还必须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寻求突破口,就成为办案时重点考虑的问题。
第一,考虑原告和王某的关系。原告和王某有年龄上的差距,交往不多,和张某从没有见过面,这样的人际关系,无故出借巨额债务显然是从情理上难以解释的,表现在借款过程中必然会出现很多疑点。
第二,审查每一笔款项形成的过程。代理人对原告出示的每一份证据进行仔细的审查,从中找出其不真实和可疑之处,应该讲,正是代理人提出的若干个疑点才使得法官的判断发生了重要的变化。首先,王某出具条据,由王某承担还款义务,对于王某来讲,不存在不服之处,但是对明显有很多疑点的债务如要求王某偿还,显然就不公平了。王某也不会接受这样的判决结果。其次,原告的条据上也强调了王某还款的责任,而根本不提及张某。还有,借款过程和条据内容有很多无法自圆其说的地方,不排除原告和王某串通伪造的可能,如要求张某承担还款责任,有违最基本的公平原则。
第三,从法律规定上推翻了原告要求张某承担还款的责任。实际上,婚姻法对于夫妻共同债务所做的原则规定是非常合理的,也是非常公平的,它既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也保护了没有实际借款方的利益。
代理人的重点理由强调了改债务没有用于共同生活这一归属点,如果该债务确实发生,并且张某也有受益的,那么要求张某承担还款不仅有着充分的法律依据,而且也是公平的,但案中,对于王某的举债,张某没有任何受益之处,这既是本案的一个突破口,也是一审法院支持张某的依据。至于一审判决王某承担还款义务,那完全是张某能够接受的结果,或者说,这样的判决结果已经和张某没有任何关系了。应该说,正是由于代理律师在本案处理过程中清晰的代理思路,才使得张某没有承担还款责任。
第四,本案中虽然张某的权益得到了充分的维护,但类似的纠纷现在特别多。笔者刚刚代理的类似的一件案件(二审),一审判决也是上述法院做出的,而且参与处理的法官也是张某上述案件的承办人,判决结果却是夫妻双方均应承担偿还责任,依据的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应该讲,最高人民法院出台这条规定的初衷是好的,是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防止夫妻一方恶意举债并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但代理人认为,这条规定和《婚姻法》第41条的规定是相冲突的,也明显扩大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范围,而且从司法实践来看,不仅没有更好的起到保护债权人利益,相反却发生了更多的伪造债务诉讼,而使得夫妻另一方利益得到了彻底的根本性的损害。从笔者正在代理的案件来看(有的还没有判决),全部是伪造债务,而这样的诉讼,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出台前是根本不可能发生的,我们希望由《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引起的诉讼以及它所产生的社会消极结果能够引起最高人民法院足够的重视,对违背《婚姻法》原则规定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予以废止,或者进行修改并完善(注:在笔者2007年和2008年参加的全国律协组织的《婚姻法》疑难问题研讨会中,与会部分嘉宾也提出夫妻一方伪造债务大量诉讼现在非常多,由此可见,这已经不是个别问题和现象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