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处理科合合同纠纷
一起运输合同案例分析
http://lvshi.gz.bendibao.com/ 本地宝律师 2009年8月20日 来源:本地宝
【案情简介】
原告:货运公司
被告:马月生、泰安公司
马月生为跑运输,于2006年10月购置货车一辆,并将该车登记在宁厦吴忠市泰安公司名下。2007年4月1日泰安公司与马月生签订车辆经营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马月生在车辆挂靠经营期间每月向公司交纳服务费150元,同年6月马月生申领到营业执照。
2007年6月22日,江苏无锡市货运公司因有一批货物需要外运,经与马月生联系,双方签订了运输货物合同书,对货物名称、装货单位、卸货地点、货物运价、付款方式、交货时间以及责任的承担等事项均作了明确约定。货物装载完毕后,马月生聘用驾驶员王某驾车启运。
同年6月23日10时30分许,当该车行至南洛高速公路安徽省
界首市段途中,车辆燃起大火,经报警待当地消防人员赶至,货物及挂车已被焚毁。后经消防部门认定,火灾起火部位位于挂车中上部,因现场破坏严重,致该起火灾原因难以查明。同年9月15日经核定此次火灾损失计59.64万元,其中货车挂车损失9.6万余元,货物损失50万余元。
事故发生后,作为托运方的无锡货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马月生及吴忠市泰安公司承担责任46万元及施救费用。
被告泰安公司以自己不是该起运输合同承运人不应担责为由,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原告货运公司与马月生所签承运合同合法有效,且货运公司已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作为承运人的被告马月生运输途中不明原因引起火灾致货物毁损,且无证据能够证明该火灾系因不可抗力或货物自燃所造成,因此马月生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泰安公司作为马月生车辆挂靠单位,双方又签有挂靠经营协议,且按月固定收取管理费,应视为挂靠车辆法定所有人。同时马月生在与原告货运公司所签运输合同时,承运单位明确为泰安公司,故被告泰安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判决被告马月生赔偿原告货运公司损失46万
元,被告泰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
泰安公司是否为承运人?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律界点评】
本案是一起运输合同纠纷,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有关承运人赔偿责任的规定,在承运人不能证明存在免责事由时,承运人应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案件事实比较清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具体案情,很容易认定应由承运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不同于一般的运输合同纠纷案件的是本案的承运人很难确定,实际承运人马月生,而《运输合同》中的运输单位是泰安公司。在原告一同起诉马月生和泰安公司的情况下,承运人的确定,成为解决这起运输合同纠纷的关键。
马月生与泰安公司之间存在挂靠经营关系,法律界认为,被挂靠单位泰安公司应对挂靠人马月生经营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车辆挂靠经营,是实践中比较常见的现象。对此,我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挂靠车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主要依赖双方之间的挂靠
经营协议进行约定,但是双方之间的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因为,挂靠人以被挂靠单位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第三人之所以与挂靠人进行交易,往往是基于对被挂靠单位商誉的信赖,所以,为了保护第三人的这种信赖利益,司法实践中,一般把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视为一体,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本案中,马月生基于其与泰安公司之间的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以泰安公司的名义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泰安公司应被认定为名义上的承运人,对马月生因运输合同所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另外说明的是,如果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之间的挂靠经营协议对法律责任分担有明确约定的,被挂靠单位对外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可以依约定向挂靠人追偿。
【提示】
挂靠经营是一把双刃剑,给被挂靠单位带来管理费收益的同时,也带来了可能为挂靠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风险,因此,法律界建议,应谨慎使用挂靠经营形式,挂靠当事人应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的约定。
【法条链接】
1、《合同法》
第三百一十一条 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运输合同案例 时间:2009年04月15日 | 投稿人:王长福律师 | 关键词:运输合同 | 浏览:4929 承运人应当按合同将货物承运到收货人否则承担责任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丰民初字第625号
原告谷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水泥厂。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厂副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长福,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汉族,某配货中心业主。
原告谷某与被告某水泥厂(以下简称水泥厂)、刘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和被告水泥厂的代理人周某、王长福和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某诉称,2008年6月14日,原告与配货中心达成运输协议书。约定原告用解放牌半挂车将被告水泥厂1500袋水泥送至北京石景山,每吨运费75元,原告按照协议约定的要求于2008年6月14日将63.75吨水泥送至目的地,原告回来与被告结算运费时,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付运费。综上所述,原被告自愿达成货物运输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能按协议的约定及时给付运费的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运费4781.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对被告的反诉请求要求予以驳回。 被告水泥厂辩称,我厂委托原告将1500袋水泥运到北京交给王某,并且其已经将1500袋水泥装运出厂,但至今没有收到原告拿回的收条,应该说原告到现在为止还没有完成运输合同的运输任务。其没有理由和条件向我厂所要运费。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提交的收条不是收货人王某所签,经我厂与王某核实,其称没收到水泥1500袋,也不认识打收
条的王甲。因原告未将承运的水泥交给收货人,致使我厂无法收取货款,故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我厂水泥款17212元。
被告刘某辩称,找车到水泥厂前的过程我知道,以后我就不知道了。
经审理查明,原告谷某从事个体运输,被告刘某经营某配货中心。2008年6月14日,经被告刘某介绍原告谷某与被告水泥厂达成口头运输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往北京石景山运送水泥,收货人为王某,运费为每吨75元,并约定乙方(原告)在运输途中要精心保管货物,保持货物完整无损,同种发生任何事故均全部赔偿甲方(水泥厂)的经济损失。货到后,甲方履行本协议并一次性全部付给乙方运费,不得提出本协议以外的要求,不得压扣运费。当日,原告即派押车员杨某带车牌号为冀XXXX的货车到水泥厂装了1500袋水泥(重63.75吨,共计合款17212元)送往北京石景山。原告的押车员杨某在与收货人王某电话联系后经水泥送到石景山某机关重地,并称找了该工地的收料员王甲打了内容为“今收到冀XXXX送来水泥1500袋 王甲”的收条。后原告与刘某补签了书面运输协议。经庭审质证,原告及二被告均认可补签的书面运输协议与最初口头约定的内容相符。在原告与被告水泥厂结算运费时,水泥厂以原告未带回收货人王某出具的收条为由拒付运费。原告称其于2008年10月15日找到王某核实此事时,由王某出具了一份内容为“壹仟伍佰代(袋)水泥以(已)收到,王甲系我指定收料员。 王某 08.10.15”的收条,被告水泥厂对此收条不予认可。在本案当事人均认可该运输合同的收货人王某的电话号码为137XXXXXXXX的前提下,在庭审过程中,法庭通过电话与王某进行了核实。王某称未收到这批货物亦未给原告出具过收条,并称不认识叫王甲的人。通过电话核实,原、被告对接听电话人为王某本人并无异议。原告提交了2008年8月6日与王某的电话录音光盘一张,被告水泥厂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称该录音内容亦不能证明王某收到了水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和相关书证可证实。
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经旅客或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承运人应当提交已将货物运送到指定收货人的证据。其提交的王甲及王某所出具的收条,经与该运输合同的收货人王某证实,王某对该两份收条均不予认可,并称不认识王甲,明确表示未收到该批货物。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杨某、曹某的证人证言未能证实已将货物交给了王某,只是称与王某多次联系,按照他的指示送往工地,但王某并未制定王甲为收货人。原告提交的2008年8月6日与王某的电话录音未能说明王某认可收到该批货物。被告水泥厂对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且其在庭审电话调查时对收到货物予以否认。对该通话录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未能提出已将货物运送到指定收货人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运费4781.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愿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谷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某
二00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