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经济法律责任
第六章 经济法律责任
第一节 经济法律责任概述
一、经济法律责任的含义及其特征
(一)经济法律责任的含义
目前理论界对经济法律责任的概念认识不一,大致有法律后果说,应付代价说,强制义务说,后果、义务、措施说等。我们认为,经济法律责任是指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因违反经济法律、法规而依法应当承担的带有应当性的不利后果。它是一项重要而基本的经济法律制度。
(二)经济法律责任的特征
与其他部门法律责任,尤其是与民事法律责任和行政法律责任相比,经济法律责任具有以下几个明显特征:
1、从责任目的上来看,经济法律责任侧重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不受侵犯,或者说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不受侵犯是经济法律责任的第一目的,这便使它与民事法律责任和行政法律责任有了实质上的区别。民事法律责任侧重于保护个体权利主体的权益不受侵犯,行政法律责任侧重于保护国家的利益不受侵犯。
2、从归责原则上来看,经济法律责任侧重于公平归责,而民事法律责任和行政法律责任则侧重于过错归责和无过错归责。所谓公平责任,“是指加害人和受害人都没有过错,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以公共考虑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根据实际情况和可能,由双方当事人公平地分担损失的归责原则。”公平责任在经济法中广为使用,尤其是在社会保障、可持续发展和宏观调控中更是如此。现代经济法律责任以公平归责为主要的归责原则是因为经济公平是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它要求经济法主体在主体地位、权利享有和义务承担、交易机会、利益成果享有和责任承担等各个方面都应该是公平的。
3、从责任形式来看,限制或剥夺经营性资格和经济补偿是经济法律责任的主要形式。
(1)限制或剥夺经营资格。法律责任的形式必须与法律活动的特征和结果相适应,相吻合。经济活动与民事活动相比,其显著特点在于它的资格性;与行政活动相比,其显著特征在于它的营利性。与此相适应,限制或剥夺经营性资格便成了经济法律责任的主要形式。
(2)经济补偿。在经济活动中,主体的合法行为也往往会给其他主体造成损害,如在土地征用活动中土地征用者给集体所有制成员造成的损害;在自然资源使用中,使用者给资源所在地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造成的损害;在企业改制过程中,因企业关、停、转、迁、股份制改造给职工造成的损害;因经济政策变化或产业政策调整而给相关地区、单位和个人造成的损害等。在这些损害中,行为人无过错,无法适用过错责任或无过错责任中的赔偿责任,因而由行为人对受害人进行经济补偿便成了一种切实可行的解决纠纷、弥补损失、进行司法救济的较好方法。经济补偿在我国经济法律中有着十分广泛的应用。
二、经济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
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所应具备的必要条件,只有具备了这些条件,行为人才应承担法律责任;反之,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每一法律部门都有自己的相对稳定的
责任条件,这也决定了各法律部门责任的不同。但是,各部门法责任构成的共性特征也不少。一般来讲,各部门法均是从责任主体、行为人的心理状态,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以及因果关系等方面去把握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
1、要有责任主体。责任主体是指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当事人。
2、行为人须有过错。在法理学上,对自身行为不能认知(如无行为能力对自身行为的认知就属这种情况),则不承担责任;对自身行为能够认知,应当认知,而不认知或认知不当、认知不完整即表明主观上有过错,这时就要承担法律责任。
3、须有经济违法行为。经济违法行为包括不正确行使权利和违反义务的行为。
4、要有损害事实。损害事实即法律主体受到的损失和伤害的事实,包括对人身的,对财产的,对精神的(或者三方面兼有的)的损失和伤害。
5、经济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即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它是存在于自然界和人类社会的各种因果关系的特殊形式。也就是说,若一现象的出现,是因为另一现象的存在所引起的,则两现象之间就具有因果关系。法律归责原则上要求证明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第二节 经济法律责任的分类
一、经济法责任一般分类
经济法责任可以根据不同标准进行分类
1、公法责任和私法责任 按照部门法的性质而言,法律责任可分为公法责任与私法责任。作为公法和私法兼容的经济法,其的责任形式可以包括公法责任和私法责任。在经济法中可同时或单独适用行政、民事、刑事性质的责任形式。
2、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 这是根据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进行划分的。
(1)过错责任原则:发生民事责任时,当事人主观心理状态存在故意或过失。谁主张谁举证。
(2)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严格责任,也称无过失责任原则,是指没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律规定由与造成损害原因有关的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适用这一原则,主要不是根据行为人的过错,而是基于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根据行为人的活动及所管理的人或物的危险性质与所造成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由法律规定的特别加重责任。所以,学说上也把无过错责任原则称之为客观责任或危险责任。《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我国民法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承认。(高度危险作业责任、产品责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职务侵权的民事责任、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等。)
(3)公平原则:即当事人均无过错,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责任的一种责任形态。
3、职务责任和非职务责任
这是按照承担责任主体在经济法律关系中地位的不同进行的划分。由于经济法是国家干预经济的法律,而国家对经济的干预又是通过国家行政机关行使经济职权来实现的,在这过程中就会出现相关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出现违反经济法规定不当许可、不当批准、禁止等行为,对此称为职务责任,行为人的单位要承担相应的责任,直接责任人员也应承担相应的行政和刑事责任。国家机关和经济组织的成员因从事非职务行为而产生的责任,则属于非职务责任,由其个人承担。
4、财产责任和非财产责任
从承担责任的方式上划分。财产责任包括赔偿损失、经济补偿、补交税款、罚款等以财产形式为内容。非财产责任包括吊销营业执照或许可证、判处徒刑等。
二、我国经济法责任的主要类型
根据我国经济法的规定,经济法主体的法律责任的基本类型是追究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三种。
(一)行政责任
经济法中的行政责任可以分为行政制裁与其他负担。行政制裁包括行政处分(行政机关针对与其有行政隶属关系的相对人采取的纪律处分如警告、记过等)、与行政处罚(行政机关针对违法单位和个人采取的非纪律性制裁如罚款、责令停业等)、其他负担主要是行政机关针对由于其行政行为给个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而给予的经济补偿、返还财物、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单位一般承担行政责任的具体形式主要有:警告、限期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勒令关闭和罚款等;个人一般承担行政责任的具体形式主要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和开除等。
(二)民事责任
经济法中的民事责任强调侧重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即行为不违法甚至合法,但是为了体现公平,也可以对行为人要求承担民事责任。此外为了保护弱者,在经济法的民事责任中不仅强调同质赔偿还在一定情况下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见《消法》NO49以及《医疗事故赔偿条例》)。具体形式主要有:排除妨碍,返还财产,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
(三)刑事责任 对于违反经济法律法规并构成犯罪的行为称为经济犯罪,就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刑事责任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注意罚金与罚款不同: 罚金是刑法附加刑之一,是刑罚处罚的一种方式,属财产刑,其适用对象是触犯刑法的犯罪分子和犯罪法人。罚金只能由人民法院依刑法的规定判决,除此之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行使罚金权。 罚款是行政处罚手段之一,是行政执法单位对违反行政法规的个人和单位给予的行政处罚。他不需要经人民法院判决,只要行政执法单位依据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即可执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由公安局依治安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即可执行。违反工商管理,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工商行政管理的具体规定程序作出决定即可执行。)
第三节 经济法律责任的认定与实现
一、经济法律责任的认定与归责
无论是何种法律责任其都将会引起当事人之间应承担的新的法律义务、法律职责和其他法律负担。所以在经济法责任的认定上应强调三个原则:
一是要符合经济法责任的构成要件;
二是不同责任应由相应机构(部门)分别认定(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民事法法律责任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也可由当事人依法协商认定,刑事责任只能由人民法院认定,行政责任由具有相应职权的行政机关认定或由人民法院认定); 三是责任相当原则(即经济法责任的大小应与该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或者其他后果相对应)。为此在认定和归结经济法责任时,有必要把认定、归结的根据与构成要件区别开来。
二、承担经济法律责任的条件和依据
(一)承担经济法律责任的一般条件
1、主体必须有经济违法行为存在。经济违法行为不仅是产生经济法律责任的前提,而且也是承担经济法律责任的必备条件。经济法主体的违法行为既包括违反法定经济义务的行为,如偷税、抗税、骗税、生产伪劣产品、销售侵权产品等,也包括不正确地行使权利的行为,如错误吊销营业执照、超额罚款、擅自审批、擅自减免税款等;既包括作为的违法行为,如私设金融机构、诈骗贷款等,又包括不作为的经济违法行为,如偷税、玩忽职守等。
2、主体的违法行为必须给国家、社会或个人造成损害事实。经济法律责任既是一种经济责任,又是一种社会责任。因为主体的经济违法行为给国家、社会或个人造成的损害,既包括经济的,也包括人身的;既包括有形的,也包括无形的;既包括现实的,也包括潜在的;既包括
对国家和社会的,也包括对个人的。因此经济法律责任从本质上讲具有经济性,但从实现方式来看未必都具有经济性。
3、主体的经济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主体要承担经济法律责任,不仅要有经济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而且要求经济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必须具有内在的、必然的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无论是管理、调控主体,还是管理和调控的受体其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无关,或者说违法行为仅仅是损害事实产生的外部的、偶然的条件,一般就不应要求经济法主体承担经济法律责任。
4、主体在主观上必须具有故意或者过失。主体承担经济法律责任,不仅要具备客观方面的条件,还必须同时具备主观方面的条件,即要具备法定的故意或者过失的主观因素。所谓故意是指主体对其经济违法行为具备明知的认识因素和希望或者放任的意志因素。所谓过失是指主体对其经济违法行为是当知而因疏忽大意未知或已知但轻信能避免的心理态度。当然也有个别的经济违法行为,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但这是特殊原则,并以法定为限。如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经济管理职权过程中,侵犯相对主体的经济权利时,应承担经济法律责任,而不论其主观上有无过错及其内容。
(二)承担经济法律责任的依据
1、事实依据
承担经济法律责任的事实依据,是指经济违法主体实施的具体的、特定的经济危害行为。首先,这种行为是客观存在的,而不仅仅是经济法主体的某些意愿、想法或者倾向,它必须具有客观性、外在性;其次,这种行为又是特定的、具体的,而不是抽象的、概括的,它必须具有特定性、针对性。行为人实施的每一种经济行为都必须是特定领域内的具体经济行为,不可能存在超越具体经济行为之上的一般经济行为和抽象经济行为,对于后者不能对其予以经济惩罚;再次,这种行为从政治上、法律上、道德上都是应当予以否定评价的,而不是值得提倡、称赞、鼓励的,它必须具有消极性、否定性;最后,这种行为是在经济法主体的自由意志支配之下所外化出来的,它必须具有能动性、反映性。马克思指出:“如果不谈谈所谓自由意志、人的责任、必然和自由的关系等问题,就不能很好地探讨道德和法的问题。”
2、法律依据
承担经济法律责任不仅要求具有事实根据,而且要求具有法律依据,也即是说,经济法律责任不仅是事实责任,而且是法定责任,非法定的经济责任,不能成为经济法律责任,更不能依据经济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行为人予以惩罚。
承担经济法律责任的法律依据就是经济法律、法规对各种经济法律责任的明文规定。大多数的经济法律、法规中都有专章或专节规定“法律责任”或“罚则”,在无专章或专节规定的法律、法规中,也大多包含有“法律责任”或“罚则”的条款。这些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对实施违法行为的主体即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予以明确规定; 二是对主体实施的违法行为的性质、种类、情节、程度、后果等予以明确规定;
三是对违法行为人实施惩罚的国家机关予以明文规定;
四是对违法主体应承担的具体惩罚措施予以明文规定。
三、经济法律责任的实现
主体的经济违法行为产生经济法律责任,而经济法律责任则是违法主体依法应承担的否定性经济义务,这种否定性经济义务应当是经济法律责任的内容。经济法律责任只能通过国家对违法主体实施一定的强制措施或者违法主体接受一定的法律制裁来实现或完成,即当事人自觉履行和法院强制执行。
经济法律责任的实现方式包括:经济制裁、行政制裁和刑事制裁。 经济制裁是指对违反经济法律、法规并依法应承担经济法律责任的单位和个人所采取的具有经济和财产权益内容的惩罚性措施。它是经济法律责任的主要实现方式,具有惩罚性和补偿性双重功能。
经济制裁不同于民事制裁中的财产性惩罚措施,不能把经济制裁与民事制裁划等号或者混同。同时经济制裁也具有独立性,而不是完全从属于行政制裁或其他制裁。经济制裁主要适用于管理主体的经济违法行为而产生的经济法律责任。至于管理主体即国家机关在干预经济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产生的经济法律责任也是存在的。对于前一种经济法律责任所适用的经济制裁措施主要包括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对于后一种经济法律责任所适用经济制裁措施主要是指行政侵权赔偿即国家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