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废气排放标准(试行)
北京市废气排放标准(试行)
(1984年3月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颁布 1984年5月1日实施)
本标准是为控制废气排放,防治大气污染,保护人民健康而制定。 本标准适用于北京地区向大气环境排放的炉窑烟尘、工业粉尘和工业废气。
按本标准烟囱(排气筒)高度所规定的排放量(浓度、黑度),均系最大容许排放量(浓度、黑度)。如烟囱(排气筒)实际高度与本标准规定的高度不对应时,其排放量(浓度)按烟囱(排气筒)实际高度计算。
在烟囱(排气筒)周围半径200M的距离内有居住的建筑物时,其高度一般应高出最高建筑物3M以上。 1炉窑烟尘
1.1本标准所称炉窑烟尘,系指生产用锅炉、采暖用锅炉、生活用锅炉、工业窑炉、电站锅炉、炼钢炉和茶炉、大灶等排入大气环境的烟尘。
1.2生产用锅炉、采暖用锅炉、生活用锅炉、工业;窑炉排放的烟尘,按区域应符合表1规定的标准. 表1
1.3生产用、采暖用、生活用锅炉烟囱高度,按总额定出力应符合表2的规定。 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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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在煤矿区的非居住区、生产用、采暖用、生活用锅炉,燃用热值1.256×10J/KG以下的燃料,烟尘排放浓度可放宽至2000MG/M。
1.5电站锅炉排放的烟尘,按烟囱高度应符合表3规定的标准。 表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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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电站锅炉排放的烟尘,其
1.6炼钢炉排放的烟尘,按炉体容量应符合表4规定的标准。 1.7茶炉、大灶烟囱排放浓度为400MG/M3,林格曼黑度为2级。 2工业粉尘
2.1本标准所称工业粉尘,系指工矿企业在生产、加工过程中排入大气环境的粉尘。 表4
2.2工矿企业排放的各种粉尘,安排气筒高度应符合表5规定的标准。 表5
3工业废气
3.1本标准所称工业废气,系指工矿企业在生产工程中排入大气环境的废气。
3.2工矿企业排放的各种废气,按排气筒高度应符合表6规定的标准。 表6
注:电站排放的二氧化硫,其“排放量”系指全电站二氧化硫排放的总和。多支排放筒的排放量按平均高度的一支排气筒计算。
4标准的实施
4.1执行本标准的监测分析方法,按市环境保护监测中心确定的方法为准。
4.2生产用、采暖用、生活用锅炉,运行时间在三年以内的,应在额定出力的情况下测试;运行时间在三年以上的,应在额定出力85%以上的情况下测试。其过量空气系数应换算为:a=1.8。 4.3本标准由各级环境保护部门监督实施。
4.4本标准已列或未列项目,由北京市环境保护局负责修订或补充,并进行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的解释。
对《北京市废气排放标准(试行)》
执行中有关问题的补充说明
各区、县环保局(办),各局、总公司环保处,中央在京单位,驻京部队环保办: 为了更好地执行《北京市废气排放标准》,现对有关问题补充说明如下: 1 关于供热兼发电锅炉问题
国家《工业“三废”排放实行标准》和《北京市废气排放标准》中,对“电站锅炉”和“生产用、采暖勇、生活用锅炉”排放的烟尘分别作了规定,其中“电站锅炉”均系指电站使用的煤粉锅炉而言,其他以生产为主要目的的供热兼发电锅炉,都应当执行“生产用、采暖用、生活用” 锅炉的标准。根据供热兼发电锅炉在节约能源等方面的作用和其排烟特性,现决定暂将标准放宽至烟尘浓度800mg/m,格林曼黑度二级执行。 2 关于低排气筒(烟囱)排放源问题
《北京市废气排放标准》中对各种排放源的排气筒高度作了规定,但有些单位使用的排气筒高度过低,不符合标准的要求,致使附近地区受到污染,为了加强对这些排放源的管理,现决定对排气筒高度不能达到标准的排放源暂按下列标准执行:
1) 对“标准”表6中排气筒高度最低值为20米的排放原及表中“一般性粉尘”类,当排气筒实际高度为20米
以下10米以上时,按列表该项最低值排放的1/2执行。
2) 对“标准”表5、表6中排气筒高度最低值为20米的排放源,当排气筒实际高度为30米以下20米以上时,
按列表30米排气筒排放量的1/2执行。当为20米以下10米以上时,按1/4执行。
3) 对“标准”中表5、表6项目,排气筒实际高度低于10米的,按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浓度值的五倍执
行,其中未列项目的,按国家《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中关于“居住区大气中有害物质的最高容许浓度”值的五倍执行。
以上规定自1986年7月1日起实施,并按规定征收排污费。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 一九八六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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