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包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日期:2016/05/16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浙0109刑初810号
案由:盗窃罪 侵犯财产罪
类型:刑事判决书
结果:支持攻方全部请求
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包某,;因盗窃于2011年8月3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2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杭萧检公诉二刑诉(2016)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诉称/辩称
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莫文超出庭,指控:2012年8月27日下午,被告人包某伙同他人,进入杭州市萧山区靖江街道靖港村胜联14组3户被害人施某的住宅内,窃得施某的金鹭牌电动自行车1辆、老版利群香烟2条、硬壳中华香烟4包等物。经鉴定,上述财物价值人民币1717元。案发后,被告人包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包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包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包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包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包某退赔被害人施长根的经济损失171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