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刑事二审案件检察院的阅卷期限
试论刑事二审案件检察院的阅卷期限
一、法律规定的具体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公诉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都应当派员出庭。第二审人民法院必须在开庭十日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该条只是规定了二审法院通知二审检察院阅卷的时间,并没有明确二审检察院阅卷的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法院解释》)第二百六十七条虽然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超过七日后的期限,不计入第二审审理期限”,但还是没有明确二审检察院阅卷的期限;而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检察院阅卷期限未做任何规定。综上,我国的立法对于刑事二审案件检察院阅卷期限这个问题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二、司法实践中存在问题
(一)检察院阅卷期限的不明确性与二审审理期限的确定性存在矛盾。如前所述,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检察院阅卷的期限,但是,《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明确规定了二审案件的审理期限最长为两个半月。虽然,《最高法院解释》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了检察机关查阅案卷超过七日后的时间不记入二审审理期限,但是该条规定只是司法解释,且对检察院的阅卷时间还是没有硬性的规定。由于对于检察院阅卷期限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各地检察院根据情况酌情掌握,少则几天,多则两、三个月,甚至半年有余。而检察院阅卷时间的不统一,直接导致各地刑事二审案件实际审理期限是非常不统一的,甚至相差甚远,这就使得《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二审审理期限的刚性规定实际上落空,从而严重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也影响了司法公正。
(二)阅卷期限没有明确规定,给了二审法官在案件审理期限上的“自由裁量权”,成为二审法官变相延长审限的“合理理由”。案件审限有限,如果申请延长审限得找领导批字。既然法律上对检察院阅卷的期限、移送检察院阅卷的案件范围都没有明确的规定,且检察院阅卷超过七日后的时间从审限里扣除,有些二审法官就充分利用这个法律漏洞,以案件复杂需要阅卷为由,将案件移送到检察院阅卷,在阅卷时间上做些技术上的处理,随意延长案件审限。与找领导批准延长审限相比,将案件移送到检察院阅卷既能达到延长审限的效果,又理由充分,实乃一把即好使又方便的单刃刀,有了这把单刃刀,二审法官能顺利达到“隐形延期”的目的。
(三)二审检察机关阅卷期限不明确,导致原审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一方面,对于无罪判有罪的案件,久拖不决,延长了无辜被告人的羁押期限;对于轻罪重判的案件,久拖不决可能使得二审法院为了避免国家赔偿而不得不对被告人的刑期“合法延长”。另一方面,久拖不决影响被告人获得减刑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规定“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根据监狱考核的结果,可以减刑”,被告人只能根据其在监狱的表现获得减刑,也就是说,二审程序中检察院阅卷时间的无故延长可能会带来被告人获得减刑延后的不利后果。
(四)阅卷方式的不确定性影响到二审检察院对其阅卷时间的掌握。法律只是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必须在开庭十日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通知以后,二审检察院具体采用什么方式阅卷,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受到办案条件的限制,大多数法院并不能提供足够的、专门的阅卷室给检察官阅卷,所以往往是法院将除法院卷副卷以外的案件卷宗移送给检察院阅卷。一旦案件卷宗移送到检察院,阅卷时间就完全由检察院自由掌握,并没有明确的限制。
三、建议 上述几个方面的问题正是由于法律没有对二审检察院的阅卷期限进行明确规定所导致的,为了更好的提高审判效率,保护当事人的权益,建议在《刑事诉讼法》中进一步明确检察院阅卷的期限,一方面可以杜绝二审检察院办案的随意性,督促其合理安排办案时间,另一方面可以杜绝二审法官借口检察院阅卷而导致案件久拖不决的现象。那么,二审检察院阅卷的期限应该如何明确呢?笔者认为以一个月为宜,最长不超过一个半月,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可以申请延长一个月,以上期间均不计入法院二审审限。具体分析如下:
(一)《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上诉或者抗诉案件的程序,除本章已有规定的以外,参照第一审程序的规定进行”,这是对第二审程序规定不周延的一种补充措施。而在第一审程序中,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期限、一审法院的审限均为一个月,最长不超过一个半月。同样,法律对二审法院审理期限的规定也是一个月,最长不超过一个半月。对比以上三个环节的期限,二审检察院的阅卷期限可以定为一个月,最长不超过一个半月,此期间不计入法院审限。对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一至一个半个月的阅卷期限应该可以接受,但是对与一些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或者需要进一步调查取证的案件,可以申请延期一个月,这一个月也应从法院的审限中扣除。但是立法应对“重大、疑难、复杂”的范围进行规定, “重大、疑难、复杂”应该依据案件的事实、证据等具体情况来定,与案件是上诉案件还是抗诉案件无关,上诉案件并不一定就不“重大、疑难、复杂”,抗诉案件也不一定就“重大、疑难、复杂”。笔者认为,除《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列举的四类重大、复杂案件之外,还应包括涉及人员众多、罪名多、犯罪次数多的案件、新类型案件、可能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案件、因民间纠纷、民生问题引发的重大案件、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等。
(二)二审审限的确定性要求明确二审检察院的阅卷期限。从案件的流转程序来看,一审案件卷宗流转先后程序是:侦查→审查起诉→法院审理,案卷材料随着案件的进程由侦查机关到检察机关最后到法院进行审判,每一步程序都有独立的、严格的期限规定;书面审理的二审案件案卷由一审法院移送至二审法院后,由二审法院书面审结归档;开庭审理的二审案件卷宗的流转程序是:一审法院→二审法院→二审检察院→二审法院。由此可见,与一审有所不同,被告人提出上诉或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后,都要经过原审法院向上一级法院提出,因此案卷材料首先就到了二审法院,而二审法院接到卷宗材料正式立案后开始计算审限。检察院阅卷的时间在二审审限开始计算之后,如果说检察院的阅卷时间不明确,那么二审案件的实际审限也是不确定的,要想二审审限不被形同虚设,就必须明确二审检察院的阅卷期限。
(三)二审检察院的职能要求给予二审检察院一定的阅卷期限,但不宜计入法院二审审限。在刑事二审程序中,二审检察院一方面要对案件从程序和实体上全面审查,并监督下级检察机关和同级审判机关的诉讼活动;另一方面还要应对诉讼中可能出现的主要证据发生变化等意外情况,而在此阶段其又无权要求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审检察院只能以积极的态度去完善诉讼证据。如果没有充分的时间审查上诉或抗诉,二审检察机关在客观上是难以全面掌握案情和充分行使二审检察职能的,而直接影响到第二审程序功能的实现。所以,应给予二审检察院一定的阅卷时间。但是检察院的阅卷期限从性质上来说应该属于二审检察院独立的办案期限,类似于一审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期限,是一个独立的办案阶段,不应该包含在二审审限内。为了保证检察机关的阅卷时间,同时还要兼顾法院的审限,将检察院阅卷的时间从二审审限中扣除比较合适。
作者: 雷琼艳 --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