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家庭暴力的内涵与预防
摘 要:2015年12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该法自2016年3月1日起正式实施,这标志着我国首部反家庭暴力法宣告面世。这是社会文明的进步,是我国保障人权、促进平等的历史性进展。本文拟从家庭暴力的主体、形态、损害后果和预防工作等方面对《反家庭暴力法》进行初步探索,试图厘清家庭暴力的内涵、明确家庭暴力的预防工作,以期推动该法的宣传和落实。 关键词:家庭暴力;内涵;预防 天下之事,不难于立法,而难于法之必行。反家暴法是中国依法治家的重大进展,为保护公民在私生活领域的尊严和安全提供了有力的武器,要理解这部法律,最基本的问题就是要对家庭暴力进行正确界定,对家庭暴力的内涵进行合理阐释;要实施这部法律,基于家暴的隐秘和复杂性,事前的预防比事后的惩治更为重要,因此我们需要社会各种力量协同合作,构筑起综合性、多元化的社会预防网络,也唯有如此,这部万众期待的《反家庭暴力法》,才能实现预期的效果、发挥应有的作用,真正挡住施暴者的拳头。 1 家庭暴力关系的主体 家庭暴力的施暴者和直接受害者,是家庭暴力关系的主体。反家暴法将家庭暴力关系的主体确定为“家庭成员”,以及“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该规定满足了中国社会现实生活的正当需求。 (一)家庭成员 家庭成员是家庭暴力关系主体中最基本的类型。依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家庭成员是指基于亲缘关系而依法享有一定权利和负担一定义务的近亲属,包括父母子女之间、夫妻之间、兄弟姐妹之间、祖父母和孙子女之间、外祖父母和外孙子女之间,都属于家庭成员关系,凡家庭成员之间发生暴力行为的,即是家庭暴力,而无需考虑他们彼此是否共同生活。 (二)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 共同生活在一起的非家庭成员,也是家庭暴力关系的主体。对于“共同生活”应当作广义理解,现实生活中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第一,非家庭成员的亲属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比如公婆与儿媳、岳父母与女婿,继父母子女等共同生活在一起的情况;第二,非亲属但在一起共同生活的人,比如同居的恋爱当事人、共同承租一套房屋的租客等情况。 在反家暴立法中,将“共同生活的人”纳入到家庭暴力主体的范围,既是必要的,也是合理的,既考虑到传统家庭中共同生活的成员不限于家庭成员的情况,同时也不因当事人之间关系不合法而将其人身保护拒之门外,这是立法保护个体尊严、健康和生命权的进步。 2 家庭暴力的形态 反家暴法采用举例方式,对家庭暴力的形态作了规定,明文列举了身体暴力、精神暴力这两类暴力行为,又使用“等”字涵盖了其他形态的家庭暴力,从而避免出现立法遗漏现象,而学术界最为常见的分类,是将家庭暴力区分为身体暴力、性暴力和精神暴力三种类型。 (一)身体暴力 身体暴力是直接伤害受害者的身体,或者导致受害者身体感受到疼痛的损害行为,最严重的身体暴力是致使受害者的健康受到永久性损害、残疾或者死亡。身体暴力是最为基本和常见的家庭暴力形态。 (二)精神暴力 精神暴力是指施暴者采取语言恐吓,或者非语言的威胁方式,迫使受害者内心产生恐惧,以达到控制受害者的目的之行为,其主要表现形式包括但不限于采用贬损、丑化等方式伤害受害者的自尊心和人格尊严、限制受害者人身自由、恐吓要伤害或杀害受害者或其亲友等,致使受害者内心深陷痛苦之中。此外,除了已实施的家庭暴力之外,还存在明显家暴威胁或面临家暴危险的情形,也属于精神暴力的范畴。 (三)性暴力 性暴力是指施暴者违背受害者的性意愿,而强迫实施的性行为,侵害了受害者的性自主权,同时,性暴力也必然会损害到受害者的身体和精神健康。性暴力是现实生活中常见的家暴类型,反家暴法中未明文列举出“性暴力”,不等于对基于性的暴力不予制裁,因为性暴力既是身体暴力,也是精神暴力,其形态可以被已有的家庭暴力类型所涵盖。 总之,不同形态的家庭暴力是相互交叉和重叠的,身体上的伤害会带来精神的痛苦,而性暴力既是身体暴力,也是精神暴力,不同的暴力类型和不同的伤害后果,都需要在法律的具体实施中加以充分的考量。 3 家庭暴力的损害后果 反家暴法对家庭暴力的立场是“零容忍”,无论何种形态、造成何种损害后果的家庭暴力,统统都是家庭暴力,施暴者都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反家暴法中没有明文规定家暴行为的损害后果,并不意味着家庭暴力还存在“造成损害后果”和“不造成损害后果”的区别,因为凡是家庭暴力行为,必定会对受害者的身体或精神等方面造成损害,身体损害是指受害者身体产生疼痛、器官或肌体的功能降低或丧失;精神损害是指受害者产生精神痛苦,包括受到惊吓、产生情绪焦虑,或感到恐惧、屈辱等各种伤害性的心理后果。 家暴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关系通常有直接和间接两个方面,即家暴行为直接导致了损害后果的发生,或者家暴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及其密切的关联,比如受害者因不堪长期受辱而自杀身亡的,该死亡结果就与家暴行为存在间接关系,施暴者需要对此承担责任。 4 家庭暴力的预防 家庭暴力是封建文化、社会习俗等多种原因共同作用的结果,具有隐秘和复杂性,这意味着其事前的预防要比事后的惩治更为重要。因此,反家庭暴力工作也应当遵循预防为主、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需要社会各种力量协同一致,形成合力,共同构筑起综合性、多元化的社会预防网络。《反家庭暴力法》的一大亮点也在于此,其以专章的形式规定了家庭暴力的预防,充分体现出反家暴以“预防为主”的思想。 (一)事先的宣传、教育、培训、咨询、指导等措施 预防家庭暴力,国家责无旁贷,国家要通过开展关于家庭美德的宣传教育活动,普及反对家庭暴力的概念和知识,使公民形成反对家庭暴力的思想意识; 为了国家责任的具体履行,反家暴法中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相关部门、司法机关、妇女联合会等,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暴行为纳入到业务培训和统计工作之中,同时要求各级政府要支持社会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广泛开展心理健康咨询、家庭关系指导以及家庭暴力预防知识的教育活动;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和残疾人联合会,也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组织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的宣传教育活动; 大众传媒具有覆盖面大、受众广和传播快的功能,是最应重视的公共教育平台,因此要加强舆论宣传,弘扬健康和文明的家庭风尚,引导公民树立正确的家庭伦理道德观,对家暴行为进行揭露和批评,形成预防、制止家暴行为的良好社会氛围,提升公众对于家庭暴力的敏感度和抵抗家庭暴力的意识和能力; 教育是预防家暴的最基础和最有效的手段,学校、幼儿园应当广泛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暴教育,通过教育来培养少年儿童对待家庭暴力的正确态度和行为,进而影响到整个社会的态度和行为。 (二)事中的批评、教育、调解、化解等手段 1、用人单位是预防家庭暴力体系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其自然存在于职工身边,便于职工寻求救济,因此理应给予职工必要和及时的关爱和帮助,在通常情况下,施暴者也较为注意其所在单位的评价,因此当用人单位发现职工有家庭暴力情况时,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做好调解、化解家庭矛盾的工作; 2、人民调解组织具有群众性、自治性的特点,对于尚未形成的家庭暴力纠纷,应当依法进行调解,妥善平衡各方利益,预防和减少家暴行为的发生,力争将可能产生的纠纷消灭在萌芽状态。 (三)事后的医疗救治记录、强制报告等服务 1、家庭暴力发生后,受害者最早寻求的往往是医疗救治,医务人员为此常常成为第一证人,因此,反家暴法要求医疗机构应当做好家暴受害者的诊疗记录工作,这是认定受害者遭受家庭暴力的重要证据材料; 2、包括医疗机构在内,学校、幼儿园、居委会、村委会、社会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相关的工作人员,在发现家庭暴力事件后,均有义务及时向特定机构报告,未能依法报告的责任主体,将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强制报告制度指向明确,其责任主体均是最有可能接触、发现受害者遭受家暴的职业群体,有效地保障了该制度的落实。 如今的时代,是依法治国的时代,一部法律的成功不仅要体现在其事后的惩治上,其权威性更要体现在公民社会对这一法律的充分认识和足够敬畏上,尤其是《反家庭暴力法》这样一部调整家庭成员之间关系的法律,它需要我们展开全方位的聚焦和深度解读,也需要不再沉默的当事人与旁观者,更需要积极行动起来的公权力部门和与之配套的、更为细致周密的制度设计。总之,反对家庭暴力,我们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参考文献 [1]夏吟兰主编.家庭暴力防治法制度性建构研究[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1. [2]阿计.反家暴立法的理想与现实[J].民主与法制,2015,(32). [3]邓小波,邵伟.长沙警方开出湖南首份家庭暴力告诫书[N],中国妇女报,2015-12-04. [4]聚焦《反家庭暴力法》亮点,进一步推动贯彻落实[J].妇女研究论丛,2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