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介绍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介绍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经修订后,已于今年8月27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表决通过,修订后的新法将于明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
一、 关于现行的合伙企业法
现行的合伙企业法是1997年2月通过的,它的调整对象和范围与新法比较有三个特点:
1、
2、 规定了只有一种合伙形式,即普通合伙,这意味着所有的合伙人都合伙人只能是自然人,也就是说法人或其他组织不能成为合伙人。 严义埙 必须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的连带责任。
3、
由于上述的特点,实际上使我国的合伙企业主要是由各种小型的个体工商业户构成。另外由于一方面大家对“无限连带责任”的畏惧和另一方面对实施法律对合伙人的出资方式限制较多。
“无限连带责任”缺乏信心,所以经过近十年的发展,其结果和预期相差甚远,特别和企业的公司(法人)组织形式相比较而言。在全国总共发展了不到十万家。
造成这种结果的原因主要还是起草者和决策者对合伙企业的认识在当时并不统一,其实这次修订后法律中实现的各种变更,在开始制定本法时也都提出来过,但最终并没有予以采纳。当然这也和客观上中国社会对规范的合伙企业组织不熟悉有关,更谈不上实践经验,加上客观上法律和市场环境的不完善也是重要的原因。
随着我国社会和经济的发展,以及国外合伙制企业组织形式应用的不断创新,修订现行合伙企业法和要求也更加迫切和更加的思想统一。人们越来越多地认识到,由于合伙制企业这一组织形式的灵活、方便和特别适用于利用专业知识和技术提供各种有偿服务的企业等特点,它有着广泛的被采用的前景。因为在法律和法规没有作规定的那些框架之中,合伙人可以通过订立合伙协议来规范和制定处理事务和做出决定的规则,当协议一旦被相关管理机关认定后,它就具有法律的效力,并受法律的保护。如对于那些以合伙人的专业知识、技术、经验提供有偿服务合伙企业可通过合伙协议来选用最有效的对合伙人的激励方法和最严格的对合伙人的制约条件,在需要团队协同的合伙企业可以很方便地组成最理想的团队,总之能使人力资源得到最佳的配置。从而保证了这类企业的快速安全的发展。与此同时,法律也应该保障在这种合伙制企业组织形式下,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不受侵犯。“无限连带责任”就是一把高悬在普通合
伙人头上的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利剑,一旦需要它应及时而准确地落下,起到保护好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的作用。普通合伙人也可以通过预先买保险或基金来分担可能发生的责任风险。社会的发展变化,必然会促使法律也做出与之相适应的变化。但是合伙人的信用始终是合伙企业制度的最重要的基石之一。完善的可执行的法律体系和可正常运作的市场体系是实施好合伙企业制度的必要环境条件。
二、 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
有了上一部分的介绍,这一部分就可直接进入这次新修订的合伙企业法的主要变更了的内容了。
1、 增加了“有限合伙企业”的规定。(本法第三章)也就是说企业的合伙人中除了至少有一位“普通合伙人”以外,还可以有“有限合伙人”,它们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总则第二条),这和本次会议讨论的“私募股本”有着密切的关系。因为“私募股本”的投资管理采用合伙制企业是最为合适的选择。但现行法律要求,所有的合伙人,即使是作为出资人代表的合伙人也要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同时许多出资人代表并不十分适合于直接的投资管理;因此现行法律阻碍了“私募股本”的投资管理采用合伙制企业这一组织形式。这次修订引入了有限合伙人以后已经比较好地解决了这个问题。当然,与之相对应的,法律还规定了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
有限合伙企业(第六十八条);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一般不得超过50人(第六十一条),这是为了防止有人利用有限合伙企业作为向公众非法集资的工具;第六十九条把向出资人分配利润的权力交给了合伙协议,为资本的合理退出制造了良好的条件的。
实事求是地说,这次法律修订中,增加“有限合伙企业”的内容主要是为使风险投资管理能够采用有限合伙企业的形式,因为在历年的中央有关文件中多次把支持风险投资作为提高企业创新能力和加快创新产品进入市场并提高其竞争能力的有效制度安排之一。实际上风险投资也是“私募股本”投资的一个重要的领域。因为按照WTO 有关协议的要求,政府资金只能直接支持企业产品在开始有市场竞争之前的技术创新活动,即企业用政府资金研究发展的产品和技术一定是市场上还没有的新产品新技术,政府资金不能支持已经在市场上开始商品竞争的产品的后续研究发展工作。一般来说在企业初创阶段后期或整个成长阶段中所需资金都不能由政府直接提供,而这类企业要得到银行贷款也是很困难的。因此必然会对“私募股本”产生需求。
2、 明确了合伙企业所得税的征收原则(总则第六条),即合伙企业的所得收税按照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的原则。这样就从原则上避免了在合伙企业中对合伙人征收两次所得税的情况出现。符合国际上对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的惯例。
3、 增加了允许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合伙人的规定,这一点对为“私募股本”进行投资管理的合伙制企业也有意义,因为这样可以给“私募股本”的基金派出有限合伙人时有更多的选择可能。这也有利于龙头大企业和创新能力很强的小企业之间的合作采用法人之间合伙的组织形式,在合作目标、资源投入方式和合作的结束可有很多灵活的选择可能。
4、 增加了“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规定。(第二章第六节)(LLP )这部分和私募股本没有直接的关系,主要是为了支持采用合伙制企业的专业服务机构做大做强而设立,上述的专业服务机构包括会计师事务所等。因为这类专业服务机构都是普通合伙企业,每一位合伙人对企业债务都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当合伙企业大到一定程度,若不对无限连带责任的性质进一步区分,就很难再继续发展了。为此法律规定:合伙人不对其他合伙人执业中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谨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第五十七条)
5、 修订后的法律规定:外国企业和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附则第一百零八条)我个人认为大部分条款对外国个人和企业都是同样适用的,但一旦要有个别条款还应仔细研究,比如当外国人作为对普通合伙人,但执行其承担的无限责任时,而该人的个人财产又在国外,那又该如何执行或一开始应如何规范。
6、 合伙企业的出资方式有了较大的扩充。(第二章第十六条)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但“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有限合伙人不能用劳务出资。(第六十四条)
以上这六个方面是我认为比较重要的修订内容,也是和这次会议或多或少有关的,当然还有许多法律程序和文字的变更,这里就不一一叙述了。这些看法如有不当之处请批评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