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反洗钱犯罪立法
完善我国反洗钱犯罪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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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引用《法制与社会》
摘要:本文以刑法中对于洗钱的规范理论为指导,以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为依据并参考有关的国际公约和国外立法,提出我个人对于我国在洗钱犯罪打击上的完善建议和完善措施,包括发展反洗钱立法指导思想和反洗钱立法方面上的完善。 关键词:洗钱犯罪,立法完善,经济类犯罪
对于本文将要探究的对洗钱犯罪打击的完善,我认为应首先从洗钱犯罪的概念特征及犯罪构成着手。通过对洗钱行为这一犯罪现象的全面剖析,力图使洗钱犯罪的各种要件及内容清晰地呈现在研究者的面前。
一、洗钱犯罪概述
(一)洗钱犯罪在我国法律中的相关概念
在我国,对于洗钱犯罪也有不同的定义。首先是我国新《刑法》中第191条首次明确了洗钱罪的罪种,规定: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以特定方式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同时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法律对洗钱的规定是:任何人明知或有充足理由怀疑资金、财产或投资为犯罪所得而帮助一些团伙犯罪组织收藏或管理那些资金所进行的犯罪。
(二)目前洗钱犯罪的客观行为模式
1.提供资金帐户:是指为犯罪人开设银行资金账户或者将现有的银行资金账户提供给犯罪人使用。
2.协助将财产转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既包括将实物转换为现金或金融票据,也包括将现金转换为金融票据或者将金融票据转换成现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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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通过转帐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
4.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
5.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来源和性。
二、我国打击洗钱犯罪的立法缺陷
目前我国在洗钱犯罪的打击上已初具规模,但在立法上仍有一些缺陷之处。个人认为主要集中在洗钱罪的对象问题上。既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应包括在什么样的范围内?目前根据我国《刑法》第191条规定,我国洗钱罪的对象包括以下四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1)毒品犯罪;(2)走私犯罪;(3)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
(4)恐怖活动犯罪。但是,从司法实际需要和国际刑法的立法看,我国的洗钱罪对象应该进一步扩大,因为过于狭窄的上游犯罪范
围是不利于对形形色色的洗钱犯罪进行有效打击。因此,对于洗钱行为的上游犯罪存在一个亟待规范的问题。
三、关于完善我国反洗钱立法的建议
完善我国反洗钱法律体系,要从我国实际出发,重实效,着重在建立和完善反洗钱机制方面。完善对洗钱犯罪的打击, 首要任务便是使反洗钱刑事立法方面健全。关于反洗钱刑事立法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就是关于上游犯罪范围的界定问题。根据我国刑法,洗钱犯罪的对象只包括的毒品犯罪、黑社会犯罪、贪污贿赂与毒品犯罪等刑法条文规定的七类犯罪违法所得,《反洗钱法》对洗钱犯罪的界定也仅包括这七类上游犯罪。但在我国实际司法实践中,作为洗钱罪的对象的违法所得并不仅仅局限于以上七类,例如在中国人民银行的反洗钱报告中所述,在破获的洗钱罪中,赌博犯罪、涉税犯罪以及民间非法借贷犯罪中的违法所得在洗钱罪的犯罪对象中占有很大的比重,这种上游犯罪范围的过于狭窄必然会造成定罪论刑的难题和司法实践中侦查追溯的困难。虽然在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洗钱犯罪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在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加入了典当收入、经营场所资金混入等范围,但仍然无法从根本上解决社会上层出不穷的新型洗钱罪手段和及时认清“黑色资金”的来源并迅速对其进行认定。
我认为,对于洗钱罪的上游犯罪的认定,在不违反刑法谦抑性即不能随意扩大刑法的规制范围的前提下,应对其进行整体系统上的逻辑规定。既不能一味的只通过刑法解释加以补充犯罪类型,因为上游犯罪的类型是会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变化无穷的,也不能退而取其次的只采用兜底条款的条文规定,两种做法都会影响到刑法的稳定性与与刑法的法律效果。而应从整日逻辑上看是否满足与刑法打击洗钱罪的意义,例如在判断洗钱犯罪时要看其作为犯罪对象的违法所得是否缺乏可识别的受害人等,在这种宏观的法律层面上来对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进行适当的扩大。同时,关于我国《刑法》与《反洗钱法》对于洗钱犯罪的界定必须要进行明确,要统一二者对于洗钱犯罪的概念,法律实务界才能正确的认定洗钱犯罪,也才可能对其有效的进行打击和规制。
洗钱犯罪时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经济全面复苏而产生的新型金融类犯罪,形式多种多样却手段复杂难以侦查,只有完善的立法才能有效的带动司法层面对洗钱犯罪的打击,也才能建立金融系统及其他层面对洗钱罪彻底的防范功能,维护社会经济的稳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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