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众聚集场所界定标准
08-11
关于调整具有一定规模的公众聚集场所和
个体工商户界定标准的公告
根据公安部《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省局对具有一定规模的公众聚集场所和个体工商户的界定标准进行了调整,现将调整后的界定标准公告如下:
一、具有一定规模公众聚集场所界定标准
1、建筑面积100平方米以上的宾馆、一般旅店及其他住宿服务场所;
2、建筑面积100平方米以上不具有娱乐功能的饭店、快餐、饮料及冷饮等餐饮场所。
3、建筑面积100平方米以上从事批发业和零售业的商场、商店和室内市场。
4、占地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或者摊位200个以上从事批发业和零售业的的室外市场。
5、体育场馆、会堂。
6、公共娱乐场所。
7、 其他依法需要经消防安全检查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的场所。 设在高层建筑、地下建筑中和多层建筑四层以上的上述场所,虽不足规定面积,也应当确定为具有一定规模的的公众聚集场所。
二、具有一定规模的工商户的界定标准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有固定经营场所并且从事下列生产
经营活动之一的,应当确定为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
1、开办或者经营具有一定规模公众聚集场所的。
2、生产、储存、经营、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
3、从事的其它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其生产、经营和服务场所建筑面积200平方米以上或者占地面积300平方米以上的。
三、上述界定标准,自2006年12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