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的履行原则(四原则)
债的履行原则(四原则)
亲自履行原则 指债应由债务人或其代理人向债权人本人履行。无论债务人自己履行或其代理履行,都是债务人亲自履行。在社会主义组织间,为了实行企业的经济核算,债务不能由第三人代为履行;尤其当债务的内容是债务人的一定行为或其行为的成果时,它的履行就和债务人的人身性质有关,债务更须由债务人亲自履行。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19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中的承揽方“不经定作方同意,不得把接受的任务转让给第三方。”这就是债务人亲自履行原则。但如果债务由第三人履行,对债权人并无不利,而债务人也不反对时,债权人不得拒绝受领。
在通常情况下,债要向债权人本人履行。在债权人授权给他的代理人时,要向他的代理人履行。在当事人相互有约定时,也可以向第三人履行。债务人向无权接受履行的人履行的债务不发生任何清偿的效力,经债权人同意或是后来追认的除外。
同时履行原则 在双务合同中,当事人双方都同时既是债权人,又是债务人,因此,都同样负有履行义务的责任。谁应该首先履行自己的义务,这在资本主义国家中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因为先履行自己义务的一方要承担对方可能不履行其义务的危险。为此,各国民法大都规定了一项同时履行的原则。例如 1896年《德国民法典》第320条规定:“因双务契约而负义务的一方,于他方当事人未为给付前,得拒绝自己负担的给付;但自己有先为给付的义务者,不在此限。”当事人一方在对方未为对待给付前有权拒绝自己给付的权利,称为“同时履行抗辩”,也称“契约不履行之抗辩”。同时履行抗辩的权利必须以请求人没有先于对方履行的义务为先决条件。如果法律或合同明确规定一方履行债务在先,他方履行债务在后,就不能要求同时履行。但是,有的国家法律也规定有例外情况。例如《德国民法典》第321条规定:“双务契约当事人的一方应向他方当事人先为给付者,如他方的财产状况于契约订立后显形减少有危及对待给付的请求权时,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或提出担保前,得拒绝履行自己负担的给付。”
中国立法没有明确规定同时履行的原则。如果法律和合同没有规定当事人一方必须先于对方履行债务,原则上任何一方都有权要求同时履行。但在中国这个原则的意义已远不如在资本主义国家中那么重要,其适用范围也不那么广泛。中国社会主义组织之间的合同关系是相互信任、相互协作的关系,这种关系是受计划指导和支配的,是以服从统一的国家利益为前提的,所以无需严格地同时履行。
全面履行原则 指债务人除经债权人同意外,必须在债的标的以及其数量、质量、规格、期限、地点、价格、方法等各方面严格按照债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允许单方变更债的内容和条件。这就是全面履行原则。
实际履行原则 指按照债所规定的标的履行,是债的履行的一人重要内容。按照这个原则,当事人之间的非金钱之债,必须依据债的规定用实物来履行,不允许用其他物品或金钱来代替。也不能用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的方法来消灭债务。实际履行原则在资本主义国家的民法中虽大都作了规定,例如,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1243条规定:“债务人不得给付约定以外的其他物品,而强迫债权人受领,虽该他物的价值等于或大于约定之物时亦同。”但是金钱在资本主义社会中是万能的替代物,所以实物履行往往可以用金钱履行来代替,即使是特定物,也可以通过损害赔偿的途径解决。英美法各国比较重视金钱履行,它认为实物履行并非总是可能的,但金钱履行却永远可能。
在中国,实际履行原则对于社会主义组织之间经济合同的履行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经济合同的标的通常是国家的计划产品、计划物资或计划规定的劳务、工作,债的内容就是要完成国家计划所规定的任务。如果允许用金钱履行代替实际履行,虽然债权人在经济上没有遭受损失,但预定的生产任务和国家计划就不能完成。由于有一些物品在中国不是仅仅靠金钱就能买到,因此实际履行原则对于保护公民日常生活需要的满足十分重要。只有在实际履行客观上已经不可能(如标的物已灭失)。或实际履行耗费过大、不符合经济效果原则,或显然不合理时,才可以用其他物品或劳务来代替。这种作法称为代偿履行,也称代物清偿。它是实际履行原则的补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