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不能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一
一
一
一
宙 荆盆 妈
行 政 职 权 具 有 效 力先 走 性
!
,
政 主 体 在 行政 管 理 中 因 行 使 职 权 而 与 相 对 人 之 间 发 生 的争 议
。
行 政 主体的 具
。
行政诉讼
体 行 政 行 为 一 经 作 出 便 首先 推 定 合法 有 效 相 对 人 对
于 该行 政 行 为 合 法 与 否 的 争 议 必 须 通 过 行 政 诉 讼 等
’ 法 定 途 径 解 决 被 诉 只 体 行 政 行 为 合法 ! 否 是 行 政 诉
。
不
能
讼的起点
。
,
是 贯 彻 诉 讼 过 程的 焦 点
〔
,
也 是终 结 诉 讼 的
落 脚 点 相 对 人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是 因 为对 被 诉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的 合法 与否 存有 异 议 作 为 被 告 的 行 政 主 体 为 了
判决驳回
证 明 其 具 休 行 政 行 为合 法 必 须 在 诉 讼 中 举 出 事 实 证 ! . 据 和 法 律 依 据 加 以 证 明 ∗ 原 告 也始 终 围 绕 被 诉 具 体 行政 行 为 是 否 合 法 进 行 驳 话 人 民 法 院 在审 查被 告 举
∀
∀
诉 讼 请求
口文 周 公 法
证 后 也 必 须 就 被 诉 具 体 行政 行 为 的 合法 性 作出 最 终
,
法 律 评价
。
因此
,
行政诉讼 的直接功能是判定被诉具
。
,
体 行 政 行 为 是 否 合 法 行 政 诉 讼 的 判 决 形 式 也 应 与其 功 能要 求相符 合 人 民 法院 审 理 后 认 为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合法的应判决维持
/ /
认 为违 法 的 应 判 决 撤 销
,
片可 判
令 被 告 重 新 作 出 认 为被 告 行 政 处 罚 显 失 公 正 的 可 以 判 决变 更 认 为 被 告 小 履 行 或拖 延 履 行 法 定 职 责的 可
弘 以 判决 被 告 限 期 履 千 驳 回 判 决 只 是 否 定 了原 告 的 诉
/
判决 驳 回 原 告 诉 讼 清 求 在 民 事 经 济 诉 讼 中 比 较
、
讼 请求 却 舍 弃 了 对 被 诉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合法 性 的 法 律
,
常 见 笔者 在 审 ! 实 践 中 发 现
。
∀
一
此 基 层 法 院 在行 政
,
评价 违背
,
!
一
行政 诉 讼 的 功 能 要 求
,
、
诉讼 中 也 少 决 驳 回 原 告 诉 讼 ∃袱 # 求
决
∋
。
%以
卜简 称 驳 回 豹&
,
的 乍题
。
因此
∀
偏 离 0 行政 诉 讼 行 政 诉 讼 ( 能 适 ∋,!与 . , 1 伙决 戈 ∋∗
日
∀
行政 诉 讼 法 ( 未 规 定驳 回 判 决 这 一 形 式 那 么 行 )
,
实际 土
持
,
行政 诉讼 叮原乞 诉讼
、 ∀
一
‘
, 产
、
& 长能 台 得 至2 支
政 诉 讼 能 不 能 适 用驳 回 判 决 呢 了 笔 者认 为 行 政 诉 讼
不 能 适 ∗∗(驳 回
主 要 取 决 于 被 诉 只 体 行 政 行 为是 否 合法
被诉 见
一
。
、
判决 但 行 政 赔 偿 诉 讼 例 外 驳 回 判 决 不 符 合 行 政 诉 讼 的 功 能要求
,
,
体 行 政 行 为 介扫 峡 告 要 求 撤 销 或 变 史 的 诉 讼 清 求 当
然 得 不到 支 拈
可以 说
∀
, 是 否
驳 回 原 / 门坏讼 清 求 是 合
、
诉 讼 类 型的 创 设 其 根 源 在 十 解 决 社 会 冲 突 的 需
要 某 类 社 会 冲 突 的 特 殊 性 以 及 解 决 这 类 社 会 冲突 在 诉 讼 程 序 上 的 特 殊 要 求 构 成 了 相应 诉 讼 类 型 得 以 独
∀
法性 审 查 的 隐 含 内 容 人 民 法院 0 决 泪 口哎 只 体 行 ! 诉
,
政行为
,
己 经 隐 含 着判 决 驳 回 原 告 诉 讼 消 求 的 内 容
、
,
故 驳 回 判 决 在行 政 诉 讼 中 小 但 小 能 适 川 适用的必 要
。
,衍且
也没 有
立 的 事实 前 提 和 法 理 基 础
,
换言之
,
某一 诉讼类型 之
所 以 产 生 并 存 在 是 因 为 其 具 备 了 解 决 与之 相 应 的 某
类社 会冲 突 的 功 能 诉 讼 程 序 的 本 质 使 命 便 在 于 迎 合
+ 诉 讼 功 能 的 要 求 了 效 且 恰 当 地 解 决 相 应 的 各类 社 会
∀
二
、
误 用 驳 回判 决 几 种情 形 的 分 析
1
笔 者 在 实 践 中 所 发 现 的 驳 回 判 决 的 误 用 乍要 % !
以 卜儿 类 案 例
&
、
判 决 形 式 作 为诉 讼 程 序 的 当 然 内 容 必 须 与诉 讼 功 能 的 要 求 相 符 合 服 务 于 有 效 且恰 当 地 解 决 社 会
冲突
,
∀
刘 某诉 称 乡 公 安 派 出 所 以 盗 窃 嫌 疑 为 由 对 其
,
,
询 问期 间
对 他进 行 捆 绑
∀ ,
、
殴打
∀
要 求 法 院 刹 决 公安
3
冲突 之 目 的
犯罪
∀
。
派 出 所 捆 打 行 为违 法
并赔 偿报 大 法 院 纤布 理 后 认
1
。
刑事 诉 讼 的 直 接 功 能 在 于 判 定 被 告 人 是 否 构 成 构成何种罪
,
为刘 某 证 据 不 足
为
,
不 能 证 明 乡 公 安 派 出 所 了 困打 行 日
,
处 何种刑
。
与之 相 应
,
刑事诉讼
。
判 决 驳 0 原 告 诉 讼 ∃占 + 求
4
、
的 判 决形 式 包括 无 罪 判决 及 各类 有 罪 判 决 体民 事 经 济 法 律 关 系 是 否 存 在
、
民事 经
,
、
李 某 要 求 县 政 府 颁 发 十地 使 川 讯 县 政 ! 认 为 ∗
∀
济诉 讼 的 直 接 功 能 在 于 判 定 平 等 主 体 之 间 争 议 的 实
,
李 某 所 使 用之 宅 草 不 符 合 规 ) ! 后
∀
小 0 颁发
一
乍 装起 诉
,
是 否 合法
” 」
各方 当
,
法 院 认 为 李某 要 求 县 政 府 颁 证 于 法 龙 据
。
! 0 决驳
。
事人应 享 有 何 种 权 利
、
、
承 担 何种义 务
之 相应
、 。
民
回 其 诉 讼 清求
5
、
事 经 济 诉 讼 的 判 决 形 式 便 是 界定 当 事 人 权 利
关 系的 各 类确 认 判 决
∀
义务
甲 某 向 市 规 划 管理 处 中 消 获 ∃异了 建 房 许 可 证
工米 的
给 付 # 决 和 变 史判 决 等 对 于 !
,
与 甲 某 西 墙 相隔
了其通行 权
,
西 邻 乙 某 认 为 甲 某建 房 影 响
,
当 事 人 证 据 不 足 或 于法 无 据 的 诉 讼 请 求
人民 法 院还
∀
乙某起诉 后
∀
法 院 经 审 理 认 为 甲某 建 房
。
& − 可 以 适 用驳 , 判决 行 政 诉 讼 是 解 决 行 政 争议 的 诉 讼
不 影 响 乙 某 通 行 市 规 划 管 理 处 对 甲 某的 建房 ∃ 可和 午
乙 某 尤 利 害 又系
制度 行 政 争 议 是
。
种 特 殊 类 吧 的 社 会冲 突
它是行
判 决驳 回 ! 乙 某 的 诉 讼 消求 ’
《山
东审 利
沙67
∀
第
1
,
期〔 礁熟 零 ∃ 犷一 翼汽
上 述误 用 驳 回 判 决 的 原 因 主 要
有二
1
回判决
&
、
没 有正 确认识行政诉讼的起
。
诉条件
当 事 人提 起 行 政 诉 讼 必 须
,
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
否 则 起诉 不
1
行政 赔 偿 即行 政 侵 权 赔 偿 是 指 行 政机 关 及 其 公 务 人 员 违 法 执 行 职 务给相 对 人 合 法 权 益 造 成 损 害 所 应 给 予 的赔 偿 在 民法 理 论 中 侵 权
。
,
,
能 成 立 根 据 行政 诉 讼 法 第 8 条 规 & 定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应符 合 四 个 条 件
,
行 为是 债 的 发 生根 据 之 一
。
行政侵
权 是 一 种特 殊 侵 权 行 为
行 政 职 权 的 行使 引 起
的 行 政赔 偿 程 序 讼程序
。 ,
,
因 其是 由
%∋
原 告 是 认 为具 体 行 政 行 为 侵 犯
、
故适 用 特殊
其合法权益的公民
织
/
法人 或其他组
/ /
,
包括 行 政 赔 偿 诉
。
%4 ∋
有 明 确 的被 告
%5 ∋
有具 体
当 事 人可 以 在 行政 诉 讼 中
的 诉 讼 请求 和 事实根据 % 8 ∋ 属 于 人
民 法 院 受 案 范 围 和 受诉 人 民 法 院 管
附 带 提 起 行政赔偿诉讼
。
也可以 经
行 政 先 行 处 理 后 单 独 提 起行 政 赔 偿 诉 讼 与 行 政诉讼 不 同 在 行 政 赔 偿 诉 讼 中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的 合 法性 问
, ,
辖 在案例
,
中 刘某没有充分证据 证 明公 安 派 出 所 行 政 侵 权 行 为 的 存
,
&
在 所以 刘某提起 的行政 诉讼 失 去
了审 查 对 象
,
题 已经解决
行 政 诉 讼 及 附带 行
。
人 民 法院的审查对象 是 行 政 侵权赔偿 责 任 是 否 成 立 及 被
,
政 赔 偿诉 讼 均 不 能 成 立
“ ”
,
不能 成
告 应 负 何 种赔偿 责 任
要 是财 产 责任
,
。
赔 偿责任主
。 ,
立 的 原 因 在 于 刘 某 的 起 诉缺 乏 必 要 的 事实根 据 不 符合起 诉 条
在 这 一 点上 行 政 赔
件
。
人 民 法 院 在 案件 审 理 过 程 中
,
偿 与 民 事侵 权 赔偿 并 无 二 致 因 此 同 为解 决 赔偿 争议 的 行 政 赔 偿 诉 讼
与 民 事侵 权 赔 偿 诉 讼 有 着 共 同 之
处 与 民 事侵 权 赔 偿 诉 讼 类 同 行 政 赔 偿 诉 讼 的 直 接功 能 在 于 确 定 原 告
,
。
发现 原 告 起诉 不 符 合 条 件 的
应
裁 定驳 回 原告 起 诉
地 适 用 驳 回 判决
4
、
,
而 不 应错 误
没 有 树 立 正 确
的 行 政审 判 观
,
诉 称之 损 害后 果 是 否 存 在
关系
,
,
该损害
念
。
行政诉讼的直接功能在于判 定 解决
。
后 果 与 行政 违 法 行 为 之 间 有 无 因 果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 合法
行 政争 议
当 事 人 之 间 存 在 何种 赔 偿 权
。
人 民法 院 在 审 理 行 政 案 应 始 终 以被 诉 具 体 行 政
,
件过程中
,
行 为 的 合 法 性 作 为 审查 对 象
具 体而 言
,
并针
。
对其 合法 与否 作 出 最终 法律评 价
原 告 在 行 政赔 偿 诉讼 中必 须 承 担 与 其 赔 偿请 求相 应 的 举 证 责任 原告首 先应证明 损害后果 的 存 在 其 次还 应 证 明 自 己 所 受 损
。
利义 务关系
,
人 民 法 院应 通 过 对 被 告
,
举证的核查 权
、
审查 被 告是 否 滥 用 职 被 诉 具 体 行 政 行 为 所 依 据的 事
、
害 与被 告违 法 行 为 之 间 具 有 因 果 关 系 否 则人民 法院可以 判决驳 回其
,
实证 据 是 否 充 分
、
适用法律法规是
。
赔 偿请 求 具 体 而 言 在 行 政 赔 偿 诉 讼 中人 民 法 院 可 以 适 用 驳 回 判 决 的
,
。
否 正 确 程 序 是 否 合 法等 等 由于 我
情 形有 两 类 一
,
、
1
行 政 审 判 人 员 大 多 由其 他 业 务 庭 抽 调 组 成 受 民 事 审判 方 式影 响 部 分行 政 审判 人 员 至 今没 有 树立 起 正 确 的
。
国行 政 审 判 工 作 起 步 相 对 较 晚
,
,
在 单 独 提 起 的 行 政 赔偿诉
,
讼 中 原 告证据 不 足 不 能 证 明 损 害
事 实 的 存在 或损 害 事 实 与 违 法 行 政 行 为 之 间 具 有 因 果 关 系 的 人 民法
,
行政 审 判 观 念
。
漠 视 行 政诉 讼 的 特
院 可 以 判 决 驳 回 原 告 赔 偿请 求 二
。
、
殊性
,
以 民 事审判 观 念 指 导 行政 审
,
。 、
在 行政 诉讼 附 带 行 政 赔 偿诉 讼 中
,
,
判 的 操 作 必 然 会 使 行 政 审 判 在审 查 对 象等 方 面发 生偏 差 案 例 4 5 误 用 驳 回 判决 其 原 因 便 在 于 此 上
,
。
述 两 案 中 人 民法 院 均 应 对 被 告 具 体
被 诉 具 体 行 政 行为 被 确 认 合 法 或 被 诉 具 体 行 政 行为 虽 然 违 法 但 原 告 证 据 不 足 不 能证 明 违 法 行 政 行 为 侵 害 其 合 法权 益 的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
,
行 政 行 为 的合 法 性 进 行 审 查并 作 出 裁 判 而 不 应 偏 重 于 审 查原 告 的 诉
,
判 决 驳 回 原 告 赔 偿请求
%作 者 单位
1
。
聊 城市 中 级 人 民 法
讼 请 求 是 否成 立
三
、
。
院∋
行政 赔 偿 诉 讼 可 以 适 用 驳
《山
馨
7 东 审利 》 6
・
第
9
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