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研究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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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预见规则在我国国内法的确立最早见于1985年7月1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该法第1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但是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该规则当时之所以首先适用于涉外合同纠纷,是为了与我国1980年加入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保持一致,该公约第74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他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这种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依照他当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可能损失。”相同的规定还有1987年11月1日施行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但是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损失。”
可预见规则原理源自于法国民法学家博迪埃的理论,英国普通法将其引进并加以适用。可预见规则在两个多世纪的发展中,一方面呈现出适应客观需求的灵活性特质,一方面呈现出易受到政策影响的受限性特质。诸如在公共运输、电力等公共企业部门违约的情况下,以不滥用权利为前提,可以排斥可预见规则的完全适用;在法律制裁故意违约的情况下,可以不适用可预见规则,以此使故意违约人承担较重的责任;在基于收益与风险相一致原则以及公平正义考虑的情况下,可预见性规则的适用受到损害与收益之间合比例原则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