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的刑罚目的
论我国的刑罚目的
作者:倪培根
来源:《青年与社会》2013年第17期
【摘 要】在我国,刑罚目的研究多将寻找刑罚的合理性依据作为其追求,并将该合理性作为确定刑罚目的内容的唯一标准。文章认为应该多维度地研究刑罚目的,重新选择研究标准,从具体的制度层面来研究刑罚目的,明确刑罚作为一项法律制度的本质特征和具体地位,关注刑罚制度在实际运行中所展现出的本质特性,进而认为刑罚的目的就是惩罚犯罪人和规范刑罚权。
【关键词】刑罚制度;目的;惩罚犯罪人;规范刑罚权
一、问题的提出
在我国刑法学界,对于刑罚目的研究可谓是多不胜数,成果颇丰。而且各种观点之间争论得比较激烈,呈现出“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局面。我国目前关于刑罚目的的主要学说有:惩罚改造说,双面预防说,报应与双面预防说,报应与特殊预防说,三层次说,直接目的和根本目的说。
但这些学说的研究视角、维度都较为单一,即往往从寻找刑罚合理性、正当性依据的角度出发来探讨刑罚目的。例如,田宏杰教授认为,“国家之所以能够对犯罪人适用刑罚,其根本的原因在于犯罪人实施了犯罪”因而“维护社会的正义,应当成为刑罚目的不可或缺的内容”。陈兴良教授认为,“报应”能够为刑罚提供“正当性依据”,而“预防”能够为刑罚提供“合理性依据”,因此刑罚的目的是报应和预防。王世洲教授认为,“刑罚目的理论”为国家发动刑罚权提供了“合理性依据”。所以应当在理清刑罚目的理论的基础上来确定中国的选择。周少华教授更为直接地指出,“对刑罚的意义与目的的追问,所要回答的其实就是刑罚的正当性问题。” 在以上的研究思路中,合理性和正当性是确定刑罚目的内容的唯一标准,不符合此标准的便不能构成刑罚目的的内容。在他们看来,只有刑罚目的是正当的,刑罚才是正当的。然而这里有一个基本问题是他们所忽略的:目的正当能否说明为达目的而采取的手段正当?具体言之,刑罚目的正当能否说明刑罚具体制度正当?另外,刑罚的功能和作用的发挥必须依据刑罚制度的运行,刑罚目的的实现也必须依赖具体刑罚制度的运转,那么刑罚目的的研究就不能脱离具体的刑罚制度,否则谁又能说得清楚什么是刑罚、什么是刑罚目的。因此,将刑罚的合理性和正当性作为刑罚目的理论研究的唯一标准是不合适的。
二、刑罚目的的研究标准
如何选择研究标准以及选择什么样的研究标准是一个极为重要的问题。笔者认为,目的论具有高度的抽象性和概括性,仅采取概念分析和逻辑演绎的方法,很难能够将其研究得清楚,
而要想解决这一难题就必需寻找一个参照系统,在此系统内部将研究对象与其他同类事物进行具体比较,找出研究对象的特质和定位,才能明确研究对象存在的目的和意义。另外,刑罚制度关乎一个国家社会秩序的稳定,与一个国家的社会发展状况紧密相联。因此,其标准的选择离不开一个国家的实际,也只有了解到实际中缺乏什么,理论研究才能找到自己需要完善的方向,才能够为实践提供有力的指导,继而形成理论与实际的良性互动。
(一)参照系统:我国的刑法规范体系
目前,笔者认为在我国刑罚制度主要隶属于有两个体系:一个是责任承担方式体系,另一个是刑法规范体系或者叫刑法制度。刑罚本身就是一种责任承担方式,那么选择“责任承担方式”作为参照体系难道不是更合适?可是,责任承担方式的内容极为丰富,而且跨越多个学科,包括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刑事责任承担方式和行政责任承担方式,如果就此展开讨论,与本文的研究初衷不甚吻合。更为重要的原因是:在这个体系内区分刑罚和其他责任承担方式没有多大意义。责任承担方式因为部门法的不同而被分为不同的类别,再在这些类别之间进行区分,从某种意义上讲是在重复各个部门法之间有何区别的问题,这对本文所要讨论的话题没有实际的意义。
(二)理论能够对司法实务提供具体而规范的指导
刑法属于应用法学的范畴,那么,刑法的理论研究应当以能够指导实践为最终目的,应当强调理论的指导性和可操作性,注重理论与实际的联系、互动。这种要求在刑罚领域体现得尤为明显。刑罚以剥夺犯罪人的权利为代价,因此带有一种暴力性质的“恶”。这便要求:国家机关在行使刑罚裁量权和刑罚执行权的时应该具有高度的自觉性和自律性,慎重地对待每个具体案件中的刑罚问题;不仅如此,学者在对刑罚进行目的研究中也应该关注如何规范司法实务的运行,将着眼点由“犯罪人”一点扩展到“犯罪人——国家机关”两点,并审视刑罚制度自身的不足与缺陷,进而能够为完善现有制度提供建设性的意见。因此,本文将“对司法实务提供具体而规范的指导”作为目的论研究的一个标准,更加关注和强调刑罚制度对刑罚裁量权和刑罚执行权的规诫。
三、我国刑罚制度在刑法规范体系中的特征及定位
要想了解一个事物的特征,就必须将其与之相似的事物进行比较,只是这个被当作参照的事物必须与想要了解的事物具有共同的隶属体系。例如,人类和同属于动物体系的大猩猩相比较,就会很容易得出人类的特征。在我国,刑法规范体系由刑罚制度与犯罪制度构成。那么基于以上的研究思路,本文接下来就会重点论述刑罚制度与犯罪制度相比有哪些特征。
(一)权力行使机关
在具体的案件审理中,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在构成犯罪的情况下适用何种罪名,均由审理该案的法官或者审判庭进行裁量。犯罪嫌疑人如有不服只能提起上诉,继而由接
受上诉的审判机关进行裁决。在整个过程中,都是司法裁量权在运作,引导着诉讼程序的有序进行,不涉及其他性质的权力,而且行使这种权力的机关是单一的——只有审判机关。倘若该犯罪嫌疑人一旦被确定构成犯罪以及何种罪名,就立刻面临着刑罚的裁量和执行。在这一过程中,不仅存在刑罚的裁量权,而且存在刑罚的执行权,前一种权力依然是由审判机关单独行使,而后一种权力将会突破司法机关的范畴,由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公安机关对于管制和拘役的执行)以及社区矫正机构共同行使。其中监狱和公安机关都是国家的暴力机关,这突显出了刑罚制度的惩罚性特征。
(二)适用的客体
在刑事审判的定罪阶段,犯罪制度被用来判定某人的行为是否有可能构成犯罪,而这个有可能触犯刑法的人此时只能称为犯罪嫌疑人,而不能称为犯罪人。即便侦查机关已经证据充足、认定其就是犯罪人,即便公诉机关已经审核无误、对其提起了公诉,也不能说明其就是犯罪人,因为他/她还没有经过法院的定罪环节。在定罪环节中,其有可能被认定为有罪,成为即将接受惩罚的罪犯;也有可能被认定为无罪或者不构成犯罪,从而不必再进入量刑程序。因此,犯罪制度的适用客体只能是犯罪嫌疑人。而在量刑阶段,这一情况就发生了变化:犯罪嫌疑人已经被认定为罪犯。此时,审判机关就是要运用刑罚制度来裁量并宣告犯罪人所应受到的惩罚。继之,由刑罚的执行机关对犯罪人进行实际的惩罚。由此可见,刑罚制度的适用对象只能是犯罪人,也更加侧重于对犯罪人的处罚。
(三)具体内容
犯罪制度包括犯罪构成、犯罪形态、排除犯罪性行为等制度。具体而言,它不仅规定犯罪的构成要件、未完成形态以及罪数形态,还规定了犯罪的阻却性事由。这些内容共同构成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区分标准。那么,这就意味着犯罪制度不仅解决“入罪”的问题,而且解决“出罪”的问题。从物理学的角度讲,犯罪制度的运动轨迹是双向的,而不是单向的。但是,刑罚制度与之有很大的不同。刑罚制度包括刑罚的种类、刑罚的裁量、刑罚的执行、刑罚的消灭等制度。这些具体的制度其实是在规定惩罚的方式、惩罚的程度以及惩罚的期限,换言之,刑罚制度就是为了惩罚犯罪人,并不像犯罪制度那样徘徊于“罪”与“非罪”之间。由此可见,刑罚制度的运动轨迹是单向的——惩罚。
(四)承担的任务
基于以上三个方面的不同,刑罚制度在刑法规范体系中承担着与犯罪制度不同的任务。在刑法规范体系之下,犯罪制度解决的是犯罪嫌疑人能否构成犯罪或者构成何罪的问题,即对某种行为进行法律意义上的评价;如果犯罪制度给予的是一种否定性评价,那么刑罚制度就应当考虑将该否定性评价变为法律上意义上的惩罚,并予以执行,因此刑罚制度彰显的是一种惩罚性。两者就好比是一个病例的“诊断”环节和“治疗”环节,“诊疗”环节是要诊断出病号是否患病以及患了什么病,“治疗”环节就是要将这种疾病消灭或者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将其遏制。两者虽然都是为了消灭病魔,但是却有着不一样的分工和任务。
通过上述四个方面的比较,笔者认为刑罚制度最为本质的特征就是惩罚性。正是这一特征使得其和犯罪制度迥然有别,也使得其与犯罪制度在刑法规范体系中有着不同的“分工”。当然,刑罚制度和犯罪制度不仅有“分工”,而且有“合作”。“无犯罪就无刑罚,无刑罚则使刑法规定的犯罪从总体上失去制约。”这种“合作”关系建立在我国的刑法规范体系之下,并且为实现我国的刑法目的而存在。由《刑法》第一条可知,我国刑法规范的目的是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民。那么,刑罚制度作为刑法规范体系中的一项具体制度,不可能突破这一目的范畴,只能围绕这一目的确定自身的具体目的,进而为实现具体的目的而发挥自身的功能。
四、我国刑罚制度对量刑、行刑的规诫
(一)刑罚制度对量刑的规诫
《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由于我国刑法没有规定具体的量刑基准,此条文虽然在刑法典中被称为量刑原则,但在实际运行中却发挥着量刑基准的作用。即便“量刑原则是从法律规定的量刑基准中归纳、抽象出来的”,由于原则往往具有高度的抽象性和概括性,其不适宜作为个案中量刑时所应考虑的具体标准。遗憾的是,我国刑法仅对该条文中的“情节”作了进一步具体的规定,对于其他的量刑“基准”却没有作详细的规定,这就导致实际中运用的量刑基准不够细化和具体,从而使得量刑不够规范化。加之,我国刑法对于个罪的量刑幅度规定得过大,又加剧了这种不规范现象的产生。最高人民法院也意识到这个问题,于是从2009年开始提倡量刑的规范化,并于2010年印发了《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该意见对量刑的指导原则、量刑的基本方法、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以及常见犯罪的量刑都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二)刑罚制度对行刑的规诫
正如上文所说,刑罚执行权的行使机关突破了司法机关的范畴,包括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以及社区矫正机构。在刑罚制度的运行中,行刑环节将会使宣告刑转化成实际的刑罚,实施在犯罪人的身上,这关乎犯罪人的权力乃至生命,理应受到非常的重视。因此,面对如此多种类的权力行使机关,刑罚制度需要有具体而详尽的规定来规范它们。
但是,现有的刑罚制度并没有做到这一点,对很多具体的刑罚执行措施均没有作出详尽的规定,比如暂予监外执行措施,法律并没有对其适用条件、裁定程序进行明文规定。那么,人们就很难知晓执行机关的现实操作进程,更谈不上对其进行监督。从另一个方面讲,没有法定适用条件的设置,没有公开程序的限制,没有外部民众的有效监督,刑罚的执行机关很容易就会滋生司法腐败,造成司法的不公。面对刑罚执行阶段所存在的这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中作了初步的规定:“建立减刑、假释审理程序的公开制度,严格重大刑事罪犯减刑、假释的适用条件,加强同步监督”,和“完善保外就医、暂予监外执行、服刑地变更的适用条件和裁定程序”。虽然这些规定很不具体,仅仅是一种倡导性的宣言,也缺乏可操作性,但是我们已经能够看到刑罚制度前进的方向。
从本质上讲,刑罚制度所设置的种种条件和程序不仅是针对犯罪人的,也是针对刑罚权的行使机关的。因此刑罚制度应该强化这种回归本源的追求——对刑罚权的规诫,实务界已经意识到了这一点,并开始逐步地制定、完善具体的制度措施,进行有益的探索。那么,这也应该促使刑法理论界开始反思:是否应该更加注重对于规范刑罚权的理论研究,为实务界的这种探索提供指导性的理论依据!?
五、结语
作为刑法规范中的一个具体的制度,刑罚制度应该在此体系中找到自己的定位,面对实际中产生的问题,展现自身固有的本质特性,既要对犯罪人实施应有的惩罚,也要对刑罚权进行必要的规制,而不能突破刑法的范畴,一味地追求过于庞大而抽象的价值理想。而刑罚制度在刑法规范中的定位以及在实际运行中展现的本质特性就决定着刑罚的目的内容。基于本文的以上论述,笔者认为刑罚的目的仅是惩罚犯罪人和规范刑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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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倪培根(1989- ),男,河南商丘人,河南大学法律硕士专业2012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