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局关于出口产品退税几个具体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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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出口产品退税几个具体问题的批复
【标 签】出口产品退税,出口退税清算,减免税文件
【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文 号】国税函﹝1992﹞715号
【发文日期】1992-05-09
【实施时间】1992-05-09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出口退税
国家税务局福建进出口税收管理处:
你处国税闽进[1992]19号请示收悉。对你处在清算中发现的出口退税几个具体问题,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关于超出口计划的退税问题,仍按照国家税务局、经贸部等六部门《关于加强出口产品退税管理的联合通知》(国税发[1991]3号)执行,即在国家出口计划内的出口产品,由国家下达退税计划,从中央金库中退税;超过国家出口计划的出口,可经地方政府批准,由地方财政安排退税计划;从地方金库中退税。《国家税务局关于开展1991年出口退税清算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2]290号)规定的“凡超过出口计划出口的产品,一律不予退税”,是指一律不能从中央金库中退税。
关于退税计划与出口计划挂钩在执行中的几个问题,
1.出口企业代理有进出口权的企业(包括“三资”企业)出口的产品,属于委托企业完成的出口计划,不属于受托企业完成的出口计划;
2.计算企业是否完成出口计划,以财务会计所列的出口人民币金额为准;
3、对出口企业当年11月底将出口产品报关出口并结汇但不作销售的,不于退税。对当年11月底报关出口但未结汇并未作销售的,如在以后结汇并作销售,同时属于国家出口计划
的,可在结汇并作销售后退税。
二、国税函发[1992]290号文件规定,退税清算时,对有报关单缺结汇水单,且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收汇的,一律扣回已退税款。但对因特殊情况,未能按时结汇的出口产品,在清算时可由出口企业提出书面报告,经经贸主管部门批准,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可在其结汇后继续给予退税;出口后因销价降低而未能全额结汇的产品,凡能提供外汇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的,可给予出口产品的全额退税。属于工业企业自营出口和委托出口的产品。按实际结汇的离岸价退税。
三、关于出口产品的退税率问题。
1.人造革、合成革制品的退税率为14%:
2.对全国统一减免税的产品、由国家税务局在下达减免税文件时确定统一的退税率。国家税务局未及时确定退税率的,请你处根据有关规定核定退税率,暂按你处核定的退税率办理退税。
特此批复。
关联知识:
1.关于加强出口产品退税管理的联合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