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二手车流通管理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二手车流通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针对二手车流通行业秩序混乱, 二手车交易市场和 二手车经营主体存在整体诚信度不高、交易信息不对称、二手 车售后服务难以保障以及少数二手车交易市场和二手车经营主 体售卖改装车、盗抢车和该报废的汽车等问题,为维护人民群 众生命财产安全,加强内蒙古自治区二手车流通管理,进一步 规范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的服务、经营行 为,保障二手车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市场秩序,促 进二手车流通业健康发展,依据商务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 政管理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令2005年第2号 《二手车流通管理办 法》和商务部公告2006年第22号《二手车交易规范》,结合自 治区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在内蒙古自治区境内从事二手车经营活动或者与 二手车相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按照合理布局、总量调控、转型发展的原则,自治 区商务、公安、工商、税务等职能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 责全区二手车流通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各盟市商务、公安、工 商、税务等职能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所在地二手车流 通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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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二手车、 二手车经营行为、 二手车交易 市场、二手车经营主体、二手车直接交易等概念同《二手车流 通管理办法》第三、四、五、六条。 (一)二手车是指从新车办理完毕注册登记手续至达到国 家强制报废标准之前进行交易并转移所有权的汽车(包括三轮 汽车、 低速载货汽车, 即原农用运输车,下同) 、 挂车和摩托车; (二)二手车经营行为是指二手车经销、拍卖、经纪、鉴 定评估等; (三)二手车交易市场是指依法设立、为买卖双方提供二 手车集中交易和相关服务的场所; (四)二手车经营主体是指符合网点设置规划经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依法登记,从事二手车经销、拍卖、经纪、鉴定评估的 企业; (五)二手车经销是指二手车经销企业收购、销售二手车 的经营活动; (六)二手车拍卖是指二手车拍卖企业以公开竞价的形式 将二手车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经营活动; (七) 二手车经纪是指二手车经纪机构以收取佣金为目的, 为促成他人交易二手车而从事居间、 经纪或者代理等经营活动; (八)二手车鉴定评估是指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对二手车 技术状况及其价值进行鉴定评估的经营活动; (九) 二手车直接交易是指二手车所有人不通过经销企业、 拍卖企业和经纪机构将车辆直接出售给买方的交易行为。二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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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直接交易须在二手车交
易市场进行。
第二章
设立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 申请设立二手车交易市场应具备企业法人条件和 相应的场地、专业人员和服务设施,符合设立二手车交易市场 的相关标准,同时符合当地城市商业网点发展规划与二手车流 通发展规划布局网点备案的要求。 第六条 申请设立二手车经销企业以及新车 4S 店增加二手 车置换业务应具备企业法人条件和相应的场地、专业人员和服 务设施,并符合当地城市商业网点发展规划。 第七条 申请设立二手车经纪公司应具备企业法人条件和 相应的场所,并符合当地城市商业网点发展规划。 第八条 申请设立二手车交易市场的经营者应取得自治区 商务主管部门核准的内蒙古自治区二手车交易市场规划确认 书,到所在地工商行政机关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 向自治区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备案后持商务部门市场备案确认 书和工商营业执照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领购相关发票, 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九条 申请设立二手车经销企业、 二手车经纪公司的经营 者,到所在地工商行政机关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 向自治区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后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领购相关发票,在所在地二手车交易市场内按核准的经营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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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条 申请设立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须经盟市商务主管 部门按照二手车交易市场流通发展规划数额依《二手车鉴定评 估管理办法》审核办理,并按自治区核定的规划数向自治区商 务部门备案,领取商务部印制的《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核准证 书》。 第十一条 盟市商务部门依照《办法》相关规定,根据城 市商业网点建设规划,结合当地机动车保有量和二手车交易量 等情况,制定本地区二手车流通发展网点规划,并报自治区商 务主管部门审定备案。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设立二手车交易市场、 经销企业、 经纪 机构、鉴定评估机构的申请人,应当符合本《办法》相关规定 和《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有关外商投资法律规定的 相关材料报自治区商务主管部门办理。 如获批准, 申请人持 《外 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外资并购二手车交易市场和经营主体及已设立 的外商投资企业增加二手车经营范围的,应当按第十二条规定 的程序办理。
第三章
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 依法经营和纳税,遵循诚实、守信、公平、公开的原则,遵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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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道德,严禁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弄虚作假、恶意串通、 敲诈勒索等违法行为,接受依法实施的
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在 各自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超范围经营。 第十六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按 《二手车交易规范》的相关规定,确认卖方的身份及车辆的合 法性,核实卖方的所有权或处置权证明。国家机关、国有企事 业单位在出售、委托拍卖车辆时,应持有本单位或者上级单位 出具的资产处理证明。出售、拍卖无所有权或者处置权的车辆 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二手车卖方应当向买方提供车辆的使用、修理、 事故、检验以及是否办理抵押登记、交纳税费、报废期等真实 情况和信息。买方购买的车辆如因卖方隐瞒和欺诈不能办理转 移登记,卖方应当无条件接受退车,并退还购车款等费用。 第十八条 二手车经销企业向最终用户销售使用年限在3年 以内或行驶里程在6万公里以内的车辆 (以先到者为准, 营运车 除外) , 应向用户提供不少于3个月或5000公里 (以先到者为准) 的质量保证。质量保证范围为发动机系统、转向系统、传动系 统、制动系统、悬挂系统等,并在经营场所予以明示。 第十九条 二手车交易应当签订合同, 明确相应的责任和义 务。交易合同包括:收购合同、销售合同、买卖合同、委托购 买合同、委托出售合同、委托拍卖合同等。 第二十条 二手车所有人委托他人办理车辆出售的, 应当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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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托人签订委托书。 第二十一条 委托二手车经纪机构购买二手车时, 双方应当 按以下要求进行: (一)委托人向二手车经纪机构提供合法身份证明; (二)二手车经纪机构依据委托人要求选择车辆,并及时 向其通报市场信息; (三)二手车经纪机构接受委托购买时,双方签订合同; (四)二手车经纪机构根据委托人要求代为办理车辆鉴定 评估, 鉴定评估所发生的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二手车交易完成后, 卖方应当及时向买方交付 车辆、号牌及车辆法定证明、凭证。车辆法定证明、凭证主要 包括: (一)《机动车登记证书》; (二)《机动车行驶证》; (三)有效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四)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 (五)车辆违章缴付凭证; (六)车船使用税缴付凭证; (七)车辆保险单。 第二十三条 下列车辆禁止经销、买卖、拍卖和经纪: (一)已报废或者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车辆、外省市 即将报废或环保检测不合格的车辆; (二) 在抵押期间或者未经海关批准交易的海关监管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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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 扣押期间的车辆; (四)通过盗窃、
抢劫、诈骗等违法犯罪手段获得的车辆; (五)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或者车架号码与登记号 码不相符,或者有凿改迹象的车辆; (六)走私、非法拼(组)装的车辆; (七)不具有第二十二条所列证明、凭证的车辆; (八)在本行政辖区以外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 记的车辆; (九)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车辆。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发现车辆具有 (四)、(五)、(六)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执法 机关,并有责任配合调查。 对交易违法车辆的,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 主体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其他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 根据客户要求提供相关服务,在收取服务费、佣金时应开具税 务机关监制的统一发票。进行二手车直接交易和通过二手车经 纪机构进行二手车交易的,应当由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按规 定向买方开具税务机关监制的统一发票。二手车交易市场在代 开《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时,应要求出售方提供《车辆购置 税完税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出售方为单位或个体工商户的增 值税固定业户,应同时提供普通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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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出售方为单位或个体工商户的非增值税固定业户,应同时 提供缴纳增值税完税证明等凭据。上述复印件、发票联和完税 证明等资料,应附于已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记账联 之后留存备查。 第二十五条 交易完成后,买卖双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持《二手车交易规范》规定的法定证明、凭证向公安机关 交通管理部门申办车辆转移登记手续。二手车应在车辆注册登 记所在地交易。二手车转移登记手续应按照公安部门有关规定 在原车辆注册登记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需要进 行异地转移登记的,由车辆原属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 车辆转出手续,在接收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转入 手续。 第二十六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应当为二手车经营主 体提供固定场所和设施,并为客户提供办理二手车鉴定评估、 转 移登记、保险、纳税等手续的条件。二手车经销企业、经纪机 构应当根据客户要求,代办二手车鉴定评估、转移登记、保险、 纳税等手续。 第二十七条 二手车鉴定评估应当本着买卖双方自愿的原 则, 不得强制进行, 不得将评估价格作为开具交易发票的依据。 属国有资产的二手车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鉴定评估。 第二十八条 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应当遵循客观、 真实、 公 正和公开原则,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开展二
手车鉴定评估业务, 出具车辆鉴定评估报告,并对鉴定评估报告中车辆技术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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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括是否属事故车辆等评估内容负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和人员可以按国家有关 规定从事涉案、事故车辆鉴定等评估业务。 第三十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 建立完整的二手车交易购销、买卖、拍卖、经纪以及鉴定评估 档案,交易档案内容符合《二手车交易规范》有关规定,做到 一车一档,有关部门要加强交易档案的日常管理和检查监督。 第三十一条 二手车收购、销售、经纪、直接交易以及交易 市场的服务与管理应符合《二手车交易规范》有关规定。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二条 二手车流通监督管理遵循破除垄断,鼓励竞 争,合理布局,促进发展和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三十三条 建立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 体准入、退出和年审制度。 第三十四条 建立和完善二手车流通信息报送、公布制度。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定期将二手车交 易量、交易额等信息通过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自治区商务 主管部门,自治区商务主管部门将上述信息汇总后报送国务院 商务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 商务主管部门在抓好企业升级改造转型的前 提下,做好企业总量调控和市场准入等行业管理及综合协调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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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经 营主体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经营行为,维护市场 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税务部门加强对二手车销售统 一发票和二手车交易服务发票的发放管理,并强化税收征管; 公安部门要依据二手车交易人提供的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二手 车销售统一发票办理转籍过户手续,同时严肃查处报废车、拼 装车、走私车、盗抢车的非法交易,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 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商务主管部 门建立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二手车经销企业、二手车拍卖 企业、二手车经纪机构、二手车鉴定评估企业信用档案,并实 行属地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各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有效措 施, 加强对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经营主体的监督管理,依法 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违反本《办法》行为 规范的,自治区商务主管部门将在商务厅门户网站进行公示, 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备案资格,并由税务部门停发二手车销售 统一发票和二手车交易服务发票,涉及犯罪行为的,移送公安 机关
立案侦察。
第五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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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印发之前依法设立的二手车交易 市场、二手车经销企业、二手车拍卖企业、二手车经纪机构、 二手车鉴定评估企业接到此文件后,未经自治区商务主管部门 备案的企业到所在地盟市商务主管部门递交材料,盟市商务主 管部门将申报材料报自治区商务厅市场体系建设处。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 2013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原自 治区商务厅、公安厅、工商行政管理局、国税局、地税局《关 于实施有关问题的通知》(内政商建字 〔2005〕331 号)及与本《办法》规定不同的各类文件同时废 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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