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代理词
代 理 词
审判员:
东台市**法律服务所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在此辩论阶段,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原告系因交通事故所致人身损害及财物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首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事故认定书证实了交通事故的起因、事故发生事实、后果及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所应承担的责任。
其次,庭审中诉讼当事人的陈述,系当事人的自认,确证了相关事故发生事实。
再且,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接案现场勘验和损失评估手续进一步确定了事故事实及财产损失。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当事人陈述及评估手续为证,证据充分。
二、致伤原告的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了第三者责任险。 本案中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车辆已在此案被告保险公司办理了含“第三者责任险”在内的车辆保险手续,该证据庭审中已经过各方质证,各方无异议。
三、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三责险”限额内,依法对经认定的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对经过质证后法庭认定
的原告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和《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的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应在限额范围内依照高院规范性文件精神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原先的损失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民法通则》的规定应予支持。
第三、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不能成立。“第三者责任险”系凭依行政强制力所为,即我国行政规章中规定了机动车必须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否则,车辆不能上牌、不能年检,换之言,车辆所有人不保险,该车就不能上路行驶,无法发挥车辆作用,不能行驶车辆这一特定物的行用运载权,即使用物权。当事无选择权,必须办理,具有强制保险的性质,这是其一;其二,因与《道路安全法》配套的“强制险”(“交强险”)尚处于过渡缓和期,故早在2004年5月,国家保监会就以第49号文件规定了在过渡期内,暂以“第三者责任险”代替“交强险”;其三,保险公司作为盈利性企业在向投保人收取保费时依靠的是公权力,而承担责任时却以是商业性双方自愿交易的私权缔约为由推托责任,不仅明显突现利益失衡,也有违公平合理的社会准则。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已经当庭质证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必须在保单责任限额内依省高院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份尚由车辆所有人承担,这样也有得于原告利益的最佳实际,更好地平衡各方面的损失。
我的代理意见暂时结束,请法官予以充分考虑,同时,也深望得到对方当事人予以认同。
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