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宝镇中小学校长管理办法
天宝镇中小学校长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完善我镇中小学校长管理体制,加强中小学校长队伍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镇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中小学校长通过公开选招、竞争上岗或任命等方式选拔,报镇党委讨论通过后聘任。镇教育办公室将支持和指导校长正确行使职权,落实和保障学校依法办学的自主权。
第二条 校长是学校的法人代表,全面负责学校的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工作。
第三条 中小学校长每届任期5年,可以连任,但在同一学校任职一般不得超过两届。办学业绩特别突出的,可再聘任一届。校长换届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三年的不再连任。
第四条 校长根据教育改革和发展要求及学校实际制订任期目标,经镇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 校长任期届满或离任时,由审计部门对校长进行任期内经济责任审计。
第六条 新任校长试用期1年。试用期满后,经考核胜任现职的,正式任职,任职时间自试用之日起计算;不胜任的,解聘试用职务。
第七条 中小学校长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备相应的教师资格;
(二)具有较高的政治、业务素质和优良的道德品质,熟悉国家教育法律、法规和政策;
(三)从事教育、教学工作5年以上,具有较强的组织管理能力;
(四)中学校长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小学校长应具有大学
专科以上学历;
(五)具有一定的计算机应用能力、语言文字表达能力和外语水平;
(六)身心健康,能胜任工作;
(七)符合岗位需要的其他条件。
新任校长年龄一般不应超过45周岁。
第八条 中小学校长的职责:
(一)正确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党的方针、政策,实施素质教育,全面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二)制订学校发展规划、任期目标、学年工作计划、学期工作计划和学校管理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完善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实行民主管理,学校重大问题的处理应提交教职工大会(教职工代表大会)审议;
(四)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五)履行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中小学校长享有下列权利:
(一)履行校长职责应当具有的职权和工作条件;
(二)主持召开校务会议,对学校教育教学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决策,具有最后决策权;
(三)在核定的内设机构和编制内,根据工作需要,设置岗位,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聘用、考核、奖惩和解聘教职工;可提名或推荐副校长人选,经同意后聘任副校长;学校内设机构的领导,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校长聘任;
(四)依照规定使用预算经费和管理校产;
(五)参加培训;
(六)对上级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七)行使国家和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条 中小学校长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
(二)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党的教育方针、政策,履行校长职责;
(三)维护学校、学生和教职工的合法权益;
(四)关心、尊重教职工,组织和支持教职工参加继续教育和进修,充分调动教职工的工作积极性和创造性;
(五)严格执行财务制度,管好校产和财务;
(六)加强学习,不断提高工作能力和水平;
(七)发挥共青团、少先队等群众组织在办学育人中的积极作用;
(八)依法接受监督。
第十一条 新任校长应取得“任职资格培训合格证书”,持证上岗。在职校长必须接受国家规定时数的提高培训,并以取得“提高培训合格证书”,作为继续任职的必备条件。
第十二条 镇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校长考核制度和考核档案,对校长履行岗位职责和完成任期目标的情况进行任期考核,并把考核结果作为校长继续任职的主要依据。
第十三条 因工作需要或需通过交流锻炼提高校长领导能力时,镇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可对校长进行交流使用。
第十四条 校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免去现职:
(一)达到任职年龄界限或退休年龄界限的;
(二)在学年度考核中,民主测评不称职票数超过三分之一、经组织考核认定为不称职的;
(三)因工作需要或其他不能继续履行校长职责的原因,应当
免去现职的。
第十五条 对校长的辞聘请求,聘任单位应在收到辞聘申请书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答复,未经批准,校长不得擅离职守,擅自离职的,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天宝镇教育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2014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