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保庆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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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94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男,1962年10月2日出生,系本案的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王金榜、翟利强,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保庆,男,41岁。因本案于2014年9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文化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白中华、张培启,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9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保庆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文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金榜,被告人刘保庆及其辩护人白中华、张培启,证人杨某某、杨某某、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7月25日6时30分许,在郑州市金水区经七路红专路附近的河南省总工会干部学校工地上,被告人刘保庆因为琐事与被害人任某某发生纠纷,后其手持方木将任某某头部打伤,致使被害人颅骨粉碎性骨折,颅内多发血肿并伴有脑受压症状和体征。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保庆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要求被告人刘保庆赔偿其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850000元。
被告人刘保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刘保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被害人具有明显的过错,被告人刘保庆的行为是防卫过当,应认定为过失致人重伤罪;且被告人刘保庆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6时30分许,在郑州市金水区经七路红专路附近的河南省总工会干部学校工地上,被告人刘保庆因为清理方木与被害人任某某发生
纠纷,后其手持方木将任某某头部打伤,致使被害人颅骨粉碎性骨折,颅内多发血肿并伴有脑受压症状和体征。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因被告人刘保庆的伤害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住院治疗70天,刘保庆应支付任某某的医疗费人民币8841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100元(30元/天×70天)、营养费1400元(20元/天×70)、误工费人民币18133.33元(3400元/月÷30天×160天)、护理费人民币12480.87元(2015年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365天×160天)、交通费330元,共计人民币122855.58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任某某陈述:2014年7月25日6时30分许,其领着工人到郑州市金水区河南省总工会干部学校的工地上干活,看到工地钢筋工正在清理方木,其上前阻止,与钢筋工工头刘保庆发生争吵,争吵中刘保庆用脚往其腰部跺了一脚将其跺倒在地,其未起身刘保庆就又拿着一根方木往其戴着安全帽的头部打了一棍,其当时晕倒在地,醒来后已经躺在医院。
2.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5日6时30分许,其和父亲任某某以及工友们一起到郑州市金水区红专路经七路河南省总工会干部学校的工地上干活,任某某因清理方木与钢筋工负责人“庆哥”(即被告人刘保庆)发生争执,其上前阻拦时被一名钢筋工踹倒在地,当其抬头时看到“庆哥”用双手拿着方木朝任某某头部砸去,任某某虽带着安全帽但还是当即被砸到在地。
3.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实:任某某与刘保庆因清理方木发生争吵,其看到刘保庆踢了任某某腿部一下,把任某某踢倒在地,任某某倒地时手中的方木碰到了刘保庆的前胸部,后刘保庆在地上捡起一块方木朝任某某带着安全帽的头部打了一下,将任某某打晕了。证人任某某的证言与证人吕某某的证言相一致。
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5日6时30分许,其在郑州市金水区河南省总工会干部学校的工地上干活,因清理方木,木工工头(即被害人任某某)与刘保庆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木工工头拿着方木打了刘保庆一下,刘保庆随后捡起一块方木朝木工工头头部砸了一下,把木工工头直接砸倒在地。证人郑某某、王某、杨某某的证言与证人杨某某的证言相一致。
5.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证实了被害人任某某颅骨粉碎性骨折,双顶、右额部、顶枕部多发硬膜外血肿,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
6.案发后,被告人刘保庆辨认出其将任某某打伤的地点;
被害人任某某,证人任某某、吕某某、任某某辨认出将任某某打伤的男子即被告人刘保庆。有辨认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保庆的身份情况。
8.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9月11日16时许民警在郑州市一马路天隆小吃店将被告人刘保庆口头传唤到案的事实。
9.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交的医疗票据、交通票据、劳动合同等。
10.被告人刘保庆供述了其与任某某因清理方木发生争吵,看到任某某手里拿着起钉锤准备打其,其就拿手里的方木将任某某头部打伤的事实,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保庆非法故意损害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保庆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要求被告人刘保庆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予以支持,但请求赔偿过高部分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刘保庆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及被告人刘保庆的行为系防卫过当应认定为过失致人重伤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保庆与被害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发生争执,继而实施相互殴打的行为,被告人刘保庆手持凶器将被害人头部打伤,其行为不属于防卫过当,亦不宜认定被害人有过错,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保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刘保庆持凶器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酌情从重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保庆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刘保庆致人重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根据被告人刘保庆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保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9年6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刘保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二万二千
八百五十五元五角八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钦斌
人民陪审员 陈 岭
人民陪审员 卢 宇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银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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