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夫妻共同债务,离婚后双方共同偿还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红民重字第20号
原告×××,男,1973年11月6日生,汉族,贵阳市人,住贵阳市解放路×××号。
委托代理人马孝江,贵州名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1月22日生,汉族,遵义市人,身份证号码:522101××××××,住遵义市红花岗区解放路×××号。
被告×××,女,1981年12月1日生,汉族,贵阳市人,身份证号码:520103××××××,住贵阳市云岩区黔灵东路×××。
委托代理人×××,男,1955年11月7日生,汉族,贵阳市人,身份证号码:52013××××××,住贵阳市云岩区黔灵东路99号附3号。与×××系父女关系。
委托代理人程兵,贵州博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2年7月16日作出(2012)红民一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2012)遵市法民三终字第550号民事裁判,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孝江、被告×××委托代理人×××、程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1月16日、9月16日向其借款260 00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收后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60 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其与被告×××于2007年7月登记结婚,但婚后因×××长期不在贵阳,双方感情淡漠。从2008年底闹离婚,至2009年春节期间分居。 2009年5月7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并于2010年2月8日办理离婚手续。对于×××在双方分居期间所借债务,其毫不知情,所借款项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对该笔借款不予认可,也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7月7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2月8日办理离婚手续。被告 ×××因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0年1月3日、同年1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借款金额共计260 000元,被告×××在该两份借条上分别注明:“今借到×××现金壹拾捌万元正(180000元),借款时间:2010年1月3日-2010年2月3日。借款人:×××”、“今借到×××现金人民币捌万元正(80000 元),借款时间:2010年1月16日-2010年2月1日。借款人:×××”。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后,因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遂以前理由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辩称对被告×××所借款项不知情,自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现居住的贵阳市陕西路社区居委会于 2011年12月21日出具的《证明》、二被告于2009年5月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其中居委会《证明》载明:“我社区居民×××于2007 年6月份左右,因结婚搬离我社区。2009年春节又回到我原地(黔灵东路康发大楼99号附3号)随父母居住,据反映是因夫妻感情不合,已分居,在闹离婚。 ×××现在此居住至今。特此说明”;《离婚协议书》载明:“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无子女;三、夫妻财产处理:1、房屋:双方租用亨特国际房子,内有部分家具,经协商卖出所有家具,其金额双方自行分配;2、其他财产:婚前双方财产归各自所有,男女双方的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四、债务的处理: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列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即均认为该借款系在被告×××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借款,应由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自述其资金来源为自有资金。
上诉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及理由,归纳本案重审的焦点是:本案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多少及偿还责任的主体是谁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于2010年1月3日、同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共计260 000元,并出具了相应借条,未约定利息。被告×××虽以不知晓该笔借款为由,对借款金额及事实均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支持其该辩解理由。结合被告×××在原审中认可本案借款金额的事实,本院对本案260 000元借款的事实性予以认定,双方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另,被告×××虽然以不知晓该笔借款及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由,认为其不应承担本案借款的还款责任,并提供了贵阳市陕西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离婚协议》及证人证言予以佐证。但从居委会的《证明》载明的内容可知,居委会知晓二被告夫妻感情不合是据反映,并未真实了解及实际调查过。被告×××申请作证的证人证言与原告方申请作证的证人证言之间互相矛盾,不足以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二被告实际离婚的时间为2010年2月8日,即本案借款产生于夫妻关系共同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之规定,在被告×××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有不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情形下,因该笔款项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故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二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应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60 000元。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各负担15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二审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张 鹏
人民陪审员 刘桔荣
人民陪审员 高德涛
二零一三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向小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