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人专业责任保险
保險公證人專業責任保險
保險公證人專業責任保險條款
第一章 承保範圍
一、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或追溯期間內,因執行本保險單所載業務之過失、錯誤
或疏漏行為,致第三人受有損害,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並於保險期間內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二、前條之保險事故,致被保險人被起訴或受賠償請求時,被保險人有義務進行
抗辯;本公司認為必要時亦得以被保險人之名義代為進行抗辯。
凡有關賠償請求之訴訟費用及必要開支,事前經本公司書面同意者,由本公司另行賠付之,不受保險金額之限制。但如被保險人之實際賠償金額超過本保險單單所訂明之「每一次事故保險金額」時,本公司對於上述費用按保險金額與被保險人實際賠償金額之比例賠付之。
三、對於每一次事故之賠償,被保險人須先行負擔本保險單所載之自負額,本公
司僅對超過自負額部份之損失,負賠償之責。
第二章 不保事項
四、本公司對下列事項不負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非因執行本保險單所載業務所致之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被撤銷執業證書、受停業處分或未依規定換領執業證書而仍繼續執行業務所發生之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為其關係企業提供專業服務所致之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或詐欺、背信、侵占或其他犯罪行為所致之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身體傷害及有形財產之毀損或滅失或對第三人之誹謗、中傷或洩漏業務機密所致之賠償責任。
於本保險契約生效前已為被保險人知悉之損失,或於本保險契約終止後逾九十日始向本公司請求賠償之賠償責任。
下列損失或賠償責任。但另有特別約定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違反法令規定,被科處之罰金或罰鍰。
對於第三人之要保及索賠資料、帳冊、報表及其他文件資料之毀損或滅
失所致之賠償責任。
3.在中華民國台灣、金門、馬祖地區以外執行業務所致之賠償責任。 直接或間接因下列事故所致之賠償責任:
戰爭、類似戰爭行為、外敵行為(不論宣戰與否)、叛亂、內戰、強力霸佔、罷工、暴動及民眾騷擾。
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
第三章 一般事項
五、本保險單所使用之名詞,其定義如下:
被保險人:依據保險法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並領有執業證書之保險公證人,並包括其股東、公司負責人、董事及公司之員工。
保險期間內累計保險金額:在本保險單有效期間內,保險事故不只一次時,本公司對全部損害賠償請求所負之累計最高賠償限額。
第三人:委託被保險人辦理其保險標的物之查勘、估價與賠款之理算、洽商之人。
追溯期間:自本保險單所載之追溯日起至本保險單生效日止之期間。 每一事故保險金額:係指被保險人任何一次過失、錯誤或疏漏行為所致之所有損害賠償請求,本公司應負之最高賠償限額。
保險公證人業務:係指向委託人收取費用,為其辦理保險標的之查勘、鑑定及估價與賠款之理算、洽商,而予證明之行為。
六、要保人於訂立本保險契約時,對於所填寫之要保書及本公司之書面詢問,均
應據實說明。如有不實之說明、過失遺漏或故意隱匿,且其不實說明、過失遺漏或故意隱匿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保險契約,已收受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七、有關本保險契約之通知事項,除另有特別約定外,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以書
面為之。本保險契約所記載事項遇有變更,被保險人應於事前通知本公司。上述變更,須經本公司簽批後,始生效力。
八、本保險契約得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取得主管機關書面同意後事先通知隨時終
止之,本公司應按短期費率計算方式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本公司亦得提前三十日以上以書面通知主管機關及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終止本保險契約,其未滿期間之保險費,應按日數比例退還要保人。
九、本保險契約經終止後,被保險人之賠償請求權自契約終止之次日起消滅,但
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十、要保人依約定交付保險費前,本保險契約不生效力。
十一、本保險單之保險費係依據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之預估業務收入總金額計
算預收。被保險人應於保險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將保險期間內之實際業務收入總金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以作為計算實際保險費之依據。實際保險費超過預收保險費之差額,應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補繳之;預收保險費超過實際保險費之差額,由本公司退還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但本公司實收之保險費不得低於本保險單所載之最低保險費。
十二、本保險單未規定之事項,適用中華民國保險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四章 理賠事項
十三、因發生本保險契約約定承保之賠償責任時,被保險人應按下列規定辦理:
應於知悉後立即以電話、電報、傳真或書面通知本公司。
立即採取必要合理措施以減少損失。
於知悉有被控訴或被請求賠償時,應將收到之賠償請求書、法院令文、傳票或訴狀等影本送交本公司。
本公司認為必要時得要求被保險人提供有關資料及文書證件。
十四、對於第三人賠償請求案件之處理、協商或抗辯,被保險人應遵守下列事項:
非經本公司書面同意,不得擅自承諾或給付賠償。但賠償金額在自負額以下或被保險人自願負擔者不在此限。
本公司認為必要時,得以被保險人名義代為進行和解,但和解賠償金額須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
倘被保險人對於前項和解賠償金額不予同意而主張繼續進行抗辯或訴訟時,因而所增加之賠款及費用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
被保險人在未取得和解書或法院確定判決書以前,不得向本公司要求支付任何賠款,但經本公司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依據本保險單請求賠償時,不得有任何不誠實行為或提供虛偽報告,否則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十五、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如另有其他保險契約重複承保時,本
公司對於該項賠償責任以本保險契約所定保險金額對於全部保險金額之比例為限。
十六、因同一事故所引起之賠償請求不只一件時,不論提出時間是否相同,均應
以第一件賠償請求案提出時有效之保險契約為依據計算賠償金額。
十七、本保險單有效期間內,如本公司賠付之總金額,已達到本保險單所載明之
「保險期間內累計保險金額」時,本保險單即告失效,其未滿期間之保險費不予退還。
十八、本公司於履行賠償責任後,得依保險法之規定行使代位求償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