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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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的完善
作者:张金明
来源:《法制博览》2014年第04期
【摘要】《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中用五个条款对“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做了规定,初步构建起了我国的强制医疗制度,但还存在适用对象单一、鉴定程序模糊、监督程序缺失等问题。本文以现行刑事诉讼法为视角,对这一制度现状进行了分析,并借鉴国外立法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精神病人;刑事强制医疗;现状;
完善建议过去的十余年间,我国精神障碍的患病率继续呈上升趋势。据统计,精神病患者的肇事率为10%,精神病人犯罪案件中,杀人案占91%。①同时,由于精神病人实施暴力行为所针对的对象具有随意性,因此,对他人的人身安全以及公共安全构成巨大威胁。由此看来,精神病人的犯罪呈现出数量增多、危害增大的趋势,控制其再次犯罪是我国立法的当务之急,而刑事强制医疗制度成为解开这一难题的一把“钥匙”。一、刑事强制医疗制度概述
刑事法领域中的强制医疗通常被认为是保安处分的一种,是对实施了危害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适用的旨在隔离排害和强制医疗的刑事实体措施,目的在于消除精神病患者的人身危险性,防止再犯,达到防卫社会的目的。[1]它对于精神病人的疾病治疗、权益保障以及消除其人身危险性、预防其再次危害社会、维护公共安全都有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和意义。
刑事强制医疗制度与我国《刑法》第18条规定的政府强制医疗措施有诸多共同点,如二者适用对象都是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适用都需要经过法定鉴定程序,都是为了防止精神病人继续危害他人和社会。但二者也存在着诸多不同,主要体现在:1、性质不同。刑事强制医疗制度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而后者属于刑法授予政府的刑事执行权;2、启动主体不同。前者的启动主体是检察机关或法院,后者的启动主体较为混乱,包括公安机关、精神病院、诉讼当事人、监护人等;4、决定主体不同。前者的决定主体为人民法院,后者的决定主体一般为政府部门或公安机关;3、适用条件不同。新刑事诉讼法第284条中规定:“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可以理解为“社会危害性”作为强制医疗的主要条件;根据《刑法》第18条第1款规定,政府强制医疗将家属和监护人的看管和医疗作为强制医疗的前置程序,家属或者监护人的看管或医疗不足以防止其危险性的,才由政府强制医疗。
二、我国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的现状分析
《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中用五个条款对强制医疗程序进行了规定,依次包括适用对象与决定主体、审理程序、强制医疗决定的定期评估与解除以及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这五个条款基本上勾勒出强制医疗程序的轮廓,但存在一些不明确、不完善之处,需要予以改进,也需要通过实践发现其问题,促进其进一步完善。(一)所规定的适用对象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