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专利保护植物品种之法制修正与趋势
我國現行專利保護植物品種之法制修正與趨勢
王美花
一、 前言
由基因之工程產生之植物品種,是否應以植物育種家權利之品種權以及其基因技術產生之發明可否另以專利法保護。各國見解不同,大致上而言,先進國家認為為促進研發,改善人類生活,應給予充足的智慧財產權保護,因此以兩種權利併行保護,有其必要性,至於因給予智慧財產權壟斷保護,產生其他技術領域所無的農民既有權利的保障,應如何因應,以及權利競合產生的問題應如何解決,則屬技術性應加以解決的問題,不妨害制度的運行;開發中國家又具有豐富天然資源者,傾向給予植物品種權保障,對於給予專利權保護較為保留,落後國家則認為不論是品種權或專利權都是保護資本家對農業的壟斷權,對農民進行剝削而已,因此,不論是品種權或專利權均不利農業的永續生存,不應給予保護。
二、 TRIPS 相關規定
TRIPS 27.1規定各類技術領域之物品或方法,均屬專利保護範疇。但27.2復規定會員基於保護公共秩序或道德之必要,得就某類發明之商業性利用不給予專利,所謂公共秩序或道德包括保護人類、動物、植物生命或健康或避免對環境的嚴重破壞。
此外,依TRIPS 27.3(b)規定,容許各會員國對動物、植物,及主要是利用生物學方法,不予專利保護;至於非生物學以及微生物學之方法,則有給予專利保護之義務。但對於植物部分,本款後段更進一步規定,會員應以專利法或有效的特別法或二者結合之方式給予植物品種保護。惟本款於本協定生效四年後予以檢討。
關於檢討本款的問題目前主要圍繞在智慧財產權之保護與生物多樣性公約(簡稱CBD )、保護傳統知識及民俗文化之衝突應如何解決。其衝突問題主要在於遺傳資源之可專利性爭議、遺傳資源來源國之國家管轄權、遺傳資源取得之事先同意與利益分享、傳統知識之保護(包括農民權)與現有智慧財產體系不相容問題等1。已開發國家與開發中國家及落後國家意見仍極為分歧,後者認為TRIPS 與CBD 有潛在衝突,應修正TRIPS 協定以消除此等衝突,其中一種修正意見主張TRIPS 應拘束會員不准對所有活的生命體或其器官組織給予專利,倘若該方案不可行,至少,對於基於傳統知識或經努力而獲得之知識,或者主要基於該對知識衍生之物或方法,必須排除在專利之外。此外,與CBD 第15條事先同意與利益分享相違背之發明不應給予專利權,而相關之義務性規定必須見諸於TRIPS 條文中。
再者依TRIPS 28(2)(b)規定,方法專利權之效力,及於該方法直接獲得之物。因此縱使植物本身未給予專利保護,然利用非生物學以及微生物學方法直接得利之植物,仍屬專利權效力所及之範圍。亦即,以不同之DNA 結合方法產生之植物(Plant germplasm )未經該方法專利權人同意不得利用該植物,除非符合TRIPS 30條合理使用或TRIPS 31強制授權之要件。
三、 各國對植物專利保護之情形
【美國】
美國專利法第101條規定之實用專利依1985年Ex parte Hibbard判例中指出不管是無性繁殖或有性繁殖都是專利法第101條實用專利之法定保護標的。
另外,專利法第161-165條規定之植物專利(簡稱PPA )保護無性繁殖、可區別性的植物品種,包括人工栽培畸變種、突變種、雜交種、種子等,但不包括塊莖繁殖植物、未經培育的發現。
再者植物品種保護法(簡稱PVPA )則保護有性繁殖(例如由種子長成植物)。
【歐洲】
EPC 第53(b )條規定動物或植物品種、生產動物或植物實質上是生物學方法者,不准專利。
至於用微生物學方法以及由微生物學方法獲得之產品則可准予專利。
植物品種包括:栽培品種、無性繁殖、世系(lines )、品系(strain )及雜種都不准專利。 所謂實質上是生物學的方法取決於該方法中人的技術性參與之程度,如果人的參與在決定或控制所希望獲得之結果具有重要作用,該方法就非不具可專利性。例如:雜交、種間育種(inter-breeding )或選擇育種的方法,屬於實質上是生物學的方法,不具可專利性。反之,樹的剪枝方法;對土壤進行處理以促進或抑制植物生長,則非屬實質上是生物學的方法,可予專利(參考EPC guideline iv3.4)。基因轉殖屬於非主要是生物學的方法,因此屬於可專利之標的。
微生物:包括細菌、酵母、真菌、藻類、原生動物、人類動植物之細胞、質體、病毒等。 微生物學:包括發酵、生物轉化方法、微生物的遺傳工程、融合技術之操作、重組體系中產品或產品的改良。亦即由生物化學或微生物學技術綜合使用構成的行為,包括開發微生物或養殖細胞的遺傳工程及化學工程技術。
微生物學方法:使用微生物製造或改進產品的方法,或為特定用途開發新的微生物的方法。
微生物學方法獲得之產品:由微生物製造或改進的產品及新的微生物。
微生物學方法加上其他方法獲得之產品為植物品種時,不予專利,但轉殖DNA 改造植物細胞,可予專利(參考EPC Rule23(b )-(e ))。
【日本】
日本專利法未規定可專利性之排除條款,是否具有發明之定義依其第2條規定:「發明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決定之。若所培育的植物新品種具有反復驗證,且與其親代植物的特性不同,倘具有進步性可以視為與一般專利相同;對育種的植物品種本身之發明亦可申請專利。
因此植物品種可在專利法及種苗法分別得到保護,其認為專利是保護技術構思,種苗法保護的是植物品種,兩者不存在雙重保護問題。
【中國大陸】
中國大陸專利法第25條第4款規定動物和植物品種不授與專利。其審查指南中明確指出轉殖基因動植物是通過基因工程的重組DNA 技術等生物學方法得到的動物或植物,依第25條第4款規定不能授與專利2。
【我國】
依我國專利法第21條第1款規定:動、植物新品種,不予專利,但植物育種方法不在此限。
本條規定相當不周延,所稱動植物新品種,其中「新」與否,其實屬於專利新穎性之審查要件,不應是專利標的問題,其次,「動植物新品種」在審查實務上則涵蓋所有動植物均不予專利,包括轉殖基因之動植物在內,此與TRIPS 規定相較,TRIPS 直接點名各會員可就動植物不予專利保護,我國規定文義不清楚但解釋上則從嚴,此見解適用到現今生物技術發達之時刻,招致許多批評。再者,關於育成方法部分,與TRIPS 27.3(b)相較,欠缺對動物育成方法之規定;對於植物育成方法部分,未區分生物學方法與否,亦有不周延之處。目前我國實務作法並未給予動物育成方法專利,惟此見解顯有違背TRIPS 應予保護之最低標準,因此在91.12.12發布之「生物相關發明審查基準」即變更以往見解,使動物育成方法屬於可專利之標的範圍。
四、 專利權與實施之關係
由於生物技術之發展影響生物既有之現狀,在以往先進國家對於是否給予生物技術發明專利之爭議過程中,常發生給予生物技術專利與公共利益或道德之論戰,例如將經過基因改造後之植物放入自然環境中,有可能導致不可測的難以預料後果,但在許多判決中均指出專利法之任務係就發明創造是否給予壟斷權加以判斷,至於公共秩序或道德不是或者至少主要不是專利法要解決的問題。專利權人取得專利權後必須在其他法規許可下才能進行實施行為。歐盟保護生物技術指令(以下簡稱98/44/EC)第十四點陳述即指出,一項發明之專利權並未授與持有者實施該發明,而僅授權其禁止第三人為商業目的利用該發明。因此能否實施發明專利仍需依據其他行政部門基於公共利益、環境保護、安全、基因多樣性等理由之相關限制或管制規定,才能實施。此證諸實際上,雖然目前我國並未准予轉殖基因植物、動物專利,但轉殖基因植物、動物生殖細胞之研究、實驗,甚至商業化,正在澎渤進行者,並不因未給予專利保護而禁止其從事研究開發之行為,此點特別先提醒各位。目前植物種苗法第4條之1規定:「基因轉殖植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輸入或輸出」「由國外引進或國內培育基因轉殖植物,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田間試驗並通過後,始得在國內推廣及銷售;其田間試驗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才是轉殖基因植物生產上之重要管理依據。
五、 專利保護之必要性
對植物發明究竟應給保護?應給予什麼類型之保護?給予保護之理由是什麼?是否給予品種保護就足夠了?品種權保護之意義是什麼?其效用又如何? 此為目前國際上討論的熱門議題。
由於目前我國專利審查實務仍未開放植物專利之保護,因此有無必要給予植物專利保護,便有許多討論的面向。
反對給予專利保護之理由不一而足,就產業政策面而言,反對者認為由於我國植物研發技術並不發達,一旦開放則引入外國申請案,造成國內沒有研發的空間(似乎所有開放與否的辯論都有相同的邏輯),另外植物專利獨特的憂慮問題是專利權保護效力太強,造成壟斷權,而專利法中缺乏相關的配套措施,致影響農民權益。
某些國家及團體則從生態環境的觀點主張不應給予任何活的生物體專利。
就國際規範而言,TRIPS 27.3(b)規定會員應以專利法或有效的特別法或二者結合之方式給予植物品種保護。但何謂" 有效" 保護,並無實質準繩可依據,無法據以判斷有效與否,就理論上來講,對植物發明給予保護,有三個可能的選擇方案:
1. 如專利法般的進行冗長嚴格之實質審查程序,並獲得較強之排他專用權,以提供研發之誘因。
2. 以類似著作權法方式進行較低層次之實質審查以及簡單之審查程序,其保護範圍須是抄襲之情形,亦即對表現方式相同的創作才給予保護。
3. 以商業秘密或不正競爭方式保護。
由於美國植物發明最發達,因此,美國的實證經驗及相關統計數據最具指標代表性。美國實用專利申請必須揭露如何能確認、製造及使用請求之發明,因此新植物之專利,必須使公眾能夠得知如何獲得該新植物,一般而言,會透過將種子或繁殖材料寄存在寄存機構之方式來証明其揭露充分之要件,但培育細胞(breeding line ),細胞系(cell lines )或其他材料透過說明書之描述,無需過度實驗即可得到的,則無庸寄存;利用雜交(Hybrid breeding lines),相互雜交(inbred )之現代細胞均需寄存,實用專利給予較廣的保護範圍,保護範圍及於具有該新植物之特性者,不限於單一植物品種或培育物。
最近的JEM Ag Supply V Pioneer Hi-bred案例再度承認植物品種可同時被PVPA 及專利法所保護,在實用專利方面,可請求保護之範圍是可多方面的,如培育方法、轉殖基因植物、
基因表現載體、轉殖方法等,據統計在2002年有222件請求種子之實用專利,其中114件涉及新植物品種專利保護之品種3。
在美國學者之實証分析裡,PPA 或PVPA 之權利取得過程與實用專利相較,同樣是很繁鎖的,但PVPA 並無法如專利法一般足以產生吸引植物發明之誘因,相反的只是做為上市標示(marketing device)作用,以及符合國際規範義務之功能。而取得權利之後之授權或執行亦少有發生,PVPA 僅做為行銷工具,提供無繁殖之授權,以避免留種行為,但由於PVPA 容易被規避,且研究以及留種行為(第三人可做為親代繁殖之用,無需經權利人授權,此即為「育種家之例外」)之例外相當寬容,因不足以產生如專利法般的誘導研發及創作,也不足以產生取得權利後之授權或執行效力,亦即PVPA 對植物發明之保護並不是一個重要的角色,多數仍透過專利法保護之。
因此可瞭解到就美國實務上,引進其他之特別保護方式看不出其必要性及有效性,至於應轉用PPA 或PVPA 之何種內容至專利制度上來,應先確認PPA 或PVPA 之何項特徵對植物發明產生何種衝擊?
擁護農業的永續經營者認為應對植物發明之專利適格性應加以限制,反對者則不以為然,認為對可專利標的加以限制究竟能促進何種功能,並不清楚,反而運用實驗使用原則,做為專利侵權抗辯以模塑專利權範圍是一可行之工具。
對專利適格條件給予限制之缺點在於:
1. 只是增加專利律師之負擔而已,蓋專利律師可透過撰寫技巧即可迴避限制。例如,申請專利範圍表明為一種植物,固然可排除在專利標的之外,但若撰寫為1. 種子、植物器官、花粉2. 細胞、組織、培育物3. 生產雜交或轉殖種子之方法4. 雜交種子、轉殖細胞、利用生物技術方法產生之種子等等,究竟能否排除在外,即相當有爭議,EPO 在排除植物品種之不可專利性上所呈現之困擾與難以說理之處,正顯示相同之困境,此在電腦軟體發明不予專利保護之議題上亦產生類似之問題。因此對專利適格性加以限制只會產生可觀之混亂,並且造成無法執行之困境4。我國在最近生物相關發明審查基準修正公聽會亦出現類似的困擾,蓋一旦給予微生物專利,即難以在微生物與非微生物之間明確加以劃分,此並非單純技術性問題,而係深層的專利制度問題。
2. 決策者或許認為對專利適格標的加以限制可迫使某些發明進入公共領域,但事實上,只會使植物發明轉向為較不為人接受之智慧財產領域甚至以營業秘密或其他技術措施保護之,例如聲名狼藉的" 自殺種子" 案例。
至於反對者所關切之產業政策或生態環境問題,改良的植物有助於解決糧食不足問題,已是不爭的事實,例如抗蟲害之玉米、抵抗霜害或產生較少的生物鹼之馬鈴薯、增加水稻營養價值等,專利制度就是鼓勵技術創新以改善人類生活,此與發明各種醫藥產品、化學品沒有太大差異,至於基因轉殖之動植物對生態環境之影響,也看不出較醫藥品、化學品嚴重,而道德問題,在植物部分,應無此顧慮,更何況國家各相關主管部門,並無「禁止」植物相關發明實驗、使用、製造、銷售之意圖,僅在維繫人民健康、安全之原則下,加以「管制」而已,則做為核發財產權之專利證書,更不應是相關議題之把關者。其次,開放植物專利將造成外國人大量申請專利,擠壓國內研發空間乙事,大凡涉及國內外技術水準不一時,均會有類似擔憂出現,然這樣的擔憂並沒有可靠的實證依據,反而不開放,將先阻礙技術引進之門,我國對電子電機可專利標的幾乎是不做任何限制,此領域固然外國人來我國申請專利之數量可觀,但相對的,我國人亦申請了相當傲人之專利案,而我國此領域產業正是最有國際競爭力之產業,相對的,化學、醫藥產品,開放專利速度最慢,然此領域產業並沒有因免除專利保護之屏障而得到成長。若我國整體產業政策方向係朝向經濟全球化之競爭環境靠攏,實在沒有道理在專利政策上做最保守的打算。
六、 修正方向
如果開放轉殖基因動植物給予專利權,可能的立法例有三,一係仿歐洲方式。
在EPC 53(b)規定動植物品種不予專利保護,而所謂植物品種係指「任何一個單一已知最低及別植物學分類單位的植物群體」依98/44 /EC第4(2)條規定發明不限於特定植物品種者,仍可予專利保護。因此較高之植物,由單一基因構成者,保護之範圍若不限於特定的植物品種,則可以是專利保護範圍,例如:「一種轉殖基因植物,其含有轉殖基因X 」,屬於可接受之專利申請標的。
另外方法部分,不論是EPC 或TRIPS 均規定非主要是生物學方法,以及微生物學方法,均屬可專利事項。植物新品種之育成方法如果完全由自然現象如雜交或選擇所構成,則為主要是生物學的方法,不可准專利,例如雜交、種間育種(inter-breeding )或選擇性育種的方法;反之,處理植物以改善其性質或產量、或是促進或抑制其生長的方法,例如修剪樹木的方法非屬主要是生物學的方法,即使其中某些步驟涉及生物學的方法,但是該發明的本質是有技術性的;同樣地,特徵在於使用生長刺激性物質或輻射照射來處理植物的方法,利用技術手段處理土壤以抑制或促進植物生長的方法,均非屬主要是生物學的方法,則屬可准予專利事項5。
應予注意的是,雖然植物品種不予專利保護,但基於方法專利權效力及於直接製造所得之物,因此並不影響該品種作為專利方法的直接產品可得到延伸保護之效力6。
第二種方式,直接規定用傳統生物學方法獲得之植物不予專利,較為直接了當,蓋以上歐洲之做法,固然可解決現代生物技術得到的轉殖基因植物專利,惟其認為下位概念之品種不准專利,但上位概念的植物卻可准專利,在解釋上亦遭致批評。
第三種立法方式,仿美國及日本方式,不列為不予專利項目,而由發明之本質加以解決,亦即倘非技術思想之創作,如單純雜交品種,可因不符合發明定義要件而不予專利 。
實驗使用之例外及農民權
農業的永續發展,乃目前各國際組織熱烈探討之議題,由於給予植物專利權將造成植物發明強大之排他壟斷權,在促進改良品種轉殖植物之研發上,取得植物生殖細胞是很重要的一環,因此對於專利權與品種權之間必須建立良好的機制以平衡雙方。各國專利法中實驗使用條款被認為是解決方案之一。
在美國,僅於PVPA 有實驗使用之例外規定,專利法中則無實驗使用之例外規定,而係由法院判決建立起實驗使用之定義。然CAFC2002.10.03 John M.J. Madey V Duke University乙案中,一如該院2000 Embrex v Serxice Engineering Corp以及1984Roche v Bolar案例之見解,認為不管獲得商業利益之單位或個人之性質為何,只要是有可能進一步作為商業使用,均非屬實驗使用,除非是單純娛樂、滿足好奇心、哲學需要等,因此,縱然具有科學研究之外觀,若可確認其並非無商業目的之行為,仍無法視為實驗使用。故法院認為Duke 大學縱使並未意圖製造專利產品作為商業使用,然其所從事之行為係據以為號召更高素質學生,以及吸引基金之用,仍非屬實驗使用性質。此種極狹義之見解將無法使第三人在未經專利權人同意下,取得植物專利之生殖細胞,以進一步作為重組DNA 技術或傳統育種技術育種之用。
在美國對特定領域之發明專利給予實驗使用之例外頗為猶豫。其認為於專利法中增加實驗使用之例外條款之疑慮在於,或認為草擬一個完美的例外條款有困難,或認為特別為植物發明給予較低的保護有違反TRIPS 之虞。但由於法院判決對實驗使用採取極度嚴格的解釋,招致許多的批評,因此學者認為仍有必要援引PVPA 之精神明定於專利法中,而其依據可來自於TRIPS 27.3(b)。蓋TRIPS 27.3(b)提到植物發明可以專利法或特別法或二者之結合保護之,而所謂二者之結合,可以有很大的解釋空間,正可將之據為植物專利之實驗使用例外,以解
決農民留種之問題7。
英國法院在1989 Monsanot Co V Stauffer et al案例中認為,當發現未知之事物所進行之試驗,或進行修改性試驗,甚至為了發現是否在特定之情況下會發生某一現象,均應視為實驗性質,甚至該判決認為不論該實驗是否為日後商業目的之用,均無礙其實驗性質。
德國法院判決亦認為,對請求發明之標的進行試驗之行為不論是為了瞭解專利資料所是供之資訊,或為了進一步之研究成果,甚或會商業利益,均不影響實驗之性質8。
依上述兩國法院之見解,利用植物發明以進行育種目的之行為,並不需要得到專利權人之同意。此外,利用寄存微生物之方式以揭露其專利技術者,在一定期間後任何人亦可取得該寄存微生物作為實驗之用以進行育種行為亦屬可行9。
就我國而言,專利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明定:「為研究、教學或試驗實施其發明,而無營利行為者」為專利權效力不及之事項之一。本條款規定已就實驗研究免責原則給予法律上之依據,惟本款另附以「無營利行為」之條件,解決上較易起爭執,若欲仿效上述英國、德國法院判決見解,應予刪除「無營利行為」較為妥當。
強制授權與交互授權
另外,當專利與品種權分屬不同人致產生衝突時,可利用強制授權制度來解決。依TRIPS31規定強制授權態樣之一,為從屬專利(或稱第二專利)得請求強制之依據,必須符合三要件:一、第二專利必須較第一專利具有相當的經濟上意義之重要技術改良;二、第一專利權人有權在合理條件下以交互授權方式,使用第二專利;三、第一專利之強制授權,除與第二專利一併移轉外,不得移轉。因此專利權與品種權分屬不同人時似可轉用此制度解決之。
在98/44/EC第12條即提供了解決專利權與品種權衝突之方法,其第1項就在後之品種權如果不侵犯在先之專利權就無法獲得或利用該植物品種權時,當育種者於繳納適當使用費之前提下,可申請使用該專利所保護之發明的非專屬授權,同理第2項規定就在後之專利權如果不侵犯在先之品種權就無法獲得或利用該專利權時,當專利權人於繳納適當使用費之前提下,可申請使用該品種權所保護之植物品種的非專屬授權;當然請求強制授權之條件必須是曾經請求授權但未成功,以及該植物品種或發明與受保護的發明專利權或品種權相較,具有相當的經濟上意義之重要技術改良。
由於各國核發專利權之主管機關與核發品種權之主管機關通常分屬不同部門,因此,如何進行不同權利間之強制授權,會是一個問題,英國為落實98/44/EC第12條規定,於2002.3.1. 生效之「專利權與植物品種權規則」即規定不論專利權或植物品種權之強制授權之核發必須由專利局與植物品種權部門共同決定之10。歐洲之解決模式,確實極為周延,我國倘有必要則應由農委會與經濟部共同研商訂定之。
專利權之效力
專利保護範圍依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技術內容為準,所育出之新品種是否侵害專利權,則視該新品種是否仍保有專利基因,以及該基因執行相同功能。而一專利申請案要能達到此功效,必須在申請案中揭露足夠充分的資訊,使熟悉該項技術者能夠據以了解並實施,才能取得排他的效力,此乃專利審查配合專利權效力給予之應有對價,並無不相當之處。
因此98/44 /EC第8條規定:「具有某種特性之生物物質專利,其保護應即於任何通過相同或不同的形式對生物物質進行繁殖或增殖而獲得的具有該相同特性的生物物質」;及第9條規定:「對一項含有基因信息或由基因信息組成的產品專利之保護,應及於與該產品結合在一起、含有該基因信息且執行其功能的所有物質」。亦即具有專利基因信息以及執行相同功能或是相同特徵之材料,將會侵害專利權。但98/44 /EC第11條特別就為農業使用之目的向農民出售植物專利之繁殖材料後,其權利即耗盡,不得對其使用收獲物加以干涉之要件,明定清楚,在法律體系上相當周延,亦可看出歐洲國家對農民權益極為尊重。
育種家為免於侵害專利權則可透過移除專利基因訊息之方式,如果新品種仍相同於專利基因,則依前述98/44/EC第 12條之法理,可構成交互授權之要件。
美國專利法上未建立研究免責條款,實驗使用之定義復極為狹隘,造成專利權獨大之現象。個人以為並不是妥當的方式。
我國若開放轉殖基因植物本身專利權,當專利權與品種權分屬不同權利人而有產生爭議時,仍應以權利先後判定之。此在不同權利範疇早有發生,如商標權與著作權、商標權與新式樣專利權,甚至相同權利範疇亦會發生,如原發明與再發明,二者均取得專利權,但實施時再發明人仍屬侵害原發明專利11。接著再看二者是否有侵害到權利範圍,並利用上述強制授權及交叉許可方式解決之。另外,方法專利權部分,由於方法專利權效力及於該方法製造直接製成物之效力,故亦會產生與品種權之競合關係,此部份相同於上述之處理,即不會產生日本種苗法第二十一條專利權獨大之問題。
七、結論
對植物研發成果應否給予保護,保護的方式為何,才是對遺傳資源保存、傳統知識之維護,以及專利權與品種權之平衡有所助益,不僅是國際上想要尋求妥善解決之目標,在我國正值產業政策取捨之際,亦應廣泛深入研究,更何況涉及TRIPS27.3(b )修改與否之問題,我國身為會員之一,自需加以關切。目前農委會正在修正之植物種苗法係參照1991UPOV 版本作修正,其內容與1978年版本相較,不論就擴大權利範圍、延長權利期間或增強權利之效力,其法理與專利權體系均極為相似,例如衍生品種權概念與再發明之概念及其與原品種權利關係均雷同。在植物品種權部分,我國願意朝加強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方向而行,以與國際先進國家之發展軌道前行,則類似的道理,在專利法部分各先進國家均給予植物專利權保護,倘我國在專利部分採取的是背道而行的方向,則實在難以理解其產業政策之一貫性以及相互間的邏輯性。至於給予植物品種權復給予植物專利權,是否造成權利競合,以及農民權保障之問題,實則依TRIPS 允許之強制授權,是解決方法之一,而實驗使用則是更為有效解決農民留種權之問題,雖然實驗使用未就特定對象加以特別的規範,但倘能解決問題,未嘗不是可行的方式,當然目前國際社會上不管在TRIPS 、WIPO 、UPOV 仍持續討論有無更明確保障傳統知識包括農民權之方案,亦值得我們密切觀察。
倉促之間完成此搞,必有不周延之處,請各位指正。
1參考TRIPS IP/C/W368;WIPO/IPTK/MCT/02/INF.3 .4 .11等文件
2參考中國大陸審查指南2-173
3WIPO-UPOV/SYM/02/8
4 WIPO-UPOV/SYM/02/8
5參考我國911212公佈之生物相關發明審查基準1-8-3
6參考EPO 上訴委員會G 1/98判決
7 參考WIPO-UPOV/SYM/02/8
8 參考WIPO-UPOV/SYM/02/7
9 參考我國91.6.21發佈之「有關專利申請之微生物寄存辦法」第17條規定:「為研究或實驗之目的,欲實施寄存之微生物有關的發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寄存機構申請提供分讓該微生物:一、有關微生物之發明專利申請案經審定公告者。、、、」
10 http://www.patent.gov.uk/about/consultations/written/regulations.htm
11 參考專利法第八十條規定:「第二十九條之再發明專利權人,未經原發明專利權人同意,不得實施其發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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