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教育费附加暂行规定
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
1986年4月28日国务院发布
根据1990年6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05年8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加快发展地方教育事业,扩大地方教育经费的资金来源,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国发[1984]174号文)的规定,缴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单位外,都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
第三条 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3%,分别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者外,任何地区、部门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教育费附加率。
第四条 依照现行有关规定,除铁道系统、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各专业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的教育附加随同营业税上缴中央财政外,
其余单位和个人的教育费附加,均就地上缴地方财政。
第五条 教育费附加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管理,作为教育专项资金,根据“先收后支、列收列支、收支平衡”的原则使用和管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使预算内教育事业费逐步增长,不得因教育费附加纳入预算专项资金管理而抵顶教育事业费拨款。
第六条 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按照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企业缴纳的教育费附加,一律在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中支付。
第八条 地方征收的教育费附加,按专项资金管理,由教育部门统筹安排,提出分配方案,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用于改善中小学教学设施和办学条件,不得用于职工福利和发放奖金。
铁道系统、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各专业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随同营业税上缴的教育费附加,由国家教育委员会按年度提出分配方案,商财政部同意后,用于基础教育的薄弱环节。
地方征收的教育费附加,主要留归当地安排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各地征收教育费附加的实际情况,适当提取一部分数额,用于地区之间的调剂、平衡。
第九条 地方各级教育部门每年应定期向当地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报告教育费附加的收支情况。
第十条 凡办有职工子弟学校的单位,应当先按本规定缴纳教育
费附加;教育部门可根据它们办学的情况酌情返还给办学单位,作为对所办学校经费的补贴。办学单位不得借口缴纳教育费附加而撤并学校,或者缩小办学规模。
第十一条 征收教育费附加以后,地方各级教育部门和学校,不准以任何名目向学生家长和单位集资,或者变相集资,不准以任何借口不让学生入学。
对违反前款规定者,其上级教育部门要予以制止,直接责任人员要给予行政处分。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缴。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 本规定从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吉林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
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财非税[2011]244号
各市(州)、县(市)财政局、教育局、地方税务局,长白山管委会财审局、教育局、地方税务局,人民银行各市(州)中心支行、县(市)支行,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局机构:
为促进我省教育事业的发展,规范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省政府同意,我们制定了《吉林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吉林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省财政厅 省教育厅 省税务局 长春中心支行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附件:
吉林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教育事业的发展,规范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财政部关于同意吉林省开征地方教育附加的复函》(财综函[2011]12号)以及《吉林省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吉发[2010]31号)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吉林省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按照其实际缴纳“三税”税额的2%征收地方教育附加。具体的征收管理比照教育费附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地方教育附加属于政府性基金,全额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条 地方教育附加收入省与市(州)、县(市)按5:5的共享比例分成,就地缴入相应级次国库。缴库时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27项“地方教育附加收入”,支出时填列205类“教育”10款“地方教育附加支出”。 国库系统参数维护工作,统一由中国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国库处向总行TCBS中心申请维护。
第五条 地方教育附加由地方税务部门征收,征收时使用全省统一印制的征收票据。
第六条 地方税务部门所需代征手续费比例为代征收入的3%,按照收入级次通过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不得从地方教育附加收入中扣除或提取。
第七条 地方教育附加专项用于教育事业发展,用于全省发展中小学义务教育、职业教育、学前教育等,不得用于发放教职工工资福利和奖金。
第八条 地方教育附加发生退库的,按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关于非税收入退库有关问题的通知》(吉财非税
[2009]123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各级财政、地税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对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使用和管理,确保应收尽收。
第十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或财政部规定外,其他任何部门、单位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均不得改变征收对象、调整征收范围、标准和期限,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地方教育附加。 第十一条 凡未经财政部或国务院批准,擅自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或者侵占、截留、挪用地方教育附加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