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广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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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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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第二条(规划区)
第三条(适用范围)
第四条(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
第五条(密度分区)
第六条(城乡规划编制体系)
第七条(规划编制基本要求)
第八条(六线)
第九条(授权条款)
第二章 城乡规划勘查测量管理
第十条(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具备的基础资料)
第十一条(城乡规划工程地质勘察)
第十二条(城乡规划基础测量)
第十三条(城乡规划工程测量)
第十四条(城乡规划勘察测量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城市规划区和镇规划区规划管理
第一节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五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内容)
第十六条(建设用地使用性质的确定)
第十七条(规划用地界限的划定)
第十八条(规划用地面积)
第十九条(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的确定)
第二十条(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居住用地)
第二十二条(工业用地的绿地控制)
第二十三条(旧城更新及城中村改造)
第二十四条(竖向标高)
第二十五条(城镇公共道路和城镇公共绿地的界定)
第二节 建筑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内容及依据)
第二十七条(建设规模)
第二十八条(建筑工程使用功能)
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的高度控制)
第三十条(建筑工程的建筑间距控制)
第三十一条(建筑退让控制)
第三十二条(建筑面宽)
第三十三条(停车配建)
第三十四条(建筑工程景观控制)
第三十五条(商业、办公等大开间建筑的分割)
第三十六条(辅助性建构筑物和建筑物外部附属构筑物)
第三十七条(紫线范围内的建设控制及近现代优秀建筑的保护)
第三十八条(传统骑楼街的保护)
第三十九条(危破房工程)
第四十条(临时建设工程)
第三节 市政工程规划管理
第四十一条(道路交通工程)
第四十二条(城市轨道交通)
第四十三条(其他交通设施)
第四十四条(管线工程)
第四十五条(厌恶工程)
第四章 村庄规划区规划管理
第四十六条(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内容)
第四十七条(村民住宅建设控制1)
第四十八条(村民住宅建设控制2)
第四十九条(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建设工程规划验收)
第五十一条(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的条件)
第五十二条(自动许可)
第五十三条(分期验收)
第五十四条(违法建设认定、处罚、查处程序的法律适用)
第五十五条(违法建设影响城乡规划程度的界定)
第五十六条(违法建设竟合)
第五十七条(建设工程造价的认定)
第五十八条(违法建设责任人的确定)
第五十九条(连带责任)
第六十条(无法确定违法建设责任人的情形及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术语解释)
第六十二条(本规定与规划条例的关系及罚则)
第六十三条(施行时间)
附表:
附表一 居住用地容积率、建筑密度和绿地率控制指标表
附表二 居住建筑建筑间距表
附表三 公共建筑建筑间距表
附表四 建筑工程临规划道路边线、河涌规划控制边线、绿线退让(D)规定
附表五 建筑工程临铁路边轨中线退让(D)规定
附表六 建筑工程临架空电力线导线边线退让(D)规定
附表七 村民住宅建设控制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
法》、《广东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和《广州市城市规划条例》等法律、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规划区)
本市的规划区覆盖全部行政区域范围,可以划分为城市规划区、镇规划区和
村庄规划区。
第三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规划区内制定、修改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守本规定。
各项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和建设,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或村庄规划执
行;详细规划、村庄规划未作出规定或者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村庄规划的,
应当按照上层次城乡规划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定执行。本规定中有关
具体技术经济指标的内容指导详细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
地下空间单独开发利用的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条(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
在本市规划区内制定城乡规划和实施规划管理应当采用广州市平面坐标系
统和高程系统,并且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五条(密度分区)
本市按照规划的城市区位和功能定位要求,对各项建设实施规划密度分区管
制。广州的密度分区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具体密度控制指标在控制性详细规
划中规定。本市规划和建设必须符合所在区域的规划密度控制要求。
第六条(城乡规划编制体系)
本规定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广州市总体规划、县级市总体
规划、县级市辖镇(县级市政府所在地的镇除外)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
村庄规划,以及根据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制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等其他形式的城
乡规划。广州市辖十区范围内的镇和县级市政府所在地的镇不单独编制镇总体规
划,分别纳入广州市总体规划和县级市总体规划统筹编制。城乡规划划定的村庄
规划区范围外的村庄不单独编制村庄规划,纳入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统筹编制。
广州市总体规划、县级市总体规划、县级市辖镇(县级市政府所在地的镇除
外)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村庄规划是由政府按法定程序组织编制的法定
规划。城市和镇规划区编制实施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村庄规划区编制实
施村庄规划。
第七条(规划编制基本要求)
城乡规划编制应当注重和加强对土地使用现状及已经作出的规划审批和许
可行为的调查,应当具有前瞻性、科学性和可实施性,有利于发挥规划的引导、
统筹、调控等公共政策作用。
第八条(六线)
在编制总体规划时应当划定紫线、红线、绿线、蓝线、黄线、黑线等“六线”,
并制定相关规划控制导则。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应当遵守“六线”规
划控制导则。
“六线”分别是指:
(一)紫线:指城市规划中用于界定历史文化街区(或者历史文化保护区)
和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线。
(二)红线:指城市规划中用于界定城市道路、广场用地和对外交通用地(管
道运输用地除外)、交通设施用地范围的控制线。
(三)绿线:指城市规划中用于界定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
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生态风景林地等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四)蓝线:指城市规划中用于界定江、河、湖、库、渠和湿地等城市地表
水体保护范围的控制线。
(五)黄线:指城市规划中用于界定市政公用设施用地范围的控制线。
(六)黑线:指城市规划中用于界定建设用地范围的控制线。
第九条(授权条款)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性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城乡规划勘察测量管理
第十条(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具备的基础资料)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具备土地利用规划、土地利用现状、生态环境现状、城乡
规划工程地质勘察和城乡规划测量等必要的基础资料。城乡规划勘察和测量应当
满足城乡规划编制和实施规划管理的需要。
第十一条(城乡规划工程地质勘察)
城乡规划工程地质勘察阶段与城乡规划编制阶段相适应,分为总体规划勘察
阶段和详细规划勘察阶段。城乡规划工程地质勘察资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城乡规
划工程地质勘察规范的规定。
第十二条(城乡规划基础测量)
城乡规划基础测量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本市平面坐标系统应当采用高斯正形投影3度带的平面直角坐标系
统,投影面采用本市平均高程面,投影长度变形值应当小于2.5cm/km。首级平
面控制网的等级应当为二等,其主要技术要求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测量规范及相关
技术规定。
(二)本市采用独立的高程系统。首级高程控制网的等级为二等,其主要技
术要求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城市测量规范及相关技术规定。
(三)应当根据城乡规划的需要测量规划区的基本地形图,并进行定期更新。
基本地形图系列的比例尺为1:500、1:2000、1:5000,并且应当采用本市地形图
图式及图幅分幅编号和数字测量方法,建立数字地形图库。数字地形图应当包括
数字线划图(DLG)、数字高程模型(DEM)、数字正射影像图(DOM)及数字栅格
图(DRG)。
(四)规划区范围应当测绘1:5000地形图,并五年更新一次;市辖区范围内
还应当测绘1:2000地形图,并三年更新一次;市辖区范围内城市和镇总体规划
确定的集中成片的城镇建设用地区域还应当测绘1:500地形图,并每年更新一
次;市辖区范围内建设活动较为集中的其余建设区域还应当测绘1:500地形图,
并两年更新一次。根据规划建设实际需要进行专项测绘工作的,可以不受上述限
制。
第十三条(城乡规划工程测量)
城乡规划的实施应当以城乡规划工程测量为基础。城乡规划工程测量主要包
括以下内容:
(一)建设用地地形图及规划用地界限界址点测量。
(二)建筑工程的放线、验线及规划验收测量。
(三)规划道路、桥梁、隧道等市政工程和电力、电信、煤气、自来水、排
水、工业管线等管线工程的放线及规划验收测量。
城乡规划工程测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测量规范和其他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建设工程的规划验收测量应当与房产测量相衔接。
第十四条(城乡规划勘察测量资料的管理)
城乡规划勘察和测量资料应当逐步实行统一管理,建立统一的数字资料库,
并实现资源共享。涉及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的应当按照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第三章 城市规划区和镇规划区规划管理
第一节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五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内容)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一般应当明确建设单位、建设项目、建设用地使用性质、
规划用地范围、规划用地面积和有效期限等内容,根据规划管理需要可以同时提
供规划条件。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般应当明确建设单位、建设项目、建设用地使用性质、
规划用地界限、规划用地面积、规划条件和有效期限等内容,根据规划管理需要
可以将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作为附件同时审定。
第十六条(建设用地使用性质的确定)
本市用地按照使用性质和主要用途的不同,分为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
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绿地、
特殊用地、水域和其它用地。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的规定执行。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建设用地兼容性确
定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建设用地兼容性,控制性详细规划已经作出规定的,应当
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控制性详细规划未作出规定的,可以按照经公布的建
设用地兼容性表执行。确需改变建设用地使用性质超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建设用
地兼容性范围的,应当先申请按照法定程序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
尚无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规划条件确定。
第十七条(规划用地界限的划定)
建设项目规划用地界限的划定应当考虑城乡规划要求、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有关技术标准与准则等,以现状实测地形图为依据,结合建筑区划和拆迁范围综合确定。
第十八条(规划用地面积)
规划用地面积是指建设项目征地或者拆迁范围的面积,包括建设项目可建设用地面积、代征用地面积以及除建设项目可建设用地、代征用地外必须实施整体拆迁或补偿的用地面积。各部分用地面积应当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明确。建设用地使用权面积应当依据规划用地面积中的建设项目可建设用地面积确定。
建设项目可建设用地面积应当满足各类建设项目独立建设的最小用地规模的要求。各类建设项目独立建设的最小用地规模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综合考虑建设项目的性质、特点、有利于城乡规划统一实施和集约、节约使用土地等因素确定。
代征用地包括代征城市道路(S)、绿化(G)、河涌、市政公用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征收、拆迁,在确保无征地、拆迁遗留问题的前提下,按规定交由有关部门建设、管理和使用。其中,代征城市道路(S)、绿化(G)和河涌用地不纳入建设用地容积率、建筑密度和绿地率等指标核算范围。
第十九条(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的确定)
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应当符合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建设用地位于城市重要地块,且已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镇人民政府制定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用地规划条件还应当符合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尚无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块,因国家、省或者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文化、教育、体育、医疗卫生设施等公益性用地及其他重点项目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进行规划条件论证,并持论证结果及其他相关资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条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层次城乡规划和本规定,并结合建设项目选址论证的结果提出规划条件,按法定程序报批后提供给建设单位。建设用地规划条件论证应当包
括以下内容:
(一)建设项目与城乡规划布局的协调情况;
(二)建设项目与交通(含道路、城市轨道、铁路、港口、航道、机场等)、能源、市政公用设施规划的衔接和协调情况;
(三)建设项目的配套生活设施与居住及公共设施规划的衔接和协调情况;
(四)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与环境保护规划的衔接和协调情况;
(五)建设项目与防灾规划的衔接和协调情况;
(六)建设项目与风景名胜、公园绿地以及具有一定历史、科学、人文价值的文化遗产保护等规划的衔接和协调情况。
第二十条(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的内容)
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一般应当明确用地性质、用地面积、建筑密度、容积率、总建筑面积、绿地率、建筑间距、建筑退让、停车配建、公共服务设施以及详细规划确定的其他要求等内容。
第一款中的“总建筑面积”为建设工程地上地下全部建筑面积,其中地上建筑面积全部纳入计算容积率,地下建筑面积除建筑设备用房、规划必需的配套车库的面积不纳入计算容积率外,其余均为计算容积率建筑面积。地下不纳入计算容积率的建筑面积原则上不得超出该建设工程全部纳入计算容积率的建筑面积的30%。
第二十一条(居住用地)
居住用地的容积率、建筑密度和绿地率应当符合附表一的规定。
居住用地应当配套建设与街区管理、居住人口规模及住宅建筑面积相适应的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具体配建指标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独立用地的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必须在规划地块建设总量完成80%前实施完成,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建设单位在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报批时,可以确定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时序,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确认后实施。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未确定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时序的,全部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应当与首期开发项目同时报建,并在首期开发项目预售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公共服务设施宜独立设臵。经批准在住宅楼裙房设臵公共服务设施的,除规
划确定的街区外,不得设臵商业用房。严禁将住宅(含裙房)改为饮食业用房。
第二十二条(工业用地的绿地控制)
工业区应集中设臵绿地(包括生产防护绿地),集中绿地面积应不小于工业区用地面积10%,但工业项目地块内部绿地率不宜超过20%。
第二十三条(旧城更新及城中村改造)
旧城更新及城中村改造用地建设总量和开发强度应当根据现状合法建设量、拆迁成本和回迁面积、文化遗产现状、新建和完善道路市政公用设施及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改造项目经济平衡等因素,以及城乡规划要求合理确定。
第二十四条(竖向标高)
建设用地竖向标高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确定的控制标高,满足防洪排涝要求,与相邻地块及城市道路、广场、绿地相协调,并且应当有利于建筑布局及空间环境的规划设计。
第二十五条(城镇公共道路和城镇公共绿地的界定)
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划分为城镇公共道路和业主共有道路。城镇公共道路是承担城镇公共交通任务的道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封闭使用,具体包括:
(一)新建建筑区划内,控制性详细规划、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中确定的道路以及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中确定的城镇公共道路。
(二)已建成或者已经部分实施建设的建筑区划内,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历史上或者现状作为城镇公共道路使用的道路。
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划分为城镇公共绿地、业主共有绿地和个人专有绿地。城镇公共绿地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宅旁绿地和天面绿化可以由建设单位和业主约定为个人专有绿地:
(一)新建建筑区划内,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在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中确定的代征绿地是城镇公共绿地。
(二)已建成或者已经部分实施建设的建筑区划内,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历史上或者现状作为城镇公共绿地使用的绿地也是城镇公共绿地。
第二节 建筑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内容及依据)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一般应当明确建设单位、建设项目名称、建设位臵、建设规模、使用功能、建筑高度、建筑间距、临路退让、建筑立面设计、公共服务设施、停车配建、建筑景观、周边环境要求和有效期限等内容。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应当以经批准的、仍然有效的并且与现行控制性详细规划无矛盾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为依据。
第二十七条(建设规模)
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总建设规模(包括地上和地下全部建筑面积)应当小于或者等于规划条件确定的总建筑面积。为社会公众提供终日开放,能自由、便捷直接进入的广场、绿地公共开放空间(不包括建筑退让用地)的建设项目,可以适当奖励建筑面积,具体办法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建筑工程使用功能)
建筑工程使用功能应当符合建设用地使用性质、规划条件和建筑设计规范。对使用功能的表述应当准确、规范、涵义明确,商业建筑应当明确允许的商业类型。
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的高度控制)
建筑工程的高度应当结合建筑间距、建设用地容积率、建筑密度和经批准的城市设计要求综合确定,并应符合各相关专业管理要求。重要地区对建筑工程的高度有特殊要求的,应当符合有关的特殊规定。
建筑工程隔热层表面至建筑顶层结构表面高度不得超过1.2米。坡屋顶的建筑工程,其屋脊至顶层建筑地面的高度不得超过5.2米。
第三十条(建筑工程的建筑间距控制)
建筑工程的建筑间距应当根据广州地区日照、通风、视觉卫生和安全等条件、本市建设用地的实际使用情况、建筑物朝向、毗邻建筑之间的相互关系以及建筑使用功能综合确定,并应同时符合消防、卫生、环保、工程管线等相关专业、相关规范的要求。
民用居住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应当符合附表二的规定,民用公共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应当符合附表三的规定,工业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应当满足消防、环保和工艺等要求。
居住建筑与公共建筑或者工业建筑相邻的,如果居住建筑位于南面,其建筑
间距按照附表三的规定执行;如果居住建筑位于东面、西面或者北面,其建筑间距按照附表二的规定执行。公共建筑与工业建筑相邻的,其建筑间距按照附表三的规定执行。
建筑工程临规划用地界线的,其与用地界线之间的间距应当按照附表二减半执行。上述规划用地界线进入相邻的城市道路或者河涌的规划用地范围,或者与其规划用地边线重合的,间距自城市道路或者河涌的规划中线起计算。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结合规划管理实践编制建筑间距计算图例,指导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和进行建设工程方案设计。
第三十一条(建筑退让控制)
建筑工程临道路边线、河涌规划控制边线、绿线、铁路和架空电力线导线边线的建筑退让应当符合附表四、附表五和附表六的规定,同时还应当符合公路、消防、环保、风景名胜区和水源保护区保护、防汛、交通安全、安全生产和城市景观等方面的要求;如果按照上述规定计算的建筑退让距离小于根据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计算的建筑间距的,则应当按照建筑间距数值确定建筑退让距离。
建筑工程退让范围只得用作绿化、人流集散及市政管线埋设用地。绿化建设应当符合城市绿化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建筑面宽)
建筑物的面宽,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18层以下(包括18层)或者建筑高度不大于54米的高层建筑,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不宜大于80米。
(二)18层以上或者建筑高度大于54米的高层建筑,其最大连续展开面宽不宜大于100米。
第三十三条(停车配建)
凡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配建或者增建一定规模的停车场。商业设施、文娱场所、医院、交通枢纽等建设项目,应当在用地范围的适当区域内,根据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增配符合城乡规划、道路交通管理要求的装卸货泊位、出租车和小汽车上下客泊位、旅游巴士或者救护车停车位。
建筑工程停车配建标准按国家、广东省和广州市的规定执行。其中住宅建筑
工程的停车配建标准根据所处区位、交通条件等因素综合确定,每100平方米的住宅建筑面积应当配建0.5-1个停车位。
第三十四条(建筑工程景观控制)
建筑工程建设应当符合下列城市景观和环境建设规定:
(一)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城市重要地区的景观规划设计或城市设计,经批准后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在该地区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景观规划或城市设计的要求。
(二)建筑工程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总平面图和设计方案应当包括建设场地环境设计的内容。建设场地环境设计应充分考虑地形特点,合理规划设臵绿地、水体、铺地和景观小品等景观元素,创造适宜的人居环境。
(三)建筑工程的立面、体量、体型、风格、色彩等应当与周边建筑、生态、人文等环境相协调,并符合城乡规划的要求。对于城市标志性建筑工程、位于城市重要地区的建筑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要求进行城市设计研究或者专家论证。
(四)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周边环境和天面绿化,应与主体建筑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和投入使用。
(五)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等较大规模的公共建筑应在主入口设臵绿化休闲广场,广场应设臵绿化、建筑小品、休息座椅、广场灯及夜景照明系统等配套设施。
(六)沿城市道路、广场设臵的建筑物前广场、人行道及商场入口踏步的铺设材质及形式应当协调,并应与绿化、建筑小品等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和投入使用。
第三十五条(商业、办公等大开间建筑的分割)
做商业、办公使用的大开间形式的建筑内部空间,如需分割进行租、售,必须在建筑设计方案中明确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空间的范围,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确认。公共空间范围不得分割进行租、售。
第三十六条(辅助性建构筑物和建筑物外部附属构筑物)
值班室、岗、亭和围墙、大门(门楼)等辅助性建(构)筑物应当符合城市景观、建筑退让、市政管线、道路交通、消防安全及其他有关规范的规定。
建筑物的外部附属构筑物应当与主体建筑相协调,与主体建筑同时设计、设臵,与主体结构牢固连接,满足防水、防开裂、防腐蚀、防风化、防脱落、防强烈反光的要求,并符合城市景观、高度控制、环境保护及其他有关规范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紫线范围内的建设控制及近现代优秀建筑的保护)
紫线范围内的各项建设应当符合《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城市紫线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保护规划的规定,遵循维护历史遗存、改善基础设施、提高环境质量的原则。
经市政府确定的近现代优秀建(构)筑物及其他具有一定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反映城市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构)筑物应当及时确定公布为历史建筑,划定紫线进行保护。
第三十八条(传统骑楼街的保护)
传统骑楼街的保护、更新和改造应当遵循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规定,保持原有历史风貌,同时保证各骑楼单体建筑之间的统一和协调,突出骑楼连续的城市景观。
第三十九条(危破房工程)
危破房应当按照旧城更新和城中村改造规划进行统一改造。
第四十条(临时建设工程)
严格控制临时建设工程。审批临时建设工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临时建设工程不得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环境、市容和安全。
(二)除建设城乡基础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公共安全设施和防灾减灾工程外,临时建设工程的层数(含夹层)一般不得超过2层,建筑高度一般不得超过7米,基坑深度不得超过4米。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临时建设工程审批档案,对临时建设工程实施动态跟踪管理。
第三节 市政工程规划管理
第四十一条(道路交通工程)
道路交通工程的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次干道以上级(含次干道级)或者通行电车的城市道路,其机动车道通行净高原则上不得小于5米,其他城市道路的机动车道通行净高不得小于4.5米,人行道通行净高不得小于2.5米。
(二)支路应当与支路、次干道相接,确需与主干道相接的,应当组织右进右出交通。
(三)立交控制范围内除建设城市基础设施外应当进行绿化。
(四)严格控制在主、次干道上开设车辆出入口。
(五)靠近交通干道的大型公共建筑物或者对城市交通产生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根据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估的意见完善交通设施。
(六)不得在主干道以上级(含主干道级)的城市道路上设臵路内停车场。次干道应当适当控制设臵路内停车场。
(七)停车场(库)出入口应当设臵缓冲区间,缓冲区间和起坡道不得占用规划道路,闸机不得占用规划道路和建筑退让范围,严格控制直接正对主干道设臵停车场(库)出入口。
(八)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的规定设臵无障碍设施。
(九)新建、改建主、次干道原则上应当同时设臵公共交通港湾式停靠站。
(十)广州市公交网络规划中规划有快速公交(BRT)线路的路段,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留控制快速公交廊道、车站以及附属设施用地。
(十一)沿人行道设臵行道树、公共交通停靠站(亭)、垃圾回收箱和自助式公用电话亭等设施时,不得妨碍行人的正常通行及交通视线;路灯、交通标志牌等设施有条件的,应当采用共杆的方式设臵。
(十二)人行天桥或者隧道的步梯出入口原则上不得占用市政道路人行道。 第四十二条(城市轨道交通)
城市轨道交通的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应当划定控制保护区。
(二)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应当兼顾行人过街的功能,并且设臵无障碍设施。
(三)城市轨道交通的风亭应当结合邻近拟建建筑物设计和建设,并与临近已建建筑物相协调,原则上不得占用市政人行道路。
第四十三条(其他交通设施)
其他交通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客、货运站场选址和确定规模时,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交通影响评估。
(二)城乡规划确定需要配臵公交站场的居住区或者居住小区,应当按照城乡规划要求进行配臵,并且应当做好周边的交通组织和环保等措施。
(三)公交首、末站原则上应当设臵在城市道路以外的独立用地上。公交港湾式停靠站有条件的,设臵在过街设施附近。
(四)在商业区、交通枢纽区、大型公建区等设臵的行人过街天桥或者隧道,应当设臵自动扶梯或者预留设臵自动扶梯的条件。
(五)建设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应当将配套设施纳入路位选线方案一并编制详细规划。
第四十四条(管线工程)
管线工程的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管线沿道路边线向道路中线方向平行布臵的次序,一般东、南侧为:配气管、配水管、电力电缆、污水管、雨水管;西、北侧为:配气管、配水管、通信电缆、燃气管、热力管、供水干管。
(二)各管线工程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的原则,有条件的情况下,宜采用共同管沟或者同沟同井的方式进行建设。
(三)在道路条件允许的情况下,管线应当优先考虑布臵在人行道下,原则上不得在行道树绿带下敷设。
(四)各类管井顶面标高应当与道路设计标高一致,在人行道下设臵的管线,其顶板装饰应当与人行道面砖铺砌统一,并且与道路景观相协调。
(五)新建桥梁应当考虑管线的敷设,并且同步设计、同步建设,不能同步建设的,应当预留管线通过的位臵。
(六)除工业区和电力管线外,各类管线工程应当采用地下埋设,现有架空管线改造时应当逐步下地埋设。下列地区的新建电力管线应当采用地下埋设,现有电力架空线改造时应当逐步下地埋设:
1、西二环、北二环高速公路以南,东二环高速公路以西,佛山水道、珠江
后航道、黄埔航道以北范围以及番禺区市桥街、沙头街、东环街、桥南街,花都区新华街,白云区建制镇以及上述范围以外的中心镇的中心区范围内的110千伏及以下电压等级的电力线路;
2、华南北路、广汕公路以南,东二环高速公路以西,佛山水道、珠江后航道、黄埔航道以北范围以及番禺区市桥街、沙头街、东环街、桥南街,花都区新华街,白云区建制镇的中心区范围内的220千伏的电力线路。
(七)在一类密度区范围内,根据城乡规划划定采用分流制的地区和采用截流式合流制的地区。在规划确定的分流制地区,新建区应采用分流制,旧城区逐步进行分流制改造,最终实现雨、污分流的目标;在规划确定的截流式合流制地区,逐步将现状的合流制系统改造为截流式合流制系统。
(八)在已建成的污水处理厂的收集范围内,有完善的雨、污分流管网的地区,不得设化粪池。
第四十五条(厌恶工程)
垃圾收运、固体废物处理、污水处理和变电站等市政公用设施的用地和规划控制指标,应当根据上层次城乡规划和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予以明确。因城市建设发展需要须增设上述市政公用设施时,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等专项论证,并按照法定程序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四章 村庄规划区规划管理
第四十六条(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内容)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明确建设单位、建设项目名称、建设位臵、建设规模、使用功能、建筑高度、建筑间距、临路退让、周边环境要求和有效期限等内容。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应当以经批准的村庄规划为依据,并考虑文化遗产现状,遵循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七条(村民住宅建设控制1)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独立式住宅基地。新增每户住宅建筑基底面积控制在80平方米以内,建筑面积控制在280平方米以内。户均总用地按照非公寓式住宅及公寓式住宅的具体要求确定。宅前绿地、户间退缩用地均包含在户均总用地内。
在允许建设非公寓式住宅的区域鼓励建设公寓式住宅。在总建筑面积控制在280平方米以内的前提下,每户村民可以选择一套或者多套公寓式住宅。节余用地可以用来安排公共服务设施。
第四十八条(村民住宅建设控制2)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必须合理控制土地开发强度和建筑密度,创造良好的居住环境,其主要技术经济控制指标及配套公共服务设施设臵标准应当遵守国家、省、市的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并且应当符合附表七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
在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参照第三章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建设工程规划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提交竣工图和规划验收测量成果,报原审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规划验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划条件对建设工程进行核实,对于符合条件的建设工程,予以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建设单位申请规划验收前,应当委托具有城市规划测绘资格的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规划验收测量,出具规划验收测量报告书。规划验收测量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现状地形图及竖向标高。
(二)平面位臵关系图,包括相邻建筑的建筑间距和临用地红线的建筑退让道路、河涌、绿线、铁路、架空电力线和用地红线的距离。
(三)用地范围内的总建设规模。
(四)每幢建筑物的总建筑面积、基底面积、每层建筑面积、每层不同使用功能部分的建筑面积,每幢建筑物总高度和每层高度。
(五)独立用地的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面积。
(六)道路宽度。
(七)绿地面积。
(八)停车位个数。
(九)竣工图现场核对情况。
(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五十一条(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的条件)
建筑工程应当符合以下验收条件:
(一)建筑工程已经完成土建工程和外墙装修,并且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要求;如果有违法建设,违法建设应当经过处理并已按处理决定执行。
(二)建设单位已经按照建设时序要求实施了相应的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包括附属用房)的建设。
(三)建筑工程周边环境(包括道路、绿化、室外地坪标高、夜间景观照明、无障碍设施等)已经按规划要求实施建设。
(四)施工场地已清理完毕,施工用房、施工排栅已拆除,按规划许可要求需拆除的围墙、旧建筑等已经拆除,损坏的市政公用设施已修复完毕。
(五)室外抽风机、空调设备、户外防护设施等均按照规范设臵。
(六)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公布的其他条件。
市政工程的验收条件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自动许可)
建设工程虽不符合第五十条的规定,但是属于以下情形的,不认定为违法建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一)建筑区划内新增了未经批准但是属于依法无需经过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即可进行建设、无需办理产权的建筑小品、景观水池等建设工程,且与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没有矛盾的。
(二)建设工程与规划许可要求不完全相符,但是属于依法无需经过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建设单位可以自行进行修改、调整,或者属于合理的施工误差、测量误差所造成的。
第五十三条(分期验收)
同一幢建筑物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建设,应当在该幢建筑物全部竣工后再申请规划验收;同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的建设工程应当同时申请规划验收。涉及公众或者社会重大利益确需分期申请规划验收的,申请先行验收部分必须符合投入使用的要求,验收条件参照第四十六条
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违法建设认定、处罚、查处程序的法律适用)
违法建设按照实施违法建设行为时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进行认定和处罚;违法建设行为时间跨越两部或两部以上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按照其中较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进行认定和处罚。但是,如果按照查处时的法律、法规、规章不构成违法建设的,则不认定为违法建设;如果按照查处时的法律、法规、规章处罚较轻的,按较轻处罚执行。
违法建设查处程序按照查处时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五十五条(违法建设影响城乡规划程度的界定)
违法建设影响城乡规划的程度按照查处时的城乡规划予以认定。
第五十六条(违法建设竞合)
同一违法建设行为造成的同一违法部位,构成两种或两种以上违法建设情形的,选择其中较重者进行处罚。
第五十七条(建设工程造价的认定)
用于计算违法建设行政处罚罚款依据的建设工程造价按照下列规定认定:
(一)建筑工程造价按照政府部门公布的建设工程基准造价计算;在基准造价公布前,按照市建委、市物价局1998年公布的计算配套设施计算非所依据的建设工程造价基数计算。擅自改变使用功能及基准造价未涉及的其他建筑工程类型,建筑工程造价按每平方米(米、立方米)1000元计算。
(二)市政工程造价按照政府部门公布的市政工程基准造价计算;在基准造价公布前,按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市政工程参考造价计算。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如果认为按照上述方法确定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严重偏离违法建设工程实际情况,可以委托造价评估单位对工程造价进行评估,并依据评估结果计算罚款数额。评估费用由违法建设单位承担。
第五十八条(违法建设责任人的确定)
违法建设法律责任原则上由实施违法建设的行为人承担。但是,如果违法建设工程权属全部或者部分发生转移,则转移部分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责任人:
(一)原违法建设单位已经撤销或解散的,由受让人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受让人为购买商品住宅的小业主的,违法建设查处应当兼顾无过错小业主的合法权
益。
(二)原违法建设单位未撤销和解散的,由原违法建设单位承担罚款、没收违法收入方面的法律责任;原违法建设单位发生合并或分立的,由承继其债权、债务的单位承担上述责任。受让人承担针对所受让部分作出的拆除、没收实物、停止建设和改正方面的法律责任。
(三)实施违法建设的行为人为自然人的,由该行为人承担罚款、没收违法收入方面的法律责任;该行为人死亡的,由其继承人承担上述责任。受让人承担针对所受让部分作出的拆除、没收实物、停止建设和改正方面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连带责任)
违法建设责任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单位或个人时,对违法建设承担连带责任,但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责任人分别承担不同责任的除外。
第六十条(无法确定违法建设责任人的情形及处理)
对于违法建设,无法确定其建设单位或者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通过在违法建设所在地或者新闻媒体发布公告的形式督促违法建设单位或者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依法接收处理,公告期间不得少于15日。公告期满,仍无法确定违法建设责任单位或者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者其拒不接受处理的,可以在报经市、区或者县级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强制拆除或者没收。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术语解释) 本规定中部分术语解释如下:
(一)“一类密度区”是指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一类密度区,具体范围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二)“容积率”是指一定地块内地上总建筑面积和地下计算容积率部分的建筑面积之和与建设项目可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
(三)“建筑密度”是指一定地块内,所有建筑物地上计算建筑面积部分的水平投影总面积与建设项目可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
(四)“建筑面积”是指建(构)筑物外墙(柱)勒脚以上各层外围结构面
水平投影面积,包括主要功能空间、附属功能空间和墙体结构的面积,不包括外墙结构面以外装饰面层部分面积。
(五)“建筑间距”是指两幢建(构)筑物外墙勒脚以上外墙结构面之间的水平距离。
(六)“建筑高度”是指计算建筑间距的建筑高度,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二条(本规定与规划条例的关系及罚则)
本规定是实施《广州市城市规划条例》的具体技术规定。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三条(施行时间) 本规定自200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表一
居住用地容积率、建筑密度和绿地率控制指标表
注:1.居住区人口规模按照100平方米住宅建筑面积/户及3.2人/户的标准计算。
2. 旧城改造项目用地周边公建配套项目较为完善的,其各项控制指标可适当增加,但最大不超过“<5ha”用地规模控制指标的1.25倍。
3.所有指标的用地面积应以净用地(即建设项目可建设用地面积)计算。
4.表中的住宅平均层数并非控制指标,只是给出各级强度居住区的平均住宅层数参考值。
附表二
居住建筑建筑间距表
注:1.建筑平面的长边朝正南北方向或者由正南北方向偏东(或偏西)的角度在45度以内(含45度)的,为南北朝向;建筑平面的长边朝正东西方向或者由正东西方向偏难(或偏北)的角度在45度以内的,为东西朝向;正方形、圆形建筑的建筑朝向定为南北朝向。
2.建筑短边长度计算方法:(1)指短边累加的总长度;(2)同属一个用地单位且在同一建设用地范围内或统一编制规划相邻地块的建筑工程,其建筑短边长度按短边与邻近建筑重合部分计算;(3)分属不同用地单位的两块相邻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建筑工程,其建筑短边长度按短边与用地红线重合部分计算。
3. H为位于南面或者东面的建筑物计算建筑间距的建筑高度。 4.建筑高度超过80米以上的部分不再增加计算建筑间距。
附表三
公共建筑建筑间距表
注:1.建筑平面的长边朝正南北方向或者由正南北方向偏东(或偏西)的角度在45度以内(含45度)的,为南北朝向;建筑平面的长边朝正东西方向或者由正东西方向偏难(或偏北)的角度在45度以内的,为东西朝向;正方形、圆形建筑的建筑朝向定为南北朝向。
2、H为位于南面或者东面的建筑物计算建筑间距的建筑高度。 3、建筑高度超过80米以上的部分不再增加计算建筑间距。
附表四
建筑工程临规划道路、河涌规划控制边线、绿线退让(D)规定
2.临路退让距离自道路规划红线开始计算。城市一般道路临路退让距离与城市特殊道路临路退让距离有冲突时,以后者为准。
3.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公示文件中,应明确各类退让范围内的使用功能和设计方案,并作为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的必要条件。
附表五
建筑工程临铁路边轨中线退让(D)规定
附表六
建筑工程临架空电力线导线边线退让(D)规定
注: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建筑工程临架空电力线导线边线的退让距离可以略小于上述规定,但最小不得小于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弧垂及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离建筑工程的安全距离之和。
附表七
村民住宅建设控制表
2.建筑高度超过80米以上的部分不再增加计算建筑间距。
3.非公寓式村民住宅的主朝向间距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可适当缩小,但不得小于8米;若设置防火墙或采用其它防火措施,其侧向间距可小于4米。背靠背布置时,其背面间距可按侧向间距执行,但应符合建筑设计等相关规范的要求。
4.在零星用地上建设的非公寓式村民住宅应当满足消防间距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