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软法在国际法律秩序中的作用
●政治法律
国软 在际律 序 的用 际 法 国法 秩 中 作
陈海 明
摘 要 国际 软 法本 身 虽 然不 具 有 直 接 法律 约 束 力 , 是 在 规 范 国 际 关 系 方 面 起 到 了积 极 作 用 , 够 产 生 一 但 能
定 法 律 效 果 。 国 际软 法 的 兴起 不 仅 与 国际 社会 面 临 的各 种 复 杂 问题 有 关 , 与传 统 国 际 立 法 模 式无 法 有 效 适 应 变 也 动 的 国际 社 会 有 直接 关 系 , 多 种 因 素共 同作 用 之 结 果 。 国 际软 法 的兴起 是 全 球 治理 时代 在 各 个 “ 威 领 域 ” 求 是 权 追
“ 则 体 系”的反 映。 规 关 键 词 国 际软 法 习惯 国际 法 国 际条 约 国 际法 律秩 序
人类 进 入 2 1世 纪 后 , 球 化 进 程 不 断 得 到 深 全
软 法 不 具 有 法 律 约 束 力 , 受 条 约 法 规 制 。 谢 尔 顿 不 ④
(hhn 认 为 国际软法 是 指条 约 之 外 的包 含 原 则 、 Seo ) 规 范 、 准 或 者 其 他 预 期 行 为 声 明 的 任 何 国 际 文 件 标
(nen t n l n t me t 。 itrai a s u n ) ④ o i r
化 。全 球 化 消 解 了 各 国 经 贸 领 域 的 藩 篱 , 来 了 贸 带 易 、 资 的 自由和便 利 , 加 了各 国福 祉 。然而 , 投 增 全
球 化 也 带 来 了诸 多 国 际 问 题 。 当今 国 际 社 会 面 临 气
候 变 暖 、 品走 私 、 国犯 罪 等 全 球 性 问题 。解 决 全 毒 跨 球 问题不 仅要 主权 国家相 互 加 强合 作 , 离不 开 包 也 括 跨 国公 司 和 非 政 府 组 织 在 内 的非 国家 行 为 体 共 同 参 与 治 理 。 在 全 球 治 理 时 代 , 国 际 社 会 诸 多 行 为 对 体 的规 范 离 不 开 各 种 规 则 。 习 惯 国 际 法 和 国 际 条 约 这些 国际 “ 法 ” 国际 法 律 秩序 运 作 上 起 到 了顶 硬 在 梁 柱 作 用 。 晚 近 兴 起 的 国 际 “ 法 ” 全 球 治 理 中 软 在 发挥 了积极作 用 , 国 际法 律 秩序 起 到 了填 缺 补漏 对
波 耶 尔 ( o l) 国 际 软 法 分 为 三 类 。 从 形 式 B ye 把 上 区分 , 约 是 硬 法 , 有 法 律 约 束 力 ; 果 是 不 具 条 具 如 有 法 律 约 束 力 的 非 条 约 协 议 四, 是 软 法 , 如 《 就 例 赫
尔辛基 协议》 从 内容上 区分 , 有 明确 、 体 承诺 。 具 具
的“ 则 ” 硬 法 ; 义 宽 泛 的“ 则 ” “ 范 ” 软 规 是 意 原 、规 是 法 。 因此 , 约 的 内容 可 能 是 “ 法 ”, 可 能 是 “ 条 硬 也 软 法 ”, 软 硬 ” 由 具 体 条 款 的 内 容 而 不 是 条 约 的 形 “ 是
式 所 决 定 的 。从 争 端 解 决 方 式 区 分 , 果 协 议 包 括 如
强 制 管 辖 条 款 就 是 硬 法 , 如 《 9 2年 联 合 国 海 洋 例 18
法 公 约 》; 果 协 议 纠 纷 是 由不 具 约 束 力 的调 解 方 式 如
作 用 。如果说 习惯 国际法 和 国际条 约这 些 国际 “ 硬
法 ” 成 了 全 球 化 时 代 国 际 法 律 秩 序 大 厦 的 “主 构 架 ”, 么 国 际 “软 法 ” 无 疑 问 构 成 了 国 际 法 律 秩 那 毫 序 大 厦 的 “ 架 ”, 者 相 辅 相 成 , 国 际 秩 序 共 同 支 二 对
发 挥 规 范 作 用 。 本 文 拟 对 国 际 软 法 属 性 及 其 兴 起 的
解决便是软 法 , 如 《 特利 尔 议 定 书》 。实 际上 , 例 蒙 回
国 际软 法 和 条 约 在 争 端 解 决 方 面 的 “ 硬 ” 并 非 完 软 也 全 泾 渭 分 明 ; 1世 纪 议 程 ( e d 1 就 是 模 仿 硬 法 2 Ag n a2 ) 实 施 机 制 , 19 在 9 2年 里 约 环 境 与 发 展 大 会 后 建 立 了 可 持 续 发 展 委 员 会 , 其 执 行 和 承诺 进 行 监 督 。 对 上 述 几 位 具 有 代 表 性 的 国 际法 学 者 关 于 国 际 软
法 的界 定 表 明 , 目前 国 际 法 学 界 对 于 国 际 软 法 的 看
背景 、 际软法 在 国际法律 秩序 中的作用 进行分 析 。 国
国际软 法属性
一
、
自从 麦 奈 尔 勋 爵 ( r n i) 造 “ 法 ”这 d Mc ar 创 软
一
概 念 至 今 , 际 法 学 者 关 于 国 际 软 法 的 概 念 和 国
法 尽管存 在一 定分歧 , 基 本 上 一致 认 为 国际 软法 但
不 属于传 统 国际法 的主要渊 源范畴 。 国际软 法是指
属 性 就 一 直 存 有 分 歧 。 弗 兰 西 澳 尼 ( rn in ) F a co i 认
为 , 际 软 法 是 指 不 包 括 在 《 际 法 院 规 约 》 三 十 国 国 第 八 条 第 一 款 国 际 法 渊 源 之 内 的那 些 国 际 规 范 、 则 : 原
这些 规 范和原 则缺 乏 具 体 的规 范 性 内容 , 法产 生 无
国际组织 、 边外 交 会 议通 过 的包 括决 议 、 言 、 多 宣 声
明 、 南或 者行为 守 则 等在 内的 一些 能 产 生 重要 法 指 律 效果 的非条约协 议 。这些协 议文 件与条 约存 在很
大 差 异 , 内容 通 常 包 含 原 则 、 准 、 范 , 般 不 涉 其 标 规 一 及 具 体 可 执 行 的权 利 义 务 。 关 于 国 际软法 属 性 , 多 国际 法学 者 认 为其 不 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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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 以执行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 可 以产 生 一 定 “ 律 效 但 法
果 ” 哈 里 斯 ( ri) 国 际 软 法 等 同 于 那 些 包 含 。 Har 把 s 行 为 规 则 的 书 面 文 件 ( rt n is u n ), 为 国 际 w ie n t me t 认 t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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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 有 “ 律 约 束 力 ”。这 种 看 法 并 非 完 全 错 误 , 是 法 但
存 在 一定误 导性 。虽 然 国际软 法本 身并 不 具 有 “ 直
够 对 国 际 行 为 进 行 监 督 评 估 之 际 , 家 行 为 就 有 可 国
能 按 照 这 些 评 估 作 出 改 变 , 法 ( 惯 国 际 法 和 条 硬 习
约 法 ) 能 就 并 非 必 要 了 。 可 ”
接 ” 律 约 束 力 , 是 具 有 “ 在 ”法 律 约 束 力 。 如 法 但 潜
果 国际软法完 全 没有 任何 法 律 约束 力 , 么 与伦理 那
道 德 就 没 有 任 何 差 异 。 习惯 国 际法 和 国 际 条 约 需 要
第 三 , 国按 照 本 国 宪 法 规 定 , 条 约 缔 约 权 和 各 对
程序 作 出了严格规 定 。
花 费较 长立法 时 间 , 一传 统 立 法模 式 尽 管有 许多 这
优 点 , 是 面 对 日益 复 杂 的 全 球 社 会 , 但 已经 无 法 解 决 国 际 法 律 规 则 的 供 需 矛 盾 。 当今 国 际 社 会 立 法 模 式 是 循序 渐进式 展开 的 , 际软 法 通 常起 到拉 开 立法 国 活 动帷幕 的作 用 , 后 , 际社会把 国际软法 与习惯 随 国 国 际 法 和 国 际 条 约 工 具 相 结 合 , 断 使 之 硬 化 , 同 不 共
维 护 国 际 法 律 秩 序 的 运 作 。 因 此 , 际 软 法 的法 律 国
例如 , 利 坚 合 众 国宪 法 第 二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 美 “ 总统 有 缔 约 权 , 是 需 经 三 分 之 二 的 出 席 参 议 员 但 同意 批 准 ” 因 此 , 国 虽 然 签 订 了 条 约 , 是 出 于 。 一 但
国 内 权 力 制 衡 和 利 益 博 弈 , 常 出 现 条 约 无 法 获 得 经 批 准 而 无 法 生 效 现 象 。 美 国 国 会 曾 经 拒 绝 批 准 《凡 尔 赛 和 约 》、 国 际 刑 事 法 院 规 约 》、 京 都 议 定 书 》、 《 《 《 面 禁 止 核 试 验 条 约 》这 些 美 国 总 统 签 署 过 的 条 全
约 。 相 反 , 果 采 取 宣 言 、 议 、 同 行 为 规 则 等 国 如 决 共
约束 力是 间接 和潜 在 的 , 国际立 法 过 程 中与 习惯 在 国际法和 条约相互 结合 , 渐产 生法 律效果 。 逐 鉴 于 国 际 软 法 在 全 球 治 理 时 代 起 到 了积 极 规 范 作 用 , 够 逐 渐 产 生 重 要 的法 律 效 果 , 么 在 国 际 法 能 那
律 秩 序 大 厦 中 , 了 习 惯 国 际 法 和 国 际 条 约 这 一 主 除
际 软 法 形 式 , 可 以缩 短 谈 判 时 间 , 免 国 内 批 准 这 就 避
一
环节 , 而迅速 产生 法律效果 , 早 解决 国际社会 从 尽 第 四 , 国参 与 多 边 条 约 时 通 常 采 取 保 留 制 度 各
面 临 的各 种 问题 。 排 除某些 条款对 本 国 的适用 ; 些 国家却 因为 无法 有
架 , 否 还 要 承 认 国 际 软 法 这 一 支 架 , 经 引 起 了 许 是 已 多 国 际 法 学 者 的 关 注 。 国 际 软 法 在 人 权 、 境 诸 领 环 域 发 挥 日益 重 要 作 用 情 况 下 , 多 诺 ( d r o 甚 至 安 An on ) 把 国 际 软 法 看 作 是 国际 法 的 “ 三 渊 源 ” 第 ④。
二 、 际 软 法 兴 起 的 背 景 国
接 受条约某 些条款 而拒绝 参加 。
上 述 情 况 影 响 了 国 际 条 约 的 适 用 范 围 , 利 于 不
实 现 其 宗 旨。 由 于 国 际 软 法 实 施 方 式 比 较 灵 活 , 允 许 成员方对 协议 内容 熟 悉后 逐 步 采取 贯 彻措 施 , 因 此 , 际软法 能够 让 不 同 国家 积极 参 与 其 中 。由数 国 量 众多 的国家通过 的一些普 遍性 国际 决议和 宣言甚
至 能够影 响 到非 成 员 方 的 行 为 。“ 联 大 漂 网捕 鱼 《
在 全球 化时代 , 国际 软 法 在 人 权 、 境 等 领 域 不 环
断 发 挥 着 重 要 的 作 用 。 国 际 软 法 与 习 惯 国 际 法 和 国
际条约 一样 , 国际 关 系起 到 了规 范 作用 。 国际软 对
作 业 决 议 》 取 软 法 方 式 的 一 个 目 的就 是 要 给 异 议 采
国 家施 加 压 力 , 以便 影 响 其 行 为 。 ”
法 的兴 起 不 是 偶 然 的 , 勃 兴 与 以下 诸 多 因 素 密 不 其
可分 。
第 五 , 环保 、 能、 物多样化保 护等 国际治理 在 核 生 领 域 , 多 问 题 的 解 决 与 科 学 技 术 的发 展 紧 密关 联 。 许 科 学 技 术 是 逐 渐 发 展 的 。 当一 些 领 域 的 科 学 知 识 存 在 不 确 定 性 时 , 果 采 取 条 约 立 法 模 式 治 理 各 如 种 问题 , 么 一 旦 科 学 知 识 取 得 重 大 突 破 , 对 条 约 那 要 进 行 修 改 就 会 比较 费 时 费 力 , 法 及 时 适 应 新 问题 。 无 相 反 , 果 采 取 国 际 软 法 立 法 模 式 , 于 国 际 软 法 比 如 由
较 灵 活 , 及 时 反 映 科 学 技 术 的 新 进 展 。 因 此 , 际 能 国
第 一 , 球 一体 化 给 国 际社会 带来 了一系 列严 全
重 问题 。
无 论 是 全 球 气 侯 变 暖 、 国传 染 病 问题 , 或 是 跨 抑
人 口走 私 、 际 恐 怖 主 义 , 需 要 国 际 社 会 共 同 面 国 都 对 。 国际社会共 同面 临的一 系列全球 问题必 须在规 则 框 架 内 迅 速 解 决 。 习 惯 国 际 法 和 国 际 条 约 作 为 国 际法 的 主 要 渊 源 , 于其 立 法 模 式 缓 慢 , 有 资 源 难 由 现
以及 时 满 足 日益 变 迁 的 国 际 社 会 对 规 范 的 要 求 。 在
软法可 以根据新 的科 学 知识 及 时作 出更 新 修 改 , 解
决 各 种 复 杂 问 题 。 国 际 原 子 能 机 构
( AE 制 定 的 I A) 核 设 施 安 全 指 南 与 行 为 守 则 表 明 , 际 软 法 规 则 能 国
国 际社 会 出 现 国 际 法 规 范 供 需 失 衡 情 况 下 , 法 模 立
式 迅 捷 灵 活 的 国 际 软 法 便 应 运 而 生 。 国 际 软 法 为 国
际社会 在环境 、 权 等领 域及 时提供 了大量规则 , 人 对 于 规 范 国 际行 为 起 到 了积 极 作 用 。 第 二 , 战后 国际组织 如雨后 春笋般 大量 出现 。 二 在 相 互 依 存 日益 加 深 的 全 球 化 社 会 , 种 具 有 各
不 同职 能 的 常 设 国 际 组 织 积 极 参 与 到 全 球 治 理 活 动 之 中 。 一 些 主 要 国 际 组 织 定 期 召 开 的 国 际 大 会 为 各
够 及 时 反 应 科 学 知 识 的 发 展 。 对 南 极 洲 治 理 的案 例
研 究也表 明 , 当采 取 不 具 有 明 示 法 律 约 束 力 的 软 法
形 式时 , 府更愿 意 锐意 革新 ; 因 为在不 具 有 明示 政 “ 约 束 力 的 情 况 下 , 的 观 念 和 方 法 可 以被 检 验 和 完 新 善 , 而 带 来 立 竿 见 影 的效 果 , 时 又 能 为 以 后 谈 判 从 同
具 有 约 束 力 的条 约 打 下 框 架 性 基 础 。 哪 ” 第 六 , 家 是 条 约 和 习惯 国 际 法 创 制 的 惟 一 主 国
成 员 方 发 表 共 同 宣 言 和 原 则 提 供 了 便 利 场 所 。不 少 国 际 组 织 被 赋 予 能 力 制 定 规 范 , 时 授 予 职 能 负 责 同
监 督 这 些 规 范 的 执 行 和 实 施 情 况 。 “当 国 际 组 织 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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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 , 国 家 行 为 体 尽 管 有 时 能 够 以 观 察 员 身 份 参 加 非
条 约 谈 判 , 是 大 多 数 场 合 都 不 能 直 接 参 与 到 国 际 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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硬 法创建 之 中。
在 缺 乏 集 权 的 国 际 社 会 , 种 平 面 ( o zna ) 这 h r o t1 i
义 。 “ 实 信 用 ( o d fi ”和 “ 止 反 言 ( so — 诚 g o at h) 禁 etp
p1 ” 些 基 本 法 律 原 则 同 样 适 用 于 国 际 软 法 承 诺 。 e) 这
的国际立 法活 动往 往 只是 涉 及 相关 当事 国 的利 益 , 无 法 顾 及 国 际 社 会 整 体 之 利 益 。 因 此 , 非 国 家 行 把 为 体 排 除 在 国 际 立 法 之 外 是 传 统 国 际 法 律 秩 序 所 固 有 的 一 个 缺 陷 。 跨 国 公 司 ( N 、 政 府 组 织 T C) 非 ( NGO) 非 国 家 行 为 体 作 为 全 球 化 的 主 要 驱 动 者 , 等
在 国 际 治 理 中扮 演 着 日益 重 要 的 角 色 。解 决 全 球 问 题 , 要 国 际 私 人 广 泛 参 与 。对 跨 国 公 司 和 非 政 府 需
因此 , 津 ( h sie C ikn) 张 , 际 软 法
可 以 琴 C r t hn i 主 i n 国 通过 默认 和禁 止反 言作 为 法 律 义 务 的渊 源 。 凹希 尔 根 博 格 ( l e b r ) 为 “ 些 ( 条 约 ) 议 在 法 Hi g n eg 认 l 这 非 协 律 术 语 上 并 非 无 关 紧 要 。如 果 包 含 有 调 整 当 事 方 关
系 的 规 则 , 么 这 些 协 议 就 是 必 须 遵 循 法 律 思 维 的 那
自成 一 体 的 渊 源 。 凹国 际 软 法 协 议 虽 然 不 受 条 约 法 ” 支 配 , 是 , 际 软 法 协 议 作 为 “ 循 法 律 思 维 ”的 但 国 遵
组 织 等 国 际 私 人 行 为 进 行 合 理 规 范 是 让 其 积 极 参 与 到全球化 活动 的前 提 。习惯 国际法和 国际条 约主要 直 接 调 整 国家 间 的 行 为 , 即便 有 时 涉 及 一 定 私 人 领
域 , 果 条 约 不 是 “自动 执 行 ”, 无 法 在 国 内 直 接 如 也
自成 一 体 的 渊 源 , 协 议 的 解 释 方 面 也 可 以适 当 借 在
鉴 《 也 纳 条 约 法 公 约 》关 于 条 约 解 释 的 有 关 规 定 。 维 国 际 软 法 能 够 引导 跨 国 行 为 者 “ 循 法 律 思 维 ”, 遵 产 生 一 定 法 律 效 果 。 国 际 软 法 在 国 际 法 律 秩 序 中 的 作 用 , 要 体 现 在 前 者 与 习 惯 国 际 法 和 国 际 条 约 具 有 主 密 切 关 系 , 过 彼 此 互 动 , 国 际 关 系起 到 共 同规 范 通 对 作用 。 国 际 软 法 与 习惯 国 际法 关 系 密 不 可 分 。许 多 国
适 用 。如 果 要 对 私 人 行 为 进 行 规 制 , 须 通 过 国 内 必
立 法转换 才能 生效 。晚 近 , 际 软 法 的兴 起 不仅 能 国
够 让 跨 国公 司 和非 政 府 组 织 等 非 国 家 行 为 体 积 极 参 与 到 国 际 规 范 创 建 之 中 , 且 许 多 软 法 直 接 规 制 国 而 际 私 人 的行 为 。 例 如 , 政 府 组 织 与 许 多 非 官 方 身 非 份 的专 家 合 作 所 制 定 的 草 案 , 来 被 采 纳 为 1 9 后 9 3年 联合 国大会通 过 的 《 于消 除各 种形 式 的 针对妇 女 关
际软法 得到 了世界 上大 多数 国家 的赞 同和 默认 , 反
映 了 国 际 社 会 普 遍 一 致 的 国 家 实 践 ( tt rcie s e pa t ) a c 和 法 律 确 信 ( pno rs 可 以 作 为 习 惯 国 际 法 存 o iinj i), u 在 的证据 。例如 , 国际 法 院 ( C ) 尼 加 拉 瓜 诉 美 国 1J在
一
的 暴 力 之 宣 言 》 国 际 标 准 化 组 织 (s ) 一 个 包 括 ; 1o 是 国 家 机 构 和 私 人 团 体 的 混 合 组 织 , 宗 旨是 促 进 各 其
种标 准 的形成 , 市 场私人 行为者 使用 ; 合 国环境 供 联 署 19 9 4年 促 使 企 业 采
纳 的 《 际化 学 品 贸 易 伦 理 守 ' 国
案 中 , 联 合 国 大 会 关 于 禁 止 使 用 武 力 和 非 法 干 把
涉 的决议作 为 国家实 践 和法 律 确 信存 在 的证 据 , 从
而证 明禁止 使用武 力 、 法 干涉 这 一 习惯 国 际法 之 非 存 在 。 联 合 国 大 会 通 过 的 许 多 决 议 和 宣 言 除 了 可 凹 以作 为 证 据 证 明 习 惯 国 际 法 存 在 , 可 以 在 实 践 中 还 演 变 成 习 惯 国 际 法 。 14 9 8年 联 合 国 大 会 在 全 体 会 员 国没 有 异 议 情 况 下 通 过 了 《 界 人 权 宣 言 》, 半 世 在 个 多 世 纪 的实 践 中得 到 了 国 际 社 会 普 遍 遵 循 , 多 许 国 家 在 宪 法 中 规 定 该 宣 言 为 国 内 法 之 一 部 分 。 因
则 》 《 国 公 司行 为 守 则 》 《 球 契 约 》 是 专 门 、跨 和 全 都
针对私 人 行 为 的 国际 软 法 文 件 。 因此 , 软 法 横 跨 “ 于 国 际 ( 统 上 以 国家 为 标 的 ) 国 内 ( 统 上 以 个 传 和 传 人 为 标 的 ) 制 之 间 , 着 填 补 缺 漏 之 作 用 。 规 起 ” 总 之 , 际 软 法 的 盛 行 与 传 统 国 际 法 律 秩 序 本 国 身 所 固 有 的一 些 缺 陷 以及 人 类 社 会 面 临 的诸 多 问题 密 不 可 分 。全 球 治 理 的兴 起 也 为 国 际 软 法 的 勃 兴 提 供 了 契 机 。 罗 斯 瑙 ( oea ) 治 理 界 定 为 “ 类 R sn u 把 人
此 ,世界人 权宣 言》 大部 分 内容 已经发 展 为 习惯 《 中
国 际 法 , 至 有 些 已 经 具 有 强 行 法 ( u o e t 性 甚 js c g n )
不 同 层 次 活 动 中 的权 威 领 域 … … 在 规 则 体 系 中 通 过 实 施 控 制 来 追 求 目标 ”, 种 规 则 体 系 渗 透 到 国 际 凹这
社会 的每 一个领 域 。因此 在 全球 治 理 时 代 , 单 一 当
质 。2 凹 O世 纪 六 七 十 年 代 联 合 国 大 会 通 过 了 一 系 列 重 要决 议 和 宣 言 : 《关 于 自然 资 源 永 久 主 权 的 宣
言》 《 立新 的 国际经济秩 序宣 言》 《 动纲 领》 、建 、行 和
《 国 经 济 权 利 和 义 务 宪 章 》。 这 些 占 世 界 绝 大 多 各 数 国家通过 的宣言 引 导着 各 国普遍 一 致 的 实 践 , 并
的传统 国际立法模 式无 法有 效适应 急剧变 迁 的国际
社 会 , 包 括 跨 国 公 司 和 国 际 非 政 府 组 织 在 内 的 非 当 国 家 行 为 体 成 为 全 球 治 理 的 主 要 成 员 时 , 有 灵 活 具 性 的 国际软法 理所 当然 被广 泛使用 。
三 、 际 软 法 在 国 际 法 律 秩 序 中 的 作 用 国
且 确 立 起 法 律 确 信 , 而 逐 渐 确 立 了 自然 资 源 永 久 因
主权这
一 习惯 国际 法基 本 原则 。 这 些 国 际 软 法 对 于 改 变 不 合 理 的 国 际 经 济 旧 秩 序 、 立 公 平 合 理 的 建
国际经济 新秩序 起 到 了重 要 作 用 。所 以 , 际软 法 国
国 际 软 法 虽 然 不 属 于 《 际 法 院 规 约 》 三 十 国 第 八条 第一 款列举 的 国际法 主要 渊 源 , 是 与 国际法 但
具有 密不 可分 的关系 。 国际软法规 范属 于非条 约协
通 过 与 习 惯 国 际 法 相 联 系 , 建 立 公 平 合 理 的 国 际 在
法 律秩序 方面能够 起到 积极作 用 。 国 际 软 法 除 了 与 习 惯 国 际 法 关 系 紧 密 外 , 与 还
议 , 身 不 具 有 条 约 那 种 直 接 法 律 约 束 力 。但 是 , 本 国
际 软 法 当事 方 在 宣 言 、 议 、 南 等 国 际 协 议 中 一 旦 决 指
国 际条 约 相 互 联 系 , 同对 国际 法 律 秩 序 发 生 作 用 。 共
国 际 软 法 与 国 际 条 约 之 问 的 互 动 作 用 主 要 表 现 在 以
下几方 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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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出 承 诺 , 不 仅 仅 具 有 “ 治 ”和 “ 德 ”上 的 意 就 政 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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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 先 , 际 软 法 的 一 些 基 本 原 则 能 够 为 相 关 国 国 际 条 约 的解 释 、 用 提 供 指 引 。 适 关 于 条 约 的解 释 , 维 也 纳 条 约 法 公 约 》第 三 十 《
一
域 的 国 际 治 理 。 国 际 组 织 根 据 科 学 技 术 的 发 展 和 实 践 的需 要 , 针 对 性 地 制 定 出 各 种 国 际 软 法 , 实 施 有 为
框 架 性 条 约 义 务 提 供 具 体 的 规 则 和 技 术 标 准 。 例
如 , 际原 子 能 机 构 (AE 充 分 利 用 其 《 安 全 守 国 I A) 核
条第 三款 规定 ,应 该 结合 文本 , 虑条 约 当事 方 “ 考
之 间在 事 后 达 成 的 关 于条 约 解 释 及 其 条 款 适 用 方 面 的 任 何 协 议 ”。 因 此 , 《 合 国 宪 章 》 行 阐 述 的 对 联 进 联 大 决 议 或 者 宣 言 , 够 对 宪 章 提 供 权 威 解 释 。 例 能 如 , 9 0年 1 17 0月 联 大 通 过 的 《 于 各 国依 联 合 国 宪 关
则 与 原 则 》 法 规 则 , 《 安 全 公 约 》 《 燃 料 管 软 为 核 和 乏
理安全 和放射性 废 物管 理安 全联 合 公 约》 供 配套 提
补 充功 能。这种 配套立 法模式 能够对 环境风 险进行
有 效 规 制 , 特 点 是 “随 着 科 学 理 解 的 进 步 和 政 策 其
章 建 立 友 好 关 系 及 合 作 之 国 际 法 原 则 之 宣 言 》 对 ,
《 合 国宪 章 》 定 的 “ 止适 用 武 力 或者 武力 威 联 规 禁 胁 ” “ 和 平 方 式 解 决 国 际 争 端 ”、 各 国 主权 平 等 ” 、以 “
等 基 本 原 则 进 一 步
作 出解 释 , 以便 更 好 地 理 解 、 彻 贯 宪 章 精 神 。 同 样 , 合 国 环 境 规 划 署 ( E 负 责 联 UN P)
优 先 目标 的 变 化 , 些 具 体 的 规 则 能 够 容 易 作 出 改 这
变 或强化 ” 凹。 最后 , 际 软法 与 国际 条约 之 间 的关 系还 体现 国 在 前 者 通 常 被 后 者 援 引 , 而 增 强 了 国 际 软 法 的 约 从
束力 。
一
制 定 的 《 于 危 险 废 料 运 输 的 开 罗 指 南 》可 以 看 作 关 是 对 《控 制 危 险 废 料 越 境 转 移 及 其 处 置 巴 塞 尔 公 约 》 定 的 “ 境 无 害 管 理 ”( n i n na y su d 规 环 e vr me tl o n o l
ma a e n ) 务 的 进 一 步 权 威 阐 释 。 因此 , 际 条 n g me t 义 国
些 得 到 国 际社 会 广 泛 遵 循 的 国 际 软 法 规 则 经
常 得 到 国 际 条 约 的 援 引 。例 如 , 9 2年 《 合 国 海 18 联 洋 法 公 约 》( UNC O 合 并 了 国 际 海 事 组 织 ( MO) L S) I 许 多 建 议 和 决 议 ; 公 约 要 求 各 国 “ 受 由 国 际 组 该 接 织 或 者 普 遍 外 交 大 会 制 定 的 各 种 获 得 广 泛 接 受 的 规 则 和 标 准 ” 凹因 此 , 然 国 际 海 事 组 织 根 据 其 章 程 。 虽 没 有 权 力 制 定 形 式 上 有 法 律 约 束 力 的 决 议 , 是 但
约成 员方 大会通 过 的各种决议 或宣 言能够对 相关条 约 一 些 关 键 条 款 提 供 权 威 解 释 , 利 于 条 约 的贯 彻 有
实施 。
其 次 , 际 软 法 为 多 边 条 约 的制 定 奠 定 基 础 。 国 国际组 织或者 多边外 交会议 制定 的国际软法 使 广大成 员方 对 于相关 领 域 的各 种 规则 达 成 了共识 , 在 实 践 中 逐 渐 熟 悉 了相 应 内容 。 为 了 加 强 对 相 关 领 域 的 治 理 , 成 员 方 意 识 到 有 必 要 加 强 相 关 规 范 的 各 法律 约束力 , 因而 在 国 际 软 法 基 础 上 制 定 多 边 条 约 。
以 国际软法 为基础 制 定 多边 条 约 的例 子 不胜 枚举 。
《 合 国 海 洋 法 公 约 》 U C O ) 能 已经 使 其 中 一 联 ( N L S可
些决议 间接 成 为 具 有 法律 约束 力 的义 务 。 ∞许 多 针 对 私 人 的 国 际 指 南 或 者 行 为 守 则 的 规 范 条 款 , 以 可 被 私 人 合 同或 者 国 内 行 政 机 关 援 引 , 而 增 强 这 些 从
规 范 的约束力 。
国 际 软 法 除 了 经 常 与 习 惯 国 际 法 和 国 际 条 约 发
生 互 动 关 系 外 , 经 常被 国际 司 法 机 构 援 引 , 国 际 还 在
例 如 , 14 在 9 8年 联 合 国 《 界 人 权 宣 言 》 础 上 , 世 基 1
6 9 6年 联 大 通 过 了 《 民 及 政 治 权 利 国 际 公 约 》 公 、 《 济 、 会 、 化 权 利 国 际 公 约 》 国 际 原 子 能 机 构 经 社 文 ;
( AE 的各 种 指 南 为 1 8 I A) 9 6年 迅 速 签 订 的 《 早 通 及
法 律 秩 序 中 发 生 积 极 规 范 作 用 。 以前 南 斯 拉 夫 问题
国 际 刑 事 法 庭 为 例 , 法 庭 在 审 案 时 不 仅 依 照 有 约 该 束 力 的 国 际 刑 法 , 且 援 引 大 量 相 关 的 国 际 软 法 文 而
件 。 在 杜 斯 科 ( u k a i ) 案 中 , 判 庭 使 用 了 D s oT dc 一 审
报 核 事 故 公 约 》 定 了 基 础 ; 合 国 环 境 规 划 署 制 奠 联
定 的 《 源 海 洋 污 染 指 南 》 19 陆 为 9 0年 通 过 的 《 护 保
包 括 《 合 国 秘 书 长 报 告 》 《 于 建 立 国 际 刑 事 法 联 、关 院 特 别 委 员 会 报 告 》、 际 法 委 员 会 起 草 的 《 害 人 国 危 类 和平与 安 全 罪条 约 草 案 》 许 多 国 际 软 法 文件 。 等
这些 实践 表 明 , “当 人 们 在 判 定 对 国 际 行 为 标 准 的 遵 守情况 时 , 非 经常 区分软 义务和 硬义务 , 是利 并 而 用 各 种 可 以 获 得 的 与 法 律 相 关 的 文 件 来 尽 量 表 达 合
适 的 期 望 。 ”
四 、 语 结
海 洋 环 境 免 受 陆 源 污 染 科 威 特 议 定 书 》 供 了 范 提
本 ; 洲 经济委员 会 19 欧 9 1年 制 定 的 《 境 跨 境 影 响 环 评 估 公 约 》 是 以 联 合 国 环 境 规 划 署 通 过 的 《环 境 就 影 响 评 估 指 南 》为 基 础 。 因 此 , 际 软 法 是 整 个 国 国
际立 法 过 程 的一 个 重 要 环 节 , 够 为 多 边 条 约 起 铺 能 垫 作用 。
再 次 , 际 软法 能 够为 国际条 约 的实施 提供 配 国
套补 充功 能 。
为 了解 决 环 境 、 权 等 领 域 的 各 种 国 际 问 题 , 人 晚 近 国 际 组 织 或 者 多 边 外 交 大 会 制定 了 一 系 列 包 括 决
环 境 领 域 的 国 际 治 理 与 科 学 技 术 的 发 展 密 不 可 分 , 类 对 环境 的认 识 处 于不 断 发展 之 中。环境 领 人
域 的 多 边 条 约 一 般 都 是 框 架 协 议 , 约 内 容 比较 宽 条
议 、 言 、 南 在 内的 国际软法 。这些 国际软 法很好 宣 指
地 规 范 了包 括 国 家 、 际 组 织 、 政 府 组 织 、 国公 国 非 跨
泛 , 在 已经 取 得 的 科 学 知 识 范 围 内 制 定 的 原 则 性 是
规 则 。 随 着 人 类 实 践 的 展 开 和 科 学 技 术 的 重 大 突
司等跨 国行 为者在 内的 国际行为 。 国际软法 本身虽 然不具 有直接 法律 约 束力 , 是 在 规 范 国际 关 系方 但 面
起 到 了积 极 作 用 , 够 产 生 一 定 法 律 效 果 。 国 际 能
破 , 有 的框 架条 约 已经 难 以完 全 适应 国际环 境 领 原
新曩社科论坛2 1 ( ) 00 1
软 法 的 兴 起 不 仅 与 国 际 社 会 面 I 各 种 复 杂 问题 有 临的
( Rbr A dm , Te n l b R loS t wit  ̄ oeo no o ‘h I a al o f o L n h ) t vu e e fa e
D vom n o n r l om i tc ’ ppra aWok eep et U i s rsi Bo h s , ae t r- l f e v aN n ei so o t r nzdb eG r a nsyo o i f i hpj nl o ai yt em nMi t fFr g Af r i y g e h ir e n as
a d t e e ma UNE C n G r n h S 0 C m s in B r n 1 F b u r o mi o , e l , 5 e r ay s i
关 , 与 传 统 国 际 立 法 模 式 无 法 有 效 适 应 变 动 的 国 也 际社 会 有 直 接 关 系 , 多 种 因 素 共 同 作 用 之 结 果 。 是 国际软 法 的兴 起 是 全 球 治 理 时 代 在 各 个 “ 威 领 权 域 ” 求 “ 则体 系 ” 反映 。 追 规 的 国 际 软 法 与 传 统 国 际 法 密 不 可 分 。 国 际 软 法 与 国 际条 约 相 互 配 合 , 同 对 全 球 化 带 来 的 挑 战 进 行 共 规 制 。 鉴 于 国 际 软 法 的 积 极 规 范 作 用 , 近 国 际 社 晚 会经 常对某 一领域 的规 制 同时采取宣 言 、 议 、 南 决 指 和条约 这种 “ 硬兼 施 ” 方 式 。这种 采取 “ 硬兼 软 的 软 施 ” 法 模 式 的 典 型 是 19 立 9 2年 里 约 环 境 与 发 展 大 会 。里 约 环 境 与 发 展 大 会 同 时采 纳 了 软 法 和硬 法 文
2 0 .Av a l t <h t / w w. n s o d / 5 7 h ml 07 ml e a : b t p: / w u e c . e 1 0 . t >.
⑧ Dnh S e o ,C m i e n o pi c ,O f d i hh n o mt n a C m l ne x r a mt d a o
(0 0 ,P 1. 2 0 ) .2
( Ii. a P 1.  ̄ b , t .2 )d ⑩ C on r h e a S t n fet o nacc .Jye,T Lg l t u a E c A ri e as d sf t ta
R cm ne aue,( 9 9 8It ao a L gl t i eo m ddMesr e s 18 )2 ne tn ea Ma r n r il e—
as P 1 5—1 6
l .P . 7 7.
⑩ Dn h S eo ,Cm t n n o pine xod ia hl n o mi t ad C m l c ,O fr t e m a
(0 0 , .3 . 20 ) P 6
件 : 环 境 与 可 持 续 发 展 原 则 里 约 宣 言 》 《 1世 纪 议 《 、2
程 》、 生 物 多 样 化 公 约 》、 气 侯 变 化 框 架 公 约 》。 国 《 《
际 软 法 与 习惯 国 际 法 更 是 存 在 内在 的 联 系 , 多 国 许 际 软 法 已经 逐 渐 演 变 为 重 要 的 习 惯 国 际 法 。虽 然 不
⑩J N oea ,T eD n mi fGoai t n o ad . .R snu h ya c O l lai :Tw r s b zo
a prt nl o ltn nS cry Daou 19 )2 , nO eai r ai ,i eui i ge( 9 6 7 o F mu o a t l
P.2 47.
具 有 法 律 约 束 力 的文 件 仅 仅 通 过 简 单 的 重 复 无 法 获 得 约 束 力 , 是 “ 系 列 的 决 议 可 能 表 明 新 的 法 律 但 一 规 则 成 立 所 需 要 的法 律 确 信 正 在 演 进 ” 管国 际 司 法 。
机 构 经 常 援 引 国 际 软 法 。 大 增 强 了 国 际 软 法 的 法 极
( C r t eC ikn N r ai 却 m a eIt -  ̄ hii hni,‘ o t D ) sn m v e eti t e nh n r
a i a. nt nl g 1s m’i Cmmt n adC m l ne ia o a L e 如 n o i t n o pi c ,Dnh me a
Se o ,O f d( 00 , . 1 hl n xo 2 O ) P 3 . t r
⑩ H r u ign e ,‘ fehLo t o Lw’, uo um t lebr A r ok S a Hl g s a f t E r-
e nJ ra o e a oa L pa un fIt nt n w( 9 9 ,V 1 1 o 3 . o l nr ila 19 ) o. 0 N . ,P
51 5.
律 效 果 。 国际 软 法 在 国 际法 律 秩 序 中所 起 到 的作 用 越 来 越 大 。 如 果 说 习 惯 国 际法 和 国 际 条 约 是 国际 法 律秩 序大厦 的 主架 , 么 国际 软法 就 是 国际法 律秩 那 序 大 厦 的支 架 。要 建 立 法 治 的 国 际 社 会 离 不 开 国 际 软 法 的 规 范 功 能 。 国际 软 法 在 国 际 法 律 秩 序 中 为 传
统 国 际 法 提 供 辅 助 和 补 充 功 能 , 者 相 得 益 彰 , 同 二 共
( laya aa layA ti si a g i t i -  ̄Mi r n P rmi r cv i n a an c
i d t i t it n d e sN a
rga ( i r u au Nc a a仉 U idSa s ,M rs 9 6IJR p ag ne tt ) t e e t,18 C e. i
1 tp r s 1 3—1 6 4 a a a 8 8.
⑩ Cft hr s w 。‘ot o r Sv t oreo hs pe Oa e Cn m r y oi ci n io k e a e D tn p
t or so eea n r t nl w’(9 9 3Poed e h S uc G nrl t n i a ef I e ao L a 17 )7 rce-
i g fAme c n S cey o tr a o a w,P 3 5 n so i r a o it f n e t n lL I n i a .1 .
为 建 立 和 谐 的 国 际社 会 提 供 规 范 作 用 。
注 释 :
①A. a e,‘o a nEsy o n r t nl n T mm s S Lw’i s s nIt n i a d t f a e ao a
C m aai w i H nr fJd e rds( 93 , .17 o p rteL oo ug a e 18 ) P 8 . va n o E
@Se e c v s s eou o ay 丘 n r e T aoOee tl m Cm n 6 a x ra P r e p A b
R ̄ bi ( 97 3It aoa Lw R p r 8 , aa8 . euZ 17 )5 ne t nl eot3 9 pr 7 c n r i a s
@ FacsoFacoi Itn t nl L w : o — )rnec rnin,‘n ra a “ a ” A Cn e i o t p rr s s et i iyYas £ I e ai l ut e o yAs s n ’ nF t ero k r tn ro m a em f f t n no C a o f
Jsc , s y nr Sr rJnig , . .Lw n ute Es s nH o i舶 t enns A V o e d i a io f o a
⑩ A E ol, S m eet n n t e t nh . .Bye ‘ e Rf c s o h r ai i o o l i o e l o pf s
Te i n | L w’,ne a oa C m aav a ur r rae a s a t sd It t nl o p t eLw Q a e- n r i r i t l 19 ) 4 ( ) P9 5 y(9 9 , 8 4 , .0 .
M.Ft ui , d (9 6 , .6 . imar e es 19 ) P 17 z c
⑩Se18 N Cnetn
o eLw o Sa A ie e 92U ovno nt a f e, rc s i h t l
2 7 —2 2 0 1.
③ D J ar , ae a rilo e ai a w, ..H rs C ss n Ma t s nI r t nl i d a n n o L t a
6hen( O4 , . 2 t d 2O ) P 6 .
①A E ol ‘o eR fcoso eraosi o . .By , Sm ee n nt e tn p f e l t h li h i
Tets n o w’ It ao a C m a t e wQ at y rae dS fL i a t a ,ne t n o p ai ur d n ri l r vL a e (9 9 , 8 4 , .0 . 19 ) 4 ( ) p9 6
④ D hh n It nt nl a n e teN r ai. .S eo .‘n r i a w a R l i om ti ea o L d av v
秒’i tra oa L w, D vn , d 20 ) P 16 nI e t nl a M. .E as e (0 3 , .6 . n ni
( 协议 (gem n) 英语 语境 中是 一个 比较宽 泛的用 are et在
语, 用来表 示 当事方 “ 思相 交” 心 。它 可 以涵 盖合 同( o. cn
 ̄ C r t eC ikn N r ai e l m n i n r )hii hni ,‘ o t D v oe t nt It - sn m v e p h e e e
a ia g lS s n t n l e a y tm ’i o o L e n C mmi n n o l n e D n t ta d C mp i c , i a me a h
t c) 条约(ra ) r t、 a t t 或者 其 他 法律 约束 力 比较 弱 的各 种 文 ey
件 。因此 , 同、 合 条约都是 协议 , 但是协议并非一定是合 同或 者条约。参 阅 BynA a e, lc ’ w Dc oay t ra .G r r Bak s itnr,8 n a L i h eio , s G u 20 ) P 4 dtn Wet r p(0 4 , .7 . i o
⑥ A E ol,“ o eR f c oso h e t nhp o . .B y e S m eet n n t rl i si f l i e ao
Set , xo (00 , .6 hl n O fr 20 ) P 3 . o d
 ̄Lgl t Tr s oN ca e os 19 ) e at o h a o Ue ul r a n (96 if y e r t f e W p
3 n en t n lL g t r l ,P 8 9 a a a
7 . 5 I t r ai a e a Mae as . 0 tp . 1 o l i r
说 明 : 文获得教育部 20 2 0 本 0 7— 0 8年度 国家公派 留学
项 目资助 。
Tet s dSfL w ,ne a oa C m  ̄ t e wQ a e y r i o a ” It t nl o p ai ur r ae a n t n r i vL a tl ( 99 , 8 4 , .0 . 19 ) 4 ( ) p9 2
新曩社科论坛 21( ) 00 1
( 作者简介 : 厦门理工 学院 讲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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