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培东:法院审判为什么不应适用行政化决策方式
节选自作者论文。
原题:人民法院内部审判运行机制的构建
尽管饱受各方面的垢病,也没有明确的制度支撑(甚至有悖于某些制度性规定),行政化决策方式依然在我国法院审判实践中具有强势影响,在很多情况下实际地支配着法院的审判运行。苏力教授在上世纪90年代末所描述的,同级法院内就裁判意见下级对上级逐级请示报告或上级对下级直接垂示的情况,依然是不少法院今天的现实。这种状况同三个因素直接相关:
其一,我国法院内部组织实际上是按照科层制原理构建起来的,法院内存在着从普通法官经由庭长、院长到审委会这个明显具有从属性的层级化关系和建制,并且,各个层级都对应着外部行政谱系中的相应级别。因此,无论形式上赋予法官在裁判行为方面多大的自主权,如果缺少合理的权力制约,都很难实际抗衡这种科层制的影响。
其二,以法院机构为主体或本位的审判模式,客观上容易强化行政化决策方式。既然法院内部构造呈现为层级化的组织体系,那么法院机构功能的发挥也不能不依托和借助于这种层级化的组织体系,这就为行政化决策方式提供了运用和发挥的空间。
其三,制度上及实践中的责任约束和追究制度,也推动着行政化决策方式的刚性发展。一方面,法院内部的责任追究制度要求院、庭长对其属下法官的违法审判行为承担责任,从而约束着院、庭长必须审慎地察看和监控属下法官的审判行为,包括通过审核或审批案件的方式控制法官的裁判行为;另一方面,院、庭长(尤其是院长)往往更直接地承受着党委、人大等外部领导、监督机构的责任约束,这也会导致他们更多地介入到具体审判过程,把控一些重大、疑难案件的实体裁判。
揭示行政化决策方式在我国法院审判运行中存在的客观性,并不表明对这种方式的认同与接受。事实上,无论是学术界还是实务界,都普遍不赞成行政化决策方式在审判活动中的运用,理性上都认为行政化决策方式有违于审判活动的基本特性和内在规律。然而,对于一些学者否定行政化决策方式的具体理由则需要作进一步分析和讨论。
否定行政化决策方式(主要指院、庭长批案制)的理由通常有这样几点:
(1)行政化决策方式违反法官独立原则。从审判活动的特点来看,法官对案件的判断确实需要一定的独立性,但如前所述,法官独立并不是我国制度上已然或所欲确立的原则,因此,这一理由虽然是不少学者最容易提出的理由,但也是在我国现实中最难以获得认同的理由。
(2)行政化决策方式丧失了审判所必须具备的亲历性,形成“审而不判、判而不审”的审、判分离格局。应该说,亲历性是司法审判所不可或缺的特性,审判活动的言辞原则、直接原则等都是建立在亲历性之上的。然而审慎地看,以审判的亲历性作为否定行政化决策方式的理由仍然缺少足够的力度。首先,审判的亲历性是相对整个诉讼过程而言的。在诉讼过程中,必须有法官与诉讼参与人面对面的直接接触,但亲历性并不表明每一个参与裁判的个人都必须亲历庭审过程。一个充分的例证是:各国法院上诉审通常都采用书面审理形式,上诉审法官并没有亲历庭审现场,这却并不影响其对案件作出裁判。其次,现代证据规则和证据技术早已使审判活动突破了“侦审一体化”时代中“五声听讼”的局限,对事实的认定主要依赖证据而不是依赖庭审中的“察言观色”。同时,在很多民商事案件中,当事人根本就不参加庭审,而刑事审判中,证人不出庭作证也是一个普遍性事实,绝对化的“亲历”需求和条件在今天都已经丧失。即便需要了解庭审过程,现代音像技术也能够完整地还原庭审现场,以满足未参加庭审人员“亲历”的需求。然而,近些年的审判实践越来越清楚地表明,审委会制度确实具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首先,在我国社会纠纷日益复杂、解决纠纷的难度越来越大,特别是裁判需要综合考量多种因素的情况下,审委会制度有利于集中更广泛的智慧,更加审慎地解决法院所面临的复杂疑难问题。其次,在各级法院中,由审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毕竟不多,审委会的存在并不影响合议庭或法官作为审判主要力量这一格局。再次,审委会讨论中实行平权表决规则,一般说来也不存在上、下级之间的服从问题。进一步而言,审委会在很大程度上是解决法院内部裁判争议的必要设置。法院内部对于某些案件的裁判,各主体之间常常有不同的看法和主张,即便是共同经历案件审理全过程的合议庭成员,也会有重大分歧,这就需要审委会这样的组织,对内部的分歧和争议作出判断,进而形成能够代表法院机构或大体能够体现法院整体意志的裁判意见。不仅如此,在允许院、庭长对裁判形成过程的一定参与并保持其对裁判内容一定话语权的情况下,审委会制度或许是对院、庭长权力的必不可少的制约。也就是说,在我国法院层级化组织体系客观存在的背景中,审委会制度虽然具有一定的行政化色彩,但它同时又有助于克服层级化组织中行政性因素所可能引发的某些弊端。当然,总体上看,审委会制度仍然有进一步完善的必要和改进的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