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装物押金的存在问题及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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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装物押金的存在问题及对策
作者:余顺莉
来源:《现代经济信息》2014年第05期
摘要:由于会计与税务对于包装物的规定有一些出入,以及相关管理制度对于包装物的规定较少,在实际应用中存在一些问题,本文对有关包装物的制度及文件存在的问题进行探讨,并提出相关对策,使包装物相关税收制度得到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包装物押金;问题;对策
中图分类号:F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4)05-0-01
包装物指在生产流通过程中,为包装本企业的产品或商品,并随同它们一起出售、出借或出租给购货方的各种包装容器。如桶、箱、瓶、坛、筐、罐、袋等。而包装物押金的产生则是因为包装物在出借及出租的过程中,销货方为了促使购货方尽早将包装物归还而收取一定押金,同时也是对出租或出借的包装物的一种保障,以免包装物损毁而不能归还。
按照常理来说的话,押金既不属于销货方的收入,更不属于一种资产,不能为企业实现经济效益,并且在一定的时候还需要原封不动的归还于购货方,它仅仅是一种保证金的存在方式。因此,到目前为止,围绕着包装物的具体会计处理上有很多方面都有争议,大多是关于是否将包装物所缴的税金纳入销售费用,以及纳入的具体时间等等一系列问题。而同时,在包装物押金的相关处理上其实也还存在着一些小问题。
一、包装物押金逾期的相关问题及建议
为了堵塞税收的漏洞,相关机关对逾期包装物押金进行了一些特殊的规定,与之相关的主要两种税即增值税和消费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包装物押金逾期期限审批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
[2004]827号)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纳税人为销售货物出租、出借包装物而收取的押金,无论包装物周转使用期限长短,超过1年(含1年)以上仍不退还的,均并入销售额征收增值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如果包装物不不作价随同产品销售,而是收取押金,此项押金则不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征税。但对因逾期未收回的包装物不再退还的和已收取一年以上的押金,应并入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按照应税消费品的适用税率征收消费税。从这两条规定中都有一个共同点,包装物押金逾期1年后才收取增值税和消费税。然而“逾期一年”这项条件规定的有些不够严谨。例如,非酒类经营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甲公司向乙公司销售商品1000件,因需要而出租1000件相关包装物给乙公司并收取20000元包装物押金。而将满1年时因种种原因包装物不能如期归还,本来照税法规定这笔押金无论将来是否能归还都应在逾期一年时缴纳增值税和消费税的,但是,只要甲公司与乙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