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订金与定金
典型案例 订金与定金
时间: 2010年03月09日 来源:丰顺商会 作者: 浏览次数: 528
原告:付某某
被告:刘某某
案情:刘某某欲转让自己的房屋,经协商,他与付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付某某以12万元的价格购买刘某某拥有完全产权的房屋一处,付某某保证15日内把购房款缴付给刘某某,同时刘某某交付房屋。协议签订后,付某某预付给刘某某3000元,刘某某给付某某出具了一份收据,上面注明“收到付某某定金3000元”。按约定期限内付某某携款找到刘某某,但却得知刘某某已将房屋以1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他人。后两人因退款问题产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付某某便一纸诉状将刘某某告上了法庭,请求法院判令刘某某双倍返还定金6000元。
原告认为:自己付的是定金,刘富贵不履行协议,应当双倍返还其定金。
被告认为:付某某付的3000元是订金,是自己笔误将订金写成了“定金”,只同意返还3000元。 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判决支持原告付某某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某双倍返还定金6000元。 评析:所谓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为了确保合同的履行,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的约定,由当事人一方在合同订立时,或订立后、履行前,预先给付对方当事人的金钱或其他代替物。定金的成立应当在书面文书上写明“定金”的字样。定金的作用表现为,当债权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拒绝履行合同时,适用定金罚则。定金具有担保作用,而它的担保作用正是通过定金罚则来实现的。
定金与订金(一般人们常称之为押金)均属于金钱担保范畴,都是当事人一方按约定给付对方的金钱或其他代替物,在合同适当履行后,都发生返还的法律后果。但它们在法律上却有重大的区别。1、定金的交付通常是在合同订立时或者履行前,具有预先给付的特点;订金的交付,或与履行主合同同时,或与履行主合同相继进行,不是预付。2、定金担保的对象是主合同的主给付;订金担保的对象往往是合同中的从合同。3、定金的数额低于合同标的额,且不得超过法定的比例;订金的数额往往高于或等于被的债权额。
4、定金具有在一方违约时发生定金丧失或双倍返还的效力;订金没有双倍返还的法律效果。
本案中刘某某在收据上写明收受的是定金,故付某某要求刘某某返还双倍定金,得到了法院的支持。虽然刘某某辩称自己是笔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之规定,由于付某某不认可该3000元是订金,而刘某某又没有其他证据能证明该款是订金,故法院采纳付某某的主张,认定此钱是定金,并判令刘某某双倍返还定金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