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婚问题研究
【摘 要】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立法、司法解释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这一弱势人群的离婚问题无论在实体还是程序上都欠缺相关的明确规定,导致各地处理尺度不一,而理论与实务界对此问题的研究也非常少。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婚姻法》解释(三)第八条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原告提起离婚诉讼作了有益尝试,为理论研究提供了司法参考。笔者拟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婚难这一现实出发,分析原因,并进行初步的对策研究。 【关键词】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婚;原因;对策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社会生活的节奏越来越快,因交通、工伤、医疗等事故或其他原因而导致的已婚成年人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形常有发生。此时,婚姻家庭关系、夫妻感情等方面就会出现缺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近亲属及其配偶方都可能因为某种原因有提起离婚的诉求,而我国婚姻法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问题无论在实体上还是程序上的规定都几近空白。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婚难的原因 (一)缘于法定离婚理由的不足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采取列举式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也对可以认定为夫妻感情破裂的具体情形进行了扩展规定。但二者都没有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问题做出明确规定,二者所列举的具体情形遗漏了一些常见的离婚原因,未将已患精神病丧失无民事行为能力列为法定离婚理由。 (二)缘于实际操作中的理论困境 在涉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婚的案件中,司法实践中理论困境突出体现在代理制度设计上的障碍。根据《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夫妻一方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以后,他的法定监护人是配偶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他顺序的监护人不得自行代理他的民事活动。然而,在离婚诉讼中,涉及到配偶方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婚姻关系,配偶方已不宜代理他的诉讼活动。那么, 能否通过其他途径使得精神病人及其配偶方的离婚诉权得到行使和保护呢?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看,这一问题也似乎无法解决。第一, 因精神病人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所以,也就不能通过委托代理人的方式委托他人代为参与离婚诉讼。第二,人民法院也不能重新指定法定监护人,通过法定代理的方式实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方的离婚诉权。否则将造成实体法与程序法的矛盾[1]。 (三)缘于保障机制不健全 1.离婚经济帮助制度不完善 根据婚姻法规定的解除夫妻婚姻关系标准,判决夫妻离婚的基本依据是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婚案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已不能履行夫妻义务,丧失婚姻感情的基础。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婚后的生活得到妥善安置,其配偶提出离婚,应当予以支持。但在社会保障机制不健全的情况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能否给对方一个离婚后的生活保障就成了法官裁判时不得不需要首先考虑的问题。而我国现行的离婚经济帮助制度存在着:定性不准、适用条件苛刻、时间限制过短、适用范围狭窄、立法过于笼统等缺陷[2],没有明确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这一特殊群体离婚后对方的扶助义务,为防止离婚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生活陷入困境,及可能引发的道德危机,现实中法院往往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配偶方作为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 2.社会保障制度缺位 其实有关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精神病人的配偶提出离婚的问题,早在1953年10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夫妻一方患精神病另一方提请离婚可否批准问题的批复”中就曾做出过回应,批复认为:“如若夫妻一方患有不能治好的精神病,另一方坚决要求离婚,而患者又经医生或当地群众证明确为不治之症时,法院应准其离婚。”但这一批复又同时注意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婚需要解决的关键:精神病人一方的生存权问题,提示“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在判决确定前与判决离婚后,均必须对患病者的监护与生活作负责的处理。”由此可见,虽然这个批复的出发点很好,但如果没有相应的社会保障机制保障患病一方离婚后的生活,难免地方法院忧心影响社会稳定、和谐对此类案件不敢、不愿积极办理。而近日施行的《婚姻法》解释(三)第八条只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做出有条件的规制,并没有触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处理问题,也有可能是困于社会保障不健全[3]。 三、解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婚姻关系的对策 (一)切实执行《婚姻法》解释(三)第八条,支持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原告提起离婚诉讼 有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原告方起诉离婚,自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的《婚姻法》解释(三)第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做出了回应。虽然由于我国代理制度设置的障碍,使得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近亲属通过变更监护权的方式变更自己为监护人起诉离婚如上所述在理论不能自洽。但当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第一法定代理人——配偶,有遗弃、虐待或者加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如果不给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律救济的话,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势必遭到不法侵害而不能得到有效保护。因此, 在上述特殊情况下,赋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配偶以外的近亲属通过变更监护权的方式,变更自己为监护人[4]。然后,再以监护人的身份出于对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保护的职能依法提起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这一做法在法理上虽有不妥,却是解决现实问题的有效过渡方案。 (二)拓展法定离婚理由,明确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配偶方作为原告起诉离婚的诉权 在未来的《婚姻法》立法或司法解释中应尽可能的全面列举感情破裂的具体情形,将患精神病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形扩展为夫妻感情破裂的具体情形之一,确定为法定离婚理由,当夫妻一方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精神生活是婚姻家庭生活的几大要素之一,长期无法治愈的精神病不仅使夫妻之间的精神生活不复存在, 而且将给配偶另一方带来无法承受的痛苦和负担, 使婚姻关系难以为继,应该成为法定的离婚理由之一。当夫妻一方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婚姻关系以及夫妻感情很大程度上已实际破裂,此时确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配偶方的诉权,也有利于更加平衡的保护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实现婚姻自由这一基本权利。 【参考文献】 [1]吉玉泉.婚姻关系中无行为能力人的民事权利的行使与保护[J].连云港教育学院学报,1996(2). [2]马忆南.离婚救济制度的评价与选择[J].中外法学,2005(2). [3]李亚娟.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婚问题的探讨[J].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6(4). [4]夏吟兰.离婚自由与限制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