巩义市东普窑业有限公司诉魏庆升确认劳动关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巩义市东普窑业有限公司诉魏庆升确认劳动关系一案一审
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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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巩民初字第1375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巩义市东普窑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金怀,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良中,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庆升,男。
委托代理人李克钰,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巩义市东普窑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魏庆升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义市东普窑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良中,被告魏庆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克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巩劳人仲案字【2012】033号仲裁裁决,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在原告处从事的是一种劳务外包,且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也是时断时续,较不稳定、不固定,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原、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故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具有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辨称,被告按照原告规定的作息时间从事工作,并按原告规定计算劳动报酬,从原告处支取工资,应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劳务、雇佣合同。2011年7月29日下午,被告在原告处从事散装料加工包装过程中,被同在一起工作的王XX驾驶着的叉车撞伤,
其当日入住巩义市人民医院治疗,伤情被确诊为脾破裂、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肺挫伤,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原告支付。
2012年2月13日,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被告要求确认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并于2012年3月9日作出巩劳人仲案字【2012】033号仲裁裁决,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引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的用工形式是:若原告发生业务时,原告即通知被告或其他人前往原告处从事散装料的加工包装工作,被通知者可以拒绝原告用工,原告对其用工人员按加工吨数计酬;若原告没有业务发生时,被告可以去其他处工作,原告也不给被告计发任何报酬。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分别规定,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原、被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有业务发生时,招用被告从事其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加工包装散装料,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应会受到原告的劳动管理,原告的劳动规章制度也会适用于被告,故原告对被告的用工行为,符合《关
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有关劳动关系成立具备的情形。原告诉称的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巩义市东普窑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确认原告巩义市东普窑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魏庆升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巩义市东普窑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张永杰
人民陪审员 曹淑敏
人民陪审员 王喜先
二O一二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康艳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