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证抵押登记制度的探讨
关于公证抵押登记制度的探讨
作者:黄舜利
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10期
【摘要】对于《物权法》首次确立的动产浮动抵押制度,也在其登记问题上予以论述,并指出我国目前对动产浮动抵押登记的相关规定过于简单,尚存较大空白。本文借鉴了动产抵押登记制度较为先进的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并针对我国公证抵押登记制度存在的问题,提出了一些建议。
【关键词】公证抵押;登记制度;物权制度
一、我国公证抵押登记制度存在的问题分析
(一)登记程序的启动主体缺乏合理性
我国政府就动产抵押登记程序启动问题推行双方申请主义模式,即动产抵押双方必须置于抵押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尽管双方申请主义模式具有一系列优势,但其也存在诸多不足之处,具体体现在下述方面:
1.为维护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而实行动产抵押登记,双方申请主义模式背景下,一旦抵押人申请动产抵押登记行为不规范,以致抵押登记时间推迟,从而给予抵押权人带来利益损失风险。
2.提高交易效率、降低交易成本是动产抵押登记的重要功能,通常情况下,抵押人委托抵押权人向抵押登记机构提出登记申请,即登记申请工作仅需一方便可完成,而双方申请主义模式下,需要由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均置于抵押登记机构开展登记申请行为,以致登记成本大大增加,严重违背了动产抵押登记预期目标。
3.在抵押人未提出抵押登记申请的状况下,抵押登记机构将不予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登记生效主义模式背景下动产抵押权不具备法律效应,而登记对抗主义模式下动产抵押权不具备对抗第三人的权利,由此以来将出现动产抵押登记请求权相关问题。
(二)实质审查制与私法自治理念不相符
动产抵押登记机构未依照私法自治理念对抵押物开展实质审查活动。一般而言,动产抵押人与动产抵押权人依据民法自愿原则签订抵押合同,而动产抵押登记机构不具备干涉动产抵押双方签订抵押合同的权利。即在抵押合同签订之前,抵押权人应准确了解抵押标的物的权属关系与价值,如果让动产抵押登记机构负责审查抵押标的物的权属关系与价值,将明显违背了私法自治理念。除此之外,抵押权人在签订抵押合同前还需要掌握抵押人是否享有抵押标的物的
所有权、抵押标的物的价值是否超过债务人负担的债务等问题。若抵押权人在未准确了解上述信息的情况下贸然签订抵押合同,则一切损失均由抵押权人独自承担。
另外,动产抵押登记机构通过办理动产抵押登记将动产抵押相关问题予以记录,之后对外公示,以起到维护第三方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作用。由此可见,动产抵押登记机构仅起到公示作用,并非抵押合同的当事人,所以不应参与到抵押标的物的权属关系与价值审查活动中,否则将违背私法自治理念。
(三)动产抵押登记内容复杂多样
截止当前,国内《动产抵押登记办法》已实行声明登记制,而《动抵押登记办法》规定之外的动产仍以文件登记制为主。文件登记制虽能够促使交易第三人准确掌握动产抵押物权属关系与价值状况,并在一定程度上起到维护第三方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积极效应,但因动产抵押登记内容复杂多样,以致文件登记制逊于声明登记制。
第一,若对动产抵押登记内容全面详细记录,极易损害到当事人的部分个人隐私权。 第二,一定程度下,动产抵押登记内容详细性与当事人商业秘密的保护程度呈现负相关性,即动产抵押登记内容越详细,则当事人暴漏的商业秘密越多;反之动产抵押登记内容越粗略,则当事人暴漏的商业秘密越少,因此若想维护当事人商业秘密不被泄露,应采用声明登记制,事先要求动产抵押登记机构粗略的登记动产抵押相关内容。实际上,采用文件登记制会让当事人更多的商业秘密泄露出来,严重损害到当事人合法利益,给予当事人造成巨大的损失。 第三,实践表明,登记信息错误率与登记内容的数量多少、复杂性程度有关,即登记内容数量越多,复杂性程度越高,不仅会导致登记信息错误率上升,而且还给动产抵押登记机构带来巨大的工作负担,导致交易成本大幅度增加。
二、应对我国公证抵押登记制度存在问题的相关措施
(一)采取当事人自愿选择的方式来设定抵押权
因为在与动产抵押相关的各种登记制度里面,标的物得动产被当成抵押其可替代性十分高,但是“登记”作为公示方法来说,与“占有”所具备的特定化功能不同,不能对动产中没有实施特定化的进行抵押权的设定,所以说在对抵押物进行描述时,一定要确保一定范围内抵押物的可识别性。在美国有这样的规定在动产担保法里,对于抵押物,抵押权有一项必要的要求就是描述抵押物,同时这也是融资报告中包含的内容。这种要求关系着抵押利益于某项动产之上建立,也就等同于设定抵押权。若抵押合同没有采取控制或者占有的办法进行表现,而采取的确认方式表现,那么就要适当的进行抵押物的表述,才能将抵押权利建立在该抵押物上。这时所要求的描述是能够对其所描述物进行合理识别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