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大证据学形成性考核册作业3论文试论证据裁判原则
试论证据裁判原则
【内容摘要】随着诉讼理论的发展,证据裁判原则的内容不断的发展与充实。在实行自由心证的大陆法系国家里,普遍实行证据裁判原则。它要求裁判的形成必须达到一定要求的证据为依据,没有证据不得认定犯罪事实。证据裁判原则是抑制肆意形成自由心证的重要装置。离开证据裁判原则的制约,就很难形成合理的自由心证证据制度。本文通过证据裁判原则的基本含义、证据裁判原则下的“事实”和“证据”及我国证据裁判原则完善等方面做了简单的论述。(198字)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典中,不乏体现证据裁判原则的相关内容,但就相应的具体制度而言,尚有欠缺,这不仅不利于该原则的贯彻实施,而且妨害了刑事诉讼公正、有效的开展。对此,有必要深入研究并加以完善。在当前我国学界和司法实务部门正就证据立法问题进行广泛探讨的背景下,这一点愈加显得重要。本文结合国内外相关理论和立法阐述现代证据裁判原则的基本含义,并在分析该原则诸要素的内涵与外延的基础上,就若干相关制度进行探讨。
一、证据裁判原则的概念和含义
证据裁判原则,又称证据裁判主义,其基本含义是指对于诉讼中事实的认定,应依据有关的证据作出;没有证据,不得认定事实。证据裁判原则,简言之,即在诉讼中,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依靠证据的原则。这一原则有两个基本的含义:第一,诉讼中的事实应依据证据认定;第二,如果没有证据,不能对有关的事实予以认定。
诉讼中的事实应依据证据认定,这是证据裁判原则最基本的含义。我国立法中亦有反映诉讼中的事实依据证据认定这一精神的相关条文。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该条规定虽未明确指出诉讼中的事实应依据证据认定,但对证据在认定事实中的决定性的作用给予了极大的肯定,这与认定事实应以证据这一证据裁判原则的基本要求是相一致的。
诉讼中的事实应依据证据认定表明,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具有不可替代性。对此,可以从两个方面来加以理解。一是,在诉讼中,认定事实的根据,除法律另有明文规定外,只能是证据。二是,在诉讼中,证据以外的任何东西,如主观臆测、妄想、推测等,都不是认定事实的根据,或者说,它们均不具备作为事实认定基础的资格。 “没有证据”不仅是指在实体上缺乏相应的、充分的证据,而且,还指代那些在证据记载等程序性事项上或者说形式上未满足法律要求的情形,体现出程序法治的要求。当然,后者又是以程序法中存在相应的规定为前提的。
二、证据裁判原则下的“事实”
如前所述,证据裁判原则即依据证据认定事实的原则。毫无疑问,“事实”是证据裁判的对象,只有确定了“事实”的内容和范围,才能明确证据裁判原则适用的领域,而这又是对证据裁判原则的理论与实践进行研究的前提。那么,到底什么是证据裁判原则下的“事实”呢?可以从以下两个层面上来理解:一是,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也即在诉讼中成为适用法律的前提的事实。如果该项事实于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定罪量刑或作其他处理并无意义,那么,即无需对该事实加以认定,即该事实不应成为证据裁判原则的对象。反之,在诉讼中则需要认定,并有可能成为证据裁判的对象;二是,须以证据证明的事实,即需要以证据裁判的方式加以确认的事实。即使是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也即需要在诉讼中加以认定的事实,也并不必然成为证据裁判原则下的事实。在现代刑事诉讼中,证据裁判并非认定事实的唯一方法。换言之,证据裁判原则也有例外。如在诉讼中一定范围内所适用的推定、司法认知等即排除了证据在认定事实过程中的运用。这是程序效率价值的必然要求和体现。如果是属于可推定的事实或司法认知范围内的事实,那么,即不属于证据裁判的对象,也不应成为证据裁判原则下的事实。
三、证据裁判原则下的“证据”
如前所述,证据裁判原则要求对事实的认定以证据为根据,因此,在理解和把握证据裁判原则时,不可忽视对“证据”这一要素的探讨。对诉讼证据这一概念的理解与认识,中外学者的看法均不统一。西方学者提出了原因说、方法说、结果说、事实说、两义说、统一说等多
种观点。我国学者也提出了事实说、反映说、结合说、信息说等不同看法。然而,无论证据的本质是事实、是信息、是根据还是其他,只要进入诉讼,就必须满足特定的条件。在这一点上已经达成共识。从证据裁判原则的角度来看,“裁判”一词是指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就此而言,在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均存在“裁判”,只不过裁判的主体、内容、方式和具体的程序各异。裁判并非专指狭义上的审判。证据裁判原则的内在精神要求,在刑事诉讼不同阶段进行的各类裁判均必须依靠证据而进行。由于不同阶段进行的“裁判”其性质也各不相同,因此,作为裁判依据的“证据”也必然具有多样性,换言之,审前阶段的证据与用作定案的证据在应当具备的条件方面不可能完全相同。我们不仅应当探讨用作定案的证据所应具备的条件,而且还应考察审前阶段的证据应当满足何种要求。上述观点与其说是指出了诉讼证据所应具备之条件,不如说其揭示了在审判阶段所谓定案根据应当具备的资格。其中,明显将证据裁判仅仅视为一个只有到审判阶段才涉及的问题,却没有意识到,证据裁判是一个或者说应当是一个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的要求。这种看法明显地带有审判中心论的印迹。鉴于学界对定案阶段的证据应当具备的条件已有充分地讨论和论述,以下,笔者着重就审前阶段的证据所具有的一些特殊性加以阐释。
总体上而言,与定案阶段的证据相比,审前阶段的证据并不需要满足较高的要求。从各国立法与实践来看,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审前阶段的证据并不必然要求具备可采性;二是,审前阶段的证据并不必须经过控辩双方的质证。对于审前阶段的证据,不要求其
具备可采性。对于审前阶段的证据,不要求其具备可采性,这既是由可采性本身的性质所决定的,又是程序法治的要求。“与证据的相关性相比,证据的可采性从本质上说不是证据本身具有的品性,而是法律为了满足某种价值观念的需要从外部加于证据的特征。所以,……可采性是一个价值判断问题”。由此可见,对可采性进行判断,所依靠的是对相关法律精神的融会与贯通。这就决定了对可采性进行判断的主体必须是具有相当法律知识的专业人员。此外,根据程序法治原则,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于那些涉及诉讼双方切身利益的事项作出有关裁决,不仅要求裁决的主体在双方之间保持中立,而且在具体的程序上应当允许当事人参与其中,从而具备正当性。因此,对可采性的判断非经法官主持、当事人参与进行的审判程序不足以确定。而在审前阶段,还不具备判断证据是否可采的条件。既然如此,那么,要求审前阶段用作裁判根据的证据具备合法性,显然是不切实际的。
需要指出的事,与证据的可采性不同,证据的关联性反映的是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的内在联系,这是证据本身所固有的属性,是一个根据逻辑与理性即可加以判断的问题,因而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均有条件要求相应的主体加以判断并据此作出相应的处理,包括在审前阶段。因此,在证据必须具有关联性这一问题上,审前阶段的证据与定案证据不应有所区别。
此外,控辩双方的质证也并非在审前阶段采纳证据的必经程序。这一方面是因为在审前阶段进行的诉讼活动,特别是侦查活动,要求具有一定的保密性,因而不可能对所有的证据实行公开的对质程序。
另一方面也是因为对于审前阶段适用的证据并不要求其具备可采性,因而无需对之进行严格的审查。同时,这种对对方质证权的限制也与在审前阶段采取的措施对辩方只有有限的影响相适应。
以下,笔者仅从证据裁判原则的角度出发,就我国设立与完善判决理由说明制度提出几点建议。笔者认为我国在设立相关制度时,应从以下三个方面入手:
首先,我国立法应当明确规定,裁判,包括判决与裁定,应当附具理由。其中,必须明确说明据以认定有关事实的证据。
其次,从反面着眼规定,裁判中如未说明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或者在裁判中载明的证据不足以支持裁判中认定的事实,视作为无证据裁判。
最后,明确规定无证据裁判在程序法和实体法上的后果。考虑到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在这一问题上,应将重点放在对法官违法的责任追究。当然,这又须以不断提高法官的素质为前提。(3065字)